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訴緝字,101年度,1號
TYDM,101,交訴緝,1,201304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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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光鎊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
字第318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光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光鎊於民國100 年8 月28日下午12時 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途經桃園縣中 壢市○○路0 段000 號前,因未注意前方狀況而追撞前方由 告訴人胡瑞傑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致胡瑞 傑受有肘、前臂、腕、手(手指除外)髖、大腿、小腿及踝 磨損或擦傷、臉、頭皮及頸挫傷之傷害。詎張光鎊明知已肇 事致人受傷,竟未停車為必要之救護,逕自駕車逃逸,嗣為 警據現場遺留之車牌乙面循線查獲。乃認被告張光鎊涉犯刑 法第284 第1 項過失傷害人罪及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等情。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至於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 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 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三、公訴人認被告張光鎊涉嫌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胡瑞傑之指、證述、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與調查報告表、扣案車牌一面等為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張光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堅詞否認有何過 失傷害或肇事逃逸之犯行,並辯以:事發當時係劉錦鴻開車 等語。則本案應予考究者,係事發當時是否係被告張光鎊駕 駛上開車輛肇事而逃逸?
四、經查:
(一)依起訴書所載告訴人胡瑞傑之指、證述、診斷證明書、現 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與調查報告表、扣案車牌一面 等證據,確可證明,被告張光鎊名下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小客車,於100 年8 月28日下午12時40分許,經人駕駛 ,途經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0 號前,因未注意前方 狀況而追撞前方由告訴人胡瑞傑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致胡瑞傑受有肘、前臂、腕、手(手指除外 )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臉、頭皮及頸挫傷之 傷害。詎駕駛人明知已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停車為必要之 救護,逕自駕車逃逸,並於現場遺留肇事車牌乙面等節, 惟此部分之證據,除上開車輛係登記於被告張光鎊名下之 間接證據外,對於肇事者是否為被告張光鎊,並無法證明 。
(二)被告張光鎊始終一致否認伊為駕駛人,並供稱:車子是登 記伊的名字,但實際駕駛人為劉錦鴻,第一時間興國派出 所要伊去說明,伊有去,當時還有一位黎志康出來扛罪, 當天劉錦鴻沒有到派出所,他只有跟伊說他剛剛有撞到人 ,伊才叫黎志康一起去,因為伊也沒有駕照,伊不想罰單 太多,而黎志康有駕照,伊與劉錦鴻就請黎志康劉錦鴻 的肇事逃逸這條,當天有做酒精測試,沒有酒駕,要渠等 去跟被害人和解,警察本來沒有要送這條。去村長家談和 解時,劉錦鴻的女友陳美雅也知情等情(見本院卷第25頁 背面至第26頁、第105 、106 頁),被害人胡瑞傑亦到庭 表示意見:當時就是被告帶另外兩個人,他們本來要和解 ,但期限內都沒有負責,原本他們說是一位年輕人撞的, 後來年輕人打電話給我說他是出來頂罪的,車不是他開的 ,我們才知道年輕人是出來頂罪的,我不知道到底是誰開 車的,現場有一塊車牌,所以我當然告車主,被告他們當 時是直接到伊村長那邊講的,沒有留下任何資料,一開始 在警局那天,年輕人說是他開的,警察是說先看情況怎樣 ,當時我也受傷,我們就先回去,後來就先談賠償問題, 就是談不攏才會告上法庭等情(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至第 26頁),然劉錦鴻業已於101 年2 月5 日死亡,有戶役政 連結作業係統查詢資料在卷足認(見本院卷第74頁),已 無法直接向劉錦鴻確認該日是否為其所駕駛上開車輛,惟 :
1.證人即被害人胡瑞傑到庭證稱:100 年9 月9 日是伊第一 次做警詢筆錄,但之前於100 年8 月28日去醫院看完後, 有去興國派出所,當時被告和另外一個人已在那邊,就在 派出所與被告商談和解,被告說車子是年輕人開的,年輕 人也說是他開的,說之後再約到伊村長那邊談和解。到村 長那邊時,被告和上開年輕人,還有另一名不認識的人, 他們的車上還有一名女子,但女子都沒下車,當天,他們



有先給伊1 萬元壓壓驚,他們說要分期,但伊希望要一次 付清,在村長那邊也是說上開年輕人開的車,之後就再去 警局談第二次和解,寫和解書及賠錢,但被告他們沒有去 警局,後100 年9 月9 日要去興國派出所路上那個頂罪的 人打電話來說車子不是他開的,他說是被告找他出來頂罪 的,但沒有說車子是何人開的等情(見本院卷第67至70頁 )。則依證人胡瑞傑上開所述,被告辯稱第一次去興國派 出所並沒製作筆錄,當時有請黎志康出來頂罪,之後也有 去村長家談過一次等節,即非全然無據。
2.證人黎志康到庭證稱:被害人胡瑞傑在100 年8 月28日12 時40分許,騎乘機車遭被告張光鎊名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撞擊,當日伊確實有與被告在興國派出所談和 解,但不是伊開的車。當時是興國派出所打電話給被告, 伊跟被告剛好在一起,伊當日整天都跟被告在一起,也有 一起吃飯,故伊知道被告當日沒有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小客車,被告有打電話給劉錦鴻問是否有撞到人,大牌 都留在現場,經過是如何。後被告就請伊幫忙頂罪,被告 說車子是借給他朋友開,他朋友是假釋回來,怕因為肇事 的關係,假釋會被撤銷,但是伊不答應,被告一直拜託, 伊才答應,且被告說事後會和解,是被告找伊頂罪。肇事 的人是劉錦鴻,被告接到電話後,去興國派出所前,伊有 親眼看到劉錦鴻開著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來找被 告,劉錦鴻有說當時車禍的情形,說他是輕微的擦撞,劉 錦鴻假釋,也沒有駕照,伊有駕照,故被告要伊去頂罪。 後來因為被告這邊賠償都做不到,伊認為這樣對伊不好, 伊後來在被告跟被害人談和解之後,就打電話跟被害人說 如果要提告的話去告車主就好。中間過程中伊有與劉錦鴻 通過電話,劉錦鴻說被害人的賠償要求,劉錦鴻會做到, 最後一次有約去村長家見面談和解,劉錦鴻也有出來,當 時有伊、劉錦鴻及被告張光鎊劉錦鴻的女友陳美雅也有 去村長家等情(見本院卷第106 至111 頁)。是被告辯稱 有先找證人黎志康頂罪,被告也有與劉錦鴻黎志康及劉 錦鴻的女友陳美雅到村長家談和解,但車子確係劉錦鴻開 的等情,亦有證人黎志康上開證述可資佐證。
3.參以,證人陳美雅到庭證稱:劉錦鴻是在101 年2 月5 日 被警察抓時,跳進池塘裡過世的,劉錦鴻有前案在假釋期 間,伊知道有一次劉錦鴻開車撞到人,車牌好像有掉,那 部車好像是張光鎊名下,是劉錦鴻出錢買的,也是劉錦鴻 開的,當初因為劉錦鴻剛回來,沒有雙證件,張光鎊就好 心借名字給劉錦鴻買車,因為警察在找張光鎊時,張光鎊



有打電話給劉錦鴻說這件事,請劉錦鴻處理,有一個叫阿 康的人,如果阿康黎志康,那他曾開車載伊一起出去, 因為伊抱小孩,沒有下車,伊不知道那裡是不是村長家等 情(見本院卷第145 至149 頁)。及證人即劉錦鴻之父親 劉邦成到庭證稱:伊是劉錦鴻的父親,張光鎊的父親跟伊 是好朋友,劉錦鴻沒有駕照,車禍很多,還有跑掉,他有 講過有車禍糾紛要到村長那邊談,因為陳明增是伊的好朋 友,伊可能有打電話給陳明增,要陳明增幫忙劉錦鴻處理 ,因為陳明增跟村長比較認識等情(見本院卷第149 至15 0 頁)。是劉錦鴻亦非無因車禍肇事而到村長家談和解乙 情。
4.末佐以,證人即承辦員警楊振升到庭證稱:當時伊接獲11 0 報案到現場,現場遺留1 片車牌,伊就依據車牌查詢車 主,張光鎊就是車主,當日伊有通知到張光鎊張光鎊有 來派出所一次,他們說要談民事部分,當時有一個年輕人 ,張光鎊說是那個年輕人開的,但該名年輕人印象中與張 光鎊沒有親屬關係,因為張光鎊只是車主,伊不確認是不 是張光鎊開的車,所以沒有做筆錄,也沒留下年輕人的資 料。但後來伊聯絡張光鎊來做筆錄,張光鎊就關機聯絡不 到,所以公務電話記錄有記載自案發當日起,多次撥打被 告張光鎊電話均無人接聽或關機,無法通知張光鎊到案說 明等情(見本院卷第150 至152 頁),是被告辯稱,第一 次到興國派出所,有請黎志康去頂罪,當時並沒有製作警 詢筆錄等節,亦有承辦員警上開證述可資佐證。 5.小結,依上開證人到院證述之證詞,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全 然無稽尚非無疑,則本案當日是否確由被告張光鎊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撞擊被害人胡瑞傑,抑或劉錦 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撞擊被害人胡瑞傑, 依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及本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均無法 證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張光鎊有本 案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此部分核屬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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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