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924號
TYDM,100,訴,924,2013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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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雅婷(原名楊雅渟)
選任辯護人 陳鼎正律師
      吳恩篤律師
被   告 藍志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被   告 魏柏凱
選任辯護人 李漢鑫律師
被   告 蔡惠如
選任辯護人 李哲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089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雅婷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藍志興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魏柏凱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惠如無罪。
事 實
一、藍志興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3 年10月確定,甫於民國99年11月3 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緣楊雅婷前自95年間起與蔡正龍黨紅敏夫妻合夥經營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之風姿 花傳健康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風姿花傳公司),蔡惠如為蔡 正龍之妹,自風姿花傳公司成立時起在該公司擔任會計職務 。於99年間,楊雅婷因故將所持有風姿花傳公司股份全部讓 與蔡正龍而退出公司經營。嗣於99年11月間某日,楊雅婷與 居住於同一社區之蔡惠如相遇,蔡惠如突告知楊雅婷有關自 其任職風姿花傳公司會計職務以來,蔡正龍期間有指使其作 假帳隱瞞公司獲利乙事,楊雅婷聽聞後甚感驚訝,心有不甘 ,乃決定向蔡正龍索討其前為風姿花傳公司股東所受之損失 。楊雅婷遂先於99年11月20日邀約蔡惠如用餐,藉機詢明有 關蔡正龍如何指使蔡惠如作假帳乙情,並暗自錄下其與不知 情之蔡惠如及其男友林昭遠(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之 對談內容,再商請其前姊夫藍志興陪同前往風姿花傳公司向 蔡正龍索討損失。詎楊雅婷、藍志興藍志興邀集之友人魏 柏凱、陳威宇、吳建興(上二人另行審結)等人竟基於共同 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共謀向蔡正龍、黨紅



敏要求賠償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予楊雅婷,楊雅婷再分 500 萬元予藍志興等人作為酬勞,乃於99年11月25日上午11 時9 分許同至上址之風姿花傳公司,楊雅婷等人即先播放上 開楊雅婷與蔡惠如於99年11月20日之對話錄音,並質問蔡正 龍、黨紅敏有關作假帳乙事,在尚未播放至蔡惠如陳述如何 受指使作假帳之段落時,黨紅敏即表自認作假帳乙事,藍志 興遂向蔡正龍黨紅敏恫嚇稱:「今天作兄弟的也是會加減 ,吞得下去就吞下去,吞不下去的就吐出來」、「吐不出來 作兄弟的本來就是不是被人家打死,就是被人家關」、「絕 對沒有這麼簡單放過你們」、「你再說那瘋話試試看」、「 不要覺得這樣是兄弟話」、「沒有明天的,我現在就要處理 」等語,以此脅迫方式,使黨紅敏於同日下午自其所有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楊 雅婷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 使蔡正龍在風姿花傳公司旁之「向日葵咖啡簡餐店」簽發金 額總計1000萬元之玉山銀行支票計10張交予楊雅婷,而行此 無義務之事。楊雅婷此行因未向蔡正龍黨紅敏索得3000萬 元,僅索得上開1000萬元之現金匯款及總計1000萬元面額之 支票,乃在與藍志興等人離去時,共同商議,取得事後由楊 雅婷分300 萬元予藍志興等人,作為藍志興等人之兄弟走路 工之協議。嗣黨紅敏於99年11月27日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蔡正龍黨紅敏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蔡正龍黨紅敏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均屬被 告楊雅婷、藍志興魏柏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 經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查證人蔡正龍黨紅敏於警詢之 證述無其他法律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實體證據(但 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81號 、96年度台上字第4363、4464、7337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 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 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 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 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 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至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自得為證據。經查本件證 人蔡正龍黨紅敏偵查中之證述,核無不法取證之情形,綜 上說明,自可作為本件判決認定事實之基礎。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雅婷、藍志興魏柏凱均否認有強制之犯行,被 告楊雅婷辯稱:案發當天去的重點是蔡正龍黨紅敏侵占伊 的股權,而且他們有作假帳,整個過程都有很多人出入,另 外到咖啡廳協商是黨紅敏要求的,該咖啡廳是公眾可以出入 的場所,伊不可能有不法行為云云;被告藍志興辯稱:當天 是去向蔡正龍協商他侵占公司的現金、股權,因為公司很大 、很多人,如果只有伊及楊雅婷兩個人去,找不到蔡正龍就 無法協商,當天伊沒有向蔡正龍黨紅敏說恐嚇言語,事後 楊雅婷有給伊300 萬元之酬庸云云;被告魏柏凱辯稱:當天 是藍志興找伊過去的,伊在現場沒有說恐嚇言語,且當時在 咖啡廳時有警察進來將蔡正龍帶出去問話,如果伊有不法行 為,為何蔡正龍不向警察說云云。經查:
㈠被告楊雅婷、藍志興魏柏凱於99年11月25日均有至上址之 風姿花傳公司,且告訴人黨紅敏於該日自其所有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楊雅婷所 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又告訴人 蔡正龍於同日亦簽發金額總計1000萬元之玉山銀行支票10張 交予被告楊雅婷等情,業據被告楊雅婷、藍志興魏柏凱坦 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正龍黨紅敏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99年11月25日匯 款申請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9年12月3 日台新作文字第99 23435 號函檢附之被告楊雅婷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資金往來 明細、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7 張等件附卷可稽(見99年度偵 字第30891 號卷一第48頁、第73-76 頁、第186-189 頁), 復有玉山銀行支票10張(票號:AL0000000 至AL0000000 號 )扣案可證,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查,被告楊雅婷、藍志興魏柏凱於99年11月25日上午11 時9 分許至風姿花傳公司上址質問告訴人蔡正龍黨紅敏有 關公司作假帳乙事,被告藍志興並向告訴人蔡正龍黨紅敏 恫嚇稱:「今天作兄弟的也是會加減,吞得下去就吞下去,



吞不下去的就吐出來」、「吐不出來作兄弟的本來就是不是 被人家打死,就是被人家關」、「絕對沒有這麼簡單放過你 們」、「你再說那瘋話試試看」、「不要覺得這樣是兄弟話 」、「沒有明天的,我現在就要處理」等語,以此脅迫方式 ,使告訴人黨紅敏於同日下午自其上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 戶匯款1000萬元至被告楊雅婷所有上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 戶,並使告訴人蔡正龍簽發金額總計1000萬元之玉山銀行支 票10張交予被告楊雅婷,有共同對告訴人蔡正龍黨紅敏使 其行無義務之事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蔡正龍黨紅敏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證人即告訴人蔡正龍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99年11月25日被告等人進來風姿花傳公司,就把 伊及黨紅敏圍住,並開始播放楊雅婷、蔡惠如林昭遠之對 話錄音光碟,藍志興就對伊說;這是你作假帳的證據。當時 現場的氣氛讓伊感覺如果不順從的話,被告會對伊不利,伊 當日總共開10張票據,9 張面額為70萬元,1 張面額為370 萬元,票據金額都是藍志興決定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2- 223 頁、第225 頁),證人即告訴人黨紅敏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案發當日被告等人進入公司就圍住伊與蔡正龍,楊雅婷 就放她自己錄製的錄音光碟給伊及蔡正龍聽,後來藍志興就 在旁邊大吼大叫說這是你們作假帳的證據,當時伊直覺今天 他們沒有拿到錢,就不會放過伊。當日伊有去銀行辦理匯款 ,偵卷二第39頁之匯款單就是當日匯款使用的,是伊在匯款 單上簽名的等語(同上卷第279 頁反面、第281 頁反面、第 283 頁)。又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之錄音光碟,被告藍志興 於案發當日確有對告訴人蔡正龍黨紅敏恫稱:「今天作兄 弟的也是會加減,吞得下去就吞下去,吞不下去的就吐出來 」、「吐不出來作兄弟的本來就是不是被人家打死,就是被 人家關」、「絕對沒有這麼簡單放過你們」、「你再說那瘋 話試試看」、「不要覺得這樣是兄弟話」、「沒有明天的, 我現在就要處理」等語,有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稽(同上卷 第102 頁、第104 頁、第106 頁及反面、第110 頁),該等 言詞依社會通念,實已足令人心生畏懼,自為惡害之通知。 勾稽上開證人證述及案發現場錄音光碟暨被告楊雅婷、藍志 興等人糾結多人之人數以觀,互核足認被告楊雅婷、藍志興魏柏凱於上開時地確實有以如事實欄所示之脅迫方式,使 告訴人黨紅敏於99年11月25日下午自其上開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被告楊雅婷所有上開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帳戶,並使告訴人蔡正龍簽發金額總計1000萬元之玉山銀 行支票10張交予被告楊雅婷,至為灼然。
㈢由上以觀,被告楊雅婷、藍志興魏柏凱夥同共犯陳威宇、



吳建興等多人以脅迫方式使告訴人蔡正龍黨紅敏行無義務 之事乙情,業經證人蔡正龍黨紅敏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證述綦詳,復依案發現場錄音光碟所示,被告藍志興確有對 告訴人恫嚇上開言語,可佐證人蔡正龍黨紅敏前開所述, 應非虛捏。至被告魏柏凱雖辯以:伊沒有為恐嚇言語,且當 時在咖啡廳時有警察進來將蔡正龍帶出去問話,如果伊有不 法行為,為何蔡正龍不向警察說云云;又被告之辯護人亦辯 以:告訴人黨紅敏係於99年11月27日始報警指訴遭強盜之事 ,若告訴人確遭強盜,豈有不於案發當日獲釋後馬上報警之 理云云。惟查,被告魏柏凱已自承伊有與告訴人黨紅敏同至 銀行辦理匯款乙情,核與證人黨紅敏證述情節相符,若被告 等人未以脅迫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何以告訴人黨紅敏前 往銀行匯款時,須由素不相識之被告魏柏凱一同前往,此已 足認被告魏柏凱有參與行為之分擔至明。又依上開說明,被 告藍志興等人以兄弟之姿脅迫被害人蔡正龍黨紅敏須立刻 解決對楊雅婷之債務,即使途中遇警盤查,被害人因已心生 畏懼而不敢立即向警察說明,亦未違經驗法則,不得以此反 證被告等人未施以脅迫之不法手腕。再者,證人黨紅敏於本 院審理時已證稱:伊因為非常害怕,後來朋友向伊說要相信 臺灣的司法,明天要去報警,伊才於99年11月27日去報警等 語(同上卷第287 頁),再參以告訴人蔡正龍於案發當日對 告訴人黨紅敏稱:他現在是說如果告下去對我們比較不好等 語(同上卷第110 頁反面勘驗筆錄),是認告訴人甫遭非法 討債,又擔憂作假帳乙事須面臨刑事責任,遇此境遇,莫不 恐懼莫名,渠等選擇於心境稍待平復後,始報警訴追,與一 般經驗法則相符。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告訴人係因案發後 心生畏怖,而未即時向警察機關舉發,尚難因此推認被告楊 雅婷、藍志興魏柏凱並無為上揭犯行,而為被告有利的認 定,被告魏柏凱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殊無足取。被告楊雅 婷、藍志興魏柏凱前開犯罪事實,洵可認定。二、至公訴意旨雖認本件被告楊雅婷、藍志興魏柏凱所為,係 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嫌。惟查: ㈠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 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 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此有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553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告楊雅婷 、藍志興魏柏凱自警詢、偵訊迄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因被 害人蔡正龍黨紅敏涉嫌於風姿花傳公司作假帳,已據該公 司會計蔡惠如陳述明確,且被害人於案發當天亦已坦認作假 帳乙事,此有案發現場錄音光碟可證,渠等堅信蔡正龍、黨



紅敏有於風姿花傳公司作假帳等語。
㈡關於告訴人蔡正龍黨紅敏於風姿花傳公司作假帳乙情,證 人即共同被告蔡惠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自風姿花傳公司 於95年成立至99年11月25日止均在該公司擔任會計,伊的工 作是打掃公司、整理貨,還要負責攤商攤租的錢,計算之後 都要交給蔡正龍。公司從成立開始就已經作假帳了,是蔡正 龍、黨紅敏叫伊做的,就是每天所有的攤商回來會把所有的 錢交給伊,伊在做總結算時會少記個2 、3 攤金額,沒有記 進去,但是確實有收這些錢,另外還有支出的部分會重複扣 款,例如99年員工旅遊,200 多萬就重複扣了3 次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33-34 頁),以證人蔡惠如為告訴人蔡正龍之妹 ,彼此間關係匪淺,若非真有其事,證人蔡惠如應不至於設 詞誣陷,況證人蔡惠如身為風姿花傳公司會計,其供出上開 於公司作假帳情事,自身亦可能涉有刑事責任,尤可見其上 開證言之可信。至證人蔡惠如固為本件被訴強盜案之共同被 告,然其於本件案發前之99年11月20日,即有向被告楊雅婷 述及有關告訴人蔡正龍指使其作假帳乙事,業據被告楊雅婷 陳述在卷,並有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庭呈之被告楊雅婷、蔡 惠如及林昭遠上開99年11月20日之對話譯文在卷可查(同上 卷第189 頁至第212 頁反面),是尚不足以證人蔡惠如兼為 本案共同被告而質疑其上開證言之憑信性。且以風姿花傳公 司為家族企業型之有限公司觀之,其並無完整之會計查核制 度,此由證人即告訴人蔡正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風姿花傳 公司沒有自己的公司帳戶,公司相關之收入、支出都是用伊 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1 頁)亦可明瞭,則風姿花傳 公司之財產與告訴人蔡正龍之私人財產必易混同而無法區分 ,證人蔡惠如指證告訴人蔡正龍黨紅敏有指使其作假帳乙 情,應足採信。再佐以案發現場錄音光碟所示,被告楊雅婷 等人於案發當日至風姿花傳公司質問告訴人作假帳乙事,並 播放被告楊雅婷、蔡惠如林昭遠前於99年11月20日之對話 錄音為證據,其播放時間約為14分鐘餘,告訴人黨紅敏即稱 :「我們就自認了,好了,不要聽」等語(同上卷第99頁反 面至第100 頁反面勘驗筆錄),對照上開99年11月20日之對 話譯文(見本院卷二第189 頁-191頁),可知99年11月20日 之對話錄音撥至14分鐘餘時,共同被告蔡惠如斯時尚未陳述 有關其如何受指使作假帳乙事,然告訴人黨紅敏竟已表自認 而不願再聽上開99年11月20日之錄音,若告訴人黨紅敏堅信 絕無作假帳情事,其當時突遭質問,衡情應會繼續爭辯,並 立刻自公司提出相關帳冊以表清白,甚且詢問告訴人蔡正龍 是否真有其事,然告訴人黨紅敏未為如此,顯見告訴人黨紅



敏當時已明瞭被告楊雅婷等人質問作假帳乙情所指何事,亦 徵證人即共同被告蔡惠如上開證稱告訴人蔡正龍黨紅敏有 指使其作假帳乙事為真,則被告楊雅婷、藍志興魏柏凱依 共同被告蔡惠如之指稱及告訴人黨紅敏之自承等情,合理懷 疑告訴人蔡正龍黨紅敏涉及作假帳情事,縱認本件尚乏充 分之積極證據證明告訴人確有作假帳之事實,亦難由此率認 被告楊雅婷、藍志興魏柏凱主觀上懷疑告訴人蔡正龍、黨 紅敏涉嫌作假帳,有何違背常理之處。可見被告等人所稱告 訴人蔡正龍黨紅敏於風姿花傳公司有作假帳情事,始要求 渠等簽發支票、交付財物等,以賠償損失一節,尚非子虛烏 有。
㈢告訴人蔡正龍黨紅敏於偵查或本院審理中,雖均否認有作 假帳之行為,然渠等本身既屬涉嫌作假帳之關係人,該等否 認作假帳之詞是否可採,本值斟酌。至告訴人等對於在案發 現場錄音光碟中有自承作假帳乙節,告訴人蔡正龍於本院審 理時陳稱:伊在案發現場錄音光碟雖有坦承做錯事,並且說 願意賠償楊雅婷,是為了要討好歹徒,當時被他們恐嚇及疑 似槍枝之壓力之下,不敢再激怒他們而說出那些話等語;告 訴人黨紅敏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當時伊嚇到全身發軟、頭 皮發麻,就迎合他們的說詞,希望他們快點離開等語。惟查 ,證人蔡正龍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被告等人播放錄音光碟 時,伊前面聽不清楚,後來因為伊不想聽就關掉。是歹徒離 去之後伊聽光碟才得知光碟裡面有論及要對伊及黨紅敏不利 ,例如就是要關到山上,要到國稅局舉報、繼承遺產、認領 小孩、把公司弄到倒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3 頁反面),再 依案發現場錄音光碟所示,告訴人黨紅敏表示自認而不願意 聽被告等人播放99年11月20日之錄音光碟前,被告等人與告 訴人尚處於互相爭辯究有無作假帳乙事,斯時被告藍志興尚 未對告訴人恫稱如事實欄所示之言語(同上卷第99頁至第10 0 頁反面勘驗筆錄),且告訴人蔡正龍黨紅敏於警詢時均 一致陳稱被告等人沒有持兇器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30891 號卷一第28頁反面、99年度他字第6310號卷第24頁),然告 訴人蔡正龍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陳稱疑似有槍枝等語, 由上情以觀,足認告訴人蔡正龍黨紅敏於本院審理時均陳 稱係因遭恐嚇才迎合被告等人之說詞而坦承有作假帳云云, 顯然誇大而與事實不符。再者,被告等人與告訴人於案發當 日由風姿花傳公司移往該公司旁之「向日葵咖啡簡餐店」協 商後,有員警據報前往該咖啡店盤查等情,據證人即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員警邱宏偉於偵查中證稱: 伊到達該咖啡屋時只有看到蔡正龍黨紅敏,後來他們才向



伊說二樓有客人,伊才上二樓查看。伊當時還特別請蔡正龍 到另外一側,問他是否需要協助,但蔡正龍還是說不用等語 (見99年度偵字第30891 號卷三第115-116 頁),核與案發 現場錄音光碟譯文所示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31 頁反面至第 132 頁反面勘驗筆錄),則果如告訴人所陳渠等當時已因恐 懼而迎合被告,然告訴人蔡正龍經員警單獨詢問是否需要幫 忙時,衡情必會告以上開恐懼之情而請求員警當場逮捕被告 等人,俾立刻脫離所稱非常恐懼之情況,然其亦未為如此, 亦徵告訴人等上開所稱因恐懼方迎合被告說詞云云係屬誇大 ,更足佐證告訴人等確有作假帳情事,方不願告以員警實情 以免遭啟調查。況由案發現場錄音光碟觀之,告訴人等亦非 有所稱完全迎合被告等人之情,毋寧係與被告等人爭論究應 賠償多少,而為討價還價,甚且央請被告楊雅婷重回風姿花 傳公司經營,更有與被告楊雅婷閒聊與本案無關之雜事,就 此實難認告訴人蔡正龍黨紅敏於案發當時有何因恐懼致迎 合、討好被告等人說詞之情。
㈣被告楊雅婷自95年間起即與告訴人蔡正龍黨紅敏共同經營 風姿花傳公司乙節,業據被告楊雅婷供述在卷,核與證人蔡 正龍、黨紅敏證述相符,堪可認定。而告訴人蔡正龍、黨紅 敏實際有無作假帳、作假帳之總次數與金額固未經被告楊雅 婷循訴訟程序加以確認,惟被告楊雅婷、藍志興魏柏凱主 觀上認知得向告訴人蔡正龍黨紅敏求償或洽商和解之金額 ,如非顯逾合理之範圍,仍難逕認具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 有之意圖。況風姿花傳公司屬家族型企業,該公司係與公司 負責人共用帳戶而無獨立帳戶,並無完整確實之會計查核制 度乙情,業如前述,被告楊雅婷於此即難以知悉其因告訴人 蔡正龍黨紅敏作假帳所受具體損害之數額為何。因之,本 件被告楊雅婷、藍志興魏柏凱於案發時命告訴人蔡正龍黨紅敏分別簽發金額總計1000萬元之支票及匯款1000萬元予 楊雅婷,惟依被告楊雅婷所供述,渠等主觀上無非係為圖告 訴人蔡正龍黨紅敏賠償因作假帳所造成其之損失,縱與被 告楊雅婷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得實際求償之金額有所差 距,然以被告楊雅婷等人主觀上之認知而言,尚難遽謂有顯 不相當之情事,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楊雅婷、藍志興魏柏凱 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尚嫌速斷。核被告楊雅婷 、藍志興魏柏凱所為,仍與無何債權債務糾紛,即強取或 強令被害人交付財物之情形有別,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此部 分應認被告楊雅婷、藍志興魏柏凱等人向告訴人蔡正龍黨紅敏索取財物,係基於索賠之目的,尚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




三、綜上所述,被告楊雅婷、藍志興魏柏凱共同以脅迫使人行 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雅婷、藍志興魏柏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 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楊雅婷、藍志興魏柏凱與另案被告 陳威宇、吳建興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均屬共同正犯。被告楊雅婷、藍志興魏柏凱以一行為同 時脅迫被害人蔡正龍黨紅敏行無義務之事,為同種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本件被告楊雅婷、藍志興魏柏凱要求被害人蔡正龍、黨紅 敏簽發支票或交付財物,係因懷疑蔡正龍黨紅敏涉有作假 帳情事,故要求渠等賠償被告楊雅婷前身為公司股東所蒙受 之損失,被告楊雅婷、藍志興魏柏凱以脅迫使被害人蔡正 龍、黨紅敏行無義務之事,並無不法得財之意圖,業如前述 ,公訴意旨認被告楊雅婷、藍志興魏柏凱乃成立刑法第33 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容有未合,惟起訴之基本事實相 同,本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藍志興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楊雅婷未思依合法訴訟程序主張權利,與藍志興魏柏凱均不知理性處理事務,反以脅迫方式使被害人簽發 支票或交付財物,造成被害人心理上之懼怕,對於被害人及 社會秩序所造成之危害甚鉅,又衡以被告藍志興並非風姿花 傳公司股東,被告楊雅婷與被害人等之糾紛本不關其事,然 於案發現場竟多係其出言脅迫,事後並與被告魏柏凱、共犯 陳威宇、吳建興等人分得300 萬元之款項,其惡性於共犯中 應屬最重,並兼衡渠等之素行、犯罪之手段及犯後均飾詞卸 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 楊雅婷、魏柏凱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叄、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楊雅渟、藍志興魏柏凱及共犯陳威宇 及吳建興為免紛爭,另生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99年11月 25日在風姿花傳公司,由被告藍志興、吳建興監控看管告訴 人黨紅敏,不允其離去,以此方式限制其等行動自由;另由 被告魏柏凱、陳威宇押同告訴人蔡正龍返回其南崁住處看管 其取出與黨紅敏於各該銀行之存摺、印鑑、房屋權狀以及於



玉山商業銀行申請之票本,以此方式接續剝奪蔡正龍行動自 由。嗣蔡正龍於取得上開物件後,同經被告魏柏凱、陳威宇 押返至「向日葵咖啡簡餐店」。被告楊雅婷、魏柏凱及陳威 宇再押同告訴人黨紅敏持上開物件,以此方式接續限制黨紅 敏行動自由,使告訴人黨紅敏依被告楊雅渟指示匯款1000萬 元至被告楊雅婷上開帳戶,因認被告楊雅婷、藍志興、魏柏 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 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告訴 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 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楊雅婷、藍志興魏柏凱涉犯刑法第302 條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蔡正龍黨紅敏之證述 、99年11月25日案發現場錄音光碟等為據。惟訊據被告楊雅 婷、藍志興魏柏凱堅決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蔡正龍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確認完 伊銀行戶頭有多少錢,藍志興叫兩名歹徒押伊回南崁住處拿 存摺、印鑑及支票,其中一名歹徒是魏柏凱,伊不是自願回 去住所拿存摺、印鑑。後來回來之後,伊被帶到公司隔壁向 日葵咖啡簡餐店2 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4 頁及反面); 證人即告訴人黨紅敏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是藍志 興讓2 名歹徒押蔡正龍回去南崁住所拿支票、存摺、印鑑、 權狀等物,當時歹徒都在伊身邊,伊無法自由進出風姿花傳 公司。藍志興向日葵咖啡簡餐店2 樓對伊說:等一下蔡正 龍把存摺拿回來,妳去銀行最好把錢領出來,在銀行如果報 警的話,就把蔡正龍從樓上推下來。所以伊就被楊雅婷及兩



名歹徒押去銀行匯款。伊進入銀行沒辦法自由活動等語(同 上卷第281 頁至第282 頁反面)。觀諸上開證言,證人蔡正 龍、黨紅敏雖均證稱係遭被告等人押往各該處所,已被剝奪 行動自由云云,然查,對於何人決定前往向日葵咖啡簡餐店 乙情,證人黨紅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伊決定等語(同上 卷第281 頁反面),此與案發現場錄音光碟所示:「藍志興 :裡面還有兩個人嘛,會不會大嘴巴把你們的事情講出去? 黨紅敏:因為最主要是等一下他們要回來,所以等一下你到 隔壁咖啡廳。」、「黨紅敏:我們去隔壁好不好。…黨紅敏 :等一下他們會過去了。藍志興:隔壁嗎?黨紅敏:對,那 邊的咖啡廳。」(同上卷第115 、117 頁)相符,然證人黨 紅敏於本院審理時竟又證稱:伊被楊雅婷、藍志興及一名歹 徒押過去向日葵咖啡簡餐店等語(同上卷第282 頁),可見 證人黨紅敏前後證述不一,證詞實有誇大之嫌,仍應以案發 現場錄音光碟所示之內容為準。實則,證人蔡正龍黨紅敏 於案發當日為被告楊雅婷、藍志興魏柏凱等人以脅迫之方 式行無義務之事等情,已見前述,證人蔡正龍黨紅敏之意 思自由固已遭侵害,至渠等雖均證稱遭被告等人押往各該處 所云云,是否已將意思自由被侵害與行動自由被侵害混為一 談,顯有疑問。
㈡本案告訴人蔡正龍經被告等人質問作假帳乙事後,嗣雙方即 開始爭論應賠償之數額,此觀上開案發現場錄音光碟勘驗筆 錄甚明,而依該錄音光碟所示:「藍志興:這個東西存摺會 說話。蔡正龍:對啊。藍志興:你一定要搞得這麼難看,要 拿存摺來對。蔡正龍:阿本來就是這樣啊。藍志興:當時存 摺裡的增加和減少那都看得出來,你要拿那個來對嗎?蔡正 龍:好,可以啊。」、「藍志興:你陪他回去,把存摺、支 票有他們的權狀…。黨紅敏:你知道我的存摺在哪裡嗎?蔡 正龍:我知道。」(同上卷第103 頁反面、第114 頁反面勘 驗筆錄),足認告訴人蔡正龍係因否認風姿花傳公司有獲取 被告等人指稱之利潤,方自願返回住處拿取存摺等物以為對 質證明無疑。再依案發現場錄音光碟所示:「黨紅敏:那不 然我們現在就到銀行查,比較快了啦,對啊,講那麼多都沒 有用了。」、「黨紅敏:我帳號上的錢我全部吐出來我全部 給她,我吐出來一分不留,可以了嗎?」、「蔡正龍:走路 怎麼可能會到,要開車。黨紅敏:你去領,好不好?你去跟 她領啦。藍志興:妳跟她去領,要本人,領那麼大金額,本 人要領啦。…。黨紅敏:對。…黨紅敏:你們兩個去啦。蔡 正龍:那妳要不要帶著包包,萬一…。不詳之人:你叫一個 人陪他去,不然等一下被人家搶。」(同上卷第108 、109



、128 頁),亦足認告訴人黨紅敏案發當時係自願與被告楊 雅婷、魏柏凱前往銀行匯款,且依雙方當時甚且討論要如何 前往銀行及以何方式領錢,告訴人黨紅敏前往銀行之路上且 與被告楊雅婷閒聊與本案無關之雜事,此有本院上開勘驗筆 錄附卷可佐,據此實難認被告楊雅婷、藍志興魏柏凱有何 私行拘禁或剝奪告訴人蔡正龍黨紅敏等人之行動自由之行 為。
㈢綜上,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 成此部分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認定被告楊雅婷、藍志興魏柏凱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刑法 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犯行,依法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 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 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私行拘禁或以非法方法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外(如略誘 或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 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 於私行拘禁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程度,即祇成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誠以使人行無 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私行拘禁或 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認係觸犯刑法第302 條 第1 項及第304 條第1 項2 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 斷(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35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 告楊雅婷、藍志興魏柏凱所涉對告訴人蔡正龍黨紅敏妨 害自由部分,與前開強制罪論罪科刑部分,既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依上開說明,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蔡惠如與共同被告楊雅婷、藍志興、魏 柏凱、陳威宇、吳建興等人,共同基於強盜之不法犯意聯絡 ,結夥3 人以上,於上開時地,由共同被告楊雅婷、藍志興 播放前與被告蔡惠如及不知情之林昭遠交談,內容為有關告 訴人蔡正龍指示作假帳之錄音光碟後,共同被告藍志興即以 此為由向告訴人蔡正龍黨紅敏強索1 億元,經告訴人蔡正 龍表明公司無現款後,被告蔡惠如遂承前不法犯意聯絡,同 指確因受告訴人蔡正龍黨紅敏指示製作假帳,另交付公司 帳冊供共同被告楊雅婷查對,共同被告藍志興魏柏凱、陳 威宇、吳建興等復以「警察不會保護你們一輩子」、「我們 還沒出招」、「作兄弟的…吞得下去就吞下去、吞不下去, 不是被關就是被打」、「裝肖維」、「你在說肖(瘋)話,



試看看」、「弄到讓你難看」、「我還沒出招啦!今天要來 我已經全套想好了」、「如果那麼簡單、我何必那麼累」、 「我相信你房子還要住,公司還要開,我就永遠找得到你」 等語間雜喝斥,並以「我知道你們住哪裡」、「小孩讀哪裡 」等詞相脅,迫使告訴人蔡正龍同意依被告楊雅婷要求交付 2000萬元,並使黨紅敏不敢反抗,依被告楊雅婷指示匯款10 00萬元至被告楊雅婷上開帳戶。被告藍志興另命告訴人蔡正 龍簽發總計票面金額達1000萬元之支票共10張交由被告楊雅 婷收執,作為債權憑證。被告楊雅婷嗣將票面金額370 萬元 之支票1 張交付被告蔡惠如充作酬金。因認被告蔡惠如涉犯 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 第161 條第1 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易言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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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