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769號
TYDM,100,訴,769,2013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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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懷文
選任辯護人 黃育勳律師
被   告 蔡依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被   告 陳鵬宇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孫志堅律師
      鍾孟杰律師
被   告 李虹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被   告 顏湯又
選任辯護人 劉厲生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
度偵字第20894 號、100年度偵字第9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OO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四、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四、七所示主刑及從刑。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四各罪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拾包(驗餘總淨重共參仟伍佰柒拾伍點柒參柒公克)、電子磅秤2 台、分裝袋1 包,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仟元與陳OO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拾貳萬伍仟元與蔡OO、李OO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蔡OO犯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主刑及從刑。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陳OO犯如附表一編號二、五、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五、六所示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電子磅秤2 台、分裝袋1 包,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仟元與張OO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五、六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共新臺幣參仟元與李虹菁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李OO犯如附表一編號三、五、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三



、五、六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電子磅秤2 台、分裝袋1 包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拾貳萬伍仟元與張OO、蔡依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五、六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共新臺幣參仟元與陳OO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顏OO犯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主刑。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張OO知悉愷他命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規定公告 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 款所列管制進出口之 物品,禁止運輸、私運進口,竟基於自大陸地區運輸愷他命 入境臺灣販賣之犯意,先後3 次於民國99年7 月13日、7 月 23日及8 月10日,自大陸珠海地區某不詳人士家中,分別將 3 公斤、4 公斤及5 公斤之愷他命,裝在其隨身之手提袋內 ,上面以衣服覆蓋後搭乘飛機自桃園中正機場入境臺灣,順 利通關後,再將上述愷他命攜往由陳OO出面承租後與蔡依 璇及李OO分租,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000 號10樓之處 所。張OO運輸上開愷他命入台之後,張OO、蔡OO、陳 鵬宇、李OO或各別或共同為下列販賣愷他命行為:(一)張OO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99年7 月23 日後至99年7 月31日內之某日,在新北市○○區○○路 000 號之孔雀檳榔攤,自其運輸入台之愷他命中取出1 公 斤之愷他命,以新臺幣( 下同) 25萬元之代價,販賣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姊夫」之人,並當場收取「姊夫 」所交付現金25萬元(詳附表一編號一)。
(二)張OO、陳OO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 絡,於99年7 月底某日,先由張OO與顏OO聯繫談妥買 賣愷他命之價格後,陳OO即依張OO之指示,在新北市 ○○區○○路000 號「孔雀檳榔攤」,將張OO運輸入台 之愷他命中取出10公克之愷他命,以新臺幣3000元之代價 販賣予顏OO,並當場收取顏OO交付之愷他命對價3000 元(詳附表一編號二)。
(三)張OO、李OO、蔡OO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之犯意聯絡,由李OO與蔡OO於99年7 、8 月間之某日 ,受張OO之委託將張OO運輸入台之愷他命中取出500 公克之愷他命,至顏OO所經營之前述孔雀檳榔攤,顏湯 又知悉張OO有愷他命欲販售與他人,則基於幫助販賣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由顏OO以電話聯絡欲購買愷他



命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至前述孔雀檳榔攤內,由蔡OO 以12萬5 千元價格販賣500 公克之愷他命予該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蔡OO並當場收受12萬5 千元(詳附表一編 號三)。
(四)張OO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99年8 月10 日後至同年8 月31日內某日,在新北市林口區不詳地點, 自其運輸入台之愷他命中取出1 公斤之愷他命,以25萬元 之代價,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姊夫」之人, 並當場收取「姊夫」所交付現金25萬元(詳附表一編號四 )。
二、陳OO與李OO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取得愷他命後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於99年7 月中旬 某日,在新北市樹林區中山路上某處,以1500元之價格販賣 愷他命5 公克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當場收取 現金1500元(詳附表一編號五)。
三、陳OO與李OO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取得愷他命後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於99年7 月中旬 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玉山銀行附近某處,以1500元 之價格販賣愷他命5 公克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並當場收取現金1500元(詳附表一編號六)。四、張OO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8 月13日16時許 ,在桃園縣八德市○○街000 號10樓,無償轉讓數量約2公 克之愷他命予蔡OO、陳OO、李OO、阮振隆蕭聖曄施 用(詳附表一編號七)。
五、嗣於99年8月13日19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000號10樓 為警查獲,並扣得愷他命10包( 毛重3615公克) 、電子磅秤 2 台、分裝袋1 包等物。
六、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起 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被告蔡OO、陳OO、李OO於警詢時陳述無證據能 力。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 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經核證人蔡OO、陳鵬 宇、李OO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並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即與上開規定不合, 而無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 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 ,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 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 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 又上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 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 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 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 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 ,爰於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 考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立法理由)。本件被告張OO之 辯護人雖主張證人蔡OO、陳OO、李OO於偵查中所為證 詞無證據能力,然未釋明究竟有何「不可信之情況」,是本 院審酌證人蔡OO、陳OO、李OO於偵查時之供述,並無 受到外力干擾,依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任何顯 不可信之情形,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應認其於偵查時之供述 ,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 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應予排除,惟 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使用,則依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該傳聞證據亦 具有證據能力。查本院以下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當事人、辯 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認此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 無何不當之情形,應符合適當性要件,故上開審判外之陳述 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有關事實欄一部分(運輸毒品)
上開被告張OO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部分,業據被告 張OO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99年度 偵字第20894 號【下稱偵卷】卷二,第120-124 頁、第116- 119 頁、149-153 、155 、222-225 頁,本院100 年度訴字 第769 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三,第97頁反面),並經證人 即共同被告蔡OO、李OO於偵查中,及證人陳OO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偵卷卷一第232 至236 頁、卷二 第116 至119 頁、第236 至238 頁、本院卷二第98頁),並 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卷一,第14 1 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11月17日航藥 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鑑定 書(偵卷一,第204 、205 、227 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號卷二,第14 4-148 頁)、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偵卷二,第221 頁), 復有愷他命10包( 毛重3615公克) 扣案可稽,足見被告張懷 文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張OO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 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有關事實欄一(一)部分
(一)上開被告張OO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業據被告張 懷文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二 第118 頁、第138 頁、第224 頁;本院卷第65頁、第75反 頁、第97頁、第181 頁、第209 頁),並有附表一編號一 之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是被告張OO確有於上開 時、地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二)主觀營利之意圖:
1、被告張OO於本院審理時及偵查中供(證)稱,伊運輸 及販賣每公斤愷他命及可以得到5 千元代價,至於蔡O O、陳OO及李OO部分,因伊以每公斤愷他命24萬元 回帳予伊在大陸老闆,故蔡OO、陳OO及李OO販賣 價格超過該價格部分,即是其等獲利等語(本院卷二, 第25頁反面,偵卷二,第120 至124 頁)。 2、又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 意圖,且客觀上有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 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我國對於查緝毒品之販賣 一向執法亟嚴,對於販賣毒品者科以重度刑責,販賣毒 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難謂有何公平市 場價格,且毒品分裝容易,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 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程度、對行情之認知



、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政府查緝是否嚴密、購買者被查 獲時供出毒品來源之風險評估等情形機動調整,致隨時 異其標準,誠非可一概論定,且買受毒品之人衡情殆難 以探知查悉販毒者轉手間所賺取之利潤數額,是販賣毒 品之利得,除被告就每次販入及賣出之毒品價量,俱臻 詳記載成本利得並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若何。然 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等牟利之方式,或因 人而異,但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本件被告固 未能明確指出每次販賣究竟牟取多少利潤,然其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如前述自承係販賣毒品,參以被告 與販賣對象姊夫間,均無特殊情誼存在,顯無甘冒毒品 重罪而輕易無償提供他人施用毒品,足見被告張OO以 每公斤愷他命25萬元販售予他人顯有營利之意圖甚明。(三)綜上所述,被告張OO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張懷 文此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有關事實欄一(二)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OO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99 偵20894 號卷二,第187-188 頁,本院卷三第146 頁)均 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一編號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足稽 ,足見被告陳OO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陳OO此 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訊據被告張OO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僅販賣愷 他命予姊夫之人,並無販賣愷他命予顏OO云云。惟查: 1、證人陳OO於偵查中證稱:伊於99年7 月底,8 月初,送 10克愷他命到檳榔攤交給檳榔攤的老闆,他有點黑黑、有 點胖胖、臉方方的(即被告顏OO)等語(偵卷一,第18 6 至188 頁),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7 月底某日,當時 伊剛好要出門,張OO即在上開東豐街租屋處,拿一個透 明夾鏈袋包裝10公克愷他命給伊,叫伊拿給顏OO,當時 蔡OO在場,伊即自己開車前往孔雀檳榔攤,李OO當時 並無陪同伊到孔雀檳榔攤,伊到孔雀檳榔攤,顏OO就直 接拿3000元給伊,販賣愷他命給顏OO之價格3000元是張 懷文決定的,伊當天回去就將該3000元交給張OO等語( 本院卷二,第146 至151 頁)。
2、 證人蔡OO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7 月底某日,當時是 被告顏OO打電話給張OO說要10公克愷他命,當時伊在 場,張OO掛掉電話就從房間拿出10公克愷他命,直接跟 陳OO講拿10公克愷他命給顏OO,陳OO就依照張OO



指示拿車鑰匙開車出去,因為記得陳OO有拿車鑰匙,所 以陳OO自己一個人開車過去,至於李OO當時人在哪裡 伊不知道,這10公克愷他命是張OO從大陸運輸回來的, 當日陳OO從孔雀檳榔天回來有回到上開租屋處等語(本 院卷二第151 至154 頁)。
3、 證人顏OO證稱,99年7 月底某日,伊打電話給張OO說 ,你女朋友(指蔡OO)有在販賣愷他命,順便拿10公克 愷他命給伊,大約過1 小時陳OO有拿10公克愷他命給伊 ,伊交3000元給陳OO,伊沒有見過李OO,當時伊只有 看到陳OO1個人,伊跟蔡OO不熟,沒有跟蔡OO講過 電話,伊沒有蔡OO電話等語(本院卷二,第154 至156 頁)。
4、 經核證人陳OO、蔡OO顏OO上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 。雖證人顏OO證稱係向被告張OO表示,其女朋友蔡O O有賣愷他命等情,惟顏OO亦證稱並未與被告蔡OO聯 絡等情,且被告陳OO確係依被張OO指示交付10公克愷 他命予顏OO,綜合各節,可知被告張OO確有於上開時 地與被告陳OO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被告 陳OO依張OO指示交付10公克愷他命予顏OO,並由顏 湯又交付3000元予陳OO甚明。又證人顏OO上開證稱, 其係向張OO表示被告張OO的女朋友蔡OO有賣愷他命 ,順便拿10公克給伊等情,無非係迴護被告張OO之詞, 無從作為有利被告張OO之認定。
(三)主觀營利之意圖:
1、被告張OO於本院審理時及偵查中供(證)稱,伊運輸 及販賣每公斤愷他命及可以得到5 千元代價,至於蔡依 璇、陳OO及李OO部分,因伊以每公斤愷他命24萬元 回帳予伊在大陸老闆,故蔡OO、陳OO及李OO販賣 價格超過該價格部分,即是其等獲利等語(本院卷二, 第25頁反面,偵卷二,第120 至124 頁)。 2、又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 意圖,且客觀上有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 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我國對於查緝毒品之販賣 一向執法亟嚴,對於販賣毒品者科以重度刑責,販賣毒 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難謂有何公平市 場價格,且毒品分裝容易,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 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程度、對行情之認知 、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政府查緝是否嚴密、購買者被查 獲時供出毒品來源之風險評估等情形機動調整,致隨時 異其標準,誠非可一概論定,且買受毒品之人衡情殆難



以探知查悉販毒者轉手間所賺取之利潤數額,是販賣毒 品之利得,除被告就每次販入及賣出之毒品價量,俱臻 詳記載成本利得並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若何。然 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等牟利之方式,或因 人而異,但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本件被告等 人固未能明確指出每次販賣究竟牟取多少利潤,然被告 陳OO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如前述自承係販賣毒 品,參以被告張OO、陳OO與販賣對象間,應無特殊 情誼存在,顯無甘冒毒品重罪而輕易無償提供他人施用 毒品,足見被告張OO、陳OO以上開價格販售愷他命 予他人顯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四、有關事實欄一(三)部分
(一)被告蔡OO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OO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偵 卷二第191-192 頁、第237 頁;100 審訴1030號卷第63- 66頁;100 訴769 號卷,第64-67 頁、第98頁、第183 正 反頁)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一編號三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在卷足稽,足見被告蔡OO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蔡OO此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張OO、李OO及顏OO部分:
訊據被告張OO、李OO、顏OO均堅詞否認上開犯行, 均辯稱,伊並未於上開時、地販賣愷他命予他人云云。被 告李OO另辯以,因為蔡OO不認識路,所以伊開車搭載 蔡OO孔雀檳榔攤,伊不知道蔡OO係販賣毒品云云。 惟查:
1、被告李OO於偵查中已供承:當時是被告張OO跟檳榔攤 老闆顏OO講好,因張OO有事情,所以叫伊和蔡OO一 起去,毒品價錢都講好了,伊就跟蔡OO一起過去,伊陪 蔡OO送500 公克愷他命到孔雀檳榔攤,檳榔攤老闆即顏 湯又再叫人家來拿,伊有親眼看到蔡OO將毒品交給那個 買主,顏OO沒有經手,但負責聯絡,伊就在旁邊,有親 眼看到;當時是顏OO打電話給買家,買家來了以後,伊 等把毒品交給買家,錢是買家直接拿給蔡OO顏OO就 只有在旁邊吸食,那次交易的價錢,伊只看到一大疊錢, 但不知道實際多少等語( 偵卷二,第224 頁,第236-237 頁)。足見當時因被告張OO有事故委託被告蔡OO及李 虹菁前往顏OO所經營之孔雀檳榔攤販賣毒品與他人,被 告李OO當時顯係知悉被告蔡OO係攜帶愷他命到孔雀檳 榔攤販賣予他人。




2、證人蔡OO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是張OO有事,拜託伊和 李OO一起拿過去,拿500 克愷他命過去孔雀檳榔攤,伊 等到後就把愷他命交給檳榔攤老闆顏OO顏OO再打電 話聯絡買家,愷他命毒品是顏OO給買家,買家看完毒品 後把錢直接交給伊;因伊跟買家不認識,所以伊將愷他命 交給顏OO顏OO再聯絡買家來把錢交給伊等語(偵卷 二,第191-192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張OO叫伊 把一包裝有500 公克愷他命交給顏OO,伊到孔雀檳榔攤 後跟顏OO講,張OO有交伊拿東西過來給你,顏OO就 在伊面前用行動電話聯絡買家,買家沒有多久就來了,伊 印象中記得伊那天是把500 公克愷他命交給顏OO,顏湯 又在伊面前再轉交給買家,買家當場交付12萬5000元給伊 本次愷他命價格即數量係由被告張OO決定的,伊收到12 萬5000元當天即交給被告張OO等語(本院卷二第180 至 185 頁),核與被告李OO於偵查中上開供述內容相符, 堪認被告李OO於偵查中上開供述內容應屬實在。被告李 虹菁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不知被告蔡OO係販 賣愷他命云云,顯係卸責之詞。
3、再者,證人李OO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駕車搭載被 告蔡OO前往孔雀檳榔攤,蔡OO將紙袋交給顏OO,之 後有看到買家將一疊千元鈔票交給顏OO顏OO再將錢 交給蔡OO,伊認為當時是在進行交易毒品的事情;之後 伊與蔡OO回家,回到家張OO有問錢的事,伊看到蔡依 璇把錢交給張OO,伊在偵查中陳述有關張OO當天有事 情,叫伊跟蔡OO一起去孔雀檳榔攤一情是實在,張OO 在家確實有對伊及蔡OO交代前往孔雀檳榔攤的事,但伊 以為是有關賭債的事等語(本院卷二第 185 至191 頁) ,足見被告蔡OO確實有將上開販賣毒品之價金交予被告 張OO。
4、 經核證人蔡OO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及李OO於偵查 中上開證述內容,關於李OO與蔡OO於99年7 、8 月間 之某日,受張OO之委託攜500 公克之愷他命至前述孔雀 檳榔攤,由顏OO以電話聯絡欲購買愷他命之姓名年籍不 詳成年人至前述孔雀檳榔攤,由蔡OO以12萬5 千元價格 販賣500 公克之愷他命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蔡依 璇並當場收收受12萬5 千元一情大致相符,堪已採信。 5、 被告張OO雖否認此部分共同販賣愷他命犯行,惟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坦承,從大陸分三次帶回來3 、4 、5 公斤愷 他命,除其有上述販賣2 次共2 公斤愷他命外,其餘愷他 命都交給蔡OO販賣,蔡OO共拿150 萬元給伊等語( 本



院卷二第191 頁反面) ,足見證人蔡OO上開證述內容亦 符合其與被告張OO共同販賣愷他命一情。綜合各節,被 告張OO又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6、證人蔡OO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與證人李OO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關於被告顏OO是否有經手毒品或價金等節 (即參與販賣毒品構成要件行為)供述尚有不符之處,惟 關於被告顏OO以電話聯絡買家前來孔雀檳榔攤購買愷他 命一情,互核一致,堪認被告被告顏OO確有基於幫助張 懷文販賣愷他命之犯行。是被告顏OO上開所辯,顯係卸 責之詞,委無足採。
(三)被告張OO、蔡OO、李OO及顏OO此部分犯行均事證 明確,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有關事實欄一(四)部分
(一)上開被告張OO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業據被告張 OO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二 第118 頁、第138 頁、第224 頁;本院卷第65頁、第75 反頁、第97頁、第181 頁、第209 頁),並有附表一編號 四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張OO確有於上開時、地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二)主觀營利之意圖:
1、被告張OO於本院審理時及偵查中供(證)稱,伊運輸 及販賣每公斤愷他命及可以得到5 千元代價,至於蔡O O、陳OO及李OO部分,因伊以每公斤愷他命24萬元 回帳予伊在大陸老闆,故蔡OO、陳OO及李OO販賣 價格超過該價格部分,即是其等獲利等語(本院卷二, 第25頁反面,偵卷二,第120 至124 頁)。 2、又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 意圖,且客觀上有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 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我國對於查緝毒品之販賣 一向執法亟嚴,對於販賣毒品者科以重度刑責,販賣毒 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難謂有何公平市 場價格,且毒品分裝容易,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 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程度、對行情之認知 、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政府查緝是否嚴密、購買者被查 獲時供出毒品來源之風險評估等情形機動調整,致隨時 異其標準,誠非可一概論定,且買受毒品之人衡情殆難 以探知查悉販毒者轉手間所賺取之利潤數額,是販賣毒 品之利得,除被告就每次販入及賣出之毒品價量,俱臻 詳記載成本利得並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若何。然 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等牟利之方式,或因



人而異,但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本件被告張 懷文固未能明確指出每次販賣究竟牟取多少利潤,然其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如前述自承係販賣毒品,參 以被告與販賣對象間,均無特殊情誼存在,顯無甘冒毒 品重罪而輕易無償提供他人施用毒品,足見被告張OO 以每公斤愷他命25萬元販售予他人顯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
(三)綜上所述,被告張OO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張O O此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六、有關事實欄二、三部分
(一)被告陳OO部分
有關事實欄二、三部分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OO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二第187-188 頁; 本院卷一第64-67 頁、第128 反頁、第182 頁、第211 頁 ),並有附表一編號五、六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足稽, 足見被告陳OO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陳OO此部 分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被告李OO部分
1、訊據被告李OO固坦承於前揭時間搭載被告陳OO前往上 開新北市樹林中山路、板橋玉山銀行等情不諱,惟堅詞否 認有與被告陳OO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因被 告陳OO不是北部人,不認識路,所以伊開車搭載被告陳 鵬宇到上開樹林中山路與板橋玉山銀行等地,但伊不知被 告陳OO當時係販賣第三級毒品與他人云云。惟查: (1)被告李OO於偵查中已供承:伊與被告陳OO於99年7 月 初開始,在樹林、板橋等地販賣10克、5 克愷他命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伊都有跟陳OO一起去等語。(偵卷 二,第187-188 頁),足見被告李OO當時顯係知悉被告 陳OO係為販賣愷他命予他人,而與被告陳OO共同前往 上開地點。
(2)證人陳OO於偵查中證稱,因伊不認識路,所以都是李O O開車,有一次於99年7 月間在樹林中山路上,那一次是 賣5 克K 他命;另外有一次於99年7 月中旬,在板橋的中 山路玉山銀行那邊,大概送5 克K 他命,價錢是5 公克賣 到1500到2000元,價錢會隨著一個一個客人而不同等語( 偵卷一,第186 至188 頁,本院卷二第198 至206 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於99年7 月中旬,分別在樹林中山 路與板橋玉山銀行,以1500元價格販賣愷他命5 公克予伊



的客戶,均係由被告李OO駕車,該客戶是伊的客戶,並 非蔡OO先聯絡好的客戶,客戶亦非被告蔡OO或被告張 OO的客戶,上開販賣愷他命的價格是伊跟伊朋友已經講 好,購買毒品的人均有交付1500元給伊,伊與被告李OO 在偵查中均供稱,伊與被告李OO有幫忙送毒品是實在等 語(本院卷二第97頁反面至103 頁,100 訴769 號卷一, 第182 頁)。
(3)經核證人陳OO於本院審理時上開證述內容與被告李OO 於偵查中之供述相符,堪認被告李OO於偵查中之上開供 述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附表一編號五、六所示之證據 在卷足稽,堪認被告李OO確與被告陳OO基於犯意聯絡 ,於99年7 月中旬某日,在新北市樹林區中山路上某處, 以15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5 公克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以及在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玉山銀行附近某處,以 15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5 公克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無訛。
(三)主觀營利之意圖:
1、被告張OO於本院審理時及偵查中供(證)稱,伊運輸 及販賣每公斤愷他命及可以得到5 千元代價,至於蔡O O、陳OO及李OO部分,因伊以每公斤愷他命24萬元 回帳予伊在大陸老闆,故蔡OO、陳OO及李OO販賣 價格超過該價格部分,即是其等獲利等語(本院卷二, 第25頁反面,偵卷二,第120 至124 頁)。 2、又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 意圖,且客觀上有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 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我國對於查緝毒品之販賣 一向執法亟嚴,對於販賣毒品者科以重度刑責,販賣毒 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難謂有何公平市 場價格,且毒品分裝容易,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 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程度、對行情之認知 、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政府查緝是否嚴密、購買者被查 獲時供出毒品來源之風險評估等情形機動調整,致隨時 異其標準,誠非可一概論定,且買受毒品之人衡情殆難 以探知查悉販毒者轉手間所賺取之利潤數額,是販賣毒 品之利得,除被告就每次販入及賣出之毒品價量,俱臻 詳記載成本利得並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若何。然 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等牟利之方式,或因 人而異,但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本件被告陳 鵬宇及李OO固未能明確指出每次販賣究竟牟取多少利 潤,然被告陳OO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如前述自



承係販賣毒品,參以被告陳OO及李OO與販賣對象間 ,均無特殊情誼存在,顯無甘冒毒品重罪而輕易無償提 供他人施用毒品,足見被告陳OO及李OO販售愷他命 予他人顯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七、有關事實欄四部分
上開被告張OO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業據被告張O O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99偵20894 號卷二第118 頁、第138 頁、第224 頁;審訴卷第65頁、第 84 頁 ;本院卷第65頁、第75反頁、第97頁、第181 頁、第 20 9 頁 ),並有附表一編號七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 可稽,足見被告張OO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張OO 此部分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八、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第3 款規定之第 三級毒品。核被告張OO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四罪)、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一罪)。(二)又被告張OO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3 次運輸愷他命來 台的目的,即是要販賣愷他命等語明確(詳本院卷三,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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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