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發章
選任辯護人 何文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偵字第10832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桃簡
字第174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
下︰
主 文
范發章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私文書上所偽造之印文及各該印文所屬遭偽造之印章,均沒收之。
事 實
一、范發章於民國96年2 月1 日起,擔任「桃園縣龜山鄉新嶺村 守望相助隊」( 下稱守望相助隊) 隊長。緣該守望相助隊成 立大會開會之際,全體隊員即以多數決之方式,表示不實際 請領補助款,而以轉存公基金之方式,將補助款作為隊員將 來旅遊、聚餐之用,惟全體隊員並未知悉向桃園縣龜山鄉公 所申請補助款,需全體隊員以個人名義,章蓋印在值勤津貼 印領清冊上,始得提領補助費等情。詎范發章明知如附表一 所示之守望相助隊隊員,未同意私刻個人姓名章印章,復未 提供個人姓名章予范發章使用,以蓋印在值勤津貼印領清冊 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偽 刻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 、2 、4 、5 、6 、9 、11、13、14 及18隊員之個人姓名章,及盜用如附表一所示編號3 、7 、 8 、10、12、15、16、17隊員之個人姓名章,於96年2 月至 97年4 月期間,在桃園縣龜山鄉公所,持上開偽刻或盜用之 隊員個人姓名章,在未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守望相助隊隊員之 同意下,蓋印於守望相助隊執勤津貼印領清冊上,並持以向 不知情之桃園縣龜山鄉公所之承辦人員請領補助款,以營造 守望相助隊96年2 月至97年4 月之執勤津貼係由守望相助隊 隊員本人領回之假象,足生損害於桃園縣龜山鄉公所對於守 望相助隊執勤津貼管理及核發之正確性及附表一所示之隊員 。
二、案經劉家霖告發後由臺灣桃園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 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范發章因 偽造文書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 之1 第4 項但書第2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 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又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 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本案既經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 調查之相關規定,併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守望相助隊員楊福安於調查及偵訊中、劉阿城於調查中、 吳玉秋於調查及本院訊問中、王進益於調查中、莊安鎮於調 查及偵訊中、林木琳於調查中、呂煌鎰於調查及本院訊問中 、呂永奇於調查中、劉火順於調查中、邱坤達於調查中、蔡 辛賀於調查中、洪翔翊於調查及本院訊問中、歐陽麗雲於調 查中、曾樹春於調查中、李金城於調查、偵訊及本院訊問中 、郭永傳於調查中、林志安於調查中、吳茂成於調查中之證 述相符,並經證人即前任村長林明騰於本院訊問中證述綦詳 ,復有桃園縣龜山鄉新嶺村守望相助隊96年2 月至97年4 月 之執勤津貼請領清冊影本、桃園縣龜山鄉守望相助補助隊補 助要點,堪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本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已如前述,茲論其罪刑如下 :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又附表一所示編號18之隊員,遭被告偽刻印章及未經 授權用印於守望相助隊執勤津貼印領清冊上,並持以向不知 情之桃園縣龜山鄉公所之承辦人員請領補助款之部分,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論及,惟此部分之事實,與本案業經檢 察官聲請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裁判。另被告偽刻印章、盜用印章均係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遭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復被告於短暫 之時間內前後接續偽造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並接續持以向 桃園縣龜山鄉公所行使以請領補助款,應論以一行為之接續
犯;再者,被告偽刻印章及未經授權而用印於附表二所示之 私文書,乃係以一行為而侵害附表一所示隊員之公共信用法 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偽造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後,並持以向不知情之 桃園縣龜山鄉公所之承辦人員請領補助款,犯罪所生之危害 非輕,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認 良好;兼衡以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 月15日立法三讀通 過,並於96年7 月16日施行,然本案被告犯罪行為乃終了於 96 年4月24日後,乃不合於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之減刑條件,自不得予以減刑。
㈢末以,如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上所偽造之印文及各該印文所 屬遭偽造之印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 條宣 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 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淑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遭偽造或盜用印章│請領補助款之月份 │
│ │之姓名 │ │
├──┼────────┼───────────┤
│ 一 │楊福安 │96年2~12月、97年1~4月 │
├──┼────────┼───────────┤
│ 二 │劉阿城 │96年2~12月、97年1~4月 │
├──┼────────┼───────────┤
│ 三 │吳玉秋 │96年2~12月、97年1~4月 │
├──┼────────┼───────────┤
│ 四 │王進益 │96年2~12月、97年1~4月 │
├──┼────────┼───────────┤
│ 五 │莊安鎮 │96年2~12月、97年1~4月 │
├──┼────────┼───────────┤
│ 六 │林木琳 │96年2~12月、97年1~4月 │
├──┼────────┼───────────┤
│ 七 │呂煌鎰 │96年2~12月、97年1~4月 │
├──┼────────┼───────────┤
│ 八 │呂永奇 │96年2~12月 │
├──┼────────┼───────────┤
│ 九 │劉火順 │96年2~12月、97年1~4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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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邱達坤 │96年2~12月、97年1~4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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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蔡辛賀 │96年2~12月、97年1~4月 │
├──┼────────┼───────────┤
│十二│洪翔翊 │96年2~12月、97年1~4月 │
├──┼────────┼───────────┤
│十三│歐陽麗雲 │96年2~12月、97年1~4月 │
├──┼────────┼───────────┤
│十四│曾樹春 │96年2~12月、97年1~4月 │
├──┼────────┼───────────┤
│十五│李金城 │96年2~12月、97年1~4月 │
├──┼────────┼───────────┤
│十六│郭永傳 │96年2~12月、97年1~4月 │
├──┼────────┼───────────┤
│十七│林志安 │96年2~12月、97年1~4月 │
├──┼────────┼───────────┤
│十八│吳茂成 │96年2~6月 │
└──┴────────┴───────────┘
附表二:
┌──────────┬─────────────┐
│ 偽造之文書 │應沒收之物 │
├──────────┼─────────────┤
│桃園縣龜山鄉新嶺村96│各該值勤津貼印領清冊上所偽│
│年2 月份至97年4 月份│造之楊福安、劉阿城、王進益│
│每月之守望相助隊值勤│、莊安鎮、林木琳、劉火順、│
│津貼印領清冊 │蔡辛賀、歐陽麗雲、曾樹春、│
│ │吳茂成之印文,及各該印文所│
│ │屬遭偽造之印章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