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
偵字第1870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庭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陳金庭於民國94年間擔任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000號雲 華資訊有限公司(下稱雲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遂為商業 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竟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 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明知雲華公司乏無銷貨售與營利事業 虹陽資訊有限公司(下稱虹陽公司)之事實,詎於94年12月 間均在上址雲華公司處所接連填製銷售品名、數量、金額盡 皆不實之原始憑證統一發票共5紙,旋而一再交付營利事業 虹陽公司,充作營利事業虹陽公司迭向雲華公司買受商品之 進項憑證,嗣則營業稅納稅義務人持用前開不實之統一發票 呈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佯報銷售金額計達新臺幣 (下同)331萬6,680元,假此方式幫助營利事業虹陽公司逃 漏營業稅捐累達16萬5,834元。
二、訊據被告陳金庭於準備程序中屢對上述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復有雲華公司登記資料、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 、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佐,觀諸前開證據所昭情 節契合一致,足徵被告之自白委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臻達 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究論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條文頒自 95年7月1日起施行,考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為 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不必贅 為新舊法比較,亟行一律適用前開規定而為從舊從輕比較。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當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 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結果 相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
⑴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之商業會計法條文業自同日起施行, 該法第71條關於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罰則,提高 罰金刑上限額度,促使刑罰效果生歧,洵屬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新法未能較有利於被告。 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 之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最低 額為1,000元,依被告行為時之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最低額僅30元 ,適用新法較不利於被告。
⑶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規定予以修正刪除,被告數次犯罪行 為於修正後便受分論併罰,該條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變更 ,惟實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仍屬法律有所變更,比 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依修正前刑法第56 條規定論以連續犯對其較無不利。
⑷刑法第55條有關牽連犯規定隨之修正刪除,被告所犯各罪於 修正後務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其行為時之法 律即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牽連犯較有利於其。 ⑸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最高度及最低度 同加重之,較諸修正前刑法第68條原定只加重其最高度者, 衍生不利於被告。
⑹綜合法律修正前後整體比較,揆諸上引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及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從舊從輕原則,適用94年2月2日 修正後刑罰法律,對被告非較有利,故該適用修正前商業 會計法、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⑺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若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係以300 元、600元或900元折算1日,倘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規定,改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新 舊法結果,適用新法未較有利於其。
⑻另論緩刑之宣告及緩刑之條件,誠非法律變更事項,如若犯 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而於施行後裁判,應逕適用裁判時之修 正後刑法第74條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第8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併予指明。
四、按統一發票係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列原始憑證,歸為 商業會計憑證之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乃雲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著屬商業會 計法第4條所稱商業負責人。被告填製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 ,交付營利事業虹陽公司充作進項憑證,嗣則營業稅納稅義
務人持用不實之統一發票呈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 被告藉此幫助營利事業虹陽公司逃漏營業稅捐,核被告所為 ,係犯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 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 義務人逃漏稅捐罪。次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原 含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不贅論處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 書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 非字第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歷次填載不實會計憑 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各該犯行,俱為時間緊接且係 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自乃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 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咸加重其 刑。被告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兩罪 存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應 從一重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爰審酌被告 之犯行影響國家稅收非輕,但知犯後供陳罪行深感悔悟,斟 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兼予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姑念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要件, 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第9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亦就所減得之刑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忖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得憑,歷 此經驗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始予寬典緩刑5年,用啟自新,續為培養正確法 律觀念、敦促彌補所生危害、責令深切記取教訓,依刑法第 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茲命其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 務勞務,盼勉後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 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行法 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 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宣告 緩刑相關事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俞力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罰則一)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1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2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3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 其頁數者。
4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
5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 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