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51號
原 告 廖金鐘
郭素玲
廖建翔
廖林茶
被 告 黄富田即黄信舜
黃余参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前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 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規定,以原告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前聲請支付命令時,曾繳納裁判費 新台幣(下同)500 元,尚欠繳納裁判費129,244 元,經本 院於民國102 年3 月14日裁定限期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5 日 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02 年3 月18日合法送達,有 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嚴翠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