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三二號
上 訴 人 兄弟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寶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八十七年簡字第一二四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貳拾 貳萬貳仟玖佰伍拾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一)提單上所記載之三月二十二日及三月二十五日僅係斯里蘭卡航空公司班機飛往 可倫坡之時間,亦即一般預計可抵達之時間,上訴人絕未向被上訴人保證到達 日期。
(二)若有運送遲延之情事時,應照提單所附之運送條款,被上訴人應自受領貨物之 日起二十一日內以書面向上訴人索賠,而被上訴人未於受領貨物之日起二十一 日內以書面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不論有無遲延情事或被上訴人有無損害,均已 喪失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空白提單乙份為證,並聲請向台北市航空 貨運承攬商業同業公會詢問。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一)上訴人以本件無法訂到艙位為由,並稱此係航空公司的問題而否認應負遲延責 任,此亦屬矯飾之詞。蓋在爭取時效之航空運送中,時程之掌握實屬極為重要 。上訴人承攬運送被上訴人貨物之前,本應做妥善安排之後(例如艙位預定、 時程之安排等),確定時程掌控無虞,方得接受委託。而本件被上訴人於委託 上訴人承攬運送之前曾接洽多家航空承攬運送公司均未有艙位,而上訴人當初 再三保證絕無問題,被上訴人方將布疋交上訴人承運,而上訴人本應於三月二 十二日及三月二十五日送達指定之目的地,卻遲至四月四日及四月五日方送達 ,縱令以海運方式運送,亦當早在三月底即得運抵,以空運方式甚至遠較海運 方式遲至,此嚴重時程之遲延顯係肇因於上訴人未確實對於承攬運送事項做妥 善安排,因此足證上訴人對於運送物之遲到確有有重大過失。(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於受領貨物日起二十一日內提出遲延損害賠償請求,因
而喪失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上訴人主張之條款既顯失公平,該條款應屬無效。(三)另上訴人稱提單上所記載之日期僅係預定可抵達之時間,並非保證到達之日期 ,此一主張亦非適法。蓋提單為運送契約之一部份,其上所記載之事項亦為運 送契約之約定事項,因此關於提單上所記載之到達日期當為雙方所約定之送達 日,上訴人自應有於送達日如期履行之義務,逾期自生遲延之責任。三、證據:補提外匯收據、付款通知單各乙份,並聲請傳喚證人張淑鈴。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空運物品至斯里蘭卡可倫坡,迄今未給 付託運運費,雖然雙方約定於一九九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及二十五日送達,然因斯 里蘭卡過年人潮過多,貨物在新加坡無法上飛機,在新加坡等到四月四、五日才 有艙位,並於當日送達,上訴人雖有遲延,然因係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因 此上訴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依照提單被上訴人對於遲延之損害應於二十一日 內提出賠償請求,但被上訴人並未於時限內提出,故已經喪失賠償請求權,此外 被上訴人是否有賠償其客戶,亦是令人質疑等情,因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 新台幣貳拾貳萬貳仟玖佰伍拾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於約定之期限內將貨物 送達,顯有重大過失,依照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雖然提單有規定遲延須於二 十一日提出損害賠償請求,然此項規定違反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公平性, 因此無效,且被上訴人已經賠償客戶因遲延所受之損害美金一萬元,故被上訴人 主張抵銷,上訴人請求給付託運運費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二、本件上訴人(即原告)主張被上訴人(即被告)委其託運貨物,其並開立空運提 單交被上訴人收執,貨物業經抵達,雖有遲延,但經由被上訴人指定之人收受, 貨物無何減損或毀壞,運費為二十二萬二千九百五十元,被上訴人迄未清償之事 實,有上訴人提出空運提單(號碼:742794、742795)二紙為證,復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執,上訴人之主張應真實。又本件貨物應抵達目的地時間依上開提單之記 載應為一九九八年三月二十二日、二十五日,但實際抵達時間為同年四月四日、 五日,前後各相差十一日、十三日,確有不符提單所載貨物應到達目的地之時間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按依民法六百三十四條前段規定,運送人對運送物 之喪失、毀損、遲到應負責任。同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亦定,運送 物有喪失、毀損、遲到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運 送物之喪失、毀損、遲到係因運送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有其他損害, 託運人並得請求賠償。是本件所應審究者,本件託運貨物是否有遲延情事,果有 遲延情情事,上訴人應付如何之責任,被上訴人是否得主張抵銷。經查:(一)上訴人自承本件布料之運送確有未符提單上所載應抵達目的地之時間,但依據 國際航空貨運之慣例運送超過二星期才算遲延,並請求訊問證人即斯里蘭卡航 空公司在台總代理之僑興旅行社劉慶培,依劉慶培所證固與上訴人主張相符( 參原審八十八年一月六日筆錄),為劉慶培所稱之一般慣例云云,就所何指並 未陳明,上訴人主張之國際航空貨運之慣例內容如何,從未舉證以實其說,自 難採信,又若有此慣例,則提單所載之應抵達目的地之時間記載,豈非全然無 義,是上訴人所謂不得超過二星期云云,縱或有之,應係指其與次運送人之間
賠償範圍之約定,自無從以此對抗託運人,依此本件託運貨物分別遲延十一日 、十三日,殆可認定。
(二)本件託運貨物既已遲到,就遲到所生之損害,依前所示規定,應由運送人即上 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其損害賠償責任應依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此 係因運送人之責任採無過失責任主義,法律上仍限制其損害賠償之範圍,亦即 僅賠償運送物之損害即可,換言之就所失利益及運送物本身價值減損以外之損 害賠償,運送人不負其責;準此,本件託運貨物固然有遲延情事,但若運送人 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形存在,託運人僅得依上述規定為請求損害賠償,而本 件託運貨物依交付時之八十七年四月四、五日目的地之價值若干,是否有因遲 到而減損甚至因此而增加其價值,被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而抗辯上訴人應 依民法六百三十四條、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六百四十條之規定賠償其償 付客戶美金一萬元之損害賠償云云即非可採。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於受領貨物日起二十一日內提出遲延損害賠償請求,因 而喪失損害賠償請求權。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提單被面第十二條(A)第三款部 分,確實有規定對於因遲延貨物必於受領貨物日起二十一日內提出遲延損害賠 償請求,但被上訴人抗辯此條款違反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故該條款 無效。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下列各款之約定,按其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份約定 無效:1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2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 者。3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4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 大不利益者。而前開運送契約為上訴人片面所製作,乃預定用於同類運送契約 之條款所訂定之契約,為一附合契約。查:⑴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七條規定, 修正之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訂定之契約, 亦適用之。今本件運送契約雖訂定於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修正公布之前, 然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七條之規定,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規定於本件 運送契約亦有適用。⑵民法第六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關於物品之運送,因 喪失、毀損或遲到而生之賠償請求權,自運送終了,或應終了之時起,一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如該條款有失權效果,此乃上訴人片面減輕其運送責任,而該 契約條款復係上訴人所片面訂定之附合契約,其自行減輕運送責任顯該當於民 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所訂定之顯失公平之情事。⑶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未依該條款之規定期限提出求償,即喪失損害賠償請求權,此無異係片面限制 被上訴人權利之行使,自亦該當於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所訂定之顯失公平 之情事。⑷復查該運送契約係附記於提單之背後,未經雙方協議而訂定,且於 提單開具後被上訴人方有接觸之機會,顯未予被上訴人對於契約條款有任何表 示意見之機會,況且該契約條款字體極小,又以英文附記於提單背後,實難使 被上訴人就該契約有公平對待之機會,此顯於被上訴人有重大不利益之情形, 亦該當於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顯失公平之情事。 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條款縱有失權效果,然該條款顯有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 一第一、三、四款等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規定,該 契約條款亦應屬無效。被上訴人之抗辯應屬可採。
(四)按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運送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有其 他損害,託運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所謂「 重大過失」,係指顯然欠缺一般人之注意而言(參照六十二年台上第一三二六 號判例),本件被上訴人辯稱本件託運貨物若以海運方式,運費僅需一至二萬 元,但運期須約十天左右,若以空運方式運期一天可達,其曾找尋多家空運承 攬公司託運本件貨物,無人可達其之需求,上訴人為爭取生意得利,保證可於 提單所載日期運抵,其願多費較海運運費十倍之價格而交上訴人託運本件貨物 ,無非在於國際貿易時效,維持商譽,上訴人竟不論有無艙位,承攬本件遲延 運抵本件貨物,使其遭受廠商求償,上訴人自有重大過失,上訴人以本件遲延 非其因素所致,而是在新加坡轉機至生遲延,其實無過失可言云云,兩造所陳 詳如上述。被上訴人所辯有其提出訴外人泰捷國際通運公司船期表影本一紙在 卷可參,本件貨物若以海運方式運送,大致為十至十三日,上訴人就此亦不否 認,惟稱空運之運費為海運之三至四倍即海運運費約六、七萬元非被上訴人所 稱之一至二萬元,依此,被上訴人上稱其為求國際貿易時效而交貨物與上訴人 承運,即足採信,就此,「時間」乃兩造運送契約之最重要因素,就兩造所提 之提單觀之,就時間一點固無上訴人保證之意,但上訴人於提單上載明貨物運 抵時間,實際上即應保證可於該時間準時抵達;衡諸常情,一般人接受他人託 運物品時,必事先預定貨運公司艙位,以確保貨品能於預定時間送到,且隨時 注意貨品是否送到,以達成他人之委託。又上訴人為空運承攬公司,在國際運 送上屬專業公司,就空運之天氣或因載送機具安全之緣故須減少貨艙等因素無 從事前為注意,但國際間之一般空運事務,何時有艙位、何時能裝貨、如何與 次運送人聯絡,均應為注意本諸債之本旨為履行,非謂其僅負責國內運送部分 ,就國外航空器如何載送本件貨物均與之無關;本件託運貨物遲延是否為不可 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過失所致,上訴人全未舉證以實其 說;而上訴人屢次言詞辯論時均陳稱,本件託運貨物遲延,係因恰為斯里蘭卡 過新年,返鄉人潮甚多,在新加坡時航空器因客人過多,再擠掉貨艙艙位而無 法裝載本件託運貨物,按依上述上訴人為空運之專業公司,就此斯里蘭卡過新 年必致有多人使用航空器返國情事,應為其所得預見,其既收取高額空運費用 ,自應妥為注意安排運送行程,防範可能之遲延因素,竟疏未注意防範,任由 系爭貨物留滯,致遲延近十日,顯欠缺一般人應有之注意而有重大過失。綜此 ,被上訴人非不得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請求其他因本件託運貨 物遲到而生之損害賠償。
(五)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 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既因本件 託運貨物遲到賠償受貨廠商美金一萬元,業據其提出外匯收據、賠償交涉過程 及損害賠償計算方式往來文件共五件(含譯本),堪信被上訴人受有此損害, 而上訴人一昧空言否認被上訴人受有此損害或此被上訴人之償付非為賠償受貨 廠商之損害云云,應無可採,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應賠償之損害金額主張抵銷運 費,可堪採認。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謂給付運費,固屬真實,但被上訴人 辯稱以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抵銷,亦足採之。
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依據運送承攬關係請求運送費用為有理由,被上訴人 抗辯其因遲延運送而發生損害,而主張抵銷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拾貳萬貳仟玖佰伍拾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 承攬運送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運送費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基礎無影響,毋庸一 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官 陳世宗
法官 許炎灶
~B 法官 張益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八 日~B 法院書記官 卓清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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