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號
SCDV,102,訴,1,20130430,2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陳美卿 
訴訟代理人 楊春美 
被   告 柳進豐(原名柳毓偉)
被   告 彭兆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肆仟陸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柒仟參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柳進豐(原 名柳毓偉)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519 條第1 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二、本件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原名「臺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 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再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最後獲准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合併,並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合併基準日民國92年10月27日),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合先敘明。
㈡、緣被告彭兆嘉於81年4 月10日邀同被告柳進豐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5 萬元辦理房屋貸款,並共 同簽發發票日為81年3 月27日、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為 155 萬元之本票1 紙予原告,該本票上並載明: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及免除票據法第89條通知義務,利息自發票日起按年 息百分之10.5計算,本息遲延繳付者,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 分,按上開利率1 成,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 成加付違約金等語,被告彭兆嘉亦將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



押權予原告以為擔保。詎原告於87年9 月10日依法提示上開 本票竟不獲付款,經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 抵押物後,尚有不足額1,294,602 元及自91年11月14日起之 利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爰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 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94,602 元,及其 中1,287,322 元自91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0.5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收之違約金。
二、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被 告柳進豐先前到庭對於系爭本票及借據上簽名之真正、原告 所主張欠款數額及利息並不爭執,惟辯以:伊擔任被告彭兆 嘉系爭貸款155 萬元之連帶保證人,嗣被告彭兆嘉將抵押之 房屋移轉給訴外人林雍正、該房屋遭拍賣,均未通知伊,伊 於101 年才知道,當初拍賣的時候應該要通知伊,因為沒有 通知伊才會導致今天這樣的問題,伊認為伊不需要也沒能力 還這筆錢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彭兆嘉前曾邀同被告柳進豐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借款155 萬元辦理房屋貸款,並共同簽發本票1 紙予原 告,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經原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強 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後,尚有不足額1,294,602 元及自91 年 11月14日起之利息未獲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借據、本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民 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他項權利證明書、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為證,且被告柳進豐到庭對於系爭本票 及借據上簽名之真正、原告所主張欠款數額及利息並不爭執 ,而被告彭兆嘉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答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 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 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 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著 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彭兆嘉邀同被告柳進豐向原告 借款,並共同簽發上開本票為擔保,上開本票所載利息及違 約金之約定,應為借款約定內容之一部份,惟被告彭兆嘉所 積欠之上開借款,迄今尚有1,294,602 元,及自91年11 月 14日起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業經原告提出前述證



據為證,被告彭兆嘉自應就上開借款負清償之責,而被告柳 進豐為其連帶保證人,亦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給付之責。至 被告柳進豐所辯抵押物拍賣時應通知伊等情,與本件連帶保 證債務成立無涉,尚非被告柳進豐得脫免其連帶保證人責任 之事由,是其上開所辯,洵非足取。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盧玉潤
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董怡湘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

1/1頁


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