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397號
原 告 江雪嬌即福雄工程行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曾聲請對被告新竹建經小客車租賃股
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佰捌拾叁萬叁仟叁佰
叁拾柒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壹萬玖仟貳佰壹拾陸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
台幣壹萬捌仟柒佰壹拾陸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繕本逕送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