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382號
原 告 陳隆南
劉瑞星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文健、徐文康、徐文弘、徐文政、徐文治、張
雙欽、張金燈、張金郎、張金明、張金瀛、張國楠、張國祥、張
國紋、吳劉明珠、張瑞深、張瑞乾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依民事訴
訟法第 40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經調解,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貳佰元【計算式:3210×910 ×(5/140
+ 5/84) = 278200】,應徵調解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