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331號
原 告 林榮源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天賜、李林灼、陳安雄、林水祥、林鑄福、林
錦鸞、林文雄、林國華、林炳坤、彭淑芳、林世昌、林錦雀、林
傅娥、陳彬賢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
3 款規定應經調解,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玖拾
陸萬壹仟元,應徵調解聲請費新臺幣貳仟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呂聖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