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一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盧建宏律師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三七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緣丁○○係土木包工業之自營商,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所稱之雇主,亦是從 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承攬鼎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順 公司,該公司負責人胡惠雄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位於桃園縣蘆竹鄉海湖村 海湖一五二之二號之廠房屋頂之修繕工程。丁○○則僱用甲○○(另經本院判刑 九月,緩刑三年,上訴中)擔任吊車司機,負責吊起廠房屋頂所需用之工字鋼鋼 樑至定位以施工,並同時僱用洪順忠(即公訴人所指阿忠)、郭金松、丙○○等 人負責將鋼樑以螺絲穿過、確實綁束鋼樑後,將鋼樑交甲○○以吊車吊起。丁○ ○明知雇主對於起重機具之吊具,應設置防止吊舉中所吊物體脫落之裝置,以防 止發生危險,且依當時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無視於 同年月三十日下午二時許起,因下雨緣故,已不適於繼續從事起重機吊舉工作之 情狀,為求趕工,仍要求工人繼續工作。嗣於同日下午四時許,因洪順忠在前開 工地綁束工字型鋼樑,交予甲○○吊起後,因該鋼樑綁束未妥當,以致於吊起之 過程中產生搖晃之現象,丁○○在工地現場亦目睹此景,本應適時提高注意,將 該鋼樑放下重新綁束,或命週遭之人皆閃避,丁○○並應注意在前開工作進行中 要求其所僱用之工人皆佩戴安全帽,以避免高空物品墜落之危險發生,然丁○○ 為求趕工,仍指示甲○○繼續將該鋼樑往上吊,亦未要求淨空週遭之其他人員, 致該鋼樑往上吊之過程中突往下滑,掉落擊中下方未戴安全帽之郭金松,致郭金 松之頭腦部損傷、顱骨骨折,不治死亡。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由台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伊為本件工程之承包雇主,而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部分之 犯行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事故發生當天伊並 未要求工人趕工,且工字鋼掉落時,伊正好去廁所,並未在場,並無過失云云。 經查:
(一)就被告丁○○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部分之犯行,除據其自陳不諱外,對於起重 機具之吊具,應設置防止吊舉中所吊物體脫落之裝置,以防止發生危險,而事 故當天,在場工人均未配戴安全帽等不安全狀況乙節,亦據證人及當時在場之 工人戊○○、甲○○、丙○○到庭證述明確,已堪認定。至於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北區勞動檢查所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雖認:本件工程為被害人郭金松與被告 丁○○、證人戊○○共同承攬,而認被害人郭金松不具勞工身份,本件非勞工
災害云云。然查,被告丁○○確為本件工程之承攬雇主,並僱用被害人郭金松 為工人乙節,業據被告自陳無訛,核與被害人之妻乙○所述相符,並據證人甲 ○○、丙○○、戊○○證述甚明,復有被害人所書寫而詳載有工作日數之筆記 本影本一份可稽。是上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對此既有誤認,即無可採。本件 事故應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四項規定之職業災害,仍有該法之適用自明 。
(二)就被告丁○○涉有過失致死犯行部分:
1、業據證人甲○○證述:當時因下雨,視線不佳,被告丁○○仍要求渠等繼 續趕工,且被告於案發當時全程在場,並未為任何避險之指示,事後更指 示其將吊車開離現場,並要求其承擔全部責任等語綦詳(見九十年度他字 第四八二偵查卷第十二頁、第二十二頁、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審理 筆錄)。
2、核與證人丙○○於偵訊中所證稱:案發當時老闆丁○○就站在被害人郭金 松之旁,丁○○之妹婿戊○○、「阿忠」、綽號「老高」之人及伊都在現 場,案發後老闆丁○○指示將吊車及工字鋼移走,是怕公司會有事,伊本 不想出來作證,因丁○○有恐嚇伊,叫伊不要出來作證,因伊與死者熟識 ,對不起良心,才出來作證等語,及於本院中證述:「(你們有無在趕工 ?)有,業主、老闆丁○○都有在趕,當天下雨,老闆說要繼續吊,工人 只好聽老闆的話繼續吊。」、「(東西掉下來時,老闆在何處?)現場, 他有看到。」(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審理筆錄)等語均屬相符。是被 告所辯於事故發生當時伊並未在場乙節,顯無可採。 3、另訊之證人洪順忠對於:當時確有在下雨,且現場均由老闆即被告丁○○ 指揮等情,亦證述稽詳(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審理筆錄)。參諸被 告丁○○係僱用洪順忠、郭金松、丙○○、戊○○等人在事故現場施工之 雇主,則被告丁○○自應對前開受僱於現場施工工人之施工程序、施工環 境等事項善盡注意義務,並對渠等施工負起監督之責,以避免工地意外之 發生,竟無視於下雨視線不佳,已不適於從事戶外工作之情況下,理應立 即宣布停工,卻仍要求工人繼續施工,其有過失灼然甚明,殊不因其於發 生事故之剎那有無在現場,而得解免此重大過失罪責。(三)按雇主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以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 危害;又對於起重機具之吊具,應設置防止吊舉中所吊物體脫落之裝置;且應 使危險性機械操作人員接受安全衛生訓練,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 款、第十五條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定第九十條分別訂有明文。被告丁○○為 雇主,自應遵守前開規定,以防止危險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使勞工接受安全衛生訓練,及設置防止吊舉中所吊物體脫落 之裝置等安全設備,致勞工從事操作吊升固定式起重機搬運作業時,因未確實 綁妥工字鋼,使工字鋼掉落,並因勞工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而肇致死亡結果 ,其應負過失之責甚明。
(四)被害人郭金松確因上開作業事故而死亡乙節,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督同檢驗員到場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
足憑,並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相驗照片四張在卷可按。又被害人 郭金松之死亡實乃係被告違背應負之右開注意義務所致,是被告丁○○之過失 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此外復有現場照片十二 張附卷可考,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丁○○係土木包工業之自營商,其僱用勞工即被害人郭金松從事起重機具 之操作,係從事業務之人,亦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其違反勞工安全衛 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死亡職 業災害,核其所為,係犯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處斷。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素行、過失程度、否認犯罪之態度,兼衡之犯罪後已 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共賠償新台幣一百萬元,有調解書一紙、和解書二紙附 卷足稽,並據被害人郭金松家屬即其妻乙○到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九十 一年六月十三日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經 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注意施工安全,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 永 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洪 明 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八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仟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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