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簡字第9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律師
鄭沛汝
陳郁銘
柯艾玉
被 告 李玉華
被 告 李玉郎
被 告 李玉臺
被 告 李玉龍
被 告 李玉光
被 告 李玉麟
被 告 李玉仁
被 告 李玉嬌
被告兼李玉 李玉鴻
麟、李玉仁
李玉嬌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1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玉華、李玉郎、李玉臺、李玉龍、李玉光、李玉麟、李玉仁、李玉嬌、李玉鴻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及存款,應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九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 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 一確定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 號判例參照)。而遺 產分割因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故遺產分割, 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參照上開判例之意旨, 為必要共同訴訟,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項合一確定。本件 原告起訴代位債務人被告李玉華請求分割遺產,依上開說明 ,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茲原告以 共同繼承人即李玉華、李玉郎、李玉臺、李玉龍、李玉光、 李玉麟、李玉仁、李玉嬌、李玉鴻為共同被告提起本訴,為
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貳、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訴訟程序不當然停 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前段、第175 條第1 項及 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辜濓松 ,嗣於訴訟進行中先後變更為薛香川、童兆勤,惟因被告於 訴訟中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是其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且被 告亦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2、91頁),揆諸 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叁、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不 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時,原聲明:「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李吳却所遺留之遺產,予 以裁判分割」,嗣於102 年3 月8 日具狀將上開聲明變更為 :「被告間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李吳却之遺產, 准予以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見 本院卷第151 至154 頁),核原告前開聲明之變更,係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又原告於102 年4 月1 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就上開附表一被告之被繼承人李吳却所遺留之遺產捨 棄附表一所列存款編號二新竹市農會貳萬柒仟元及所生之利 息部分,核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亦應准許。
肆、被告李玉華、李玉郎、李玉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李玉華因積欠原告借款,屆期未清償,原告業已取得本 院核發之98年度司促字第6876號支付命令並告確定在案。又 被告李玉華之母李吳却於97年8 月21日死亡後,留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其繼承人為被告李玉華、李玉郎、李玉臺、 李玉龍、李玉鴻、李玉光、李玉麟、李玉仁、李玉嬌,每人 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而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經查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被告李玉華原得以行使 遺產分割請求方式取得財產以清償原告之債務,惟被告李玉
華迄今仍怠於行使其權利,且被告李玉華亦已陷於無資力, 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得以自己名義代位 被告李玉華行使對被繼承人李吳却之遺產分割權利,為此, 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李玉華請求裁判 分割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等語。
二、訴之聲明:
㈠、被告間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李吳却之遺產,准予 以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按應繼分比例負擔。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李玉臺:
㈠、是李玉華欠原告錢,其他繼承人並未欠原告錢,原告將這些 責任給其他繼承人,並不公平,請原告找主債務人,就應繼 分討債。
㈡、訴之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李玉郎:
被告李玉郎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其先前到庭之陳述略為:
㈠、原告沒有盡力找被告李玉華,李玉華畢業後就沒工作,我也 不知道他人在哪,也不知道他欠多少錢,其餘意見同李玉臺 。
㈡、訴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李玉麟、李玉仁、李玉嬌、李玉鴻:
渠等意見與李玉臺相同;又債權人(原告)標的不明確,請 原告陳報債權標的價額;且原告應就債務人(被告李玉華) 部分追查其個人財產。
四、被告李玉光:
第一銀行的錢是媽媽生病時兄弟存進去的錢,要給媽媽住院 時使用的。
五、被告李玉華、李玉龍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李玉華積欠原告款項163,772元及利息尚未清償,原告 已對被告李玉華取得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6876號支付命令, 該支付命令並已於98年8月4日確定在案。
二、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原為被繼承人李吳却所有,李吳却死亡 後由被告李玉華等人共同繼承,每人應繼分為1/9 ,且迄今 未辦理遺產分割或分割登記,仍為被告等公同共有。肆、本件之爭點:
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李玉華請求 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李吳却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有無理由?伍、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 本、異動索引、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687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 證明書、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31頁),被告對於 被告李玉華積欠原告款項163,772 元及利息尚未清償,原告 已對被告李玉華取得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6876號支付命令, 該支付命令並已於98年8 月4 日確定在案。如附表一(原告 訴之聲明已載明: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李吳却所遺留之遺產, 予以裁判分割。原告所提如本院卷第153 頁之附表一顯然漏 載新竹市○○段00地號土地)所示之遺產原為被告李玉華、 李玉郎、李玉臺、李玉龍、李玉光、李玉麟、李玉仁、李玉 嬌、李玉鴻被繼承人李吳却所有,李吳却死亡後由被告李玉 華等人共同繼承,每人應繼分為1/9 ,且迄今未辦理遺產分 割或分割登記,仍為被告等公同共有等情不爭執,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6876號支付命令卷審認無訛 。並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1 年12月26日新地登字第000000 0000號函及函附李吳却之遺產繼承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56 至77頁),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 年1 月28日財北國稅資 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李吳却遺產稅申報資料(見本院卷第 103至119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年3月25日財北國稅資 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李吳却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 第146 至147 頁)在卷可稽。而李吳却於第一商業銀行北投 分行曾開立存款帳戶,該帳戶尚未辦理繼承及結清,有第一 商業銀行北投分行102 年3 月19日一北投字第00025 號函可 佐(見本院卷第149 頁);李吳卻於新竹市農會設立之帳戶 存款,於98年10月29日由全體法定繼承人同意委託繼承人之 一李玉龍辦理繼承銷戶:李玉嬌、李玉鴻領得5,958 元,李 玉龍、李玉麟領得5,962 元,李玉華、李玉郎、李玉臺、李 玉光、李玉仁分別領得2,979 元,合計銷戶金額為26,815 元,有新竹市農會102 年3 月20日竹市農信字第0000000000 號函足憑(見本院卷第150 頁)。被告李玉華、李玉龍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3 項規定,應 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 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分別定有明文。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 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 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代位權。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 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第243 條定有明文。 原告對被告李玉華有前開債權存在,且系爭如附表一之財產 為李吳却之遺產,被告李玉華、李玉郎、李玉臺、李玉龍、 李玉光、李玉麟、李玉仁、李玉嬌、李玉鴻均係基於繼承之 法律關係,繼承系爭如附表一之遺產為公同共有人。而系爭 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或分管契 約之約定,被告李玉華怠於行使分割共有物之權利,致原告 無法進行拍賣程序換價受償,原告主張其得代位請求分割共 有物,自屬可取。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243條、第 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李玉華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李吳却之遺 產,並按被告應繼分比例各1/9 登記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 訴訟資料,經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列,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軒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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