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102年度,44號
SCDV,102,竹簡,44,20130430,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簡字第44號
原   告 王可富
訴訟代理人 鄧凱元律師
      胡其仁
被   告 啟德機械起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鵬飛
訴訟代理人 郭杞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9 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之董事長胡鵬飛於民國100 年8 、 9 月間發覺其子即被告公司之總經理胡漢龑涉嫌盜賣、掏空 公司資產、竄改帳目、侵占股份,且僱請四海幫黑道人士李 協成對之長期監控、軟禁,致其求助無門,乃於100 年10月 8 日委請原告進駐被告公司,協助進行調查公司業務及查帳 工作,並簽立聘任契約,同意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2,0 00 元作為報酬。原告已為被告公司進行帳務查核,並 於100 年12月5 日代理胡鵬飛對其子胡漢龑提出刑事告訴。 詎被告公司竟拒不給付原告報酬,原告自得訴請被告公司給 付自100 年10月起至101 年9 月止,每月22,000元,合計26 4,000 元之報酬。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4,000 元,及 自100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
貳、被告答辯略以:被告公司董事長胡鵬飛因誤信人言,常對他 人言及長子胡漢龑之不是。100 年10月間某日,訴外人傅慰 孤及原告、胡其仁等人至被告公司稱受胡鵬飛之委任,要求 被告公司職員提出帳冊、文件未果,與胡漢龑兄弟爭吵後離 去。嗣被告公司之董事長胡鵬飛經勸說,親至被告訴訟代理 人之事務所,表示欲終止與原告、傅慰孤胡其仁間之委任 ,卻對委託之內容、對象等均表示已不記得,被告訴訟代理 人乃為被告公司擬定一份概括性之終止函,交其參考並自行 攜回發文,胡鵬飛攜回後即囑被告公司行政人員蓋章寄發予 原告及傅慰孤等人,故被告公司對原告之任何委任關係均已 消滅。再者,依聘任契約之內容,委任人乃「啟德機械起重 工程有限公司」,顯非股份有限公司之被告公司,故聘僱契 約對被告公司不生效力。另聘僱契約載明原告應「進駐」被 告公司,惟原告並未進駐,亦未將查核業務、財務狀況之結



果向被告公司為明確報告顛末,依民法第548 條規定,自不 得訴請被告公司給付報酬。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公司董事長即訴外人胡鵬飛於100 年10月間某日書立聘 任契約,載明委任原告進駐中華民國台灣省啟德機械起重工 程有限公司協助調查公司業務、財務並查核簿冊文件,初用 試用期間月支車馬費22,000元。
二、被告公司委任律師擬定終止委任關係之存證信函,並於100 年10月14日以清華大學郵局存證號碼118 號存證信函寄送與 原告,業經原告收受。
三、原告並未實際進駐被告公司進行受任事務。肆、經行爭點整理程序,兩造確認爭點如次,不再主張其餘爭執 事項:
一、被告公司董事長即訴外人胡鵬飛所簽立之聘任契約書是否對 被告公司發生效力?
二、被告公司終止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是否合法?三、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自100年10月起至101年9月止之車馬費 264,000元及其利息,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公司董事長即訴外人胡鵬飛所簽立之聘任契約書應對被 告公司發生效力: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意思表示不明確,使之明確 ,屬意思表示之解釋;意思表示不完備,使之完備,屬意 思表示之補充。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 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 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 解釋方法,並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 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且應將目的列為最先 ,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 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 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二)經查,被告公司之董事長即訴外人胡鵬飛於100 年10月間 某日(據原告稱係100 年10月8 日)書立聘任契約,載明 委任原告進駐「中華民國臺灣省啟德機械起重工程有限公 司」協助調查公司業務、財務並查核簿冊文件,初用試用 期間月支車馬費22,000元,並有胡鵬飛以董事長名義之簽 名於契約上等節,此有聘任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參司促



卷第3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胡鵬飛確有以公司 董事長之身分簽訂上開委任契約。被告公司雖辯稱胡鵬飛 所簽署之聘任契約,係以「啟德機械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董事長之名義簽署,但被告公司之名稱則係股份有限公司 ,並非該聘任契約內所稱之需被調查業務及財務之公司, 故認與原告間實無該聘任契約內容所示之委任關係存在等 語。惟觀諸聘任契約內容所指之情節,與被告所陳胡鵬飛胡嘉倫(即胡漢龑)間之閒隙略同,且胡鵬飛為被告公 司之董事長,足見胡鵬飛確係以被告公司董事長之身分書 立聘任契約,而無以其他公司董事長名義簽立聘任合約之 可能。正因如此,被告公司始會寄發存證信函終止聘任契 約之委任關係。故探求系爭契約當事人之真意,胡鵬飛應 係代表被告公司為意思表示而與原告訂定聘任契約,被告 辯稱聘任契約所指之公司並非被告云云,自不足採信。(三)被告公司自承胡鵬飛精神狀態良好,能明瞭世事,但時有 健忘現象(參卷宗第107 頁)等情,且胡鵬飛迄今仍為被 告公司之董事長,此有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 稽,則胡鵬飛代表被告公司簽立系爭聘任契約時,並無何 意思表示能力欠缺之情形,堪以認定,系爭聘任契約自對 於被告公司發生效力。
二、被告公司終止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應屬合法:(一)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 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 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 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 成立之基本宗旨。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 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8 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263 條準用同法第258 條第1 項及第94條、第95條第1 項規定,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 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其以對話為意思表示者,其意 思表示以相對人瞭解時,發生效力;非對話為意思表示者 ,其意思表示以通知到達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最高法院 99 年 台抗第990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公司委任律師擬定終止委任關係存證信函,並於10 0 年10月14日以清華大學郵局存證號碼118 號存證信函寄 送與原告,業經原告於同年月17日收受,其內容載明:「 本公司暨代表人胡鵬飛於100 年10月初,所簽署之委任貴 方代為調查本公司財務支出等相關事項,以及其他一切事 項之委任書,均立刻失效,並立即終止委任,特此通知。



」等情,業據上開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 參本院卷第14至1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份之事 實應堪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訴外人傅慰孤曾於100 年11月9 日詢問胡鵬飛 究有無終止委任契約,胡鵬飛表示不知情,且否認蓋用存 證信函之印章為印鑑章,故認胡鵬飛並無終止委任之意思 表示,該終止委任契約之存證信函應屬無效等語,並提出 100 年11月9 日傅慰孤胡鵬飛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影本 1 份為證(參本院卷第32至34頁)。惟查,訴外人傅慰孤 以訴外人胡漢龑偽造系爭終止委任關係之存證信函為由, 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訊問 訴外人胡鵬飛究有無在系爭終止委任關係之存證信函上用 印,訴外人胡鵬飛則證稱:被告公司大小印均由其保管, 但已不記得是否有在該存證信函上用印,也不記得與傅慰 孤間對話錄音譯文之情節等語。另就系爭終止委任關係存 證信函之製作過成,訴外人李協成及被告訴訟代理人郭律 師均於偵查中到庭證述稱:確為胡鵬飛親至郭律師處諮詢 並由郭律師以被告公司名義製作,再由被告公司對外寄發 等情明確,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 偵字第10363 號、101 年度偵字第3337、3338號不起訴處 分書在卷可憑(參卷宗第99頁至第103 頁),足見被告公 司董事長胡鵬飛確有終止系爭聘任契約之真意,且終止系 爭聘任契約之存證信函乃經由被告公司之正常發文程序寄 發,此由訴外人胡鵬飛於上開刑事偵查案件中證稱曾向胡 漢龑表示原告及傅慰孤都是來敲詐的等情,亦可知悉。至 於原告所提對話錄音譯文,縱認屬實,其中胡鵬飛僅稱「 這是誰搞的我不知道」、「不是我的印章... 這個印鑑在 會計小姐那裡,這是會計小姐那裡一般文件用的。」、「 他算老幾啊!」等語,從未否認終止委任契約存證信函之 效力,且對於傅慰孤詢及是否還有資格處理事務之問題, 亦未正面答覆,是原告提出訴外人傅慰孤胡鵬飛之錄音 譯文,稱胡鵬飛無終止系爭聘任契約之意云云,並非可採 。
(四)綜上,胡鵬飛既以被告公司董事長名義委託被告公司之法 律顧問郭律師代擬前開終止委任關係之存證信函寄發予原 告,並經原告收受,其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到達原 告,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即已合法終止。
三、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自100 年10月起至101 年9 月止之車馬費 264,000及其利息,為無理由:
(一)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



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48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公司之董事長胡鵬飛於100 年10月8 日與原告訂 定聘任契約之後,被告公司旋即於同年月14日寄發存證信 函終止委任關係,原告自不得再援引聘任契約向被告公司 為報酬之請求。再者,兩造對於原告並未實際「進駐」被 告公司一節,並不爭執,而系爭聘任契約書則明訂「聘請 貴公司法律顧問王可富律師先生進駐本公司協助調查公司 業務及財務狀況。」,原告受聘任後既未實際進駐被告公 司調查業務及財務狀況,隨即被終止聘任契約,尚難認已 完成委託事項,自無從執聘任契約書向被告公司請求按月 給付車馬費22,000元。原告雖另稱其無法進駐被告公司係 因被告公司總經理胡漢龑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云云 ,惟此為被告公司所否認,而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謂原告此項主張為可採。此外,依原告所提曾為被 告公司查核帳務之事證(參原證8 ),無非是向經濟部抄 錄含被告公司在內之數家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事項卡,及 被告公司97年至99年間之財務報表,惟原告取得上開資料 ,究與查核被告公司之業務及財務狀況尚屬有間,且此等 資料均係經被告公司終止委任關係後之100 年11月28日, 始抄錄而得,實難謂原告已依委任契約關係為履行,是原 告主張其得依聘任契約請求被告公司按月給付車馬費22,0 00元云云,洵屬無據,無從採信。另原告提出100 年12月 5 日代理胡鵬飛提起刑事告訴之告訴狀一份,主張已履行 受任約定云云,惟查,縱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確係基於胡 鵬飛之授權而為,與本件原告本於聘任契約應進行之「進 駐被告公司協助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之受任事項亦 無關連,自亦不得憑該告訴狀,謂被告公司應依聘任契約 按月給付其22,000元之報酬。
(三)從而,原告依據聘任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0 年10 月起至101 年9 月止之報酬264,000 元,及自100 年10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1/1頁


參考資料
啟德機械起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啟德機械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