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102年度,160號
SCDV,102,竹簡,160,20130430,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簡字第160號
原   告 竹友菸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中義 
訴訟代理人 張毓文 
被   告 明廚有限公司
被  告兼
法定代理人 楊建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明廚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肆仟壹佰叁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叁萬叁仟伍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其中新台幣壹拾萬壹仟伍佰叁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六日起;新台幣伍萬玖仟伍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被告楊建中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肆仟壹佰叁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叁萬叁仟伍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其中新台幣壹拾萬壹仟伍佰叁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六日起;新台幣伍萬玖仟伍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二項給付,上開被告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明廚有限公司(下稱明廚公司)為長 期生意往來關係,被告明廚公司長期向原告訂貨,於原告交 付貨物後15天內結帳,再由被告明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 告楊建中開立支票付款。嗣被告明廚公司於民國101 年11月 間向原告訂購香煙,總計貨款為新台幣(下同)194,135 元 ,經原告依約將上開貨品交付被告明廚公司,並開立統一發 票請款,並於被告楊建中簽發發票日期為101 年11月28日及 同年12月6 、4 日,面額分別為33,050元、101,535 元、 59,550 元 支票3 紙予原告付款,詎經原告屆期提示,竟遭 退票,雖迭經原告催討,仍未獲置理,是被告明廚公司與被



楊建中就買賣價金及票據債務對原告應各負全部給付之義 務,而為不真正之連帶關係,被告明廚公司如履行全部或一 部給付時,則被告楊建中就履行部分之債務即歸消滅,反之 亦同,爰依民法第367 條及票據法第126 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二人就上開積欠之款項,負不真正連帶之清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請求:㈠、被告明廚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94,135 元 ,及其中33,050元自101 年11月28日起;其中101,535 元自 101 年12 月6日起;其中59,550元自101 年12月4 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楊 建中應給付原告194,135 元,及其中33, 050 元自101 年11 月28日起;其中101,535 元自101 年12月6 日起;其中59, 550 元自101 年12月4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給付,上開被告如其中一被 告已履行給付,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㈣、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貨單影本6 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 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 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明廚公司於101 年11月間向原告訂購上開貨物,已如前 述,自應於約定之期限內支付買賣貨款,則原告本於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明廚公司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貨款 及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並應連帶 負責;執票人於第130 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 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1 條第1 項前段、第 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楊建中簽發之系爭支票均因存 款不足退票,已如前述,則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 支票發票人即被告楊建中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票款及遲 延利息,洵屬正當,亦應准許。
㈣、又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



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務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 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查被告楊 建中應擔保支付之票款194,135元,乃用以支付被告明廚公 司應支付之上開貨款,是被告楊建中與被告明廚公司之間, 對原告係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一債務 人之履行,就該履行部分,他債務人之債務即消滅,屬於不 真正連帶債務,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 記 官 董怡湘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

1/1頁


參考資料
竹友菸酒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