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102年度,152號
SCDV,102,竹簡,152,2013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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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簡字第152號
原   告 楊玉鳳 
訴訟代理人 涂滄海 
被   告 林俊傑 
      林松碧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9 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俊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林松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二項給付,上開被告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民國101 年5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 2 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林俊傑於101 年5 月5 日向原告借款15萬 元,並交付由被告林松碧開立之票據號碼為WC0000000 、票 面金額15萬元之支票乙紙予原告收執,惟原告為求起見亦要 求被告林俊傑開立票面金額15萬元之本票乙紙予原告。詎原 告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嗣 原告向被告林俊傑請求清償系爭借款,僅獲償1 萬元,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萬元 及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他被告即免給付義務, 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竹英明街 129 號存證信函、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及本票影本等件(見 本院卷第6 、16至18頁)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 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 費借貸」;「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 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民法第 474 條、第478 條、票據法第12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林俊傑既有向原告借款,且持被告林松碧所開立之前 揭支票為其擔保,並交付予原告,則被告林俊傑自應負返 還借款之義務。而被告林松碧既將上揭支票交由被告林俊 傑交付原告以為擔保,亦應負票據責任。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金 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3 月9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 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 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本件被告林松 碧之票款債務,係因被告林俊傑交付原告用以擔保借款, 是如前所述,被告林俊傑負擔之借款債務與被告林松碧應 負擔之票據債務,係本於各別發生之原因,對原告各負全 部給付之義務,惟二者客觀上具有同一目的,為不真正連 帶債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 任,爰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四、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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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