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小字,102年度,89號
SCDV,102,竹小,89,20130430,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竹小字第8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宋文堯
被   告 溫必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6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壹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捌佰捌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被告駕駛HOE-330號機車於民國100年6月8日14時許,在新竹 市○○街00號處,因行使不慎撞損原告所承保和運租車股份 有限公司所有6016-TT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 業依保險契約理賠保戶車損必要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 10,336元(含耗材500元、板金5,990元、噴漆2,497元、零 件857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本件既應由被告負肇事責任,即應由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 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因被告行駛不慎而受損害, 原告業已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0,336元等情,已據原 告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行照、受損 照片及查案證明單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 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圖等在卷足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車輛時,本應遵守上述交通安全規 定,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示,事故發生當時為 日間、天候晴、視距良好、道路無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碰撞停放 於路邊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之駕駛行為 顯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三)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 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 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本件車禍之發生確係被告之過失所 致,已如前述,則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肇事所生之 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而原 告既依保險契約理賠,則原告主張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求 償,自屬有據。
(四)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 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 資參照。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原告所承保 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所 承保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 因本件車禍受損,計須支付修理費用耗材500元、板金 5,990元、噴漆2,497元、零件857元,共計10,336元,業 經原告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等件為證,上開汽車修復項 目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 採信。惟系爭車輛係於98年10月出廠,亦有行車執照影本 在卷可憑,至本件肇事發生時(即100年6月8日)已有1年 8 月之使用期間,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 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 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 以月計」,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 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 千分之369。上開修車零件及耗材費用為1,357元,是扣除 折舊金額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零件及耗材費用為645元( 1357×0.369=501,856X0.369÷12×8=211,501+211=712 ,0000-000=645),另關於工資費用(含塗裝)無折舊之 問題,故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共為9,132元。(五)綜上,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9,1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 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79 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勻淨

1/1頁


參考資料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