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小字,102年度,24號
SCDV,102,竹小,24,20130412,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竹小字第2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楊春美
被   告 吳惠澤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9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壹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壹仟捌佰零陸元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23日與原告簽 立信用卡約定契約,依約被告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 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 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契約第14、 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依信用卡 約定契約第22條第1 項之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依信 用卡申請書所附注意事項第4 點約定,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 之19.7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而被 告截至100 年10月18日止,未償本金為新臺幣(下同)71,8 06元,已到期利息為8,345 元,合計80,151元,及其中本金 71 ,806 元應自次日即100 年10月19日起繼續計息。為此爰 依兩造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約定契約、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歷史繳款明 細表、歷史消費明細表及100 年1 月至10月信用卡帳單等件 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



、陳述或證據以供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 辯論意旨,原告之主張應為可採。
㈡從而,原告依兩造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2 項所示之金額(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及公示送達登報 費用200 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 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嚴翠意

1/1頁


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