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22號
聲 請 人 林翌濱
聲 請 人 林志興
相 對 人 林水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共同代為處分受監護人林水祥(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水祥之財產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 因腦幹中風而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前經本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8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聲請人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 指定相對人之長女林佑娟為會同開具期產清冊之人。茲因相 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長期經新竹市竹蓮國小佔用, 經全體土地共有人向該校提出召開協調會後,其他共有人同 意新竹市政府所提出之徵收土地及支付補償金方案,為免該 共有土地日後不易管理處分,聲請人擬將應有部分一併出賣 ,爰依民法第1101條第2 項規定聲請法院准予裁定許可處分 受監護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 第110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銘鼎聯合法律 事務所101 年9 月6 日101 年銘訪字第090601號函、新竹市 東區竹蓮國民小學101 年9 月19日蓮國總字第0000000000號 函、蓮國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土地協調會議記錄3 份土 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調閱99年監宣字 第8 號案卷查核無誤,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又聲請人 主張准許其代理相對人依上開協調方案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可免系爭共有土地日後不易管理、使用, 並可補貼相對人之照顧費用,且第三人新竹市政府以上開協 調會提出之價格購買本件土地,相對人並無損失等情,復經 本院依上開土地之公告現值、相對人之應有部分計算土地價
值,認新竹市政府以市價每坪29萬元價購之方案對相對人並 無不利,是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亦堪信為真實,其聲請許 可處分相對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係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洵堪 認定。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 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 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 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 1 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均有明定,則本件聲請人即監護 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或就處分所得之金錢,自應妥 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併予敘明 。又為保障受監護宣告人林水祥之利益,聲請人應於處分不 動產後30日內,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及變動後之財產清冊, 陳報法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蕙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謝長君
附表:
新竹市○○段000000 地號土地(面積:5,455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0915 分之61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