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調裁字第2號
聲 請 人 蔡柔利
相 對 人 蔡柔利之女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洪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相對人乙○○之女(女,民國一○一年十月十日生)非聲請人自相對人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於民國10 0年9月1日結婚(書狀誤載為100年8月28日),於101年6 月 1日(書狀誤載為101年9月1日)協議離婚,聲請人乙○○於 離婚後之101 年10月10日生下依女即相對人乙○○之女(女 ,101 年10月10日生)。惟相對人乙○○之女實係聲請人與 他人所生,為此依民法第1063條第2 項規定,依法聲請確認 相對人乙○○之女非相對人甲○○之婚生子等語。二、相對人聲明同意聲請人之請求等語。
三、按家事事件除第3 條所定丁類事件外,於請求法院裁判前, 應經法院調解。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請求裁判者,視為 調解之聲請。但當事人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不 在此限;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 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 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 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 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 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 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1 項 、第2 項、第33條定有明文。經查:否認子女事件係屬家事 事件法第3條第2項乙類事件,兩造於102年3月5 日之調解期 日,就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親子鑑定報告內容均不爭執,並合 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是應依前揭規定為裁 定。
四、次按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 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 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 年內為之。 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 年內為之,民法 第1063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婚生子女者,謂 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又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 日
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民法第1061條、第1062條第1 項亦有明定。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 謄本、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親子鑑定報告、離婚協議書為證, 參以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親子鑑定報告略以:「根據D21S11,D 3S1358,D2S1388,D19S433 ,D18S51,FGA, 等位點之遺傳標記 分析結果,據以排除『甲○○是蔡柔莉之女(蔡晴卉)的親 生父親』。六重排除」等語,堪認相對人蔡柔莉之女確非聲 請人自相對人甲○○受胎所生。從而,聲請人聲請確認相對 人乙○○之女非聲請人之婚生子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