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簡字第1號
原 告 蔡夢筑
被 告 鄭宇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違反婚約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參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貳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9 ,6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並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0 年9 月11日間結識,嗣同年月23日開始交往 ,被告於同年12月間自軍中退伍後,被告遂邀原告與其共同 居住於被告家中,因當時兩造陷入熱戀,原告於101 年4 月 13日發現懷有身孕,原告遂將此喜訊告訴被告,被告家人在 得知此訊息後,為使原告與胎兒能儘早取得名份,遂於101 年4 月底由被告之母親、姑姑及姑丈共同至原告家中向原告 父母提親,當天兩造之家長即談妥讓兩造結婚之相關事宜, 且定於101 年8 月11日同時舉行結婚與訂婚儀式並宴請親友 ,之後再擇日辦理結婚登記。婚事談妥後,原告遂以準新娘 之心情,與被告共同準備結婚之事,並於101 年6 月28日拍 攝婚紗,喜帖亦與婚紗同時印妥,之後兩造均已寄出結婚喜 帖予親友,原告並於同年7 月下旬陸續將所有喜餅送出,詎 被告於101 年7 月27日晚上因與原告發生口角,不顧原告懷 有身孕,竟動手傷害原告,並於當日向其母親表示不願與原 告結婚,更於翌日(即28日)下午將原告之東西打包收拾後 ,要求原告搬離其住家,原告因被告表示不願結婚及將原告 趕出其家等情事,遂因憂慮成疾,導致腹中胎兒流產,之後 原訂同年8 月11日之婚宴,亦遭被告及其母親片面取消。 ㈡被告對於無民法第976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原告不與之 結婚時,被告即成為無理由之婚約違反者,屬有過失之一方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78 條、第979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 償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並依民法第979 條之1 請求被
告返還贈與物。茲將請求之明細與金額臚列於后: ⒈贈與物:8,800元。
原告為因系爭結婚,而贈與被告結婚用之西裝一套,業經 被告收受,其價金為8,800 元。因該西裝對原告而言,已 無用處,且如被告返還原物,僅徒增原告感傷,為此,請 求返還其價金。
⒉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⑴原告因結婚而支付喜餅之訂金3,100元。 ⑵原告因將結婚,為了結婚當天能有好膚質,而購買護膚 產品,金額為8,397 元。
⑶因被告毀婚,導致原告情緒不穩,而於妊娠16週時,發 現下腹痛、骨盆腔發炎及流產等病症,於101 年8 月3 日至蘇婦產科就醫,因而支付胎兒流產之相關費用共計 21,000元。
⑷流產胎兒與原告間親子血緣鑑定,原告支付14,500元。 ⑸原告因小產後,坐月子1 個月,支出坐月子所需相關物 品、補品及食品等費用共計為5 萬元。
⑹原告因懷有被告之胎兒,為安心養胎,而向任職單位申 請留職停薪,以便在家休養,期間自101 年7 月1 日至 同年8 月31日,之後又因被告表示不願意與原告結婚, 造成原告流產,故自同年8 月3 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 改請流產假,而原告之本薪為每月21,924元,因被告毀 婚,遂請求被告賠償此期間薪資損失共43,848元。 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萬元。
原告原本滿心歡喜地準備與被告結婚之相關事宜,且因原 告與被告已有愛的結晶,原告更為日後共同生活而充分準 備,並且為能順利產下胎兒,而向公司請假,欲在家安心 養胎,詎被告無故違反婚約,致原告期待與被告共結連理 、共組家庭及迎接小生命之希望同時落空,並因此流產而 失去胎兒,更須單獨面對親友之善意關懷詢問,被告無故 違反婚約之事令原告顏面盡失,更致原告小產,原告因此 承受巨大之精神壓力,為此,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之非財 產上損失。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並抗辯: ㈠緣兩造於100 年9 月11日結識,嗣於同年9 月23日開始交往 ,被告於同年12月間自軍中退伍後,原告遂居於被告家中, 因當時兩造陷入熱戀,原告於101 年4 月13日發現懷有身孕 ,原告遂將此喜訊告訴被告,被告家人在得知此訊息後,雙 方定於101 年8 月11日同時舉行結婚與訂婚儀式並宴請親友
,之後再擇日辦理結婚登記。詎被告於101 年7 月27日晚上 與原告發生口角,因被告發現兩造交往期間,原告一直與其 他異性有交往聯絡,被告無法相信原告懷孕腹中小孩是否被 告所有。
㈡兩造結識、交往,嗣原告在被告家中生活期間,被告更發現 原告對被告自家人錙銖必較,被告亦曾規勸原告不要經常外 出,以免出門致身孕發生危險,原告也置之不理,也不幫忙 做家事,全交給祖母處理。是被告實難與原告共組家庭生活 ,在不得已的情況下,依民法第976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9 款之事由解除婚約。
㈢原告所提出贈與物與財產、非財產上補償,乃是婚約無效為 要件,況且被告支付原告金飾21,000元,裝潢鄭春貴宅新婚 56,530元,喜餅錢18,900元,新婚拍照費用34,600元,合作 金庫結婚貸款50萬元(繳完60期利息共計546,084 元),上 開被告用於購買物品贈與原告或用於必要支出,價值總共為 631,030元。
㈣綜上,係因兩造交往時間尚短對於彼此之個性、思想之瞭解 尚乏深入,原告復有上列之情形,被告爰依法解除婚約。且 被告亦有贈與前揭物品予原告,另被告亦可依民法第977 條 規定向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此部分被告均請求抵 銷。
三、經查下列事實:
㈠兩造於100 年9 月11日結識,嗣於同年9 月23日開始交往, 被告於同年12月間自軍中退伍後,原告遂居於被告家中,因 當時兩造陷入熱戀,原告於101 年4 月13日發現懷有身孕, 原告遂將此喜訊告訴被告,被告家人在得知此訊息後,雙方 定於101 年8 月11日同時舉行訂婚與結婚儀式並宴請親友, 之後再擇日辦理結婚登記。被告於101 年7 月27日晚上與原 告發生口角,兩造間迄未舉行訂婚儀式,並經被告於101 年 2 月19日當庭具狀聲明解除兩造間婚約等情,業有原告所提 出之民事起訴狀、喜帖影本及被告所提出之民事答辯狀在卷 可據,是兩造間並無民法第976 條之理由,迄今仍未舉行公 開之訂婚儀式,堪以認定。
㈡原告因準備婚事而支出喜餅訂金3,100 元;另支出所孕胎兒 流產費用21,000元、流產胎兒與原告間親子血緣鑑定費用14 ,500元、請流產假損失薪資43,848元,被告並不爭執,原告 贈與被告之西裝一套,被告亦自承於101 年8 月10日由其取 走之情(均見本院102 年1 月28日筆錄),復有蘇婦產科診 斷證明書、西服統一發票、喜餅訂金估價單、柯滄銘婦產科 基因飛躍生命科學實驗室親緣DNA 鑑定報告書、診斷證明書
、付款14,500元之證明書面、全家福鞋業(光復店)復職/ 延長留停期限申請書、全家福鞋業請假單、三商行股份有限 公司2012年6月薪資明細表等影本附卷可稽,亦堪憑認。 ㈢原告對於被告提出金順昌銀樓收據及造型單收據證明被告確 有支出金飾費用21,000元及新婚拍照費用28,600元,亦不爭 執(見本院102 年3 月18日筆錄),惟辯稱:金飾部分我沒 有拿走,被告也沒有給我任何一樣結婚的東西等語(見本院 102年3月18日訊問筆錄 )。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在於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978 條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害?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979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㈢原告得否依民法 第979 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贈與物之價金?㈣被告得 否以所支出之費用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與原告訴求 之金額,主張抵銷?
㈠原告得依民法第978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害: ⒈按婚約當事人之一方,無民法第976 條之理由而違反婚約 者,對於他方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97 8 條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交往數月後同居於被告之住處,嗣於發現原告有孕 後商議婚事,選定之訂婚日期及結婚日期為同一日之101 年8 月11日並宴請親友,且欲擇日再辦理結婚登記,已於 前述,足見兩造業已訂定婚約,而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有 何遲延兩造約定訂婚暨結婚時間之正當事由存在,原告主 張被告故違訂婚暨結婚期約之事實,堪認屬實。 ⒊次查因兩造於101 年7 月27日發生口角,兩造迄今仍未舉 行公開之訂婚暨結婚儀式,已於前述,而被告復於102 年 2 月19日具狀解除兩造間婚約,此有被告所提102 年2 月 19日民事答辯狀在卷可稽,是以兩造間之婚約已無履行之 可能。
⒋再查兩造既遵循傳統習俗,進行訂婚暨結婚等程序,並欲 於101 年8 月11日(即農曆6 月24日,週六)舉行訂婚暨 結婚儀式,核與兩造所不爭原告所提出之喜帖上所載訂婚 暨結婚日期相符,益徵兩造彼此間業已約定兩造訂婚暨結 婚之日期為同年農曆6 月24日(即國曆8 月11日,週六) ,原告始為籌備婚禮而支付喜餅訂金3,100 元之行為,故 原告所述兩造業已決定訂婚暨結婚日期之情節符合一般社 會通念;至被告所辯兩造交往時間尚短對於彼此之個性、 思想之瞭解尚乏深入,原告復有一直與其他異性有交往聯 絡,被告無法相信原告懷孕腹中小孩是否被告所有,原告
在被告家中生活期間,被告發現原告對被告自家人錙銖必 較,被告亦曾規勸原告不要經常外出,以免出門致身孕發 生危險,原告也置之不理,也不幫忙做家事,全交給祖母 處理之情形云云,惟此均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僅徒托空 言未予舉證以實,本難採信,復以此亦難認屬民法第976 條第1 項所列之事由,又被告亦未舉證曾事先向原告具體 表明不願進行訂婚暨結婚儀式之意思,致原告基於信賴婚 約而支出之喜餅訂金3,100 元,自有所據,是被告此番辯 解,尚無可採。從而,兩造既已約定於101 年8 月11日( 即農曆6 月24日)訂婚暨結婚,迄今仍未舉行訂婚暨結婚 儀式,而被告已喪失訂婚暨結婚之意欲,應認被告無民法 第976 條之理由而故意不履行婚約,故原告依民法第978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準備訂婚暨結婚事宜所支付之 喜餅訂金3,100 元費用,於法有據。
⒌至原告另訴求之因將結婚,為了結婚當天能有好膚質,而 購買護膚產品,金額為8,397 元;因被告毀婚,導致原告 情緒不穩,而於妊娠16週時,發現下腹痛、骨盆腔發炎及 流產等病症,於101 年8 月3 日至蘇婦產科就醫,因而支 付胎兒流產之相關費用共計21,000元;流產胎兒與原告間 親子血緣鑑定,原告支付14,500元;原告因小產後,坐月 子1 個月,支出坐月子所需相關物品、補品及食品等費用 共計為5 萬元;原告因懷有被告之胎兒,為安心養胎,而 向任職單位申請留職停薪,以便在家休養,期間自101 年 7 月1 日至同年8 月31日,之後又因被告表示不願意與原 告結婚,造成原告流產,故自同年8 月3 日起至同年月30 日止,改請流產假,而原告之本薪為每月21,924元,因被 告毀婚,遂請求被告賠償此期間薪資損失共43,848元等金 額,均非準備訂婚暨結婚事宜所必要之支出,其中護膚支 出,固有證人鄭凱倫到庭證述是要結婚才來敷臉等語(見 本院102 年2 月21日筆錄),然原告所為並未舉證曾獲被 告同意,且有無敷臉亦非訂婚事宜所必要之支出;至原告 於101 年8 月3 日就醫及流產、親子鑑定、坐月子、請假 等損失,俱非準備訂婚暨結婚事宜所必要之支出,且原告 流產之日期早於兩造間約定之訂婚暨結婚日期,已見其原 因尚難歸咎予被告故違訂婚暨結婚期約肇致,原告復未就 是否為被告毀婚所致,舉證以實,是此等損害賠償之請求 ,均難准許。
㈡原告得依民法第979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 損害:
⒈按婚約當事人之一方,無民法第976 條之理由而違反婚約
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97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準此,對於違反婚約之情形無過失之受害人始得請求 違反婚約者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⒉查兩造原約定於101 年8 月11日(即農曆6 月24日)訂婚 暨結婚,惟被告並無民法第976 條之理由而故意不履行婚 約,已於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倘原告對於被告違反婚約 一事若無過失,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茲被告 主張原告有被告上揭所辯之兩造交往時間尚短對於彼此之 個性、思想之瞭解尚乏深入,原告復有一直與其他異性有 交往聯絡,被告無法相信原告懷孕腹中小孩是否被告所有 ,原告在被告家中生活期間,被告發現原告對被告自家人 錙銖必較,被告亦曾規勸原告不要經常外出,以免出門致 身孕發生危險,原告也置之不理,也不幫忙做家事,全交 給祖母處理之情形率而解除兩造間婚約,顯有過失云云, 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迄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⒊爰審酌原告原本滿心喜悅地準備與被告結婚,遵循古禮, 積極進行訂婚暨婚禮儀式之工作,並為日後共同生活而充 分準備,詎被告竟無故違反婚約,致原告期待與被告共結 連理之希望落空,更須單獨面對親友之善意詢問,被告無 故違反婚約事令原告顏面盡失,原告因此承受巨大之精神 壓力,原告於甫流產之軀,身心俱疲,甚至必須循法律途 徑解決兩造間之法律上紛爭,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誠屬 重大,參以原告於全家福鞋業副店長、兩造之所得、財產 資料等所有情狀,原告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10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㈢原告得依民法第979 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支付西裝之價金 8,800 元:
茲原告所請求之西裝一套之飾物,非不得原物返還,則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同等價值之8,800 元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
㈣被告得否以被告用於購買物品贈與原告或用於必要支出,價 值總共為631,030 元,以及依民法第977 條規定向原告請求 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與原告上開請求之金額,主張抵銷? 茲因訂定婚約而為贈與者,其婚約因有民法第976 條事由而 解除時,當事人之一方固得請求他方返還贈與物。唯若無第 976 條事由時,其單方之解除婚約既不合法,自無從依民法 第979 條之1 規定請求他方返還贈與物,甚或依民法第977 條規定,其法理至明。本件如前所述,被告既無權解除婚約
,則其請求返還贈與物或以之主張抵銷自均無理由。況且原 告否認被告曾贈與其任何財物,而被告所舉裝潢費用亦非被 告所支出,結婚貸款部分原告亦否認與其有何關連,尤其訂 婚喜餅訂金更顯非原告贈與被告之物,自無從主張抵銷。 ㈤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0萬3,100 元(3,100 +100,00 0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3,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1 年11月15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 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附卷足佐,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 第2 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上開 寄存送達應於101 年11月25日生效)之翌日即101 年11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
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