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姜泰吉
被 上訴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邱鏡淳
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律師
王彩又律師
張淑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17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審主張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上訴人騎乘腳踏車行經新竹縣120 縣道與新中正路路口(下 稱系爭路口)處時,因該處路旁水溝蓋設計不良致上訴人之 腳踏車輪胎陷入水溝蓋孔洞中,造成上訴人受傷、腳踏車受 損。上訴人係於受傷後之第一時間即前往急診並自述騎乘腳 踏車摔倒等情,於疼痛時之陳述斷無編撰之可能,且若非親 身經歷,上訴人豈會於受傷後3 日即攝得系爭水溝蓋,亦證 本件事故確實發生,而上訴人係自摔,事故當下尚可自行就 醫,故未報警,亦未聯想將來可能請求國家賠償,況系爭水 溝蓋係於上訴人提起國家賠償後方由被上訴人將舊式橫條形 變更為新型十字形水溝蓋,足證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受傷之 事實始變更水溝蓋設計,是綜觀上情,依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即可勾稽出本件事故真相,原審不察,實有違法。爰提起 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新臺幣(下同)102,3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二、被上訴人與原審主張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上訴人無法舉證於其所主張之時地確實發生其所主張之事故 ,至上訴人所提到於醫院之陳述係上訴人自己之自述,僅表 示上訴人騎車摔倒,尚無法說明上訴人之受傷與系爭水溝蓋 有關,故無法作為有利之證據。另上訴人提供之未顯示日期 之照片,亦僅顯示該路面確實設置有新、舊型水溝蓋,亦不 足以證明該水溝蓋即係造成上訴人受傷及其腳踏車毀損之原 因。而被上訴人雖於事後設置新型水溝蓋,惟否認係被上訴 人承認上訴人受傷才做變更設計,是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受 傷及車損與水溝蓋設置有因果關係,其上訴即無理由,應予 駁回。爰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
人負擔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3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 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 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 (最高法院93年臺上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101 年7 月24日上午騎乘腳踏車 行經系爭路口處時,因該處路旁水溝蓋設計不良(舊型設 計),致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車輪胎直接陷入該設計不良 之水溝蓋孔洞中,造成腳踏車受損,上訴人亦受有左手手 指骨折、右臉頰磨損之傷害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 稱上訴人騎車摔倒,並無法證明與系爭水溝蓋有關,而被 上訴人係因辦理活動始就系爭路面加以補強,此舉不足以 證明該水溝蓋即係造成上訴人受傷及其腳踏車毀損之原因 等語。是以,本件自應由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關 於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就其摔倒受傷係因系爭水溝蓋設 計不良所致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證明之責。
2、經查,上訴人就其主張各節提出現場照片、國立台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等件(見 101 年度竹國簡字第4 號卷宗第20、21、26頁反面至30頁 、第56、57頁,下稱原審卷)為證,並經國立臺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於101 年11月12日以台大新分醫事 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病患姜泰吉,於101 年7 月 24日6:46自行來到急診掛號,自訴騎腳踏車摔倒,有戴安 全帽。臉部挫擦傷,左腕、左小指、左膝多處擦傷。」等 情無訛(見原審卷第51頁),惟以上事證固足證上訴人確 實於101 年7 月24日上午6 時46分自行前往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急診掛號,自訴騎腳踏車摔倒, 臉部、左腕、左小指及左膝多處擦傷等情,然尚無法證明 上訴人係騎乘腳踏車在系爭路口處跌倒,亦無法證明係因 系爭路口之水溝蓋設計不良,使上訴人之腳踏車輪胎陷入 水溝蓋孔洞中跌倒所致,先予敘明。
3、再者,上訴人以於事發後第一時間向醫護人員及家人所為
之陳述內容及3 日後前往事發現場拍攝之照片為據,主張 其確係因系爭水溝蓋設置不當而受傷云云。惟查:上訴人 係在公開場所發生系爭事故,並於事故發生後採取自行就 醫之處置,堪認其意識尚屬清楚,上訴人當下若採取報警 採證、尋求路人或救護車之救護,或於保持事故現場後自 行就醫等方式,均能達到保持現場蒐集證據之目的,惟上 訴人因傷勢疼痛急於就醫,復進一步將腳踏車移開現場而 未保持事故發生時之現場狀況,已喪失採證之先機。上訴 人於事發後3 日再度帶腳踏車返回現場,並刻意將腳踏車 輪胎置入系爭水溝蓋縫隙內後拍攝照片,目的固為呈現上 訴人主觀意念中之事發現場,惟事實上已非「事發當時」 之客觀狀況,依民事審判實務之證據法則,自難以事發後 拍攝營造之場景所得之照片,作為認定事發情節之依據, 此乃為避免以事後製造之證據認定事實所生之謬誤及失真 。另以上訴人縱於事發後,確實有向醫護人員及家屬陳述 事發經過,惟無論係醫護人員抑家屬均係聽聞上訴人之口 述,並非親身見聞,縱經傳喚出庭,所陳述之內容自非自 己所見所聞之具體事實抑專業判斷,亦不得為認定事實之 證據,故無從作為系爭事故之積極證明,併此敘明。 4、本件上訴人復以被上訴人於其提起國家賠償後方將舊式橫 條形變更為新型十字形水溝蓋,主張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 受傷之事實始變更水溝蓋設計云云,被上訴人就此則辯稱 :被上訴人係因舉辦活動始為補強,且被上訴人事後補強 之舉亦與上訴人是否於事發現場跌倒受傷一情無涉等語。 然查:姑不論被上訴人改善補強系爭水溝蓋之原因為何, 以被上訴人為一公務機關,接獲民眾投訴有關公有公共設 施設計不良之反應,基於為民服務、保障民眾生命安全之 原則,本應加以改善,更況,上訴人於事發後3 日確實拍 攝腳踏車輪胎陷入水溝蓋凹縫之照片,提供予被上訴人做 為國家賠償主張之依據,被上訴人接獲上訴人提供之照片 後,必然已知腳踏車之輪胎有可能陷入系爭水溝蓋之縫隙 ,自應刻不容緩地加以補強,以避免民眾發生傷亡之虞, 然被上訴人因應上訴人之反應而改善之措施,亦不足以推 論於事發之際,上訴人確實係因腳踏車輪胎陷於系爭水溝 蓋之凹縫而跌倒受傷一情,其因在於上訴人提供之照片並 非事發現場所拍,而係3 日後返回事發現場刻意將腳踏車 輪胎置入系爭水溝蓋之縫隙而得,誠無由遽以認定及證明 上訴人於事發當時之事件原貌,已詳述如前,不再贅述。(二)從而,本件上訴人固曾因騎乘腳踏車摔倒而受有傷害,惟 依客觀事證尚難認定上訴人確係因被上訴人所設置之系爭
水溝蓋設計不良而跌倒受傷,上訴人就此復未再舉證以實 其說,其所為之上開主張,難謂可採。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訴請被 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2,3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從而,原審以相同之認定,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 ,依法即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詳細論列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