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2年度,110號
SCDV,102,司聲,110,201304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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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相 對 人 劉辰君即劉呈君即劉素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 鈞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 389 號假扣押裁定供擔保新台幣20萬元後(鈞院101 年度存字第 575 號提存事件),聲請執行相對人位於新竹縣竹東鎮之財 產並經鈞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241 號受理在案。因聲請人 該案清償借款之請求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1 年度促字第 337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請求裁定返還提存物云云,並提出本院101 年 度司裁全字第389號民事裁定、101年度存字第575號提存書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促字第3137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 證明書(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 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 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此觀提存法第十六條第 一項第三款、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8 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參照)。次按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 第三款規定之文義觀之,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 者,應指提存後始取得本案全部勝訴判決或確定之督促程序 支付命令之情形而言。亦即債權人就同一請求,先聲請假扣 押裁定並提供擔保執行,嗣後其本案訴訟獲全部勝訴判決或 督促程序之支付命令確定者,自足以証明債權人於假扣押時 對於債務人確有該項請求權存在,而不生有損害債務人之情 事,得聲請返還提存物。反之,若債權人已先行取得勝訴確 定判決,嗣後再以同一請求聲請假扣押並提供擔保之情形, 依判決確定力之特點,僅及於該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時之法律關係,債權人所取得之勝訴確定判決,僅足據以 認定其於該判決確定時,對於債務人有該項請求之債權存在 而已,惟並不足以証明嗣後債權人於假扣押程序時,該項請 求之債權全部仍然確屬存在,即不無發生損害債務人之可能 ( 台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2354號裁定要旨參照)。三、本件聲請人於民國(下同)91年3月5日取得確定之支付命令, 固得依該終局執行名義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卻於101年



復聲請假扣押,並提供擔保執行假扣押在案。考其真意乃避 免因終局執行無法拍定而塗銷查封,惟聲請人既已永久扣押 相對人之財產,難謂無損害發生之可言,故不符民事訴訟法 第104 條第1項第1款之「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否則聲請人 一方面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一方面又令其取回擔保金,豈非 在無供擔保之情形下繼續長期扣押相對人之財產,達到規避 法律供擔保之目的。又本院於102年3月15日通知聲請人於文 到5日內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2、3款等符合裁定 返還提存物之事由,該通知已於同月19日送達聲請人,惟聲 請人迄未補正,聲請人之聲請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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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