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2年度,62號
SCDV,102,司繼,62,2013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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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62號
聲 請 人 洪健原
聲 請 人 莊壁榕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洪千富之繼承人,被繼承人 於民國101 年8 月27日死亡,聲請人於101 年11月20日知悉第 一順位繼承人均聲明拋棄繼承權,檢附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書等,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法第30條 第1 項第4 款規定甚明。復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 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 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 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未繳納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 元,本院於102 年2 月 6 日發函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並對聲請人居住 地址為送達,該函於102 年3 月8 日發生寄存送達效力,聲請 人收受送達後迄今逾期未為補正,是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不合 ,應予駁回。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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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