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2年度,204號
SCDV,102,司繼,204,2013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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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黃琬淳
聲 請 人 黃源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黃建彰之繼承人,被繼承人 於民國101 年12月28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除分別 通知其他繼承人外,爰依法檢附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印鑑證明書等,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 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 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得以書面向法院聲明拋棄其繼承 權者,以民法第1138條所列前順序之遺產繼承人為限,如係該 條所列後順序之人,或該條所列法定繼承人以外之人,因非屬 遺產繼承人,其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即非法之所許。本件被繼承人黃建彰於102 年12月28日死亡,被繼承人之第一 順序子輩繼承人中,長子黃志強、長女黃韋雲未合法聲明拋棄 ,此有本院民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以,上開繼承人既未 辦理拋棄繼承,則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黃建彰之孫輩順位繼承 人,自尚未取得繼承權,而無繼承權可拋棄,其等聲明拋棄繼 承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被繼承人之女黃慧偵向本院聲明 拋棄繼承權,業經本院審核後准予備查,附此敘明。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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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