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五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
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罰金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易,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甲○○係丙○○之配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 員關係。甲○○因染有吸食強力膠之惡習,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上午九時許 ,自其家裡攜持菜刀及水果刀各一把,前往桃園縣平鎮市○○路二三號八樓之五 其妻丙○○之弟丁○○住處,欲找丙○○(丙○○當時暫住該處)拿取丙○○所 有車牌號碼五L-七四二八號自用小客車鑰匙,因丙○○不讓其進入,其竟以所 攜持之菜刀破壞氣窗玻璃,攀爬進入屋內後(毀損及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丁○ ○告訴),基於恐嚇及妨害自由之犯意,以所攜持之水果刀抵住丙○○腹部之強 暴手段,脅迫丙○○交出前開車輛鑰匙,並出言恐嚇丙○○「如不交出車鑰匙, 要讓你死得很難看」,致丙○○因心生畏懼,而將前開車輛鑰匙交予他,甲○○ 並強行將丙○○押進前開車輛,駕駛前開車輛前往龍潭鄉境內繞行,於車內丙○ ○曾多次要求甲○○讓其下車離去,甲○○均不讓丙○○離去,甚至於中途下車 時,亦將前開汽車鑰匙取走,將丙○○關於車內,以此等方法剝奪丙○○之行動 自由,直至當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丙○○趁甲○○停車欲去購買強力膠、不 備之際而逃離並報案。迨於翌日(十五日)凌晨一時十分許,甲○○於桃園縣平 鎮市○○路○段一四九號前,在前開車輛內吸食強力膠,經警員陳昌永執行臨檢 勤務發現,即護送帶回建安派出所查明身分,甲○○在派出所內,明知警員陳昌 永係依法執行公務,竟基於侮辱公務員與妨害公務之犯意,在派出所辦公室內, 當場對陳員辱罵穢言「幹」之語,並向警員威脅稱「要叫兄弟人來,讓員警死得 很難看」等語,再以手拉扯陳員之警察制服,且對陳員拳打腳踢,造成陳員前胸 瘀傷(傷害部分未據陳昌永告訴),以此方式施強暴脅迫於警員陳昌永。二、案經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一)關於被告所犯恐嚇、妨害自由罪部分: 訊據被告甲○○右揭事實,除坦承持菜刀破壞氣窗玻璃外,矢口否認有何 前開恐嚇及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你有叫他把汽車鑰匙交出來,並將 他拉進車子?)沒有,是丙○○自己要跟我去的,他說到龍潭鄉後他要把 車子開回來。‧‧‧(你在車上有無叫丙○○交錢出來,否則要讓他很難
看?)我自己有錢,不用跟他拿。‧‧‧(三月十四日早上十一時三十分 你要到龍潭鄉買東西,你就把汽車鑰匙拔掉,你太太就趕快跑,並報案? )是我小弟與我小舅子接我太太回去的,當天我們吵的很兇,(你小舅子 與你小弟在何處接你太太回去?)是在我們店的附近云云,經查:告訴人 丙○○於檢察官偵訊時,已就被告如何破壞丁○○住處之氣窗玻璃進入, 以水果刀抵住其腹部,叫其交出汽車鑰匙,並押其上車,下車買東西時將 車鑰匙抽走,及其係趁被告下車買膠時下車跑走等指述明確,於本院九十 年八月六日訊問時,亦指稱:在當時被告吸食強力膠,我就帶著小孩住我 弟弟家,他破窗而入,原因我不清楚,但是被告進入後,他要我把汽車鑰 匙交給他,被告從我家帶壹把菜刀、壹把水果刀,被告用菜刀破壞我弟弟 家的氣窗玻璃‧‧‧,被告破窗而入後,從他身上拿出水果刀,要我交出 汽車鑰匙,我將汽車鑰匙交給被告,被告要我跟著他上車,因為他身上有 刀,我害怕,所以才跟著他上車,當天他載我到龍潭鄉市區,繞了前後一 個多小時,將近二個小時,最後我趁汽車停下來的時候,趁他不注意的時 候,就趕快下車,被告沒有下來追我,他就自己開著車走了。(被告在車 內是否有恐嚇你?)被告在車上對我要錢,被告並沒有對我說不給會怎麼 樣(被告何時恐嚇你說要讓你死的很難看?)是在向我要汽車鑰匙的時候,當時被告與我是近距離,他以刀子指著我腹部說將鑰匙交出來,否則他 要讓我死的很難看。(被告要你上車,有無說其它恐嚇的話?)沒有,僅 因為被告身上有帶刀子我會害怕。(你在車子上,被告載你到龍潭鄉的時 候,你曾經要求下車?)對,我跟他請求很多次,我還是哭著跟他請求, 但是被告都不肯,他連下車去買東西,都將車子熄火,把我關在車上,不 讓我下車等語(請參見當日訊問筆錄第三、四頁),並當庭激動落淚,再 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同日訊問時,證稱:(你何處遇到被告?)在龍潭 鄉,我當時在龍潭鄉做小生意,我看到我姊夫開著車子過來,我姐姐在車 子上,我姊夫下來時,有將車子鎖上,下車一下子又上車了。(你姊姊逃 跑的時候,你是否有在場?)我姊夫走過來的時候,我感覺很奇怪,我就 打電話給我姊姊,請他下車就聯絡我,是我去載我姐姐回家的等語,足認 被告於案發當天確實有持刀恐嚇告訴人丙○○,並妨害丙○○之自由達近 二個小時之久,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告訴人於本院 訊問時雖稱被告要其跟著他上車,因為他身上有刀,其害怕,所以才跟著 他上車,然其於檢察官偵訊時已明確指稱係被告押他上車,足認其此部分 之供述乃在為被告卸責,尚難採信。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 科。
(二)關於被告所犯施強暴妨害公務、 侮辱公務員罪部分: 訊據被告甲○○右揭施強暴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部分之事實坦承不諱, 且此事實業經證人陳昌永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九十年七月五日審理中證述 明確(其略稱:是在被告的太太來後,被告對我們警員說要找兄弟來,讓 我們死的很難看,還罵三字經,被告的太太要汽車的鑰匙,我走過去跟被 告講請他將汽車鑰匙交出來,被告就作勢要打我,我們其它同事就向前要
制止,被告抓傷我的脖子下面的部位胸前,腳有踢到我的膝蓋部分,但是 沒有受傷等語,請參見本院卷當日訊問筆錄第二頁倒數第一行以下),核 與證人丙○○、丁○○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 員警受傷照片三幀、診斷證明書一紙、員警報告書一紙附卷可稽。此部分 之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持水果刀恐嚇、脅迫告訴人丙○○交出汽車鑰匙,並進而將之押上汽車, 再將該車開往龍潭鄉境內繞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之妨害自由罪。被告出言恐嚇、脅迫告訴人交出汽車鑰匙,否則要讓你死得很難 看等語,使告訴人丙○○交出汽車鑰匙而行無義務之事,雖亦合於刑法第三百零 五條恐嚇罪、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然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而其強暴 、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只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三百零 四條論處,且同條第一項處罰之範圍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 動自由,而所謂非法方法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情事在內,本件被告對告訴人 施以言語上之恐嚇、脅迫,既係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犯意中接續實施,應 視為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合併成為一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 動自由罪,祇成立實質上之一罪。又被告對於公務員陳昌永依法執行職務時,當 場以穢語污辱,並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前段之 侮辱公務員、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務罪,被告此二犯行雖係基於同一妨 害公務之犯意而發生,但二者之行為互異,且當場辱罵公務員之行為與妨害公務 之強暴、脅迫行為間亦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自應認分別成立該二罪,公訴人 謂被告因認警員處理不公致生不滿,始萌妨害公務犯意,於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 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僅成立一個妨害公 務罪云云,尚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妨害自由、污辱公務員與妨害公 務罪間,犯意各別、手段互異,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係因染有吸食強力膠 之惡習,為向其妻即告訴人取得汽車鑰匙而犯本件之罪,犯後對妨害公務罪部分 坦承犯行,表示深知悔悟並已向乙○○○○道歉,告訴人並表示不願再追究被告 之責任等一切情狀,分就所犯各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 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 其應執行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其因一時氣憤、短於思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 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等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參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另告訴人為被告之配偶,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規定,為被告之家庭成 員。被告對其家庭成員即告訴人,以非法方法剝奪其行動自由,故意實施身體上 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刑法之妨害自由罪,其所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其因犯家庭暴力罪而受緩刑之宣告,爰依同法第三 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三、另被告持之恐嚇、脅迫告訴人丙○○之水果刀一把,因未經扣案,且該把水果刀 係被告與告訴人家中之物,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一人單獨所有,依法該水果刀應屬
被告與告訴人所共有,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秀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 春 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江 世 亨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