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拍字第41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李美珍
相 對 人 林賢宏
相 對 人 林劉秀櫻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97年4月28日,以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本人與案外人林仁信、林仁智對 有限責任竹南信用合作社(依金管銀控字第00000000000號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准予聲請人與該合作社合併而 由聲請人受讓該社全部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所負 之債務,設定新台幣(下同)24,0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 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7年4月20日,債務清償期依 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案外人林仁 智於分別於①97年4月25日②101年5月21日向聲請人借用 5,000,000元、5,000,000元,案外人林仁信於③101年5月18 日向聲請人借款10,000,000元,約定利息按機動利率計算, ,借款期限112年4月25日、116年5月21日、102年1月31日止 ,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每月償還一次。如未按期攤還本 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詎案外人林仁智、林仁信分別自101年12月25 日、101年12月10日、102年1月31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 本金3,607,082元、4,853,029元、3,273,287元及利息暨違 約金未付。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 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函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 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借據影本一件、房屋借款契約 書影本二件、交易明細查詢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 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分別以102年3月11日、102 年3月22日新院千民政102司拍41字第05625、06831號函,通
知相對人、債務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 陳述意見,該函於102年3月14日、102年3月22日、102年3月 25日合法送達,惟迄未見相對人、債務人有所陳述,從而, 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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