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九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壬○○
右 二 人 陳鼎正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律師
被 告 癸○○
被 告 丙○○
右 二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辛○○
右列被告等因盜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四六四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壬○○連續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仿貝瑞塔(BERETTA)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貳把、仿克拉克(COLT)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壹把、仿四五玩具手槍壹把、改造子彈貳拾參顆、如附表所示之改造工具壹批,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仿貝瑞塔(BERETTA)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貳把、仿克拉克(COLT)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壹把、仿四五玩具手槍壹把,均沒收。扣案行動電話壹具發還庚○○。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仿貝瑞塔(BERETTA)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貳把、仿克拉克(COLT)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壹把、仿四五玩具手槍壹把、改造子彈貳拾參顆、如附表所示之改造工具壹批,均沒收。扣案行動電話壹具發還庚○○。
癸○○、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均累犯,癸○○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丙○○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仿貝瑞塔(BERETTA)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貳把、仿克拉克(COLT)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壹把、仿四五玩具手槍壹把,均沒收。扣案行動電話壹具發還庚○○。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仿貝瑞塔(BERETTA)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貳把、仿克拉克(COLT)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壹把、仿四五玩具手槍壹把,均沒收。扣案行動電話壹具發還庚○○。
丙○○被訴製造槍枝、子彈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 院判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癸○○曾於八十七 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執行 完畢,均不知悔改。二人出獄後受僱於壬○○,擔任貨車隨車助手之工作,並與
黃某同住於桃園縣桃園市○○路三0六號三樓。二、壬○○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槍砲、彈藥為管制物品,非經許可,不 得任意製造、持有,仍基於改造玩具手槍、子彈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三月初某 日,出資委請不知情之丙○○,至台北市西門町某不詳店面購買仿貝瑞塔(BE RETTA)玩具手槍二把、仿克拉克(COLT)玩具手槍一把、仿四五玩具 手槍一把及不詳數目之玩具子彈、底火等物後,自九十年三月初某日起至同年三 月十八日止,連續在上址寶慶路住處或向不知情之胡榮華商借桃園縣龍潭鄉八德 村八張犁五十五之七號樂山股份有限公司工廠內,以自備如附表所示之工具或樂 山公司提供之車床、鑽台,將上開二把仿貝瑞塔玩具手槍、一把仿克拉克玩具手 槍合共三把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成可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 槍三把;另將二十三顆玩具子彈加裝鋼珠,改造成可擊發具殺傷力之子彈五發( 該五發經鑑定試射均已耗損,餘十八發子彈中三發經鑑定無殺傷力,另十五發未 經鑑定);至仿四五玩具手槍則未改造。完成後,黃某即將之藏放於上址寶慶路 住處,而非法製造、持有上開槍、彈。
三、嗣壬○○得知桃園縣中壢市○○○路四0二之五號「聯廣汽車修理廠」內常有人 聚眾玩牌,認有機可乘,乃與丙○○、癸○○二人謀議強盜該處得款花用,經丙 ○○二人首肯,再邀得甲○○參加後,四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 十年三月十八日清晨六時許,由壬○○攜帶改造後仿貝瑞塔玩具手槍、改造後仿 克拉克玩具手槍各一把(有無裝填子彈不明),駕駛三L-六二二五號自小客車 附載丙○○三人,自上址渠等寶慶路住所至上開汽車廠後,在外伺機接應,丙○ ○、癸○○則依序分持上開仿四五玩具手槍、改造後仿貝瑞塔玩具手槍各一把( 有無裝填子彈均不明),甲○○則攜帶西瓜刀一把,三人下車後逕行自該汽車廠 後門闖入,癸○○高喊:「搶劫,不要動」,並與丙○○、甲○○分持上開兇器 控制在屋內玩牌之乙○○、己○○、庚○○、子○○、戊○○及丁○○六人,丙 ○○亦喝令乙○○等人交出行動電話,遂使乙○○六人皆不能抗拒,而任由丙○ ○三人強盜桌上現金約共新台幣(下同)二萬六千元,並自行交出行動電話共五 具,庚○○另迫於甲○○持刀作勢威喝,而交出其所有之戒指一枚。得手後,丙 ○○三人隨即跑出屋外,搭上前開壬○○駕駛之自小客車後逃逸。事後四人由壬 ○○以不詳比例將贓款朋分後,皆花用一空;癸○○因嫌部分行動電話老舊,而 將其中二具行動電話丟棄。
四、其後經警循線查得壬○○等人涉有重嫌,乃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持搜索票分 至上址寶慶路壬○○、丙○○及癸○○三人住所,及桃園縣八德市○○路五二八 巷二0二弄一一八號甲○○住所處搜索,而在上址寶慶路屋內癸○○、丙○○臥 房處查獲鴨舌帽一頂、天生射手槍枝雜誌一本、行動電話三支(分屬己○○、戊 ○○及庚○○所有);在客房衣櫃內查扣前開改造仿貝瑞塔玩具手槍二把、改造 仿克拉克玩具手槍一把、仿四五玩具手槍一把、如附表所示改造工具一套、改造 子彈二十三顆(其中十四顆分別裝填在改造手槍內);在上開三L-六二二五號 自小客車內查扣西瓜刀二把、手套一雙,並在上址和平路處查獲甲○○(無查獲 物品),始知上情。嗣於本院審理中,由壬○○家屬自行將戒指交還庚○○。五、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右揭強盜犯行不諱。被告壬○○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改造 上開三把玩具槍使之具有殺傷力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強盜及改造子彈犯行,辯稱 :因為我女朋友丁淑玫在修車廠裡面賭輸錢,而且他和裡面的員工有曖昧的關係 ,所以我叫癸○○、丙○○去嚇嚇他們,但沒有叫他們搶錢,是有載他們去修車 廠沒錯,錢我沒有分,另外子彈我沒有改云云。被告丙○○、癸○○除辯稱:強 盜是我們二人做的,因為壬○○的女朋友在修車廠裡面賭輸錢,壬○○覺得有問 題,要我們去去教訓裡面的人,但我們進去後看到桌上有錢,才臨時想到要搶錢 ,不關壬○○、甲○○的事云云,對強盜事實亦坦承不諱。經查:(一)被告壬○○於右揭時地,以自備工具,將丙○○購回之金屬玩具手槍三把、子 彈二十三顆予以改造之事實,迭據其自承在卷,核與被告丙○○指稱:拿壬○ ○的錢去買的等語,及證人胡榮華指稱:壬○○有向我借過場地使用車床、鑽 頭等語(偵卷第四十八頁反面),均屬相符。此外並有查扣現場及槍、彈照片 三十三張附卷,改造後玩具手槍三把、改造子彈二十三顆可資佐證。被告黃某 在偵審中陳稱:(子彈內)火藥是我裝填的等語(偵卷第一百七十七頁、本院 九十年五月八日筆錄),使子彈能發射或增加發射威力,即屬改造,所辯未改 造子彈云云,尚非可採。又上開扣案玩具手槍、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結果,認手槍部分其中二把係仿貝瑞塔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 槍,另一把則係仿克拉克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分經更換土造金 屬槍管,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均具有殺傷力;另子彈二十三顆均 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6mm鋼珠改造而成,經採樣八顆試設結果,五 顆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三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亦有該局九十年三月二十八 日刑鑑字第四四三七一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至其餘十五顆子彈未經鑑定, 無從逕認有殺傷力;而扣案仿四五玩具手槍一把雖未送鑑定,惟經本院勘驗結 果,阻鐵尚在,零件未更換,並無改造可言,有勘驗筆錄可考,附予敘明。再 本件改造玩具手槍、子彈時間已據被告黃某在本院陳稱:我是他(丙○○)買 來後約二、三個禮拜才改好的云云(本院九十年五月八日筆錄),參酌其在偵 查中經檢察官質以:帶何物去(強盜)時,則先答稱:西瓜刀一把,二把改造 手槍等語,旋更正為四把(改造玩具手槍),其中三把可射擊,我二把,癸○ ○一把,丙○○一把,我的一把不能射擊等語(偵卷第一百十九頁),顯見本 件玩具手槍在渠等強盜犯行前,即已改造完成,併予敘明。綜上所述,被告黃 某改造玩具手槍、子彈之事實,已甚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二)本件係甲○○持西瓜刀,癸○○持改造貝瑞塔玩具手槍,丙○○持改造四五玩 具手槍入內行搶,迭據被告壬○○四人在偵查中一致供承明白(偵卷第一百十 九頁、第一百五十二頁、第一百五十二頁反面、第一百五十三頁反面、第一百 七十七頁),渠等此後在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供述(本院九十年五月八日、七 月四日筆錄),核與被害人丁○○在偵查中指稱:一人持西瓜刀,二名分持手 槍等語,及被害人乙○○、丁○○及己○○指稱:是甲○○拿西瓜刀行搶等語 (偵卷第一百七十五頁反面、第一百七十九頁),均屬相符。再者,證人庚○
○、丁○○、乙○○及己○○在本院審理時均稱:他們是一進門就喊搶劫,沒 有說要找人;拿西瓜刀的人叫庚○○拿戒指出來,說不拿要把他的手剁下來等 語(本院九十年七月四日、七月十三日、七月十七日筆錄),而呼搶者為被告 癸○○,此據被告葉某及甲○○分別供承在卷(偵卷第十五頁反面、本院九十 年五月八日筆錄),被告丙○○則自承:我只叫他們把手機拿出來,未說拿戒 指出來等語(偵卷第一百二十四頁、本院九十年五月八日筆錄)。可見呼搶者 為癸○○,喝令庚○○取下戒指者則為持西瓜刀之甲○○。另查,被告癸○○ 在警訊中陳稱:由壬○○分贓等語(偵卷第十六頁),被告丙○○在警訊、偵 審中亦均稱:我分三千元及手機,癸○○拿三千元及手機,其餘都是壬○○在 處理我不知道等語(偵卷第二十六頁反面、第一百二十三頁反面、第一百五十 二頁反面、本院九十年五月八日筆錄)。是互核被告、證人上開供述結果,足 認當日癸○○甫入修車廠內,即高呼搶劫,丙○○喝令在場諸人交出行動電話 ,甲○○亦持刀作勢,強令被害人庚○○脫下戒指,事後搶得財物則由黃俊雄 分贓。此外並有贓物領據二份附卷、行動電話一支及上開改造仿貝瑞塔玩具手 槍、改造仿克拉克玩具手槍、仿四五玩具手槍、西瓜刀等件扣案可資佐證。(三)被告癸○○、丙○○在偵查中分別陳稱:癸○○拿貝瑞塔九二手槍,丙○○拿 四五口徑的手槍等語(偵卷第一百五十三頁反面),雖與壬○○在偵查中陳稱 :帶四把槍,我二把,癸○○一把,丙○○一把,我的一把不能射擊云云(偵 卷第一百十九頁),不盡相符,惟此部分已無從再予調查,僅能按情節較輕者 即被告癸○○、丙○○所述為憑;另癸○○在本院陳稱:壬○○沒有帶東西云 云(本院九十年六月一日筆錄),與前述壬○○自白不符,佐以四人同往,其 中三人持有武器,餘一人似無不攜武器之理,應以被告壬○○所述為可信。又 本件扣案槍枝共有四把,扣除一把並無殺傷力外,其餘均係被告壬○○在強盜 前自行改造完成,有殺傷力,從而不論該無殺傷力之玩具手槍由何人執取,被 告癸○○所持槍枝則必有殺傷力無誤。被告丙○○在本院辯稱:槍是搶完後才 去改的云云(本院九十年五月八日筆錄),並不足採。(四)被告癸○○在警訊中陳稱:壬○○在車內跟我與丙○○談到在中壢市○○○路 有一處民宅常常有人打麻將輸贏很大,而且很好進入,於是壬○○就帶我們看 地點,便決定隔天凌晨動手行搶等語(偵卷第十五頁),被告丙○○在警訊中 亦稱:搶劫是壬○○提議的等語(偵卷第二十六頁反面)。而自上開強盜過程 以觀,被告癸○○、丙○○及甲○○三人侵入修車廠後,即表明搶劫云云,並 分頭搜刮被害人財物,前後條理井然,顯見渠等自始即有默契,意在強盜,非 臨時起意可比,此與被告癸○○二人警訊所述:經過提議等語,大致相符。佐 以被告壬○○自承:是我載他們去的等語(本院九十年五月八日筆錄),本件 槍枝又係被告黃某事前提供,事後復由其分贓,足認被告壬○○參與其事。從 而被告黃某與被告甲○○、癸○○及丙○○三人就本件強盜犯行,顯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即應負共犯之責;另本件強盜犯行雖僅共犯壬○○、癸○○持 有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然被告甲○○及丙○○既與葉、黃二人共犯本件 強盜犯行,渠等就持槍部分,自應一併負責。
(五)雖就前開行搶部分,證人庚○○證稱:有人拿西瓜刀進來,一進來就喊說搶劫
不要動,拿西瓜刀的人叫我拿戒指出來等語(本院九十年七月四日筆錄),被 害人子○○、乙○○指稱:甲○○是第一個持手槍大喊搶劫的人云云(偵卷第 三十頁反面、第三十六頁反面),丁○○指稱:甲○○戴深藍色便帽云云(偵 卷第三十四頁),己○○另稱:丙○○有戴帽子云云(偵卷第四十二頁反面) ,所述有所出入;就分贓部分,被告壬○○辯稱:我沒有分贓云云(偵卷第一 百七十八頁、本院九十年五月八日筆錄),被告癸○○則自承:錢我和丙○○ 對分,要拿戒指的人是我,不是甲○○云云(本院九十年六月一日、七月四日 筆錄),就被告壬○○共犯本件強盜犯行部分,被告壬○○否認其事,被告癸 ○○、丙○○在本院亦均附和稱:是我們二個人進去後臨時起意的,壬○○沒 參加云云(本院九十年五月八日筆錄),惟被告癸○○所述分贓及強盜情節, 與甲○○自承分得三千元等語(偵卷第一百七十八頁、本院九十年五月八日筆 錄),及應係甲○○喝令庚○○取下戒指一節,明顯不符,被告丙○○在偵查 中則自承:有要掩護壬○○、甲○○等語(偵卷第一百二十七頁反面、第一百 五十二頁反面),渠等有迴護年紀較輕之甲○○,及涉案情節較不明顯之壬○ ○之意甚明,所述未必可信。再者,被害人乙○○等六人在警訊中所述搶案細 節雖有出入,然除證人子○○外,餘人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各已指述明白,核 與被告等人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佐以被害人對行為人凶器之記憶,因直接危 及其生命、身體安全,當較對行為人面孔、衣著之記憶為堅牢,益堪信被害人 此部分所述,僅係記憶不清所致,尚未及影響前揭事實之認定。(六)另被告壬○○、癸○○與丙○○三人在偵審中一致辯稱:是壬○○女友丁淑玫 在修車廠裡賭輸錢,懷疑是詐賭,所以叫壬○○找人去教訓修車廠,搶錢是癸 ○○、丙○○進去後看到有錢,臨時起意行搶的云云,惟被告壬○○在偵查中 稱:我女友的朋友常找他去打牌,我不高興云云(偵卷第一百十八頁反面), 在本院一度稱:因為我女朋友在裡面賭輸錢,且和裡面員工有曖昧關係云云( 本院九十年五月八日筆錄、被告壬○○九十年九月六日答辯狀),則其究係不 滿丁淑玫在該處賭博?或係懷疑丁女遭人詐賭?抑或憤於丁淑玫與該處員工有 染?前後出入過大,實難採信。再者,姑不論被告壬○○及癸○○、丙○○始 終未能指出欲教訓者為何人,即僅觀之被告等入內本意即在強盜,此如前述, 非所謂教訓尋仇可比,況本件強盜時值凌晨六時許,非上班時間,渠等如何得 知教訓對象在內?又為何甲○○等人入內並未尋找該人,反而逕呼搶劫?甚而 依被告所辯,渠等僅欲教訓修車廠員工,則與玩牌者何干?遑論被害人丁○○ 在本院尚稱:我們玩牌的人,沒有像壬○○所講的這種人,工廠裡面也沒有等 語;證人丁淑玫亦到庭證稱:我沒有在聯廣(修車廠)裡面打牌,不認識裡面 的人,也沒有在裡面輸過錢,更沒有叫壬○○他們去那邊教訓人等語(本院九 十年七月十三日、八月三日筆錄)。足見其等所辯為卸責之詞,並不足採。至 辯護人雖請求調取丁淑玫通聯記錄,然丁女已到庭否認教唆黃某等人之犯行, 且被告黃某等人所辯丁女與修車廠內員工有隙云云,多所瑕疵,均如前述,況 渠等所辯縱然屬實,惟參酌被告丙○○、癸○○在偵查中稱:壬○○載我們到 現場後停車時,有告訴我們,若桌上有錢,也要順便拿回來云云;壬○○說除 了教訓他們外,也順便把桌上東西拿一拿云云(偵卷第一百五十二頁、第一百
五十三頁),顯見癸○○三人入內前,與壬○○就強盜財物一事已經籌畫在內 ,僅丁女是否同負刑責而已,就渠等罪責而言並無影響,本院因認無調查必要 ,惟通聯記錄有一定之保存時效,為防證據滅失起見,仍予調取,併予敘明。(七)本件強盜金額業據被告癸○○自承:約二萬六千元,我和丙○○花掉的,沒有 剩下等語(本院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筆錄),除所述其與丙○○共同花用部分 ,與前述分贓情形不符,不足採信外,就金額部分,與被害人等在警訊中所述 大致相符;雖經核算被害人等各自在警訊中陳報遭搶金額結果,為二萬七千六 百元,然此或係被害人記憶有誤,或行搶過程中遺漏所致,仍應認被告盜匪所 得為上開金額。而本件強盜財物除上開現金外,尚有行動電話五支、戒指一枚 ,此則為被告等及被害人所同認。再者,就上開強盜所得財物去向,除現金已 經花用殆盡外,被告癸○○在警訊中陳稱:行動電話搶到五支,一支丟掉,一 支不知放何處,三支在我房間等語(偵卷第十六頁),可認其中二支並已滅失 ,而扣案三支行動電話中,二支經被害人己○○、戊○○領回,有贓物領據二 份可考,另一支經被害人庚○○指認為其所有(偵卷第三十九頁反面),尚未 發還,至戒指一枚則已由庚○○自行取回,有收據一張附於本院卷可稽。(八)辯護人另辯稱:被告癸○○、甲○○及丙○○僅係群集在門口,未完全進入現 場控制被害人,且扣案手槍於癸○○等人持以強盜時尚未改造,被害人應尚未 喪失意思自由,被告等僅應構成恐嚇取財罪云云,惟本件槍枝於被告等行搶前 即已改造完成,此如前述,又依被害人庚○○手繪簡圖,被告癸○○、甲○○ 、丙○○進入後以桌子為中心,成三角形分散站立,各就屋內有利位置,雖被 害人丁○○、乙○○稱:拿槍的二個人站在靠後門才對等語,惟被害人己○○ 則稱:丁○○、乙○○說的是剛進來的情形等語(本院九十年七月四日、七月 十三日、七月十七日筆錄),顯見辯護人所辯,均有誤會。況縱使辯護人所辯 屬實,然自被害人以觀,被告等持有手槍並無疑問,而手槍能發射子彈,亦非 貼身方可控制被害人,是仍堪認被害人等均已喪失意思自由,被告等所為已達 於強盜程度。
(九)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渠等犯 行均堪認定。
二、按所謂「改造模型槍」係指原設計非供殺敵、獵物,而使用特殊子彈,可供田徑 比賽起始信號、嚇退野獸或射擊訓練等用途之金屬材質槍枝,非一般廠商為供觀 賞或作樣品所製造之各類槍枝模型,亦非市售之玩具槍;而以玩具槍改造並具殺 傷力者,則屬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七八0一九號函可稽。查本件玩具手槍 三把均係以金屬玩具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此如前述,自屬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所稱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核被告壬○ ○製造上開手槍、子彈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製 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製造子彈罪 。被告壬○○、甲○○、癸○○及丙○○四人共同持槍強盜之所為,則均係犯懲 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普通盜匪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 條第四項之持有改造手槍罪。公訴人於所犯法條內已指明被告癸○○等人持槍強
盜之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持有改造手槍罪,其引用同條例第十一條 第三項規定,顯係誤引;又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甲○○、丙○○共犯持有改造手 槍罪,惟此部分事實與已起訴部分之事實間,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 自得併予審酌,附予敘明。被告壬○○持有上開改造玩具手槍、玩具子彈之低度 行為,分別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壬○○、甲○○、癸 ○○及丙○○四人就持槍強盜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此部分犯行 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壬○○自承:槍是我陸陸續續改的等語(本院九十年五月八 日筆錄),其先後改造玩具手槍、玩具子彈,均時間緊接,所犯各為構成要件相 同罪名,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各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被告壬○○同 時改造玩具手槍、子彈,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從較重之 製造槍枝罪處斷。被告癸○○、丙○○及甲○○所犯持有槍枝與強盜二罪間有方 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處斷。被告壬○○在本院辯稱: 槍看丙○○拿回來覺得好玩才改的等語(本院九十年五月八日筆錄),其後用以 行搶顯係另行起意,且所犯製造手槍與強盜二罪間,方法不同,行為互異,應予 分論併罰。另被告癸○○、丙○○各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有台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二份附卷可稽,其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 犯前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就所犯盜匪罪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部分, 均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本件被告壬○○、甲○○均尚無前科 ,被告丙○○有毒品前科,被告癸○○則有贓物、槍砲、偽造文書等多項前科, 各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一紙附卷可稽,被告癸○○素 行顯較不佳,持槍犯案,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渠等強盜所得之財物,及對被害人 未施加身體傷害,本件被告壬○○為倡首者,被告甲○○係應餘下三人所請,臨 時加入,且甫滿十八歲,識慮較淺,犯後並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就被告壬○○部分酌定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至公訴人請求量刑部分,漏未審酌被告壬○○所 犯二罪均屬重罪,且為分論併罰,被告癸○○、丙○○僅犯一盜匪罪,相較之下 刑度差距不宜過近,被告甲○○年輕盲從,尚有可原,因就公訴人求刑部分予以 斟酌損益,附予敘明。扣案改造手槍三把為違禁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一款規定沒收;改造子彈經採樣八顆試射結果,五顆雖有殺傷力惟已試射耗損, 三顆無殺傷力,所餘十五顆未經鑑驗無從認定有殺傷力,而與如附表所示之改造 工具均為被告壬○○所有供改造槍、彈所用之物,另仿四五玩具手槍一把則為被 告壬○○所有供渠等犯盜匪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壬○○自承在卷,依刑法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至扣案西瓜刀二把、手套一雙及鴨舌帽一頂、天生射手槍枝雜誌一本並非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西瓜刀及手套部分並經被告癸○○ 陳明在卷,均不予沒收。再查,渠等盜匪所得贓物中,現存扣案行動電話一支應 發還被害人庚○○,至其餘戒指一枚、行動電話二支已分別由被害人庚○○戊○ ○、己○○取回,另行動電話二支已經丟棄不復存在,所得贓款則均已花用一空 ,此經被告癸○○、丙○○分別陳明在卷,被告甲○○、壬○○則辯稱渠等未取 用贓款云云,已無從調查,均不另為發還被害人之諭知。末查本件盜匪究係被告 等一時失慮所犯,且被告壬○○並有正當工作,此經其供明在卷,與職業性犯罪
或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尚有區別,本院因認其所犯槍砲 部分,尚無強制其從事勞動而予預防矯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保安處分,附此敘 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癸○○於右揭時地,持改造後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 、玩具子彈強盜被害人乙○○等六人,另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 四項之持有子彈罪等語。然查,扣案子彈係分於改造玩具手槍彈匣內及被告壬○ ○客房衣櫃內查扣,非在被告二人住處查獲,而全數子彈二十三顆雖均以玩具金 屬彈殼加裝直徑約6mm鋼珠改造而成,惟經採樣八顆試設結果,五顆可擊發具 有殺傷力,三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均如前述,而本件被害人均未指稱槍枝有 發射情事,從而被告等行搶時槍內有無子彈,已有疑問,而槍內縱有子彈,是否 即可認有殺傷力?亦非無疑。從而公訴人此部分指訴,即難採取,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持有子彈犯行,惟公訴人認被 告林、葉二人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之事實間,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壬○○、丙○○共同基於製造、持有改造玩具手槍之犯意聯 絡,於九十年三月初某日,由壬○○出資,交予丙○○至台北市西門町某不詳店 面,購買仿貝瑞塔(BERETTA)玩具手槍二把、仿克拉克(COLT)手 槍一把及玩具子彈、底火等物後,由壬○○在上址寶慶路住處及借用工廠,以自 備工具及商借之車床、鑽頭,將上開三把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成可 擊發子彈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並將玩具子彈加裝鋼珠,改造成可擊發具殺傷力 之子彈。完成後,黃某二人將之藏放於上址寶慶路住處,而非法製造、持有上開 槍、彈。因認被告丙○○此部分所為,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 項、第十二條第二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訂有明文。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有右揭改造玩具手槍、子彈犯 行,無非係以被告丙○○警訊自白及扣案槍械等件,為其論據。然查,被告丙○ ○在警訊中雖自承:(被查獲槍械)是九十年三月初我以新台幣二萬八千元在台 北市西門町購買來,總共四支,回來之後我和壬○○共同改造完成,其中改造工 具是壬○○買回來,子彈亦共同改造完成,槍管是在龍潭鄉八德村八張犁五十五 之七號樂山股份有限公司車床鑽的,小部分在桃園市○○路三0六號三樓房間內 等語(偵卷第二十六頁反面),惟其在偵查中則改稱:槍確不是我改的,我和壬 ○○是好朋友,本想擔罪;槍是壬○○改的,我只在旁邊看,在警局中承認改造 槍械是看到壬○○家人都在哭,沒人承認,才想到承擔罪名等語(偵卷第一百二 十八頁、第一百五十一頁反面、第一百五十二頁反面),其偵查中所辯,核與共 犯壬○○在偵查中自承是伊單獨改造槍枝,並自行收藏等語(偵卷第一百十九頁 反面)相符,與證人胡榮華在警訊中陳稱:只有壬○○來借過車床、鑽頭等語( 偵卷第四十八頁反面),亦較為相符。佐以被告林某在偵查中確曾為共犯甲○○ 掩飾(偵卷第一百二十七頁反面),是其辯稱在警訊中要掩飾黃某等語,應可採 信。而被告丙○○雖替壬○○購買玩具手槍以供改造,且於黃某改造槍枝時在旁
觀看,然尚難以此推論被告丙○○購槍前即知情改造。況查扣槍枝又非藏放在被 告林某臥室,有搜索扣押筆錄可考。從而依現有證據以觀,顯難逕認被告丙○○ 涉有改造槍、彈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林某有何公訴 意旨所指之犯行。其犯行既屬不能證明,依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翁其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論罪法條: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 項、第四項、第十二條第一項
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 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
二、發掘墳墓而盜取殮物者。
三、藏匿或包庇盜匪者。
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罪之。
附表(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九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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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 │數量 ││編號│品名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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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尖嘴鉗 │一把 ││九 │抓子鉤 │一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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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一字起子 │一支 ││十 │小彈簧 │二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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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十字起子 │一支 ││十一│槍枝保險鈕 │二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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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小沙輪磨棒 │二支 ││十二│碎底火火藥 │一包 │
├──┼────────┼───┼┼──┼─────────┼────┤
│五 │小鋼鑽頭 │二支 ││十三│底火 │一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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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鑽頭工具 │一盒 ││十四│鋼珠 │一百八十│
├──┼────────┼───┼┤ │ │五顆 │
│七 │槍管 │二支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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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槍機 │一個 ││十五│子彈半成品 │十二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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