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四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石志鵬律師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被 告 戊○○
右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一四號
、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己○○、丙○○、戊○○、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己○○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丙○○、戊○○、甲○○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前曾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七十九年訴字第 三三號判決有期徒刑三年,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九年上訴字第一九八八 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八十年五月二十九日確定,於八十三年七月 二十五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假釋期滿,視為刑之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
二、己○○因懷疑其先前所開設之長春不動產仲介公司昔日員工丁○○、乙○○二人 竊取其公司冷氣,並尚有帳目不清等情,即於八十七年八月份離職,亟思找渠等 理論(己○○告訴丁○○、乙○○二人竊盜、侵占及傷害部分,均另經台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夥同其友人甲○○、丙○○、戊 ○○及另二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先於八十七年 十二月四日,由戊○○佯裝欲透過丁○○仲介購屋,雙方約定於當日十六時許在 桃園市○○路七十五號「凱悅假期」前等候,丁○○即約同乙○○一起前往。待 戊○○約得丁○○、乙○○準時到達後,己○○、丙○○二人另夥同不詳姓名之 人二人駕車到達,隨即將丁○○、乙○○二人圍住,脅迫二人共同前往解決前揭 糾紛,戊○○並對二人恫嚇稱:最好跟我上車,不要逼我拿東西出來云云,使丁 ○○、乙○○因此心生畏懼,丁○○遭帶往由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B七—五 八八七號自用小客車,另不詳姓名二人各在丁○○兩側將其雙手撐坐於後座,並 拉住其腰帶,不准其下車,另由己○○、丙○○二人強押乙○○上另一輛車,而 剝奪二人之行動自由。二人隨即遭強押至己○○位於桃園市○○路二0六號三樓 三二四室之「天王不動產公司」(下稱天王公司)辦公室內「談判」,己○○、 丙○○、戊○○三人連同不詳姓名二人與在場等候之甲○○,隨即將丁○○、乙 ○○二人分別帶往不同房間隔離逼問,並將大門上鎖不准渠二人離去。己○○乃 要求丁○○、乙○○簽立悔過書及本票坦承有前開欠款,甲○○、丙○○、戊○ ○則在旁附和助勢。因丁○○不從,己○○乃恐嚇稱:如不簽,就要把你埋在虎 頭山下等語,並以手指牆上地圖曰:自己選一塊地(意指埋身之處)等語恫嚇丁 ○○,使丁○○因此心生畏懼。其間,己○○、甲○○、丙○○、戊○○等人並
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對丁○○施以拳打腳踢,己○○並以高跟鞋鞋跟敲打 丁○○頭部,丁○○因此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顏面多處瘀腫、頸部挫傷、扭 傷、上背挫傷、胸部挫傷、左手背挫傷、刺傷、兩小腿挫傷、唇部裂傷之傷害( 傷害部分業已撤回告訴)。丁○○、乙○○二人不堪長時間行動受制,乃分別由 丁○○簽立悔過書及金額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之本票,乙○○則簽下五萬五 千元之本票各一張。己○○等人至此罷手,而於翌日(五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 ,釋放丁○○、乙○○二人離去。
三、案經丁○○、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丙○○二人固坦承有前揭傷害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妨 害自由犯行;被告甲○○、戊○○則均矢口否認有前揭傷害、恐嚇及妨害自由犯 行,被告己○○、丙○○辯稱:未限制告訴人自由及出言恐嚇,簽立悔過書及本 票係其自願的;被告甲○○辯稱:伊當天係去找己○○談購買土地事宜,見雙方 發生衝突時,伊僅有幫忙拉開雲雲;被告戊○○則辯稱:伊不認識其餘被告,伊 單純係購屋者,僅順路載告訴人二人前往案發處云云。經查: (一)被告等四人之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丁○○、乙○○二人迭於警、偵 訊及本院審理中迭次指訴綦詳,並有卷附之診斷證明書、悔過書各一紙及 本票三紙附卷可稽,上情已堪認定。
(二)被告等人確有強押告訴人丁○○、乙○○二人上車前往天王公司辦公室談 判,並限制渠等自由等情,業據告訴人丁○○陳述稽詳,並稱:「蕭、郭 、邱都有打我及不准我離去」(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一四號偵查卷 第十七頁)、「到那裡時,他(戊○○)叫我在那裡等一下,不到一分鐘 ,賴、郭、還有其他人就來了,總共五個人,蕭就搭著我的肩膀、另一手 抓我後面皮帶,把我帶上他的車,另外二個不認識的人也上車坐在我左右 」、「在車上蕭跟我說要好好配合,不要讓我拿東西出來,我覺得他說的 東西可能是會傷害我的東西,我聽了很害怕」、「(到達辦公室情況?) 我們到達時,邱已在那裡,他們總共有六個人,到達後,就把我壓到牆角 。」(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審理筆錄)。告訴人乙○○亦陳稱:伊說 有事情在這裡談就好,他們說最好是上車,並圍住伊等;到達辦公室時, 渠等將大門上鎖,伊根本無法離開等語(見同前偵查卷第十六頁背面)、 「(上車是否出於自願?)不是,他們說最好跟我上車,不要逼我拿東西 出來,我害怕,就跟他們上車」等語(見同前偵查卷第二十二頁背面)。 復稽之,被告己○○自承:悔過書係伊自行書寫後,要求告訴人丁○○簽 名云云,按告訴人二人既均否認涉有竊取公司冷氣及帳目不清等情事,衡 情怎可能再簽署悔過書及本票,顯見告訴人當時自由確實受有限制。又參 以告訴人二人在案發處長達六、七個小時,且告訴人丁○○全身並受有嚴 重之傷害,倘非其行動受制,豈可能仍停留在案發處,而不急速前往就醫 ?
(三)被告己○○確有為前揭恐嚇言詞乙節,亦據告訴人丁○○陳稱:「賴女並
說要把我埋在虎頭山,我因此心生畏懼」等語(見同前偵查卷第十七頁背 面)。告訴人乙○○亦指述:「當時牆上有一塊地圖,賴女向陳某說自己 選塊地,要送他,意指要將他埋在那裡」(見同前偵查卷第二十一頁背面 )。復稽之當時雙方人數懸殊、所在地為被告己○○辦公室、刻因債務糾 紛爭執中,及告訴人因此受有嚴重傷勢等情觀之,告訴人所指陳被告當時 確有上開恐嚇犯行,衡情自堪採信。
(四)又被告己○○、甲○○、丙○○、戊○○四人均有動手毆打告訴人丁○○ 等情,亦據告訴人丁○○、乙○○指述稽詳,並稱:「(確定被告四人都 有動手打你?)確定,打好幾次,用手打,還有賴用高跟鞋打我頭。」、 「(被告四人有無打你?)邱有打我,用手打我臉,郭也有打我,用手打 、腳踹,蕭也是手、腳都有,因為已隔很久,細節部分忘了,我確定他們 四人都有動手。」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審理筆錄)。參諸告訴 人丁○○因此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顏面多處瘀腫、頸部挫傷、扭傷、 上背挫傷、胸部挫傷、左手背挫傷、刺傷、兩小腿挫傷、唇部裂傷之嚴重 傷害,顯非被告己○○一位女子所可能造成。是被告等人上開傷害犯行均 堪認定。
(五)被告戊○○雖矢口否認上情,惟伊前後所辯,破綻百出,顯無可採: 1、伊否認認識被告己○○,然被告己○○則供稱:渠等為朋友關係,並 直呼其綽號「小陳」,是被告戊○○前揭辯詞已無足採。 2、再者,被告戊○○就伊為何前往大業路「凱悅假期」乙節,先後辯稱 :伊有房子要賣(見同前偵查卷第四十五頁);朋友「小蘇」委託伊 賣,但無從聯絡「小蘇」,亦不知該屋地址(見同前偵查卷第四十六 頁);伊自己要買房子(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審理筆錄),渠 前後辯詞相差十萬八千里,且於邀約丁○○時並告知伊姓「吳」,顯 然刻意隱瞞,另有所圖。
3、渠始終辯稱:順道載送告訴人二人到達天王公司樓下時即行離去,並 未上去辦公室云云,然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戊○○當面對 質時供稱:因伊只有一個女孩子,所以請戊○○「幫他看一下」,被 告戊○○確有上去辦公室,並與甲○○約同時間離開(按甲○○自稱 二十三時離去),至此被告戊○○始改口稱:「我有上去,因為我想 瞭解它們之間的事情」(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審理筆錄)。 4、況且,被告戊○○確有動手毆打告訴人丁○○乙節,除據告訴人陳述 稽詳外,即被告己○○亦於偵訊中供稱:「(還有誰打他?)『小陳 』(指戊○○),他是丁○○看大業路房子的客戶」等語(見同前偵 查卷第十八頁)。綜上足稽被告戊○○前揭所辯,均係卸責之詞,渠 確有上開犯行,自堪認定。
(六)復查,被告甲○○雖辯稱:伊僅係前往找被告己○○談買土地的事云云。 惟查,被告甲○○確有動手毆打乙節,業據告訴人丁○○陳稱:「庭上之 邱某(指甲○○)用手打我」等語(見同前偵查卷第十七頁)、「(邱某 如何打妳?)他用手打我臉好幾拳」等語(見同前偵查卷第二十三頁)。
又被告甲○○之前即知道被告己○○與告訴人二人間之糾紛緣由等情,業 據被告甲○○、己○○陳述甚明,被告己○○並供稱:「(他們是否都有 答應幫你解決糾紛?)我是在帶告訴人回我辦公室之後,請他們三人留在 辦公室陪我」、「(為何丁○○會受傷?)郭、邱、蕭三人有幫忙拉扯。 」,足徵被告甲○○係受被告己○○之邀,而刻意停留上址,渠等有犯意 之聯絡自明。復稽之被告甲○○於當日下午四時許即到達該辦公室中,嗣 於當日晚上十一時許方離去,停留多達七小時之久,而該期間內被告賴竫 媛均與告訴人二人持續談判,又如何與其洽談購買土地事宜?況以當時劍 拔弩張之勢,又豈是商議之恰當時機?足稽被告甲○○上揭所辯,洵無可 採。
(七)至於告訴人連文智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伊係自願上車,並無妨害自由情 事云云。惟查,本案涉訟長達二年餘,被告等人與告訴人間業已達成和解 ,此有和解書可稽,告訴人乙○○並稱:被告曾找其談過要大事化小,叫 伊說都沒有事就好了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審理筆錄)。據此, 告訴人乙○○嗣後迴護被告之詞,實有跡可循,且被告等人犯行明確已如 前述,告訴人乙○○上開迴護之詞仍難推翻本院前揭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八)綜上所述,被告四人上揭所辯,均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已明,被告四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經 總統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業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得易科罰金之規定,由 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兩者相較,以 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新法處斷。核被告己 ○○、甲○○、丙○○、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 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渠等於天王公司辦公室內之恐嚇犯行,另犯同法第 三百零五條恐嚇罪。被告等人以一妨害自由行為,同時限制告訴人丁○○、乙○ ○之自由,係一行為同時侵犯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以非法方法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被告四人與另外不詳姓名之二人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人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方法結果 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處斷。被告己○○前曾於七十八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七 十九年訴字第三三號判決有期徒刑三年,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九年上訴 字第一九八八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八十年五月二十九日確定,於 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假釋期滿, 視為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五年 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 審酌本件全由被告己○○主導,並肇因於渠與告訴人之糾紛,又被告等人已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二十五萬元,並經告訴人撤回傷害部分告訴等情,並分別 審酌被告四人素行、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至於被告等人於桃園市○○路七十五號「凱悅假期」強押告訴人二人上車時,另
以:最好跟我上車,不要逼我拿東西出來等語恫嚇告訴人二人犯行部分。因按, 剝奪行動自由之途不外強暴或脅迫,因之,被告對告訴人於妨害自由同時出言恫 嚇部分,顯係其謀為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所施用之手段,是以此部分之違法性自 應統括包攝於剝奪行動自由之違法性之中而僅構成妨害自由罪一罪,要無於此之 外另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 第三四○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應予敘明。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傷害部分):(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甲○○、丙○○、戊○○等人基於共同傷害之犯 意聯絡,對告訴人丁○○施以拳打腳踢,被告己○○並以高跟鞋鞋跟敲打告訴 人丁○○頭部,告訴人丁○○因此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顏面多處瘀腫、頸 部挫傷、扭傷、上背挫傷、胸部挫傷、左手背挫傷、刺傷、兩小腿挫傷、唇部 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四人另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 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四人傷害罪嫌,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 ,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 具狀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被告四人此部分犯行,自應為公訴不受 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為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樹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 永 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百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