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02年度,13號
SCDV,102,司,13,2013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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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
法定代理人 曾金龍 
相 對 人 巨都工程設計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巨都工程設計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任王月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市○區○○里000鄰○○路○段000巷0弄00號)為巨都工程設計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巨都工程設計有限公司積欠稅款未繳 ,現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強制執行中,因相對人之 唯一股東兼唯一董事莊智成業於民國100年3月31日死亡,其 繼承人莊慧蓮君等2人均聲請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在案 ,致無執行名義人可續行強制執行程序,恐有損害國家稅捐 債權之虞。而王月娥自93年2月23日起至99年5月5日擔任相 對人之負責人長達6年餘,堪認了解相對人財務及營運狀況 ;且相對人的欠稅年度分別為96、97及99年度,除99年後半 年度外,均係王月娥擔任負責人時期欠稅。為利稅款之強制 執行,爰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規定, 聲請本院選任王月娥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 1 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08 條第4 項規定,於有 限公司亦準用之。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公司因董事死亡、辭 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 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 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 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故增訂該條規定,俾符實際。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戶 籍及除戶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相對人公司欠稅查詢情形 表、相對人公司設立及歷年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可知相對 人現已無董事行使職權,依法即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 事職權之必要。本院審酌王月娥曾為相對人之代表人長達六 餘年,且聲請人所主張之欠稅款主要發生於其擔任代表人之 期間,堪認其較他人瞭解相對人公司之財務與營運狀況,是 本件選任王月娥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應為允當。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董怡湘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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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巨都工程設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程設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