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16號
原 告 張蘭英
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律師
複代理人 盧秀蓮
被 告 詹瑞鳳
訴訟代理人 魏順華律師
被 告 張紹木
訴訟代理人 孫寅律師
複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
周珊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14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與被告張紹木間為母子關係,與被告詹瑞鳳間為婆媳 關係,原告有子張紹樑(長子)、邱紹全(次子)及張紹木 (三子)等3 人,被告詹瑞鳳為張紹樑之妻,惟張紹樑於民 國100 年1 月23日因病辭世,被告詹瑞鳳依法繼承張紹樑名 下所有財產,合先陳明。
㈡查原告現年81歲高齡,自幼未受教育亦不認識文字,自先夫 98年6 月26日辭世後即將名下所有之不動產所有權狀、銀行 存摺、身分證明文件及印章等歷來都交由訴外人張紹樑保管 ,原告歷來雖與張紹樑全家同住一起,惟原告所僱請之外籍 看護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看護費用由原告自行負 擔,另原告按月應給付被告張紹樑及其妻20,000元之生活開 銷及伙食費用,被告張紹木及訴外人張紹樑2 人以辦理新配 地為由,於99年12月23日帶著不識字之原告,到新竹縣新埔 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被告張紹木及訴外人張紹樑2 人 取得該印鑑證明後,未經原告之同意,執此印鑑證明附加原 為原告保管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章等,以偽造買賣之假相 ,先是分別以被告張紹木及訴外人張紹樑之名義,於99年6 月24日各匯1,000,000 元款項及99年4 月30亦分別匯入1,40 0,000 元至原告新竹一信帳戶竹北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 後,將屬於原告所有之新竹縣竹北市○○段000 地號土地, 委請代書辦理分割,將上開土地分割為2 地號(即000 地號 及000-1 地號,並由代書製作土地買賣契約及土地登記申請 書等,由被告張紹木及張紹樑2 人分別取得所有權,此有附
呈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財政部台 灣省北區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等可證,被告 張紹木、張紹樑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後,復又分別於99年6 月 24日、99年7 月1 日、99年8 月18日及99年11年8 日上開帳 號中各提取1,000,000 元,合計4,000,000 元之現金款項, 此有附呈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取款憑條4 張可證,被告及 訴外人所為之上開行為,均未得原告之同意亦不知情,並此 敘明。
㈢次查,被告張紹木及張紹樑未得原告同意,以欺瞞之方式為 上述之行為分別取得000-1 號及000 號土地所有權之後,渠 等二人對原告名下已無其他財產,現金之部分亦所剩無幾後 ,對原告則不予理會,100 年9 月間,訴外人張紹樑及被告 詹瑞鳳則驅趕原告搬離原住所,原告無奈僅得收拾細軟搬往 邱紹全家拾得一房而居,原告依往常自付外勞看護費用及按 月給付20,000元予訴外人邱紹全,今年101 年3 月12日,訴 外人邱紹全無故不願讓原告繼續居住,撥打電話到高鐵派出 所,要派出所派員警將原告載離訴外人邱紹全家,派出所依 要求驅車前往原告住處,將原告接到派出所後,則通知原告 之女兒張日美前往,並由女兒帶原告離開派出所,目前原告 則暫居女兒張日美家中,被告2 人均未予聞問,更遑論給付 扶養費用或刻盡為人子女應盡之義務,併此陳明。 ㈣按無法律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張紹木未經原告之 同意,夥同訴外人張紹樑以欺瞞之方式,將原告所有之系爭 土地,辦理分割後,製作不實之買賣契約書及虛偽匯款,之 後又提領回去之方式,將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為 自己所有均未經原告同意,並無買賣之意思合致。應屬不成 立之買賣契約,被告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顯屬無法律上之 原因,依據民法不當得利之法理,自應將所受領之土地返還 登記予原告。
㈤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者,應將受 領時所得之利,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 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2 條第2 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詹瑞鳳之先夫張紹樑於100 年1 月23 日死亡,系爭標的000 地號土地地號則由被告詹瑞鳳單獨取 得繼承,此有附呈○○段000 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 ,訴外人張紹樑未經原告之同意,以欺瞞之方式,騙取原告 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謄本,再持以假買賣之方式,委請代 書製作買賣辦理土地分割及虛匯款項等情事,將土地分割後 與被告張紹木朋分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予自己名下,係非
法取得之財產,惟訴外人張紹樑因病於100 年1 月23日死亡 後,被告詹瑞鳳為張紹樑之配偶,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取得系 爭土地之一部分即000-1 地號之土地,被告詹鳳瑞名下所有 之系爭土地雖以繼承之法律關係取得所有權,依據民法第18 2 條第2 項之規定,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時,係以受領人依 其對事實認識及法律上判斷知其欠缺保有所受利益之正當依 據,被告詹瑞鳳所受領之利益,依法欠缺保護之正當權源, 爰請求被告詹瑞鳳應將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000 地號土 地面積154.42平方公尺全部所有權移轉返還予原告,此為訴 之聲明二部分。
㈥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詹瑞鳳部分:
⑴被告詹瑞鳳之先夫張紹樑,以偽造買賣之假相,先分別 匯款後,復又於原告不知情之狀況下,將原告帳戶內原 匯入之款項4,000,000 元存款分4 次提領,倘本不知情 件真有買賣之事實,何以匯入款項後,復又將所匯之款 項分次提領共4,000,000 元。被告詹瑞鳳雖以繼承之法 律關係取得系爭000 地號土地,惟依據民法第182 條第 2 項之規定,被告詹瑞鳳受領之利益,依法欠缺保護之 正當權源。
⑵本件原告與訴外人張紹樑( 即被告詹瑞鳳之先夫) 之間 確實無成立買賣意思之合致,茲將理由說明如下: ①首查,原告為80高齡,不識中文字,原告之存摺及印 章歷來均交由被告詹瑞鳳及其先夫共同保管,被告詹 瑞鳳及其先夫張紹樑以代為保管之機會,盜用原告之 印章等保管物,並非難事,合先陳明。
②次查原告與訴外人張紹樑並未簽訂任何買賣契約,就 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第⑹條買賣價款總金額2, 316,300 元,與訴外人張紹樑匯入2,400,000 元之金 額不符,可以證得原告與訴外人張紹樑並未成立任何 買賣意思之合致,併此敘明。
③再查,系爭竹北市○○段000 地號,土地市價則高達 3,700 多萬元,,原告怎會將市價高達3,700 多萬之 土地僅以2,400,000 元出售(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 約書第⑹條買賣價款總金額2, 316,300元),顯與常 情不符,是以本件原告與被告詹瑞鳳之先夫張紹樑之 間,並無買賣之意思合致,併此敘明。
④再查,被告詹瑞鳳之先夫張紹樑,雖於99年4 年13日 、99.4.30 日分別匯入1,000,000 元到原告新竹一信 帳戶內,惟被告詹瑞鳳之先夫張紹樑,旋即於99年6
月24日、99年7 月1 日、99年8 月18日及99年11月8 日各分別提領1,000,000 元整,合計提領4,000,000 元,倘本件為真買賣,被告詹瑞鳳之先夫張紹樑又何 以在原告不知情之狀況下,將自己及被告張紹木所? 之款項數百萬元提領一空,可以證得本件原告與被告 詹瑞鳳之先夫張紹樑之間並無買賣之事實,是張紹樑 故意製造資金流向,偽作不實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 契約書,足證本件被告等主張本件係買賣意思合致, 顯非可採。
⑤又查,被告詹瑞鳳抗辯以本件就被告詹瑞鳳之先夫張 紹樑盜領原告帳戶內之存款,係原告授權用印等,惟 查原告並無授權被告詹瑞鳳之先夫張紹樑前後提領高 額現金4,000,000 元,茲將理由說明如下: 查80高齡之原告,除日常生活所需及按月給付外藉 看護外,無其他資金需求,原告並無可能授權被告 詹瑞鳳及其先夫張紹樑提領如此大筆現金。
次查原告不識中文字,行動亦非方便,不會騎乘機 車或驅車外出,倘原告有資金需求,買賣土地,直 接由買受者交付現金即可,買方(即被告詹瑞鳳之 先夫張紹樑及被告張紹木)又何以需金錢匯入銀行 內,再由原告授權被告詹瑞鳳之先夫張紹樑到銀行 領出,此不合邏輯,有違常情。
再查被告詹瑞鳳之先夫張紹樑罹患癌症,先以假買 賣匯款進入原告之帳戶後,再連續盜領原告帳戶內 之存款,係預謀舖陳假買賣事實及以匯入現金留下 記錄在先,再以分次盜領現金不著痕跡在後,倘原 告授權提領大筆資金,何以其資金流向不明?因此 原告並無授權被告詹瑞鳳之先夫以不著痕跡之方式 提領大筆現金,是以被告詹瑞鳳為其先夫分次提領 大筆現金之行為,係原告授權,顯非可採。
且查被告詹瑞鳳之先夫張紹樑罹患癌症,自99年元 月初起,進出醫院頻繁,其體力非佳,雙足幾近不 良於行,外出均由被告詹瑞鳳陪同,以被告詹瑞鳳 之先夫病逝於100 年1 月23日,推算伊亦不可能單 獨到銀行提領大筆現金,原告更無可能委託如此病 重之人到銀行提領大筆現金,尤以99年11月8 日張 紹樑更不可能單獨前往,敬請 鈞院函詢新竹第一 信用合作社,協助提供臨櫃承辦人員,關於本件張 紹樑前往提領現金當時狀況,是否有其他人陪同等 ,以明真相。
又查被告詹瑞鳳所辯張紹樑以退休金支付系爭土地 價款並出具勞工退休金撥付清單及竹北郵局帳戶交 易清單等,說明其資金來源正當,且於100 年1 月 23日死亡前,並無存入同額或4,000,000 元之金額 ,以證明被告之先夫無以造買賣之假相及盜領4,00 0,000 元等語,惟本件爭點係,兩造有無買賣之事 實及原告有無授權張紹樑到銀行分別提領1,000,00 0 元之現金,與被告所提出其匯入原告帳戶2,400, 000 元資金來源無涉,張紹樑所盜領之現金,必非 當然會存入自己原有之帳戶內,且張紹樑亦明知自 己身體狀況,來日亦非恆長,縱有領得現金亦有可 能存放於其子女或妻子之帳戶內,敬請 鈞院命被 告詹瑞鳳提出其戶內、張紹樑及張紹樑子女之金融 帳戶交易記錄,以進步查明張紹樑所領得之現金, 是否隱匿渠等帳戶中。
末查被告之先夫所盜領之4,000,000 元,其資金流 向不明,就原告所知,張紹樑所有之金錢均交由被 告詹瑞鳳保管,張紹樑患病期間,家中所有事務均 由被告詹瑞鳳處理,就張紹樑所盜領之金錢,被告 詹瑞鳳實不得委為不知,就被告詹瑞鳳辯稱:該4 筆款項是否張紹樑所代領,因張紹樑已死亡,被告 詹瑞鳳就此部分無法表示意見等語。依相關事證也 足以證明是原告之授權指示等,茲查,被告詹瑞鳳 先辯稱張紹樑已死亡,無法就領款乙事表示意見, 復又主張依相關事證足以證明係原告之授權,此亦 為被告詹瑞鳳所表示之意見,被告詹瑞鳳既表示其 先夫分提領大筆金額為原告授權,就原告授權提領 之現金流向何處?此應請被告詹瑞鳳舉證明有何事 實足證原告授權提領大筆金額,其金額由誰收受, 倘被告詹瑞鳳不能舉證以實其說,應認被告詹瑞鳳 所辯及主張原告有授權乙事並不實在。
⒉被告張紹木部分:
⑴原告否認與訴外人張紹樑、被告張紹木及邱紹全等3 人 合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張紹木及張紹樑, 更未同意訴外人張紹樑及被告張紹木分別以2,400,000 元,將系爭土地分別移轉予渠等2 人,應請被告張紹木 就其答辯之內容,舉證證明以實其說。
⑵本件被告張紹木取得系爭000-1 地號土地,其登記之原 因為買賣,應請被告張紹木提出買賣契約書及其中買賣 之約定事項等,以證明就本件原告與被告張紹木之間確
有買賣之事實,以明被告張紹木所言非虛。
⑶再查就被告張紹木主張其有匯款予原告,惟請其說明取 得原告之匯款銀行帳號係由何人提供,就其匯款後,是 否有告知原告,以明原告確實知悉被告張紹木係因買賣 之原因,分別匯入1,000,000 元及1,400,000 元,合計 2,400,000 元之事實。
⑷原告之款項被盜領之事實,與本件土地買賣係屬二回事 ,被告張紹木仍應就原告對買賣乙事知情舉証。另被告 之款項分別於99年6 月24日、99年7 月1 日、99年8 月 18日及99年11年8 日上開帳號中由張紹樑提取1,000,00 0 元現金,合計4,000,000 元之現金款項。 ⑸復查,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張紹木及訴外人張紹樑之間 並無買賣系爭土地之事實,亦未曾有簽定買賣契約,亦 就申請移轉所有權申請書及所附之物權買賣契約書不知 情。原告所稱之假買賣係指,被告張紹木與訴外人是片 面虛構兩造間有買賣之事實,實際上兩造間根本無買賣 事實。是以本件原告非主張兩造之買賣係屬通謀虛偽意 思無效,被告張紹木所辯,容有誤會。
⑹再就被告張紹木於101 年8 月3 日調解程序筆錄中自承 「辦土地分割及過戶都是我哥哥張紹樑辦好後,再通知 我到代書那邊蓋章,..」等語,再次可證,原告與張紹 木之間並無買賣之事實,否則其就買賣之事宜應直接與 原告接洽連繫,何以係透過訴外人張紹樑之通知辦理, 本件原告主張其並無出賣土地,更無與被告簽訂買賣契 約達成買賣之協議,與事實相符。
⑺是查本件原告否認與被告張紹木之間有買賣之事實,倘 被告主張系爭土地係以買賣之事實取得所有權,應請被 告就與原告間有買賣之事實及洽談買賣過程,負舉證之 責。
⑻末查本件被告張紹木主張伊與原告間係真實買賣關係, 有貸款之事實亦有歷年繳交本息之記錄云云。惟查: ①本件被告張紹木與原告間並無有簽訂任何買賣契約, 被告主張伊有貸款繳息等事實,惟被告張紹木係聽從 訴外人張紹樑之指示辦理,並非原告之意思,況查, 原告自未與被告張紹木直接或間接之方式涉及本件土 地買賣事宜,兩造更無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此可依 本件標的物所在地段及面積大小,與原證三所載之買 賣價款金額不成比例,因此本件原告與被告張紹木之 間並無有買賣合意之事實,事臻明確,被告張紹木縱 有貸款繳息等事實亦與原告間買賣無涉,合先陳明。
②依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一信)一信社總字第25 36號函覆所附,大額存提現金備查單顯示,訴外人張 紹樑分別於99年6 月24日、99年7 月1 日、99年8 月 18日及99年11月8 日各分別提領1,000,000 元乙節, 原告均不知情,被告依訴外人張紹樑之指示為匯款之 行為,係受張紹樑詐欺所致,顯見原告與被告張紹木 之間,並無買賣之意思合致,是以本件被告張紹木縱 有匯款至原告帳戶乙事,原告並未取得任何分文,亦 無同意更非知情,併此敘明。
③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函覆鈞院,關於被告張紹木貸 款後迄今之清償繳交本息之情形,辯稱伊有按期清償 貸款及繳交利息,以此證明本件非虛偽之買受,惟查 ,本件被告張紹木乃依訴外人張紹樑之指示,將款項 匯入原告之帳戶內,而被告張紹木所匯之款項,原告 全然不知,事後全數均由訴外人張紹樑提領一空,此 參 鈞院向第一信用合作社所函調之資料即明,縱被 告張紹木有匯款及按期清償繳交本息之情,亦未能證 明,原告與被告張紹木之間有買賣合意之事實。 ④查本件系爭土地系爭新竹縣竹北市○○段00000 地號 土地面積154.42平方公尺,依據土地登記謄本所示, 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0,000元,其土地公 告現值之總價金為9,265,200 元(計算式:154.42× 60,000=9,265,200元) ,倘以市價計,以公告現值乘 以4 倍,本件系爭土地價值則高達3,700 多萬元,以 此,原告怎會將市價高達3,700 多萬之土地僅以2,40 0,000 元出售(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第⑹條買 賣價款總金額0000000 元),顯與常情不符,是以本 件原告與被告張紹木之間,並無買賣之事實更遑論買 賣之意思合致。
㈦證人黃淑嫦證述多與事實不符:
⒈原告否認曾經前往證人黃淑嫦地政事事務所辦理過戶等事 宜;原告之女兒也從未看過證人所製作之過戶資料。 ⒉證人黃淑嫦雖證稱:第3 次應該是被告張紹木把1,400,00 0 元的貸款錢匯到原告戶頭,所以張紹樑跟原告張蘭英一 起來我事務所,將要過戶給被告張紹木的權狀交給我辦理 過戶等語,然:
⑴依據原告於新竹一信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查詢顯示99年5 月31日有貸方金額1,400,000 元附摘要註明張紹木,係 指被告張紹木於當中匯款1,400,000 元至原告之帳戶之 意。然依電子謄本所示,被告張紹木於99年5 月26日即
已取得系爭莊敬段000-1 號土地。是證人前開所指原告 交付予伊系爭土地權狀之際,系爭000-1 地號土地,被 告張紹木早已登記為所有權人,何來再須原告交付應過 戶之所有權狀予代書辦理過戶,證人代書所述與移轉所 有權程序不合,顯為偽證,顯與事實不符,是以證人所 述顯非可採。本件並無簽訂私契,證人對於公契所載之 金額為2,310,000 元,倘證人之印象不清楚,為何一下 子就說2,400,000 元,而非依公契所載之2,310,000 元 。
⑵次查證人黃淑嫦受被告詹瑞鳳先夫張紹樑之委託,證人 係專業土地代理人,明知買賣不動產,兩造間無簽訂任 何買賣契約書,仍代為製作不實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 契約書,就其代為製作之契約書上所記載之買賣價金與 被告詹瑞鳳及張紹木主張匯款之金額不符外,以低於市 價相差3500萬元之金額,亦有違常情,已如前述,證人 承辦本件土地移轉,受本件被告詹瑞鳳之先夫張紹樑及 被告張紹木等之委託,有償代辦賺取本件系爭土地之移 轉代辦費用及其他,證人與被告等均為利害關係人,證 人所為之證詞,除原告到庭否認外,酌以原告所列諸多 事證,證明證人黃淑嫦所為之證詞與事實不符,就證人 之證詞與物證不相符者,應以物證所示之可信度為高, 因此本件應信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買賣意思合致與事實 相符,猶以本件證人在兩造均未簽定買賣契約之情況下 ,自製土地移轉契約,其上記載不實之買賣總價款,證 人所為之事證,顯有利害勾串,章章明矣,是以本件證 人之證詞其可信度已非無疑,應無可採。
㈧訴之聲明:
⒈被告張紹木應將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00000 地號土地 面積154.42平方公尺全部所有權移轉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詹瑞鳳應將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000 地號土地面 積154.42平方公尺全部所有權移轉返還予原告。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詹瑞鳳則辯以:
㈠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張紹木、訴外人張紹樑(起訴狀繕打 為梁)為母子關係,被告詹瑞鳳為張紹樑之妻,原告與被告 詹瑞鳳為婆媳關係』乙節,被告不爭執。
㈡原告主張:分割前之新竹縣竹北市○○段000 地號土地原為 原告所有等語不實在。事實上,系爭○○段000 地號於99年 3 月9 日分割而增加000-1 地號,並於同日辦理分割登記, 而000 地號土地係在99年5 月17日移轉登記予張紹樑,故系
爭000 地號分割後至99年5 月17日前仍為原告所有,並非如 原告所主張在分割前始為伊所有,有異動索引可證。 ㈢原告主張:其不識字,且其歷來均與訴外人張紹樑全家同住 ,故其將該筆土地所有權狀、銀行存摺、身份證明文件及印 章均交訴外人張紹樑保管等語亦不實在。事實上,原告為新 竹縣竹北中正國小補校畢業,並非不識字,且原告之土地所 有權狀、銀行存摺、身份證明文件及印章均由原告自行保管 ,而非由張紹樑保管。98年5 月19日前,原告雖與長子張紹 樑全家同住新竹縣竹北市○○路000 號,但原告次子邱紹全 居住在同縣市○○路000 號、4 子張紹木居住在同縣市○○ 路000 號,均與原告比鄰而居;嗣原告於98年5 月19日隨同 張紹樑家人遷往新竹縣新埔鎮○○路000 巷0 弄00號居住; 又於100 年8 月10日自署立新竹醫院出院後,即自行搬往與 次子邱紹全同住(原告尿道發炎而住院治療);俟於101 年 3 月搬往與四女劉張日美同住迄今。
㈣原告起訴狀主張:被告張紹木及訴外人張紹樑以上開欺瞞原 告之行為分別取得莊敬段000-1 及000 地號土地後,訴外人 張紹樑與被告詹瑞鳳即於100 年9 月間驅趕原告搬離原住所 ,之後被告2 人均未聞問或給付扶養費予原告等語,亦與事 證不符。事實上,張紹樑取得系爭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係透過合法之買賣,非原告所聲稱之欺瞞行為。被告之夫張 紹樑於100 年1 月23日死亡,如何於100 年9 月間與被告共 同驅趕原告搬離原住所?原告於100 年8 月間係自行離開被 告住處,前往與次子邱紹全同住,被告並無驅趕之事;且每 逢年節(例如母親節、農曆過年等),被告與一對子女均會 包紅包給原告,或不定期至邱紹全或邱日美家中探視時,被 告即會拿零用金數千元給原告,殊無原告起訴書所稱未加聞 問之情事。
㈤原告主張之事實前後不一致:
⒈原告起訴狀第1 頁倒數第1 行起至第2 頁第2 行主張「其 不識字,且其歷來均與訴外人張紹樑全家同,故其將該筆 土地所有權狀、銀行存摺、身份證明文件及印章均交訴外 人張紹樑保管』一情,與綜合辯論意旨狀所主張者歧異。 原告於102 年1 月14日綜合辯論意旨狀第10頁第四第㈠點 內容,主張略以:「原告為80高齡,不識中文字,原告之 存摺及印章歷來均交由被告詹瑞鳳及其先夫共同保管,被 告詹瑞鳳及其先夫張紹樑以代為保管之機會,盜用原告之 印章等保管物,並非難事」等語,顯然就主張何人保管其 存摺及印章,前後之主張不同,自難信實。
⒉原告起訴狀第2 頁倒數第10行起至倒數第6 行止主張「被
告張紹木及訴外人張紹樑於取得上開所有權後,復分別於 99 年6月24日、99年7 月1 日及99年8 月18日未經原告同 意,擅自於原告上開帳號中各提取100 萬元(8 月18日共 提取2,000,000 元),合計4,000,000 元」,與綜合辯論 意旨狀所主張「被告詹瑞鳳之先夫張紹樑罹患癌症,自99 年元月初起,進出醫院頻繁,其體力非佳,雙足幾近不良 於行,外出均由被告詹瑞鳳陪同,…推算伊亦不可能單獨 到銀行提領大筆現金,原告更無可能委託如此病重之人到 銀行提領大筆現金…」,顯然就主張何人提領帳戶內4,00 0,000 元,前後說詞亦更迭,亦難信實。更遑論,事實之 主張認定,應憑證據,為訴訟法所適用之共通原則,原告 不能僅憑片面之臆測即率爾主張被告詹瑞鳳為共同前往提 領之人,併此陳明。
㈥原告應針對下列事實,負舉證責任,而非空言主張: ⒈原告主張其自配偶過世後,即將名下不動產所有權狀、銀 行存摺、身分證明文件及印章等交由長子張紹樑保管云云 。惟按,私人之產權、身分證明文件暨銀行存款之提存款 資料,向由私人自行保管,核屬常態,則原告主張其將前 揭文件資料交由張紹樑保管,即為變態之事實,徵諸首揭 實務見解,應由原告就張紹樑保管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並不否認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張蘭英」印鑑證 明及印鑑章為真正,然主張係遭張紹樑及張紹木挪用盜蓋 云云。如是,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同應就盜蓋挪用事 實負舉證責任。
⒊再查,原告主張被告之先夫張紹樑及張紹木未經其同意, 以欺瞞方式騙取原告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再持以 假買賣之分式,將土地分割後,分別移轉系爭000 地號及 000-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予張紹樑及張紹木名下云云。茲 原告既主張雙方之土地買賣為虛假,原告亦應就假買賣乙 情負舉證責任。
⒋又查,原告主張被告詹瑞鳳以繼承關係而取得系爭000 地 號土地之所有權,其受領該土地產權之利益,依法欠缺保 護之正當權源,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移轉系爭26 4 地號土地云云,準此以解,原告尤應就被告詹瑞鳳無法 律上原因等構成不當得利之各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㈦關於訴外人張紹樑係基於有效成立之買賣契約而取得系爭26 4 地號土地,自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
⒈原告出售系爭000及000-1地號土地之原委: ⑴原告之先夫即邱金宣過世(98年6 月26日)前,原有討 論原告與邱金宣名下因區段徵收土地所配領之土地或領
回之抵價地,其中邱金宣名下之配地由長子張紹樑購買 、原告名下領回之抵價地則由次子邱紹全及四子張紹木 購買。
⑵惟被告之公公邱金宣過世後,因原告之次子邱紹全表示 無錢可承購原告之抵價地,是以邱金宣之配地則以遺產 分割方式,由3 名兒子張紹樑、邱紹全及張紹木共同繼 承、另邱紹全及張紹木向原告承購之事即作罷。 ⑶然原告對於自己領回之抵價地仍意欲出售,基此,遂由 張紹樑表示由伊與張紹木共同向原告購買。換言之,張 紹樑所以會向原告購買分割後之系爭000 地號土地,乃 出於原告本身出售土地之意願。
⒉原告主張遭欺瞞之原因,顯然與客觀證據資料齟齬,已難 以憑採:
⑴查,原告到庭之陳述,略見提起本訴之端倪,容非被詐 欺使然,諒係囿於傳統觀念及感情因素所致:
被告之配偶張紹樑過世後,張紹樑生前與兄弟邱紹全及 張紹木等3 人共同繼承被告公公邱金宣所遺留之配地, 協議分割遺產由被告之子張建銘繼承,至於張紹樑向原 告購買之系爭第000 地號土地,係協議分割由被告繼承 ,合先陳明。原告於101 年12月25日到庭,就鈞院訊問 「是否知道你今天告什麼案子?」乙節,據答:「知道 ,是因為土地被詹瑞鳳做去了。」等語。亦即原告始終 未提及起訴狀所主張遭長子張紹樑及四子張紹木詐欺擅 自過戶土地等情,反而針對合法繼承系爭土地之被告有 所指摘,則事實果如起訴狀及原告歷次書狀所聲稱,原 告遭欺瞞?已不無可議。反之,依原告所稱「因為土地 被詹瑞鳳做去了」,適足說明原告諒係對於系爭土地竟 由子媳詹瑞鳳繼承取得,與舊傳統「家產不傳外姓女子 」之思維有關。換言之,本件恐係原告情感上無法接受 原出售給長子張紹樑之土地卻由媳婦繼承取得,始藉詞 提起本件之訴為是。
⑵再查,原告主張遭欺瞞而挪用印鑑證明之時間及理由, 均與證據不合:
原000 地號於99年3 月9 日即分割為2 地號,而訴外人 張紹樑係在99年5 月17日因買賣取得系爭000 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另被告張紹木亦在99年5 月26日同因買賣取 得系爭000-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豈可能如原告所主張 ,張紹樑在99年12月23日挪用原告之印鑑證明以偽造買 賣名義,而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原告嗣於民事綜 合準備書㈠狀雖改稱「99年2 月23日,訴外人張紹樑以
辦理抵價地為由,將原告帶至新埔鎮戶政事務所申請原 告之印鑑證明」等語。惟查:
事實上,有關竹北(縣治三期)區段徵收抵價地抽籤係 在98年9 月17日至同年月18日於縣府大禮堂辦理抵價地 抽籤作業,並於98年9 月21日起至同年10月9 日止共計 19 日 ,於地政處中庭辦理抵價地配地作業,此有新竹 縣政府地政處所發佈之訊息可證。復且,原告業於98年 12月22日取得上述抵價地且登記為權利人,此亦為原告 於綜合準備書狀不爭執事項第1 點所是認。從而,原告 於98年12月22日取得抵價地所有權之前,即應出具印鑑 證明供辦理,其就已出具繳交過印鑑證明,難諉為不知 ,如是,豈會如書狀中所言「於99年2 月23日以辦理抵 價地為由而申請印鑑證明」?更遑論,原告既已取得該 抵價地,早無抵價地可供辦理,原告同知之甚詳,則訴 外人張紹樑如何能以此為理由,而於99年2 月23日將原 告帶至新埔鎮戶政事務所申請原告之印鑑證明?依上所 述,原告知悉99年2 月23日至新埔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 證明係作為系爭土地買賣過戶之用,並非如其書狀中所 聲稱之情形。
㈧原告親自前往代書事務所辦理相關買賣過戶事宜,殊非所聲 稱遭詐欺之假買賣:當時為原告與張紹樑、張紹木辦理系爭 土地之買賣過戶事宜之代書即證人黃淑嫦,先後於101 年10 月18日及同年12月25日到庭作證,而觀證人之證詞足以證明 原告當時並親自前往黃代書事務所,將辦理過戶所需之印鑑 章、印鑑證明及身分證等面交予代書,清楚表達出售之意思 表示,且要求將買賣價金匯入原告之帳戶內,絕無所謂被騙 之情事。將證人黃淑嫦之證詞,彙整如下,以作為被告之反 證證明:
⒈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事宜之代書,如何覓得?
證人黃淑嫦證述:「過戶之前不認識(張紹樑),98年6 月26日他父親邱金宣的遺產過戶,他來找我諮詢才認識的 。…(問:所以邱金宣的遺產過戶事宜最後由你辦理?) 是。」、「(問:有關本件000 、000-1 地號土地分割事 宜,是否你辦理?)是的。」、「(何人問你可否分割? )3 個兒子都有問過我…(當時何人委託你辦理分割?) 原告張蘭英本人。」等語。由上徵知,原告配偶邱金宣過 世而辦理繼承登記時,即委託證人黃淑嫦辦理;抑且,原 告所有之000 地號於99年3 月9日 辦理分割登記時,亦由 原告自行委請證人黃淑嫦辦理,顯然兩造及共同被告張紹 木均認識黃淑嫦代書,合先陳明。此外,證人於101 年12
月25日到庭接受原告訴代之訊問時,亦稱在98年辦理邱金 宣的繼承時認識原告,且99年間再為原告辦理土地之分割 事宜等語,均堪認原告確實在本件發生爭執前即認識代書 黃淑嫦,抑且對於黃淑嫦有所信賴,始會接續委請辦理土 地分割事宜。
⒉原告是否認識知悉本件係辦理土地之買賣過戶? 證人黃淑嫦證述:「(問:當時辦理土地過戶時,兩造有 無都到你的事務所去?)原告、張紹樑有去,被告張紹木 因為上班的緣故,所以後來才自己來我事務所。」、「( 問:原告是否知道當時是去討論買賣過戶的事宜?)買賣 事宜兩造在來我事務所之前已經談好,而且張紹樑、被告 張紹木已經各自匯款1,000,000 元,到原告帳戶,所以他 們才來我事務所辦理買賣過戶之用印。」、「(問:原告 知道是要土地買賣過戶而不是抵價地的事?)是的。我手 邊有兩張張紹樑跟被告張紹木4 月13日的匯款單影本,要 過戶的資料我已經都事前做好,原告張蘭英的女兒也看過 (註:證人黃淑嫦後改稱:原告女兒確實有無看過我不知 道,但是原告張蘭英有要求張紹樑要把買賣契約書給他們 看,但是至於是給女兒還是兒子看我不清楚)張紹樑、被 告張紹木有給我匯款單的影本,原本好像有帶來,原告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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