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1年度,116號
SCDV,101,重訴,116,2013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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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16號
原   告 張蘭英 
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律師
複代理人  盧秀蓮 
被   告 詹瑞鳳 
訴訟代理人 魏順華律師
被   告 張紹木 
訴訟代理人 孫寅律師 
複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
      周珊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14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與被告張紹木間為母子關係,與被告詹瑞鳳間為婆媳 關係,原告有子張紹樑(長子)、邱紹全(次子)及張紹木 (三子)等3 人,被告詹瑞鳳為張紹樑之妻,惟張紹樑於民 國100 年1 月23日因病辭世,被告詹瑞鳳依法繼承張紹樑名 下所有財產,合先陳明。
㈡查原告現年81歲高齡,自幼未受教育亦不認識文字,自先夫 98年6 月26日辭世後即將名下所有之不動產所有權狀、銀行 存摺、身分證明文件及印章等歷來都交由訴外人張紹樑保管 ,原告歷來雖與張紹樑全家同住一起,惟原告所僱請之外籍 看護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看護費用由原告自行負 擔,另原告按月應給付被告張紹樑及其妻20,000元之生活開 銷及伙食費用,被告張紹木及訴外人張紹樑2 人以辦理新配 地為由,於99年12月23日帶著不識字之原告,到新竹縣新埔 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被告張紹木及訴外人張紹樑2 人 取得該印鑑證明後,未經原告之同意,執此印鑑證明附加原 為原告保管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章等,以偽造買賣之假相 ,先是分別以被告張紹木及訴外人張紹樑之名義,於99年6 月24日各匯1,000,000 元款項及99年4 月30亦分別匯入1,40 0,000 元至原告新竹一信帳戶竹北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 後,將屬於原告所有之新竹縣竹北市○○段000 地號土地, 委請代書辦理分割,將上開土地分割為2 地號(即000 地號 及000-1 地號,並由代書製作土地買賣契約及土地登記申請 書等,由被告張紹木及張紹樑2 人分別取得所有權,此有附



呈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財政部台 灣省北區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等可證,被告 張紹木、張紹樑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後,復又分別於99年6 月 24日、99年7 月1 日、99年8 月18日及99年11年8 日上開帳 號中各提取1,000,000 元,合計4,000,000 元之現金款項, 此有附呈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取款憑條4 張可證,被告及 訴外人所為之上開行為,均未得原告之同意亦不知情,並此 敘明。
㈢次查,被告張紹木及張紹樑未得原告同意,以欺瞞之方式為 上述之行為分別取得000-1 號及000 號土地所有權之後,渠 等二人對原告名下已無其他財產,現金之部分亦所剩無幾後 ,對原告則不予理會,100 年9 月間,訴外人張紹樑及被告 詹瑞鳳則驅趕原告搬離原住所,原告無奈僅得收拾細軟搬往 邱紹全家拾得一房而居,原告依往常自付外勞看護費用及按 月給付20,000元予訴外人邱紹全,今年101 年3 月12日,訴 外人邱紹全無故不願讓原告繼續居住,撥打電話到高鐵派出 所,要派出所派員警將原告載離訴外人邱紹全家,派出所依 要求驅車前往原告住處,將原告接到派出所後,則通知原告 之女兒張日美前往,並由女兒帶原告離開派出所,目前原告 則暫居女兒張日美家中,被告2 人均未予聞問,更遑論給付 扶養費用或刻盡為人子女應盡之義務,併此陳明。 ㈣按無法律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張紹木未經原告之 同意,夥同訴外人張紹樑以欺瞞之方式,將原告所有之系爭 土地,辦理分割後,製作不實之買賣契約書及虛偽匯款,之 後又提領回去之方式,將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為 自己所有均未經原告同意,並無買賣之意思合致。應屬不成 立之買賣契約,被告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顯屬無法律上之 原因,依據民法不當得利之法理,自應將所受領之土地返還 登記予原告。
㈤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者,應將受 領時所得之利,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 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2 條第2 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詹瑞鳳之先夫張紹樑於100 年1 月23 日死亡,系爭標的000 地號土地地號則由被告詹瑞鳳單獨取 得繼承,此有附呈○○段000 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 ,訴外人張紹樑未經原告之同意,以欺瞞之方式,騙取原告 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謄本,再持以假買賣之方式,委請代 書製作買賣辦理土地分割及虛匯款項等情事,將土地分割後 與被告張紹木朋分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予自己名下,係非



法取得之財產,惟訴外人張紹樑因病於100 年1 月23日死亡 後,被告詹瑞鳳為張紹樑之配偶,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取得系 爭土地之一部分即000-1 地號之土地,被告詹鳳瑞名下所有 之系爭土地雖以繼承之法律關係取得所有權,依據民法第18 2 條第2 項之規定,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時,係以受領人依 其對事實認識及法律上判斷知其欠缺保有所受利益之正當依 據,被告詹瑞鳳所受領之利益,依法欠缺保護之正當權源, 爰請求被告詹瑞鳳應將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000 地號土 地面積154.42平方公尺全部所有權移轉返還予原告,此為訴 之聲明二部分。
㈥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詹瑞鳳部分:
⑴被告詹瑞鳳之先夫張紹樑,以偽造買賣之假相,先分別 匯款後,復又於原告不知情之狀況下,將原告帳戶內原 匯入之款項4,000,000 元存款分4 次提領,倘本不知情 件真有買賣之事實,何以匯入款項後,復又將所匯之款 項分次提領共4,000,000 元。被告詹瑞鳳雖以繼承之法 律關係取得系爭000 地號土地,惟依據民法第182 條第 2 項之規定,被告詹瑞鳳受領之利益,依法欠缺保護之 正當權源。
⑵本件原告與訴外人張紹樑( 即被告詹瑞鳳之先夫) 之間 確實無成立買賣意思之合致,茲將理由說明如下: ①首查,原告為80高齡,不識中文字,原告之存摺及印 章歷來均交由被告詹瑞鳳及其先夫共同保管,被告詹 瑞鳳及其先夫張紹樑以代為保管之機會,盜用原告之 印章等保管物,並非難事,合先陳明。
②次查原告與訴外人張紹樑並未簽訂任何買賣契約,就 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第⑹條買賣價款總金額2, 316,300 元,與訴外人張紹樑匯入2,400,000 元之金 額不符,可以證得原告與訴外人張紹樑並未成立任何 買賣意思之合致,併此敘明。
③再查,系爭竹北市○○段000 地號,土地市價則高達 3,700 多萬元,,原告怎會將市價高達3,700 多萬之 土地僅以2,400,000 元出售(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 約書第⑹條買賣價款總金額2, 316,300元),顯與常 情不符,是以本件原告與被告詹瑞鳳之先夫張紹樑之 間,並無買賣之意思合致,併此敘明。
④再查,被告詹瑞鳳之先夫張紹樑,雖於99年4 年13日 、99.4.30 日分別匯入1,000,000 元到原告新竹一信 帳戶內,惟被告詹瑞鳳之先夫張紹樑,旋即於99年6



月24日、99年7 月1 日、99年8 月18日及99年11月8 日各分別提領1,000,000 元整,合計提領4,000,000 元,倘本件為真買賣,被告詹瑞鳳之先夫張紹樑又何 以在原告不知情之狀況下,將自己及被告張紹木所? 之款項數百萬元提領一空,可以證得本件原告與被告 詹瑞鳳之先夫張紹樑之間並無買賣之事實,是張紹樑 故意製造資金流向,偽作不實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 契約書,足證本件被告等主張本件係買賣意思合致, 顯非可採。
⑤又查,被告詹瑞鳳抗辯以本件就被告詹瑞鳳之先夫張 紹樑盜領原告帳戶內之存款,係原告授權用印等,惟 查原告並無授權被告詹瑞鳳之先夫張紹樑前後提領高 額現金4,000,000 元,茲將理由說明如下: 查80高齡之原告,除日常生活所需及按月給付外藉 看護外,無其他資金需求,原告並無可能授權被告 詹瑞鳳及其先夫張紹樑提領如此大筆現金。
次查原告不識中文字,行動亦非方便,不會騎乘機 車或驅車外出,倘原告有資金需求,買賣土地,直 接由買受者交付現金即可,買方(即被告詹瑞鳳之 先夫張紹樑及被告張紹木)又何以需金錢匯入銀行 內,再由原告授權被告詹瑞鳳之先夫張紹樑到銀行 領出,此不合邏輯,有違常情。
再查被告詹瑞鳳之先夫張紹樑罹患癌症,先以假買 賣匯款進入原告之帳戶後,再連續盜領原告帳戶內 之存款,係預謀舖陳假買賣事實及以匯入現金留下 記錄在先,再以分次盜領現金不著痕跡在後,倘原 告授權提領大筆資金,何以其資金流向不明?因此 原告並無授權被告詹瑞鳳之先夫以不著痕跡之方式 提領大筆現金,是以被告詹瑞鳳為其先夫分次提領 大筆現金之行為,係原告授權,顯非可採。
且查被告詹瑞鳳之先夫張紹樑罹患癌症,自99年元 月初起,進出醫院頻繁,其體力非佳,雙足幾近不 良於行,外出均由被告詹瑞鳳陪同,以被告詹瑞鳳 之先夫病逝於100 年1 月23日,推算伊亦不可能單 獨到銀行提領大筆現金,原告更無可能委託如此病 重之人到銀行提領大筆現金,尤以99年11月8 日張 紹樑更不可能單獨前往,敬請 鈞院函詢新竹第一 信用合作社,協助提供臨櫃承辦人員,關於本件張 紹樑前往提領現金當時狀況,是否有其他人陪同等 ,以明真相。




又查被告詹瑞鳳所辯張紹樑以退休金支付系爭土地 價款並出具勞工退休金撥付清單及竹北郵局帳戶交 易清單等,說明其資金來源正當,且於100 年1 月 23日死亡前,並無存入同額或4,000,000 元之金額 ,以證明被告之先夫無以造買賣之假相及盜領4,00 0,000 元等語,惟本件爭點係,兩造有無買賣之事 實及原告有無授權張紹樑到銀行分別提領1,000,00 0 元之現金,與被告所提出其匯入原告帳戶2,400, 000 元資金來源無涉,張紹樑所盜領之現金,必非 當然會存入自己原有之帳戶內,且張紹樑亦明知自 己身體狀況,來日亦非恆長,縱有領得現金亦有可 能存放於其子女或妻子之帳戶內,敬請 鈞院命被 告詹瑞鳳提出其戶內、張紹樑及張紹樑子女之金融 帳戶交易記錄,以進步查明張紹樑所領得之現金, 是否隱匿渠等帳戶中。
末查被告之先夫所盜領之4,000,000 元,其資金流 向不明,就原告所知,張紹樑所有之金錢均交由被 告詹瑞鳳保管,張紹樑患病期間,家中所有事務均 由被告詹瑞鳳處理,就張紹樑所盜領之金錢,被告 詹瑞鳳實不得委為不知,就被告詹瑞鳳辯稱:該4 筆款項是否張紹樑所代領,因張紹樑已死亡,被告 詹瑞鳳就此部分無法表示意見等語。依相關事證也 足以證明是原告之授權指示等,茲查,被告詹瑞鳳 先辯稱張紹樑已死亡,無法就領款乙事表示意見, 復又主張依相關事證足以證明係原告之授權,此亦 為被告詹瑞鳳所表示之意見,被告詹瑞鳳既表示其 先夫分提領大筆金額為原告授權,就原告授權提領 之現金流向何處?此應請被告詹瑞鳳舉證明有何事 實足證原告授權提領大筆金額,其金額由誰收受, 倘被告詹瑞鳳不能舉證以實其說,應認被告詹瑞鳳 所辯及主張原告有授權乙事並不實在。
⒉被告張紹木部分:
⑴原告否認與訴外人張紹樑、被告張紹木邱紹全等3 人 合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張紹木及張紹樑, 更未同意訴外人張紹樑及被告張紹木分別以2,400,000 元,將系爭土地分別移轉予渠等2 人,應請被告張紹木 就其答辯之內容,舉證證明以實其說。
⑵本件被告張紹木取得系爭000-1 地號土地,其登記之原 因為買賣,應請被告張紹木提出買賣契約書及其中買賣 之約定事項等,以證明就本件原告與被告張紹木之間確



有買賣之事實,以明被告張紹木所言非虛。
⑶再查就被告張紹木主張其有匯款予原告,惟請其說明取 得原告之匯款銀行帳號係由何人提供,就其匯款後,是 否有告知原告,以明原告確實知悉被告張紹木係因買賣 之原因,分別匯入1,000,000 元及1,400,000 元,合計 2,400,000 元之事實。
⑷原告之款項被盜領之事實,與本件土地買賣係屬二回事 ,被告張紹木仍應就原告對買賣乙事知情舉証。另被告 之款項分別於99年6 月24日、99年7 月1 日、99年8 月 18日及99年11年8 日上開帳號中由張紹樑提取1,000,00 0 元現金,合計4,000,000 元之現金款項。 ⑸復查,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張紹木及訴外人張紹樑之間 並無買賣系爭土地之事實,亦未曾有簽定買賣契約,亦 就申請移轉所有權申請書及所附之物權買賣契約書不知 情。原告所稱之假買賣係指,被告張紹木與訴外人是片 面虛構兩造間有買賣之事實,實際上兩造間根本無買賣 事實。是以本件原告非主張兩造之買賣係屬通謀虛偽意 思無效,被告張紹木所辯,容有誤會。
⑹再就被告張紹木於101 年8 月3 日調解程序筆錄中自承 「辦土地分割及過戶都是我哥哥張紹樑辦好後,再通知 我到代書那邊蓋章,..」等語,再次可證,原告與張紹 木之間並無買賣之事實,否則其就買賣之事宜應直接與 原告接洽連繫,何以係透過訴外人張紹樑之通知辦理, 本件原告主張其並無出賣土地,更無與被告簽訂買賣契 約達成買賣之協議,與事實相符。
⑺是查本件原告否認與被告張紹木之間有買賣之事實,倘 被告主張系爭土地係以買賣之事實取得所有權,應請被 告就與原告間有買賣之事實及洽談買賣過程,負舉證之 責。
⑻末查本件被告張紹木主張伊與原告間係真實買賣關係, 有貸款之事實亦有歷年繳交本息之記錄云云。惟查: ①本件被告張紹木與原告間並無有簽訂任何買賣契約, 被告主張伊有貸款繳息等事實,惟被告張紹木係聽從 訴外人張紹樑之指示辦理,並非原告之意思,況查, 原告自未與被告張紹木直接或間接之方式涉及本件土 地買賣事宜,兩造更無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此可依 本件標的物所在地段及面積大小,與原證三所載之買 賣價款金額不成比例,因此本件原告與被告張紹木之 間並無有買賣合意之事實,事臻明確,被告張紹木縱 有貸款繳息等事實亦與原告間買賣無涉,合先陳明。



②依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一信)一信社總字第25 36號函覆所附,大額存提現金備查單顯示,訴外人張 紹樑分別於99年6 月24日、99年7 月1 日、99年8 月 18日及99年11月8 日各分別提領1,000,000 元乙節, 原告均不知情,被告依訴外人張紹樑之指示為匯款之 行為,係受張紹樑詐欺所致,顯見原告與被告張紹木 之間,並無買賣之意思合致,是以本件被告張紹木縱 有匯款至原告帳戶乙事,原告並未取得任何分文,亦 無同意更非知情,併此敘明。
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函覆鈞院,關於被告張紹木貸 款後迄今之清償繳交本息之情形,辯稱伊有按期清償 貸款及繳交利息,以此證明本件非虛偽之買受,惟查 ,本件被告張紹木乃依訴外人張紹樑之指示,將款項 匯入原告之帳戶內,而被告張紹木所匯之款項,原告 全然不知,事後全數均由訴外人張紹樑提領一空,此 參 鈞院向第一信用合作社所函調之資料即明,縱被 告張紹木有匯款及按期清償繳交本息之情,亦未能證 明,原告與被告張紹木之間有買賣合意之事實。 ④查本件系爭土地系爭新竹縣竹北市○○段00000 地號 土地面積154.42平方公尺,依據土地登記謄本所示, 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0,000元,其土地公 告現值之總價金為9,265,200 元(計算式:154.42× 60,000=9,265,200元) ,倘以市價計,以公告現值乘 以4 倍,本件系爭土地價值則高達3,700 多萬元,以 此,原告怎會將市價高達3,700 多萬之土地僅以2,40 0,000 元出售(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第⑹條買 賣價款總金額0000000 元),顯與常情不符,是以本 件原告與被告張紹木之間,並無買賣之事實更遑論買 賣之意思合致。
㈦證人黃淑嫦證述多與事實不符:
⒈原告否認曾經前往證人黃淑嫦地政事事務所辦理過戶等事 宜;原告之女兒也從未看過證人所製作之過戶資料。 ⒉證人黃淑嫦雖證稱:第3 次應該是被告張紹木把1,400,00 0 元的貸款錢匯到原告戶頭,所以張紹樑跟原告張蘭英一 起來我事務所,將要過戶給被告張紹木的權狀交給我辦理 過戶等語,然:
⑴依據原告於新竹一信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查詢顯示99年5 月31日有貸方金額1,400,000 元附摘要註明張紹木,係 指被告張紹木於當中匯款1,400,000 元至原告之帳戶之 意。然依電子謄本所示,被告張紹木於99年5 月26日即



已取得系爭莊敬段000-1 號土地。是證人前開所指原告 交付予伊系爭土地權狀之際,系爭000-1 地號土地,被 告張紹木早已登記為所有權人,何來再須原告交付應過 戶之所有權狀予代書辦理過戶,證人代書所述與移轉所 有權程序不合,顯為偽證,顯與事實不符,是以證人所 述顯非可採。本件並無簽訂私契,證人對於公契所載之 金額為2,310,000 元,倘證人之印象不清楚,為何一下 子就說2,400,000 元,而非依公契所載之2,310,000 元 。
⑵次查證人黃淑嫦受被告詹瑞鳳先夫張紹樑之委託,證人 係專業土地代理人,明知買賣不動產,兩造間無簽訂任 何買賣契約書,仍代為製作不實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 契約書,就其代為製作之契約書上所記載之買賣價金與 被告詹瑞鳳張紹木主張匯款之金額不符外,以低於市 價相差3500萬元之金額,亦有違常情,已如前述,證人 承辦本件土地移轉,受本件被告詹瑞鳳之先夫張紹樑及 被告張紹木等之委託,有償代辦賺取本件系爭土地之移 轉代辦費用及其他,證人與被告等均為利害關係人,證 人所為之證詞,除原告到庭否認外,酌以原告所列諸多 事證,證明證人黃淑嫦所為之證詞與事實不符,就證人 之證詞與物證不相符者,應以物證所示之可信度為高, 因此本件應信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買賣意思合致與事實 相符,猶以本件證人在兩造均未簽定買賣契約之情況下 ,自製土地移轉契約,其上記載不實之買賣總價款,證 人所為之事證,顯有利害勾串,章章明矣,是以本件證 人之證詞其可信度已非無疑,應無可採。
㈧訴之聲明:
⒈被告張紹木應將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00000 地號土地 面積154.42平方公尺全部所有權移轉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詹瑞鳳應將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000 地號土地面 積154.42平方公尺全部所有權移轉返還予原告。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詹瑞鳳則辯以:
㈠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張紹木、訴外人張紹樑(起訴狀繕打 為梁)為母子關係,被告詹瑞鳳為張紹樑之妻,原告與被告 詹瑞鳳為婆媳關係』乙節,被告不爭執。
㈡原告主張:分割前之新竹縣竹北市○○段000 地號土地原為 原告所有等語不實在。事實上,系爭○○段000 地號於99年 3 月9 日分割而增加000-1 地號,並於同日辦理分割登記, 而000 地號土地係在99年5 月17日移轉登記予張紹樑,故系



爭000 地號分割後至99年5 月17日前仍為原告所有,並非如 原告所主張在分割前始為伊所有,有異動索引可證。 ㈢原告主張:其不識字,且其歷來均與訴外人張紹樑全家同住 ,故其將該筆土地所有權狀、銀行存摺、身份證明文件及印 章均交訴外人張紹樑保管等語亦不實在。事實上,原告為新 竹縣竹北中正國小補校畢業,並非不識字,且原告之土地所 有權狀、銀行存摺、身份證明文件及印章均由原告自行保管 ,而非由張紹樑保管。98年5 月19日前,原告雖與長子張紹 樑全家同住新竹縣竹北市○○路000 號,但原告次子邱紹全 居住在同縣市○○路000 號、4 子張紹木居住在同縣市○○ 路000 號,均與原告比鄰而居;嗣原告於98年5 月19日隨同 張紹樑家人遷往新竹縣新埔鎮○○路000 巷0 弄00號居住; 又於100 年8 月10日自署立新竹醫院出院後,即自行搬往與 次子邱紹全同住(原告尿道發炎而住院治療);俟於101 年 3 月搬往與四女劉張日美同住迄今。
㈣原告起訴狀主張:被告張紹木及訴外人張紹樑以上開欺瞞原 告之行為分別取得莊敬段000-1 及000 地號土地後,訴外人 張紹樑與被告詹瑞鳳即於100 年9 月間驅趕原告搬離原住所 ,之後被告2 人均未聞問或給付扶養費予原告等語,亦與事 證不符。事實上,張紹樑取得系爭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係透過合法之買賣,非原告所聲稱之欺瞞行為。被告之夫張 紹樑於100 年1 月23日死亡,如何於100 年9 月間與被告共 同驅趕原告搬離原住所?原告於100 年8 月間係自行離開被 告住處,前往與次子邱紹全同住,被告並無驅趕之事;且每 逢年節(例如母親節、農曆過年等),被告與一對子女均會 包紅包給原告,或不定期至邱紹全或邱日美家中探視時,被 告即會拿零用金數千元給原告,殊無原告起訴書所稱未加聞 問之情事。
㈤原告主張之事實前後不一致:
⒈原告起訴狀第1 頁倒數第1 行起至第2 頁第2 行主張「其 不識字,且其歷來均與訴外人張紹樑全家同,故其將該筆 土地所有權狀、銀行存摺、身份證明文件及印章均交訴外 人張紹樑保管』一情,與綜合辯論意旨狀所主張者歧異。 原告於102 年1 月14日綜合辯論意旨狀第10頁第四第㈠點 內容,主張略以:「原告為80高齡,不識中文字,原告之 存摺及印章歷來均交由被告詹瑞鳳及其先夫共同保管,被 告詹瑞鳳及其先夫張紹樑以代為保管之機會,盜用原告之 印章等保管物,並非難事」等語,顯然就主張何人保管其 存摺及印章,前後之主張不同,自難信實。
⒉原告起訴狀第2 頁倒數第10行起至倒數第6 行止主張「被



張紹木及訴外人張紹樑於取得上開所有權後,復分別於 99 年6月24日、99年7 月1 日及99年8 月18日未經原告同 意,擅自於原告上開帳號中各提取100 萬元(8 月18日共 提取2,000,000 元),合計4,000,000 元」,與綜合辯論 意旨狀所主張「被告詹瑞鳳之先夫張紹樑罹患癌症,自99 年元月初起,進出醫院頻繁,其體力非佳,雙足幾近不良 於行,外出均由被告詹瑞鳳陪同,…推算伊亦不可能單獨 到銀行提領大筆現金,原告更無可能委託如此病重之人到 銀行提領大筆現金…」,顯然就主張何人提領帳戶內4,00 0,000 元,前後說詞亦更迭,亦難信實。更遑論,事實之 主張認定,應憑證據,為訴訟法所適用之共通原則,原告 不能僅憑片面之臆測即率爾主張被告詹瑞鳳為共同前往提 領之人,併此陳明。
㈥原告應針對下列事實,負舉證責任,而非空言主張: ⒈原告主張其自配偶過世後,即將名下不動產所有權狀、銀 行存摺、身分證明文件及印章等交由長子張紹樑保管云云 。惟按,私人之產權、身分證明文件暨銀行存款之提存款 資料,向由私人自行保管,核屬常態,則原告主張其將前 揭文件資料交由張紹樑保管,即為變態之事實,徵諸首揭 實務見解,應由原告就張紹樑保管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並不否認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張蘭英」印鑑證 明及印鑑章為真正,然主張係遭張紹樑及張紹木挪用盜蓋 云云。如是,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同應就盜蓋挪用事 實負舉證責任。
⒊再查,原告主張被告之先夫張紹樑及張紹木未經其同意, 以欺瞞方式騙取原告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再持以 假買賣之分式,將土地分割後,分別移轉系爭000 地號及 000-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予張紹樑及張紹木名下云云。茲 原告既主張雙方之土地買賣為虛假,原告亦應就假買賣乙 情負舉證責任。
⒋又查,原告主張被告詹瑞鳳以繼承關係而取得系爭000 地 號土地之所有權,其受領該土地產權之利益,依法欠缺保 護之正當權源,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移轉系爭26 4 地號土地云云,準此以解,原告尤應就被告詹瑞鳳無法 律上原因等構成不當得利之各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㈦關於訴外人張紹樑係基於有效成立之買賣契約而取得系爭26 4 地號土地,自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
⒈原告出售系爭000及000-1地號土地之原委: ⑴原告之先夫即邱金宣過世(98年6 月26日)前,原有討 論原告與邱金宣名下因區段徵收土地所配領之土地或領



回之抵價地,其中邱金宣名下之配地由長子張紹樑購買 、原告名下領回之抵價地則由次子邱紹全及四子張紹木 購買。
⑵惟被告之公公邱金宣過世後,因原告之次子邱紹全表示 無錢可承購原告之抵價地,是以邱金宣之配地則以遺產 分割方式,由3 名兒子張紹樑、邱紹全張紹木共同繼 承、另邱紹全張紹木向原告承購之事即作罷。 ⑶然原告對於自己領回之抵價地仍意欲出售,基此,遂由 張紹樑表示由伊與張紹木共同向原告購買。換言之,張 紹樑所以會向原告購買分割後之系爭000 地號土地,乃 出於原告本身出售土地之意願。
⒉原告主張遭欺瞞之原因,顯然與客觀證據資料齟齬,已難 以憑採:
⑴查,原告到庭之陳述,略見提起本訴之端倪,容非被詐 欺使然,諒係囿於傳統觀念及感情因素所致:
被告之配偶張紹樑過世後,張紹樑生前與兄弟邱紹全張紹木等3 人共同繼承被告公公邱金宣所遺留之配地, 協議分割遺產由被告之子張建銘繼承,至於張紹樑向原 告購買之系爭第000 地號土地,係協議分割由被告繼承 ,合先陳明。原告於101 年12月25日到庭,就鈞院訊問 「是否知道你今天告什麼案子?」乙節,據答:「知道 ,是因為土地被詹瑞鳳做去了。」等語。亦即原告始終 未提及起訴狀所主張遭長子張紹樑及四子張紹木詐欺擅 自過戶土地等情,反而針對合法繼承系爭土地之被告有 所指摘,則事實果如起訴狀及原告歷次書狀所聲稱,原 告遭欺瞞?已不無可議。反之,依原告所稱「因為土地 被詹瑞鳳做去了」,適足說明原告諒係對於系爭土地竟 由子媳詹瑞鳳繼承取得,與舊傳統「家產不傳外姓女子 」之思維有關。換言之,本件恐係原告情感上無法接受 原出售給長子張紹樑之土地卻由媳婦繼承取得,始藉詞 提起本件之訴為是。
⑵再查,原告主張遭欺瞞而挪用印鑑證明之時間及理由, 均與證據不合:
原000 地號於99年3 月9 日即分割為2 地號,而訴外人 張紹樑係在99年5 月17日因買賣取得系爭000 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另被告張紹木亦在99年5 月26日同因買賣取 得系爭000-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豈可能如原告所主張 ,張紹樑在99年12月23日挪用原告之印鑑證明以偽造買 賣名義,而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原告嗣於民事綜 合準備書㈠狀雖改稱「99年2 月23日,訴外人張紹樑以



辦理抵價地為由,將原告帶至新埔鎮戶政事務所申請原 告之印鑑證明」等語。惟查:
事實上,有關竹北(縣治三期)區段徵收抵價地抽籤係 在98年9 月17日至同年月18日於縣府大禮堂辦理抵價地 抽籤作業,並於98年9 月21日起至同年10月9 日止共計 19 日 ,於地政處中庭辦理抵價地配地作業,此有新竹 縣政府地政處所發佈之訊息可證。復且,原告業於98年 12月22日取得上述抵價地且登記為權利人,此亦為原告 於綜合準備書狀不爭執事項第1 點所是認。從而,原告 於98年12月22日取得抵價地所有權之前,即應出具印鑑 證明供辦理,其就已出具繳交過印鑑證明,難諉為不知 ,如是,豈會如書狀中所言「於99年2 月23日以辦理抵 價地為由而申請印鑑證明」?更遑論,原告既已取得該 抵價地,早無抵價地可供辦理,原告同知之甚詳,則訴 外人張紹樑如何能以此為理由,而於99年2 月23日將原 告帶至新埔鎮戶政事務所申請原告之印鑑證明?依上所 述,原告知悉99年2 月23日至新埔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 證明係作為系爭土地買賣過戶之用,並非如其書狀中所 聲稱之情形。
㈧原告親自前往代書事務所辦理相關買賣過戶事宜,殊非所聲 稱遭詐欺之假買賣:當時為原告與張紹樑、張紹木辦理系爭 土地之買賣過戶事宜之代書即證人黃淑嫦,先後於101 年10 月18日及同年12月25日到庭作證,而觀證人之證詞足以證明 原告當時並親自前往黃代書事務所,將辦理過戶所需之印鑑 章、印鑑證明及身分證等面交予代書,清楚表達出售之意思 表示,且要求將買賣價金匯入原告之帳戶內,絕無所謂被騙 之情事。將證人黃淑嫦之證詞,彙整如下,以作為被告之反 證證明:
⒈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事宜之代書,如何覓得?
證人黃淑嫦證述:「過戶之前不認識(張紹樑),98年6 月26日他父親邱金宣的遺產過戶,他來找我諮詢才認識的 。…(問:所以邱金宣的遺產過戶事宜最後由你辦理?) 是。」、「(問:有關本件000 、000-1 地號土地分割事 宜,是否你辦理?)是的。」、「(何人問你可否分割? )3 個兒子都有問過我…(當時何人委託你辦理分割?) 原告張蘭英本人。」等語。由上徵知,原告配偶邱金宣過 世而辦理繼承登記時,即委託證人黃淑嫦辦理;抑且,原 告所有之000 地號於99年3 月9日 辦理分割登記時,亦由 原告自行委請證人黃淑嫦辦理,顯然兩造及共同被告張紹 木均認識黃淑嫦代書,合先陳明。此外,證人於101 年12



月25日到庭接受原告訴代之訊問時,亦稱在98年辦理邱金 宣的繼承時認識原告,且99年間再為原告辦理土地之分割 事宜等語,均堪認原告確實在本件發生爭執前即認識代書 黃淑嫦,抑且對於黃淑嫦有所信賴,始會接續委請辦理土 地分割事宜。
⒉原告是否認識知悉本件係辦理土地之買賣過戶? 證人黃淑嫦證述:「(問:當時辦理土地過戶時,兩造有 無都到你的事務所去?)原告、張紹樑有去,被告張紹木 因為上班的緣故,所以後來才自己來我事務所。」、「( 問:原告是否知道當時是去討論買賣過戶的事宜?)買賣 事宜兩造在來我事務所之前已經談好,而且張紹樑、被告 張紹木已經各自匯款1,000,000 元,到原告帳戶,所以他 們才來我事務所辦理買賣過戶之用印。」、「(問:原告 知道是要土地買賣過戶而不是抵價地的事?)是的。我手 邊有兩張張紹樑跟被告張紹木4 月13日的匯款單影本,要 過戶的資料我已經都事前做好,原告張蘭英的女兒也看過 (註:證人黃淑嫦後改稱:原告女兒確實有無看過我不知 道,但是原告張蘭英有要求張紹樑要把買賣契約書給他們 看,但是至於是給女兒還是兒子看我不清楚)張紹樑、被 告張紹木有給我匯款單的影本,原本好像有帶來,原告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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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華合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