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74號
原 告 鄭錦泰
鄭瑞清
鄭秀琴
鄭秀霞
鄭凱文
鄭邱桂英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原本律師
被 告 鄭橞翊
連蕙湘
鄭秀米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鄭粢云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複代理人 謝采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1 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卯○○、甲○○、丙○○、寅○○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零叁萬肆仟壹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三負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伍仟元為被告卯○○、甲○○、丙○○、寅○○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卯○○、甲○○、丙○○、寅○○如分別以新臺幣肆佰零叁萬肆仟壹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 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及第5 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就其繼承被繼承人丑○○之權利提起本件訴訟,初僅列 壬○○、辛○○為原告,僅列丙○○為被告;嗣於民國101 年4 月25日追加丁○○、戊○○、庚○○為原告,追加寅○
○、卯○○、甲○○為被告;後於101 年9 月10日經被告同 意追加己○○○為原告,核上開追加乃因訴訟標的對原、被 告必須合一確定,而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亦經 被告同意,且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
㈡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壬○○、辛 ○○各新臺幣(下同)857,1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1 年4 月25日變更聲明為:被告丙○○、寅○○、卯○○、甲○○ 應各給付原告等4,285,714 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後於101 年11 月20日變更聲明為:被告丙○○、寅○○、卯○○、甲○○ 應各給付原告等4,330,066 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復於102 年4 月1 日就利息部分變更為,自追加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 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緣原告之被繼承人丑○○於90年2 月20日死亡,其與訴外人 鄭雙亮(97年8 月11日死亡)、鄭雙接、子○○、鄭雙煌、 癸○○及鄭雙木狄之繼承人即被告,在87年2 月15日簽立「 鄭雙亮等7 兄弟家族會議記錄」(下稱系爭家族會議記錄) ,決議:⑴竹北市○○○段00000 地號等10筆土地委託鄭雙 亮與購買人讓渡事宜全權處理;⑵土地所有權持分者讓渡蓋 章同意書委託鄭雙亮全程處理;⑶買賣成立總金額以7 等份 平均分配。而系爭家族會議記錄所指之竹北市○○○段0000 0 地號等10筆土地,即是其附件即原證2 地籍圖上所標示○ ○○000-0 、000-0 、000-0 、000-0 、000 、000-0 、 000-0、000-0 、000-0 、000-0 等10筆土地。訴外人鄭雙 亮並於88年4 月29日以原證3 郵局存證信函將系爭家族會議 決議內容通知與會之相關人等,表示如有異議應於函到1 週 內提出,但屆期均無人提出異議,足見與會之人均同意系爭 家族會議之決議內容。
㈡嗣前揭10筆土地其中竹北市○○○段00000 地號土地被徵收 ,其餘9 筆土地經重測後地號變更為:新竹縣竹北市○○段 000 、000 、000 、000 、000、940 、000 、000 、000 等地號(下稱系爭土地)。詎被告未徵得原告與其他土地共 有人之同意,而於99年12月間將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持份以12 1,241,848 元出售予訴外人張廖貴裕,被告4 人各分得價金
30,310,462元,此有原證5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證,惟上開 買賣價金應由7 房平均分配。
㈢原告為被繼承人丑○○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有7 分之1 共 有權利,自得向被告請求分配買賣價金之7 分之1 ,故原告 可向被告分別請求分配系爭土地價金為4,330,066 元(計算 式:121,241,848 ÷7 ÷4 ),爰依系爭家族會議記錄及共 有暨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配買賣價金。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辯稱:系爭土地非7 房共有,丑○○、子○○、鄭雙 煌、鄭雙煌均為自耕農,並非不得登記云云。惟查: ⑴系爭土地為7 房之母親所購,欲分給7 兄弟各持分7 分 之1 ,礙於當時法令只登記在有自耕能力之鄭雙亮、鄭 雙木狄、鄭雙接名下,實際上係7 兄弟所共有,並於56 年間委託代書林炳光辦理測量,測量完竣後就分為7 塊 ,以田梗為界址,由7 房分耕,有原證6 空照圖及證人 乙○○之證述可稽,且鄭雙亮之配偶即訴外人鄭彭細妹 亦曾提及系爭土地是7 兄弟之母親所購買,有原證4 錄 影光碟及譯文足憑,故才會於87年2 月15日開家族會議 時共同約定將來土地出售價款要以7 等分均分,此參證 人癸○○、子○○之證述即明。
⑵倘原告就系爭土地無7 分之1 持分,土地登記名義人之 鄭雙亮、鄭雙接及被告等,何以在家族會議中同意將土 地賣得價金以7 等分平均分配?何以與會之人未於期限 內對原證3 郵局存證信函提出異議?至於被證13之郵局 存證信函,因其上無郵戳及回執,原告否認其形式及實 質之真正。
⑶依舊土地法第30條、舊土地登記規則第87條規定,縱令 戶籍登記為自耕農,如承受人提不出自耕能力證明書, 亦無法申請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又依內政部發布之「 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第3 項規定: 「申請人於申請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不能自耕, 應不准核發本證明書:㈠申請人為公、私法人或未滿16 歲之自然人。㈡專任農耕以外之職業者。㈢在學之學生 (夜間部學生不在此限)。㈣住所與其承受農地非在同 一或毗鄰鄉(鎮、市、區),但其交通路線距離在15公 里以內者,不在此限。㈤現耕農地與承受農地非在同一 或毗鄰鄉(鎮、市、區),但其交通路線距離在15公里 以內或申請人已喪失其原耕農地者,不在此限。㈥現有 農地全部出租者。㈦現有農地已廢耕或已委託經營者。 」。查7 房之母親即訴外人鄭戴錫妹於50年間購買系爭
土地時,丑○○經營布料之生意,訴外人子○○則係五 福製材廠之工人,鄭雙煌係臨時工,癸○○則在服兵役 ,依前開注意事項之規定,均不得申請核發自耕能力證 明書,不能將系爭土地登記在其等名下。
⒉被告辯稱:原證2 之地籍圖非系爭家族會議記錄原始附件 ,故系爭土地非系爭會議記錄所指之竹北市○○○段0000 0 地號等10筆土地云云。惟:
⑴原告於101 年11月30日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申請原 證12之系爭土地舊地籍圖,核該舊地籍圖與系爭家族會 議記錄附件即原證2 地籍圖,就系爭土地之地號、位罝 、地形等均悉相符合,足見原證2 之地籍圖,應屬真正 。
⑵實係系爭家族會議後約1 星期,主持家族會議之鄭雙亮 為維護非土地登記名義人丑○○、子○○、癸○○、鄭 雙煌之權益,而要求渠等在系爭家族會議記錄與原證2 地籍圖相連接處蓋章(騎縫章)確認,其他人因有權狀 故不必蓋章,此節業據證人癸○○在另案即本院100 年 度簡上字第85號結證屬實,嗣於本案審理時,證人癸○ ○、子○○亦為相同之證述,應可置信。
⑶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85號、第86號、第87號民事確定 判決一致認為系爭家族會議記錄所附原證2 地籍圖應為 真正,其上所標示之10筆土地,即是系爭家族會議記錄 所指之10筆土地。
⒊被告辯稱:系爭家族會議記錄所載之協議事宜,因訴外人 鄭雙亮死亡而委任關係消滅,原告即無權依系爭會議記錄 請求履行等語。惟系爭家族會議記錄重點在於系爭土地實 際上為7 兄弟所共有,故出售價款應由7 房兄弟均分,登 記名義人承諾在系爭土地出售後均分7 分之1 價款給7 兄 弟,與是否委託訴外人鄭雙亮出售無涉,嗣後被告擅自出 售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得之價金,仍應以7 等分平均 分配,始符合誠實信用原則。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85號 、第86號、第87號民事確定判決亦均認原告等依系爭家族 會議記錄所取得者,應為以系爭土地售出為條件之價金分 配請求權。
⒋被告辯稱:原告主張應分配系爭土地之價金計算方式不合 理,無扣除土地相關稅款及依買賣契約應給付與仲介之佣 金、契稅等費用云云。惟:
⑴被告先主張原告請求其等各給付之合理價金為每人4,21 5,704.5 元,嗣又主張應為每人4,024,220.4247元,前 後不符,從而被告辯稱伊有支付稅費實令人啟疑。
⑵被證15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內有關被告支付稅費之約定 ,原告否認其真正。被證16土地增值稅單,原告否認係 被告繳付。被證17匯付仲介費單據,原告否認其實質之 真正,因仲介費多少?如何分擔?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 上並未記明。
⑶依買賣交易之習慣,買受人均會扣除一切代墊之稅費後 ,才會將價金交付出賣人,然本件買受人即訴外人張廖 貴裕應給付被告4 人之價金總額121,241,848 元,分3 期各24,248,000元、24,248,000元、72,745,848元給付 ,第1 期款24,248,000元已支付並存入專戶,可見買方 支付被告之價款,均已扣除代墊之稅費,可證各項稅費 係由買受人支付。
⑷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所附之切結書載明「風城土地開發 公司同意就僑馥履約契約編號:025897號之契約履約費 用同意支付百分之50,計36,373元整予賣方。」,故被 告主張伊支付履約保證費72,745.1088 元,並非事實。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各給付原告4,330,066 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原告之被繼承人丑○○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故原告依據 共有人之身分請求分配價金,顯屬無據:
⒈按所有權為不動產物權,我國民法關於不動產物權法律行 為所為之變動,係採登記生效要件主義,而不採意思主義 ,此觀土地法第43條、民法第759 條、第7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意旨自明。又此處所稱之登記,係指將不動產物權 之變動事項,經地政登記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登記於登記 簿而言。查原告之被繼承人丑○○並非系爭土地登記簿謄 本所載之所有權人或共有人,是以其繼承人即原告從未繼 承其土地持份,自無可能以系爭土地共有人之身分請求被 告分配價金。
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丑○○之母親即鄭戴錫妹所 購買,要分給7 兄弟各持分7 分之1 ,礙於當時法令只登 記在其中3 人名下云云。惟:
⑴原告未提出系爭土地係由被繼承人丑○○之母所購買之 憑證。而自系爭土地謄本所載可知,系爭土地係於50年 間由鄭雙亮、鄭雙木狄、鄭雙接3 人向訴外人曾金瑞購 買;況當時丑○○、癸○○、子○○、鄭雙煌均已成年 ,亦有自耕農身分(參本院101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筆
錄第7 頁),可知原告上開主張非實情,亦與我國民法 或土地法並無所有權人數限制之規定不符。
⑵原告雖舉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87條與自耕能力證明書 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第3 項等規定,主張丑○○、子 ○○、鄭雙煌、癸○○當時均不得申請核發自耕能力證 明書云云。然依上開規定可知倘原告主張屬實,為何鄭 雙煌於50年間並非專任農耕以外之職業,為何不能一同 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癸○○於51年間退伍後,亦 無要求母親將渠增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⑶原告稱其他土地均登記7 房兄弟為所有權人,唯獨系爭 土地僅登記在大房鄭雙亮、3 房鄭雙木狄及4 房鄭雙接 名下云云,反足證系爭土地與其他土地係7 房共有情形 不同,並非其他4 房無法登記為名義人。
⑷證人乙○○就系爭土地是否為丑○○母親即訴外人鄭戴 錫妹購買等情,係自鄭雙亮、鄭雙接生前所聽聞,並無 與訴外人鄭戴錫妹說過話(參本院101 年10月16日言詞 辯論筆錄第11頁);且鄭雙亮、鄭雙接均已過世,無法 傳喚到庭對質是否屬實,故證人乙○○之證詞乃屬傳聞 ,並無證據以實其說,所為片面證述,不能作為原告主 張系爭土地確係祖產、渠等有7 分之1 持份之依據。 ⒊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56年間委託代書辦理測量分為7 塊, 以田埂為界址由7 房分耕云云,被告等否認之: ⑴被告之被繼承人鄭雙木狄早已於52年12月18日過世,焉 有可能於56年間再與其他兄弟協議分耕?原告主張7 兄 弟協議分耕一事根本不存在,僅係個人各自佔地耕作。 所謂「田埂」係為避免系爭土地灌溉用水流失所架設, 此乃一般農地耕作之常態,詎原告刻意曲解為56年間7 房協議分耕之界址。
⑵證人乙○○雖證稱曾見過系爭土地由鄭姓家族7 兄弟1 人1 塊耕作云云,僅可認為被告無耕作系爭土地,非可 證明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曾於56年間由7 房協議分耕、以 田埂為界址等事屬實。
⑶證人子○○係與原告利害關係密切共通之「非登記共有 人」,且近年來密集另案對於被告等系爭土地登記名義 共有人提起多件訴訟,主張更與原告完全相同,顯見渠 等皆屬本案實質原告,則證人子○○之證述必然偏頗不 實,難以採信。
⒋原告雖以系爭家族會議記錄為據,主張渠等之被繼承人丑 ○○擁有系爭土地7 分之1 持份。然查:
⑴細究系爭家族會議記錄內容可知,被告及其他家族人士
僅係曾於87年間共同決議委託訴外人鄭雙亮處理「竹北 市○○○段00000 地號等10筆土地」之買賣事宜,並約 定倘訴外人鄭雙亮該次確能完成出售,再由鄭雙亮主持 分配價金,系爭會議記錄中從未有任何字句記載或確認 原告之被繼承人丑○○為土地實質共有人,無法證實原 告之主張。
⑵原告復主張鄭雙亮曾於88年4 月29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將 系爭家族會議決議內容通知與會之相關人,並表示如有 異議應於函到1 週內提出,但屆期並無任何人提出異議 云云。然原告未提出該存證信函之回執,被告否認均有 收到該存證信函及無異議等事;且被告卯○○即鄭秀蓮 、寅○○即鄭秀菊對該存證信函有異議,曾託人寄被證 13之掛號信回覆;又鄭雙亮寄發該存證信函僅單方要求 被告承認應將系爭土地出賣價金均分7 等分,並非確認 被告僅有7 分之1 持份之權利,縱使被告未於期限內函 覆表示異議,非可逕視為被告同意將鄭雙木狄遺留之固 有財產,無償讓與均分其他4 房共同持有。
㈡系爭家族會議記錄中所述之10筆土地,並非系爭土地: ⒈原告係以系爭家族會議記錄為據請求分配土地價金,惟系 爭家族會議記錄所提及者為「竹北市○○○段00000 地號 等10筆土地」,而非原告本件所請求之系爭土地,則兩者 關連何在?所指是否相同?尚有疑義,揆諸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原告自應先就系爭家族會議記錄所提之10筆 土地為何、是否包含系爭土地等節,舉證以實其說。 ⒉系爭家族會議記錄並未詳載究竟為哪10筆土地,被告否認 系爭家族會議記錄所載之10筆土地包含系爭土地。原告所 提原證2 地籍圖並非系爭家族會議記錄之原始附件,被告 從未見過,此參被告寅○○、卯○○於本院100 年度訴字 第539 號事件101 年2 月29日之證述即明,被告否認原證 2 地籍圖為系爭家族會議記錄之原始附件,原證2 地籍圖 應係丑○○等4 人事後自行添加,此觀:⑴該文件上僅有 丑○○、鄭雙接、鄭雙煌、癸○○等「非登記共有人」之 印鑑章,而無當時任何登記共有人鄭雙亮、子○○、鄭秀 紅、鄭秀菊、丙○○、鄭秀蓮等6 人之簽章;⑵丑○○、 癸○○用印於原證2 地籍圖上之印文與系爭家族會議記錄 上印文明顯不同;⑶原證2 地籍圖無請領、核發日期,無 法佐證係系爭家族會議後1 週所請領等情即明,原告自不 得以原證2 地籍圖為據,主張系爭家族會議記錄所載未標 明地號之10筆土地即為原證2 地籍圖所列之系爭土地。
⒊被告既未同意或簽署原證2 地籍圖為系爭家族會議記錄之 原始附件,則原證2 地籍圖自不足以拘束被告,亦無法作 為原告主張之佐證,本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續字第103 號 不起訴處分書、100 年度偵字第427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2272號處分書亦同 此見解。
㈢原告應不得向被告請求分配買賣價金:
⒈原告之被繼承人丑○○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已如前述 ,故原告依據繼承丑○○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身分請求分 配價金云云,顯屬無據。
⒉況被告當時同意系爭家族會議記錄內容,係因感念鄭雙亮 監護之恩情,讓鄭雙亮可賺取系爭土地出售之佣金,此參 被證14信函內容即明;詎鄭雙亮當年磋商仲介失敗,並未 完成締約及買賣,該委任事項已確定無法完成,原告之被 繼承人丑○○及其他共有人早已終止委託出售事宜,其後 因鄭雙亮過世,致系爭家族會議記錄之委託效力確定消滅 ,並經原告於另案(本院101 年度審訴字第31號)列入不 爭執事項,益證系爭家族會議之委任等協議早已解消,被 告又係於鄭雙亮過世後始出售系爭土地予訴外人張廖貴裕 ,根本不符合系爭家族會議所載須由鄭雙亮受委任售出之 約定要件,故原告自無權主張繼承上開專屬於鄭雙亮之權 利,亦不得請求分配系爭土地買賣價金。
㈣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分配買賣價金,被告主張 之計算方式亦不合理:
若法院認被告應將出賣土地價金分7 分之1 給原告,然因原 告主張之應分配價金計算方式,僅針對第3 房鄭雙木狄之繼 承人,又無扣除土地實質共有人歷年所應負擔之土地相關稅 款及依買賣契約應給付予仲介之佣金,及履約保證合約之保 證費等費用,顯有失公允。被告主張分配系爭土地之合理買 賣價金應為每人4,025,519 元【計算式:3 房買賣系爭土地 價金121,241,848 元-仲介費484,960 元(每人121,240 × 4 )-保證費36,373元-土地增值稅8,005,971 ÷7 房÷被 告4 人】。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鄭雙亮、丑○○、鄭雙木狄、鄭雙接、子○○、鄭雙煌、癸 ○○7 人為兄弟關係,鄭秀紅及被告丙○○、卯○○(即原 名鄭秀蓮)、寅○○(即原名鄭秀菊)為鄭雙木狄之女,鄭
雙木狄已於52年12月18日去世,鄭秀紅於96年3 月27日去世 ,被告甲○○為鄭秀紅之繼承人;原告辛○○、壬○○、丁 ○○、戊○○、庚○○等5 人為丑○○之子女、原告己○○ ○為丑○○之配偶,丑○○已於90年2 月20日去世;鄭雙亮 則於97年8 月11日去世。
㈡鄭雙木狄原登記為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000 ○○○○○ ○○○段00000 地號)、000 (重測前為○○○段000-0 地 號)、940 (重測前為○○○段000-0 地號)、000(重測 前為○○○段000-0 地號)、000(重測前為○○○段0000 0 地號)、000 (重測前為○○○段000-0 地號)、000 ( 重測前為○○○段000-0 地號)、000 (重測前為○○○段 000 地號)、000 (重測前為○○○段000-0 地號)等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1 (應有部分均為3 分之 1 ),嗣鄭雙木狄死亡後,鄭秀紅及被告丙○○、卯○○、 寅○○等3 人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12分之1 之土地權利,於53年12月2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畢所有 權移轉登記事宜。被告甲○○係再繼承鄭秀紅之系爭土地持 份。
㈢原告等6 人之被繼承人丑○○,並非系爭土地登記簿上所記 載之共有人。
㈣被告丙○○、卯○○、寅○○、甲○○等4 人將其等就前開 9 筆土地之權利出售與訴外人張廖貴裕,雙方於99年11月19 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為121,241,848 元,並 於同年12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4 筆土地應有部分移 轉登記予訴外人張廖貴裕,復於100 年1 月18日辦畢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事宜。
㈤原告等與訴外人癸○○、子○○、鄭富勻等人,前曾以被告 丙○○、卯○○、寅○○等人侵占系爭土地為由,對其等提 起侵占之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 年度偵字 第4275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即原告)不服原處分,聲 請再議,經發回續查後,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 0 年度偵續字第103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原告等人所提出之 再議聲請,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 2272號駁回確定在案,另原告等有聲請法院交付審判。 ㈥87年2 月15日系爭家族會議所載之委任出售系爭土地事宜, 因受任人鄭雙亮過世(97年8 月11日)致委任關係消滅。四、兩造之爭點:
㈠原證2 「地籍圖」上標示之10筆土地,是否就是家族會議記 錄所指之竹北市○○○段00000 地號等10筆土地? ㈡原告就系爭土地有無7 分之1 共有權利(持份)?
㈢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分配買賣價金?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會議記錄所附之系爭地籍圖為真正,所指10筆土地即為 系爭地籍圖上所載之土地:
⒈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家族會議記錄所指之竹北市○○○段00 000 地號等10筆土地,即是其附件即原證2 地籍圖上所標 示○○○000-0 、000-0 、000-0 、000-0 、000 、000- 1 、000-0 、000-0 、000-0 、000-0 等10筆土地,惟為 被告所否認。經查﹕1.系爭會議記錄議決內容為:「a.竹 北市○○○段00000 地號等10筆土地委託鄭雙亮與購買人 讓渡事宜全權處理;b.土地所有權持分者讓渡蓋章同意書 委託鄭雙亮全程處理;c.買賣成立總金額以柒等分平均分 配」等語,其上雖未明確標明其餘9 筆土地之地號,惟後 附系爭地籍圖註明10筆土地地號為○○○段000-0 、000- 4 、000-0 、000-0 、000 、000-0 、000-0 、000-0 、 000-0 、000-0 。而系爭土地中同段000 地號重測前為○ ○○段000-0 地號、000 地號重測前為○○○段000-0 地 號、940 地號重測前為○○○段000-0 地號、000地號重 測前為○○○段000-0 地號、000地號重測前為前為○○ ○段00000 地號、000 地號重測前為○○○段000-0 地號 、000 地號重測前為○○○段000-0 地號、000 地號重測 前為○○○000 地號,並分割增加○○○段000-0 、000- 0 地號、000 地號重測前為○○○段000-0 地號等情,有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參,是系爭土地為系爭地籍圖上所載 地號之土地,可堪認定。
⒉又系爭地籍圖與系爭會議記錄騎縫處蓋有訴外人癸○○、 丑○○、子○○、鄭雙煌等4 枚印文等情,業經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85號事件訴外人鄭雙煌以同一系爭會議記錄 為依據請求撤銷被告張廖貴裕、訴外人鄭瑞宏間就同段94 0 、000 、000 地號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訴請塗銷移轉 登記,並移轉該3 筆土地予訴外人鄭雙煌事件中,二審審 理中當庭勘驗系爭地籍圖及系爭會議記錄為真正無訛(見 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85號卷第27頁反面)。而被告雖否認 原告所提原證2 地籍圖並非系爭家族會議記錄之原始附件 ,聲稱被告從未見過其後附有地籍圖謄本,且不知要賣何 處、何地號之土地等語,惟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稱:系爭家族會議記錄我有看過,當時會議是大哥鄭雙亮 主持的,當時參加會議的人都有在會議紀錄上簽名,家族 會議記錄及附件地籍圖之間的騎縫章是癸○○、丑○○、 鄭雙煌和我親自蓋的,其他3 房沒有蓋章,是因為鄭雙亮
說他們3 人有權狀,我們沒有,所以就我們4 人蓋章,是 在開完會議後1 個星期,鄭雙亮去申請地籍圖之後給我們 4 個蓋章的,我們讓大哥鄭雙亮去賣,如果沒賣出去就由 7 個人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證人癸○ ○於本院結證稱:家族會議是於87年2 月15日在大哥鄭雙 亮家中召開,會議由大哥鄭雙亮主持,參加的人有丑○○ 、鄭秀紅、鄭秀菊、丙○○、鄭雙接、子○○、鄭雙煌還 有鄭雙亮的兒子鄭瑞宏夫婦,內容擬好後就影印10份,大 家簽名蓋章,地籍圖是1 個星期後鄭雙亮去申請地籍圖, 叫我把地號及面積寫在地籍圖上後,鄭雙亮叫我們4 個人 蓋章,因為他說我們4 個人在權狀上沒有登記土地持分, 為了維護我們祖產的權益,而其他3 人沒有蓋騎縫章是因 為他們3 兄弟在權狀上有名字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8頁 至第48頁背面)。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會議記錄之真實性 及訴外人癸○○、丑○○、子○○、鄭雙煌並非系爭土地 之登記名義人,再參以訴外人鄭雙亮於簽訂系爭會議記錄 後特地再於88年4 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記明「關於鄭雙 亮七兄弟於87年2 月15日下午15點在鄭雙亮府召開家族會 議記錄,目前正按議決事項由鄭雙亮進行買賣事宜(尚未 成立,洽談之中)。俟日後買賣成立之時,將扣一切支出 (增值稅、仲介費)餘額由鄭雙亮等七兄弟均分(其中老 三鄭雙狄七分之一部分由其四位女兒鄭秀紅、秀菊、秀米 、秀蓮取得)。特此告知,如有異議,請於函到一週內提 出」等語(見101 年度司竹調字第19號卷第11頁)。再次 明確告知各房兄弟及渠等繼承人系爭會議記錄之決議內容 ,無非係為確保各房兄弟之權益,是原告及訴外人子○○ 所述為確保原告及訴外人丑○○、子○○、鄭雙煌使之能 獲得與有000-0 地號等10筆土地所有權狀者等同之權利, 而由非登記名義人蓋用騎縫章於系爭會議記錄及系爭地籍 圖間,即非無據。
⒊另證人癸○○於另案審理時稱﹕「(問:當時就竹北市○ ○○段○○地號有無說明是哪些土地?)大哥(指訴外人 鄭雙亮)那時沒有說得很明確,只有說000 之9 等十筆土 地,但有說這10筆土地都連在一起…在此之前,我們就知 道系爭的10筆土地,之前大哥有帶我們去系爭地號幫忙整 理」等語(見100 年度訴字第539 號卷㈢第7 頁反面), 而系爭地籍圖所載10筆土地確實相連,此觀系爭地籍圖自 明;佐以被告丙○○於另案亦表示「寫會議記錄時,他們 討論的土地我大概知道在那一塊」、「(問:寫家族會議 時,長輩有無提到土地的筆數、位置?)他們已經商量好
了,我只是幫忙謄寫」(見同上開卷㈢第12頁至第13頁) 。則以被告丙○○輩份及年紀尚淺,故對於父執輩分耕之 土地位置僅略知大概,而無法指明地號、確切位置,惟訴 外人鄭雙亮等7 兄弟既親自至000-0 地號等10筆土地幫忙 整理,對000- 9地號等10筆土地之位置自知之甚詳,且渠 等均親自參與系爭會議,對訴外人鄭雙亮於系爭會議記錄 上所指即為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000-0 地號等10筆土地, 應無誤會之可能,遑論其等已於系爭地籍圖上蓋章確認, 並經訴外人鄭雙亮寄發存證信函予其餘兄弟確認無誤,是 堪認系爭地籍圖為真正,且其上所載10筆土地即為系爭會 議記錄上所載之土地。故系爭土地自亦包含於其中而為系 爭會議記錄所載之10筆土地之一部,自無疑義。 ㈡原告並非系爭土地共有人,但就系爭土地出售之價金有7 分 之1 之權利:
⒈按所有權為不動產物權,我國民法關於不動產物權法律行 為所為之變動,係採登記生效要件主義,而不採意思主義 ,此觀土地法第43條、民法第759 條、第7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意旨自明。又此處所稱之登記,係指將不動產物權 之變動事項,經地政登記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登記於登記 簿而言。查原告之被繼承人丑○○並非系爭土地登記簿謄 本所載之所有權人或共有人,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是以 其繼承人即原告無從繼承系爭土地持份。
⒉系爭會議記錄決議之內容為﹕000-0 地號等10筆土地出售 事宜全權委託訴外人鄭雙亮處理,並由訴外人鄭雙亮、丑 ○○、鄭雙木狄(已歿,由鄭秀紅、鄭秀菊即寅○○、丙 ○○、鄭秀蓮即卯○○繼承)、鄭雙接、子○○、癸○○ 及鄭雙煌7 房平均分配賣得之價金。另參以訴外人鄭雙亮 88年4 月29日寄發之存證信函,亦僅提及伊刻正進行受託 之買賣事宜,及買賣後價金分配之問題。二者均未論及12 3-0 地號等10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之情事,是 系爭會議之當事人間顯無以系爭會議記錄之內容為移轉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7 分之1 予原告之意。則原告依系爭會議 記錄所取得者為以系爭土地售出為條件之價金分配請求權 ,堪以認定。
⒊原告雖主張000-0 地號等10筆土地原告之7 兄弟有分耕之 事實,故就000-0 地號等10筆土地有7 分之1 之應有部分 乙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縱原告有分耕之事實,是否 即得推論原告就系爭土地有應有部分7 分之1 ,尚非無疑 ,況原告辛○○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 第4305號侵占案中稱:家庭會議書內寫土地是委託大伯(
即訴外人鄭雙亮)處理,等到大伯處理完,我們再來分金 錢」。而原告亦於該案偵查中表示「我們當時沒有爭取權 利是因為等10筆土地處理後再一起分錢...要等到其他 土地一起處理以後再來分配金錢等語;證人子○○、癸○ ○所述亦與辛○○相同(見100 年度偵字第4305號卷100 年9 月13日訊問筆錄),是原告主張其等對於000-0 地號 等10筆土地有價金分配請求權等語,洵屬可採。 ㈢原告向被告請求分配就99年12月間將系爭土地之持份以121, 241,848 元出售予訴外人張廖貴裕所得之買賣價金為有理由 :
⒈被告雖辯稱:系爭家族會議記錄所載之協議事宜,因訴外 人鄭雙亮死亡而委任關係消滅,原告即無權依系爭會議記 錄請求履行等語。惟系爭家族會議記錄係鄭雙亮、丑○○ 、鄭雙木狄、鄭雙接、子○○、鄭雙煌、癸○○就000-0 地號等10筆土地,委由鄭雙亮處分後所得利益,由7 兄弟 均分,但並未限制若非由鄭雙亮出售,就不得由7 兄弟均 分所得利益,是以,縱鄭雙亮已過世,然依系爭家族會議 記錄所載,鄭雙亮、丑○○、鄭雙木狄、鄭雙接、子○○ 、鄭雙煌、癸○○7 兄弟就000-0 地號等10筆土地出售所 得價金,均有7 分之1 之權利。從而,本件原告主張依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