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74號
聲請承當訴
訟人 曾鐘膜
原 告 鄭錦泰
鄭瑞清
鄭秀琴
鄭秀霞
鄭凱文
鄭邱桂英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原本律師
被 告 鄭橞翊
連蕙湘
鄭秀米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鄭粢云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複代理人 謝采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配買賣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訴外人鄭富勻為處理家族有關新竹縣竹北市○○○段○○○ ○○○段○00000 地號等10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糾紛, 而於民國99年11月16日委託訴外人明皇代書事務所曾煜珅處 理,並簽有協議書。後因訴外人曾煜珅無法處理,而以同一 條件委由聲請人處理。聲請人同意,嗣後並經訴外人鄭富勻 口頭讓與系爭土地之權利,分別於99年12月31日、100 年1 月29日以催告函通知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及承買人,告知原 告鄭瑞清、鄭錦泰、鄭凱文、鄭秀琴、鄭秀霞、訴外人鄭雙 圈、鄭雙旺等8 人,將訴外人鄭雙旺與鄭雙亮、鄭雙鋒、鄭 雙接、鄭雙圈、鄭雙煌、鄭秀紅、鄭秀菊、鄭秀米、鄭秀蓮 於87年2 月15日所為家族會議記錄(下稱系爭會議記錄)所 生之權利,全部讓與聲請人。倘由原告繼續訴訟,則聲請人 及前揭訴外人將受有重大損害,是以聲請人在本件訴訟有法 律上之利害關係,茲為確保自身之權益而聲請承當訴訟等語 。
㈡又所發催告函末端有訴外人鄭富勻之簽名,並合法送達其他 共有人,且訴外人鄭富勻得知請求價金穩操勝算後,要求聲 請人除原委任之徐原本律師外,尚須另加1 名李文傑律師, 而聲請人業已先行支付李文傑律師費新臺幣680,000 元後, 訴外人鄭富勻即逼迫聲請人解除前述權利之讓與。聲請人於 101 年4 月10日與徐原本律師商量讓與之起訴,惟訴外人黃 鈺媛未經聲請人同意擅自將99年12月31日、100 年1 月29日 之催告函影印交付訴外人鄭富勻,且訴外人鄭富勻尚與他人 將聲請人押至竹一大樓6 樓,逼迫簽同意書及協議書,自上 午11時30分至下許19時,長達7 小時未吃飯、不准通電話, 並出言恐嚇,若不簽即不讓聲請人離開,聲請人為避免生命 危險及傷及無辜,才在訴外人黃鈺媛之主導下,簽下協議書 ,以利脫身。聲請人已提出撤銷協議書、同意書之訴,並向 新竹縣警察局報案,是聲請人確實有受讓系爭會議記錄所載 之權利,原告並無權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不同意聲請人承當訴訟,並稱:訴外人鄭富勻於101 年 4 月11日與曾鐘膜簽訂之協議書第5 項約定:甲方(即鄭富 勻)之委託人即鄭雙圈、鄭雙煌、鄭雙旺、鄭瑞清(代表人 )並未將87年2 月15日家族會議所產生之權利(債權)讓與 乙方(曾鐘膜),曾鐘膜所提出之催告函,係伊所偽造,原 告已對伊提出偽造文書告訴。
三、被告不同意聲請人承當訴訟,並稱:聲請人在本院另案100 年度訴字第539 號事件中有提出與本件相同之證物,但我們 也不同意聲請人承當本件訴訟。
四、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之兩造均不同意聲 請人承當訴訟,本院亦認不准許聲請人承當本件訴訟,理由 如下﹕
㈠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 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催告函第3 段雖載有「除於99年12月31 日外,再以此函告知鄭雙圈、鄭雙煌、鄭雙旺、鄭瑞清、鄭 錦泰、鄭凱文、鄭秀琴、鄭秀霞等同意將八十七年二月十五 日家族會議決議,以水瀧段912 、937 、940 、941 、984 、987 、988 、989 、990 之土地應有持分共七分之四之權 利義務全部讓與曾鐘膜先生,再度告知前開不動產之應有部 分讓與事宜」,惟系爭催告函係聲請人製作,所通知者為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是否足證聲請人與原告間已有移轉系爭 會議記錄所載權利之合意,尚非無疑。
㈢況聲請人自承訴外人鄭富勻委託明皇代書事務所處理系爭土 地事宜,後因明皇代書事務所代書無法履約而以同一條件委 由聲請人處理,聲請人認值得投資而受訴外人鄭富勻委託處 理系爭土地之糾紛,並提出明皇代書事務所與訴外人鄭富勻 簽立之協議書及訴外人鄭富勻與原告鄭瑞清、訴外人鄭雙圈 、鄭雙煌簽立之協議書為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而依訴外 人鄭富勻與訴外人明皇地政士事務所簽立之協議書所載內容 所示,訴外人鄭富勻僅係委託處理系爭土地民事或刑事訴訟 ,聲請人既表示係以同一條件接受訴外人鄭富勻之委託,即 無從以此協議書證明原告將系爭會議紀錄所載權利讓與聲請 人。
㈣另依訴外人鄭富勻與原告鄭瑞清、原告之被繼承人鄭雙鋒、 訴外人鄭雙圈、鄭雙煌、鄭雙旺於99年10月28日簽立之協議 書(見本院卷第9 頁)內容觀之,渠等僅授權訴外人鄭富勻 處理有關系爭土地民事、刑事訴訟,並約定勝訴後,願以其 應分配之土地及價金之10分之2 ,作為證人鄭富勻之報酬, 至於系爭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須俟判決勝訴後,始得代 為處理(見該協議書第2 條後段、第3 條第1 項),是渠等 並未授權訴外人鄭富勻得將系爭會議記錄所載之權利讓與他 人,甚明。另訴外人鄭富勻與原告鄭瑞清及訴外人鄭雙旺、 鄭雙圈於99年12月29日尚另簽1 份協議書,其開宗明義即載 明「茲為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鄭雙亮等七兄弟家族會議 記錄決議之結果,為保全上開各該繼承人之權益,決定向法 院提告有關上開土地之民事或刑事訴訟,雙方同意簽訂本協 議書,協議條款如後,以資遵守。」另第2 條「...決定 向法院提告,甲方(即原告鄭瑞清、訴外人鄭雙旺、鄭雙圈 )全權委託乙方(即證人鄭富勻)代為處理有關上開民事刑 事訴訟,並承諾於判決勝訴後,甲方願以其應分配之土地及 價金之10分之3 ,作為給付乙方之報酬...」,亦同樣未 授權證人鄭富勻得將系爭會議記錄所載之權利讓與他人。則 訴外人鄭富勻焉會於2 日後之99年12月31日將系爭會議記錄 所載權利讓與聲請人。
㈤又系爭催告函上僅有訴外人鄭雙煌之印文、鄭富勻之簽名, 並無原告之印文或簽名。而原告鄭瑞清僅授權訴外人鄭富勻 處理系爭土地民事、刑事訴訟,並無可讓與系爭會議記錄權 利之權限,已如上所述,雖訴外人鄭富勻不爭執系爭催告函 之簽名為其所親簽,然縱其明知系爭催告函之內容而簽名, 惟原告鄭瑞清與訴外人鄭雙旺、鄭雙圈僅授權處理系爭土地
訴訟事宜,未及系爭會議記錄所載權利之讓與,則其所為轉 讓系爭會議記錄所載權利之行為,即逾越本人之授權而為無 權代理,有何將權利讓與之情。揆諸前揭規定,訴外人鄭富 勻所為轉讓系爭會議記錄所載權利之行為,在未經本人或其 繼承人即原告承認前,尚難認已生讓與之效力。聲請人既未 能證明原告對訴外人鄭富勻所為無權代理之讓與行為已為承 認,自難認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已移轉予聲請人。 ㈥綜上,無證據可證聲請人已受讓系爭會議記錄所載之權利, 亦無事證可證原告已承認訴外人鄭富勻所為無權代理之行為 ,聲請人並未受讓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從而聲請人聲 請承當本件訴訟,於法未合,自難准許。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2 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