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領子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親字,101年度,40號
SCDV,101,親,40,2013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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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親字第40號
原   告 陳郡得 
被   告 陳沛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陳郡得(下稱原告)起訴主張略以:我於兩年前認 識一位外籍(印尼籍)女性看護,姓名為SITI SHPLIKAN , 彼此交往一陣子,她有告訴我說她即將居留到期要回印尼了 ,本來有約好她要回去時,一同跟她去印尼結婚,後來她懷 孕了,不知不覺的已過了好幾個月,我原本想等女兒即被告 陳沛暄(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下稱被告)生完後,跟她 回印尼完婚,沒想到她生完被告後,就突然不告而別,而被 告就由我及家母一同撫養至今,因為被告一天天長大,我也 等不到她回來,所以提起認領被告為子女之訴等語。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復按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 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 之訴,民法第10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此種訴訟,須由非 婚生子女、生母或其他非婚生子女之法定代理人起訴,始得 謂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1092號判例 意旨參照)。再民法第1065條第1 項規定之生父認領,係指 向非婚生子女承認自己為其生父並領為自己子女之行為而言 ,屬意思表示之一種,為單獨行為,無須得非婚生子女或其 生母之同意,且為不要式行為,其性質雖為形成權,但法律 既未明定生父應以訴為之,生父以起訴請求,自屬於法不合 ,亦有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796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 原告起訴主張其為非婚生子女即被告之生父,請求應許其認 領被告云云,固據提出被告之出生證明書、戶籍謄本、台大 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及台大醫院基因醫學部血緣鑑定報 告書等件為證,惟依前揭說明,原告行使認領之方式本不得 以訴為之,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又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 育者,視為認領,民法第10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非婚生 子女曾經其生父撫育,則依同法第1065條第1 項之規定,已 因視為認領而取得婚生子女之身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108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稱撫育者,並不限於教養, 祗須有撫育之事實,即應視為認領;非婚生子女如有經其生 父撫育之事實,即足以發生認領之效力,其撫育時間之久暫 與認領效力之發生無關(司法院院字第1125號解釋、最高法 院85年度臺上字第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於100 年 1 月26日在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路00號之楊克寧婦產科診 所由SITI SHPLIKAN 所生下之女嬰,現並由原告及原告之母 自幼撫育迄今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出生證明書、戶籍謄本 可證,並經原告之母魏雪華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 問:你對於原告與陳沛暄之母親有生下陳沛暄之事,是否了 解?)了解;(問:請說明了解的情形?)我兒子與陳沛暄 的母親有無同居,我不清楚,是我兒子跟我說我要做阿嬤了 ,因為他跟陳沛暄的母親有生下1 個孫女;(問:陳沛暄從 出生後到今天為止,都是誰在照顧及扶養的?)我兒子,但 是我有時候會幫忙帶;(問:陳沛暄的母親有無照顧陳沛暄 ?)生下陳沛暄沒有多久,陳沛暄的母親就跑了,不知去向 ;(問:今日是否也有帶陳沛暄一起到法院?)有帶到法院 等語明確(見本院102 年3 月11日訊問筆錄),堪以認定; 而原告確為被告之生父,其等親子關係概率高達99.999791% ,亦已據其提出台大醫院基因醫學部血緣鑑定報告書、台大 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自堪 信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生父,原告並有撫育被告之事實為真 正。是本件被告在事實血緣關係上既為原告之子女,且原告 對被告亦有撫育行為及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被告已因視為認領而取得為原告子女之身分,原 告自無須再行向本院請求認領被告為其子女。從而,原告之 主張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惟若原告有為戶籍登記之必要 ,自得逕行前往戶籍登記機關辦理認領被告之登記,附此敘 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按他造人數添具繕本暨同時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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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