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101年度,284號
SCDV,101,竹簡,284,201304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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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簡字第284號
原   告 閔乾鈞
訴訟代理人 陳慶禎律師
被   告 洪金樹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
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一百年度司票字第六五一號民事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發 票日民國(下同)100 年9 月1 日,到期日為100 年8 月1 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之本票乙紙(如附 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是系爭本 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權利,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之 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 ,如不訴請確認,被告得隨時以前開本票裁定對原告之財產 為強制執行,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顯有 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而前述危險得依確認判決加 以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 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100 年7 月間,訴外人乙○○、丙○○與被告戊○○欲共同 投資設立公司,由乙○○商請原告至渠等所欲設立之新公司 任職,並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嗣於100 年8 月1 日因為新 公司設立登記需作「資本證明」,而要求原告至丁○○會計 師處辦理公司設立及銀行開戶(存款證明)之手續。原告至 會計師辦理上開手續後返回新公司設立處(即新竹市光華南 街),被告即以新公司設立登記之需要有向會計師借款匯入



原告新開立之銀行帳戶為由,要求原告簽發本票作為擔保, 原告即簽發系爭本票乙紙,交予被告收執。億發機電工程有 限公司(下稱億發公司)於100 年8 月3 日核准設立,100 年9 月22日即已解散,億發公司設立不到2 個月即已辦理解 散。原告101 年8 月21日期日後,向證人丁○○詢問得知億 發公司設立登記資本證明所使用之銀行帳戶為「安泰銀行、 戶名:億發機電工程有限公司籌備處庚○○、帳號:000-00 -000000-0-00」,原告已向安泰銀行調取該帳戶100 年7 月 29日至101 年9 月3 日之「存款往來對帳單」,顯示該帳戶 100 年7 月29日存入3,000,000 元,100 年8 月1 日轉帳支 出3,001,000 元,亦即匯入該帳戶之300 萬元,匯入4 天即 遭轉出。被告事後不僅未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逕又持系 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然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已無實質債權即 原因關係存在,系爭本票之債權並不存在。
㈡、證人丁○○於101 年8 月21日到庭證述:「(是否有幫被告 戊○○設立公司?)…我只知道是一位林先生來找我,他跟 我說要設立一家公司,我請他去確定公司名稱,資本證明, 要銀行存款證明,如果沒有銀行存款證明就不能辦理,當時 林先生提出公司億發機電有限公司籌備處銀行存款餘額證明 、存摺影本,…當時林先生來找我的時候,就是請原告來辦 理公司登記的時候有簽名,在公司文件上面簽名,負責人登 記為原告。…億發公司的資本額可能是借來的,因為林先生 有問過我,問我說我有沒有做存款證明,我說沒有。我說你 要另外找人處理,就是要有存款證明才能辦理登記,就是股 東要匯款進來。…」。證人甲○○於101 年11月19日亦到庭 證述:「(是否認識原告、被告?或乙○○?)都不認識。 (在陽信銀行是否有帳戶?)有。(100 年8 月1 日是否有 300 萬1 千元轉至你的帳戶?)有。這是我一個朋友丁○○ 請我將這筆錢借給原告,101 年8 月1 日前2 、3 天丁○○ 跟我說原告需要這筆錢,周轉資金用,沒有說要做什麼。因 為丁○○與我交情很好,丁○○開會計師事務所,己○是我 的員工。我就請己○去安泰銀行開原告的戶頭,自陽信銀行 的帳戶直接將錢轉過去。最後我才知道他們是要開公司,是 己○辦完後告知我的。原告有寫借據給我,我沒有拿到本票 。他借2 、3 天就借給我了。丁○○很少這樣像我調大筆錢 ,只有1 、2 次。我都沒有拿任何利息或報酬。)」證人己 ○證述:「(是否認識原告?)不認識。我是陪他去開戶過 ,是我老闆即證人甲○○叫我去的,我去新竹的安泰銀行開 戶,因為原告要向我老闆借錢,詳細的原因我不清楚,我老 闆叫他去開個戶頭,再叫我將錢匯過去。我不記得確實的日



期。我記得是轉300 萬元過去。原告有將存摺、印章給我, 有請他簽一張300 萬元的借據。我老闆有交待開完戶後,要 將原告的存摺、印章帶回去,我帶回去後交給老闆。之後原 告有匯回300 萬元,應該是匯過去的3 天後,匯給他當時就 說好要3 天內匯回。除了收據外,並沒有叫他開本票。我是 以老闆的名字匯錢給原告。(是否認識劉醇康?)認識。我 們公司另一個員工,是我同事。(有無以劉醇康帳戶匯款給 原告?)這我不知道。」此核與卷附之安泰商業銀行101 年 9 月12日函、安泰銀行億發機電籌備處帳戶交易明細、存提 交易憑條、匯款委託書等證物所示相符,可證並非被告委託 證人丁○○辦理億發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事宜,而係證人丁 ○○所稱之林先生委任丁○○辦理,原告只是億發公司形式 上負責人及股東。又設立億發公司所須之300 萬元資金係證 人甲○○所提供,甲○○指示證人己○從「劉醇康」帳戶轉 帳匯入原告安泰銀行帳戶,於完成公司設立驗資後,證人己 ○再將300 萬元資金由原告帳戶轉匯回證人甲○○陽信銀行 帳戶,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億發公司設立登記資金 之返還,而由原告簽發交付被告收執」亦為不實,且為億發 公司設立登記之存款證明300 萬元資金,亦已由證人甲○○ (即資金提供者)領回。
㈢、被告於101 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雖辯稱:「系爭本票是 原告押在我這裡,當時公司設立的時候原告一毛錢都沒出, 錢都是我出的。…每人負擔100 萬元。當時我有賣一塊地全 部投資進去,銀行資本額證明、存款證明也是我去弄的,… ,我是幕後老闆…」,被告已自認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億發公 司設立登記資金之返還,而由原告簽發交付被告收執,被告 為億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此亦可參被告告訴原告庚○○刑 事恐嚇案件(本院101 年度易字213 號恐嚇等案件,目前尚 在審理中)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庚○○、乙○○與劉政 宏均為戊○○所經營設在新竹市○○街00號之億發機電工程 有限公司員工…」,是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依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要旨所示,被告自應就其 持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再者 ,被告於100 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亦稱:「我錢都給證 人乙○○處理…我是拿現金給證人乙○○90幾萬元…」,被 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持有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存在之事實,是被 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即不存在。
㈣、關於「億發機電公司解散後就被告出資有無協議原告應如何 清償?」,原告當時僅為受僱億發公司,並無投資入股公司 之事,積欠被告出資款完全是被告掐造設計之詞,被告所傳



喚之證人丙○○、目前尚在傳喚中之證人乙○○及另一股東 劉政宏與被告是同一夥,原告未到億發公司任職前與被告、 丙○○及劉政宏均不認識,是經由乙○○介紹到億發公司上 班(當時也無說要原告當股東),故被告所傳喚證人之證詞 認有偏頗不實之嫌。證人丙○○於庭訊時也有說他與乙○○ 各出15萬元,他們與被告還有劉政宏欲共組成立公司,為何 獨缺原告可以不先出資?有違常理。另證人丙○○說被告有 代墊幾十萬也有借據,請被告提出借據原本。原告並非億發 公司實際出資之股東,該公司結束時之虧損理應與原告無關 。被告陳述說當時億發公司的支票都是原告拿去亂開,這件 事情是被告完全胡說,當時公司的支票由被告自己保管,全 部都是由被告及丙○○他們自己開立使用,完全無原告填寫 使用的支票。
㈤、原告只是億發公司負責人,被告稱每月要給原告1 萬薪水。 沒有約定要入股,當初是乙○○找原告進去公司上班當機電 工程員工,薪水是2 萬5000元包含上述的1 萬元,但被告後 來沒付薪水,原告待1 個多月就離職,因為原告沒錢,被告 說可以預支薪水,本票300 萬元是被告說要向他人借錢放原 告戶頭裡,做營利事業登記證證明,被告說300 萬元放原告 戶頭他們會擔心,所以等營利事業登記證下來後本票再還原 告,後來原告有還300 萬元,但被告不還本票予原告,原告 只是公司負責人,實際的老闆應該是被告,有天晚上劉政宏 到原告家說要以20萬元和解,但之後不了了之,被告就去聲 請本票裁定,被告說他跟乙○○、劉政宏有合股,原告只是 單純的員工沒有合股,支票都是他們蓋原告印章,開了11、 12張支票,包含錢莊跟房租錢,乙○○有開4 張票,由原告 父親去解決,當初原告發覺公司不對勁9 月1 日就想離開, 股東會沒有開過,被告也沒給原告薪水,其餘員工也沒有領 薪水。原告跟公司借支的錢,被告說從我薪水扣除,原告沒 有欠被告60萬元,只有說用20萬元換回300 萬元本票,原告 並不是股東,公司的支出都是由戊○○、乙○○、劉政宏支 出。原本他們支票印章都要拿走,原告覺得沒有保障,一定 要至少要留一樣東西在原告身上,所以支票本在原告處,印 章在他們那邊,後來原告叫乙○○把印章還原告,原告一毛 錢都沒有拿到,如果原告有錢,何必預支薪水。公司的車他 們只負車貸1 個月,公司車在原告名下,後來車貸每月1 萬 多是原告父親在付,原告跟乙○○有拿車去當鋪抵押,但後 來又把車贖回,公司是以機電為主,原告不熟悉怎麼可能自 願當老闆當股東。被告用億發公司名義開了11張支票,當初 原告有開7 張支票,2 張作廢,7 張只有兌現1 張5000元支



票,是劉政宏去領的,原告放了幾萬元在億發公司帳戶內是 由乙○○匯款,其他支票是被告作印鑑更改,因為他們換負 責人,把原告換掉,印鑑也作更改,原告沒有欠被告300 萬 元,是被告誘拐原告當負責人,億發公司跟房東的租約也是 冒用原告名字去簽的,億發的電話號碼也是用我的名字,2 個月電話費也是原告繳的,共繳了12,380元,被告一直騷擾 原告及家人,原告根本不敢跟他要錢。除了票號OA0000000 是原告簽發之外,其餘是被告所簽發,原告和乙○○有把錢 存進去,這張票的錢原告有付。當時乙○○、戊○○他們在 爭執帳目不清楚,我有聽到乙○○說他有出10幾萬元,但正 確數字我不清楚,當初乙○○找原告進億發公司上班,乙○ ○有說他是股東,戊○○、劉政宏,戊○○說他出的錢最多 ,公司的家具都是中古家具,電腦也是,實際上沒花到什麼 錢,公司只有擺中古家具、電腦沒有其他設備,也沒有業務 ,只有搬家的收購屏風業務一次,沒有做到任何生意,被告 說他是作鋁門窗,劉政宏是作水電,乙○○說他作OA家具很 了解,他們有生意可以做,所以我要跟他們一起學,當原告 發覺不對,是因為支票,劉政宏、被告、乙○○告訴我,億 發公司現在沒有生意可以做,先開福利社,由福利社來補貼 億發,原告發現房租、水電等費用支出,開福利社應該沒有 利潤,不可能拿福利社的錢補貼億發,又開原告的票去做票 貼25萬元,原告發覺不對,打算離開這公司,跟他們要300 萬元本票,他們不還原告本票,如果他們有錢為何他們要開 支票,連公司便當錢都沒有,都是原告出錢,原告覺得被騙 ,公司所有費用要原告承擔,原告沒有拿過任何錢,錢都是 經過乙○○的手上,金錢都是被告還有乙○○再處理的,他 們都不讓我領薪水只能預支2 、3 千元。
㈥、訴之聲明:
⒈確認被告持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651 號本 票裁定所示,原告於民國100 年9 月1 日簽發,到期日為民 國100 年8 月1 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10 0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利息之本 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其先前到庭之陳述略為:
㈠、當時公司設立的時候原告一毛錢都沒出,錢都是被告出的。 是原告和乙○○來找被告說要開公司,但是他們沒有資金要 被告出資金,並書寫系爭本票押在被告這裡,當時公司設立



300 萬元,每人負擔100 萬元。後來又加一個人,一開始是 乙○○、原告、被告,劉政宏後來參入乙○○的股份。原告 有開股東會議,股東會議有唱名,劉政宏後來參入乙○○的 股份。當時被告有賣一塊地全部投資進去,乙○○與劉政宏 有各拿20萬元出來,被告跟錢莊借了60多萬元,其他跟被告 哥哥借的。原告一毛錢都沒出,約定由原告當老闆,有賺錢 一起平分。被告投資共100 多萬元,被告是拿現金給乙○○ 90幾萬元,乙○○當時沒有錢,說辦貸款下來再跟被告結算 ,公司營運期間的錢也是被告出,最後300 萬元被告並沒有 領回來。當時登記原告為負責人,是原告說要給他父母親看 ,原告自己說要當老闆,被告是幕後老闆,錢都是被告出的 ,乙○○出30幾萬元,還有40幾萬元本票在被告這裡,原告 有跟被告借錢共有5 、6 萬元,有3 萬多元借條。平常公司 支票由股東及原告開,原告2 張跳票4 萬元都由被告去補錢 ,目前原告欠被告60萬元,是被告粗估的。每次要出錢都跟 被告拿,被告是拿現金給乙○○90幾萬元,乙○○當時沒有 錢,說辦貸款下來再跟被告結算,公司營運期間的錢也是被 告出,公司的車子也是原告拿去地下錢莊借錢,支票也是原 告亂開,開好幾張,因為公司是原告名義印章是原告保管。 乙○○買車那個月共拿走6 萬元,車子是原告跟乙○○一起 去辦理的。300 萬元本票擔保不會虧錢跑掉、賺錢抽資金, 之前本票有2 張各300 萬元,一張擔保一張給會計師,擔保 公司盈虧,其他人也有開20萬元到40萬元的本票給被告,乙 ○○以60萬元跟被告和解,20萬元是現金、40萬元是本票。㈡、答辯聲明:
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100 年7 月間,設立之億發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係由原告擔任 負責人。被告要求原告簽發本票作為擔保,原告簽發發票日 100 年9 月1 日,到期日為100 年8 月1 日、票面金額為30 0 萬元之本票乙紙(即系爭本票),交予被告收執。億發機 電工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完成後,會計師將匯入原告銀行帳 戶中之資金300 萬元(存款證明之用)領回。㈡、被告100 年9 月16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 院100 年9 月19日100 年度司票字第651 號民事裁定准許在 案。
四、本件爭點:
系爭本票所擔保的債權為何?被告對於原告是否有300 萬元 債權存在?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 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 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 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 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 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 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台簡上字第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 如被告欲主張原告確為股東,應由被告自負立證責任,如被 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 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 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經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幫原告辦理億發機 電有限公司公司設立登記,一位林先生來找我,他跟我說要 設立一家公司,我請他去確定公司名稱、資本證明,要銀行 存款證明,如果沒有銀行存款證明就不能辦理,當時林先生 提出公司億發機電有限公司籌備處銀行存款餘額證明、存摺 影本,存款餘額沒有限制,就是要用公司登記的資本額一樣 。設立之後,就有公司登記。當時林先生來找我的時候,請 原告來辦理公司登記的時候有簽名,在公司文件上面簽名, 負責人登記為原告。借錢的部分並不是我借的,而是原告自 己拿出證明的。公司完成登記之後資本額依規定是不能將資 本額取回,我也沒有把資本額領回,資本的部分不是我做的 。中間並沒有提出本票給我,至於億發公司的資本額可能是 借來的,因為林先生有問過我,問我說我有沒有做存款證明 ,我說沒有。我說你要另外找人處理,就是要有存款證明才 能辦理登記,就是股東要匯款進來。除負責人之外,股東是 何人我沒有注意到,我也不知道,但是資料我還有保存。億 發公司資本額300 萬元,負責人就是原告,並沒有其他股東 。林先生有拿億發公司的存款證明。實際要上設立公司的人 就是原告,因為原告是負責人,至於實際負責人是誰,我並 沒有問。他們公司辦好登記之後並沒有給我錢,我去找原告 的時候,我晚上去找,結果看到被告坐在公司。我並沒有經 手他們資本額的事情,所以不可能會把資本額匯給被告等語 (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丁○○請我將這筆錢借給原告,101 年8 月1 日前2 、3 天 丁○○跟我說原告需要這筆錢,周轉資金用,沒有說要做什 麼。因為丁○○與我交情很好,丁○○開會計師事務所,己 ○是我的員工。我就請己○去安泰銀行開原告的戶頭,自陽 信銀行帳戶直接將錢轉過去。最後我才知道他們是要開公司 ,是己○辦完後告知我的。原告有寫借據給我,我沒有拿到 本票。他借2 、3 天就借給我了。丁○○很少這樣像我調大 筆錢,只有1 、2 次。我都沒有拿任何利息或報酬。原告開 戶的存摺、印鑑,開完戶後放在我那邊2 、3 天。現在不在 我手上,錢匯還我後,我就將存摺、印鑑都還他了。丁○○ 他說一星期內要還我是說借他3 、4 天,時間到我帶原告去 將錢匯回。我有些資金會放在員工的戶頭內,劉醇康是我外 甥,所以有些資金會放在他戶頭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至 137 頁)。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陪原告去開戶 過,是我老闆甲○○叫我去的,我去新竹安泰銀行開戶,因 為原告要向我老闆借錢,詳細的原因我不清楚,我老闆叫他 去開戶頭,再叫我將錢匯過去。我不記得確實的日期。我記 得是轉300 萬元過去。原告有將存摺、印章給我,有請他簽 1 張300 萬元的借據。我老闆有交待開完戶後,要將原告的 存摺、印章帶回去,我帶回去後交給老闆。之後原告有匯回 300 萬元,應該是匯過去的3 天後,匯給他當時就說好要3 天內匯回。除了收據外,並沒有叫他開本票。我是以老闆的 名字匯錢給原告。匯進原告戶頭,自原告戶頭匯回,都是我 去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6 至137 頁)。又依安泰商業銀 行101 年9 月12日(101 )安竹字第0000000000號函記載: 庚○○於本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億發機電工 程有限公司籌備處庚○○,該帳號於100 年7 月29日轉入新 台幣300 萬元,係由安泰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00,戶 名庚○○轉入,而該300 萬元於100 年8 月1 日轉出新台幣 3 百萬1 千元至本分行00000000000000,戶名庚○○戶內, 並於同日再由00000000000000,庚○○帳戶匯出3 百萬1 千 元至陽信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甲○○( 見本院卷第93至98頁)。依安泰商業銀行101 年11月2 日( 101 )安竹字第0000000000號函記載:帳號00000000000000 於100 年7 月29日轉入新台幣300 萬元,係由安泰銀行新竹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劉醇康轉入(見本院卷第129 頁至131 頁)。足認供作億發公司資本存證證明300 萬元, 係由會計師向證人甲○○暫借數天,即已匯還證人甲○○。㈢、次查,億發公司於100 年8 月3 日設立登記,代表人庚○○ ,嗣於100 年8 月26日變更登記,代表人劉政宏,嗣於100



年9 月22日解散登記。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1 年8 月27日 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函附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2至59頁)。而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102 年3 月 8 日(10 2)新三合總字第60034 號函及函附之億發公司支 票6 張,其中2 紙面額2 萬6 千元(發票日100 年8 月25日 、100 年9 月1 日),1 紙5 萬2 千元(發票日100 年10月 1 日),1 紙5 千元(發票日100 年9 月6 日,支票背面記 載領款人劉政宏)、1 紙1 萬5 千元(發票日100 年9 月1 日)、1 紙1 萬2 千元(發票日100 年9 月6 日)(見本院 卷第156 至158 頁)。又原告提出所簽借支單據總計4 紙, 金額分別為3,00 0元、8,000 元、8,000 元、10,000元,並 提出乙○○所簽發20張2 萬元本票。由上以觀,尚難認原告 有濫行簽發億發公司支票或積欠被告60萬元債務情形。㈣、再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投資15萬元現金, 另加上車子頭期款及分期,分期付了2 期約2 萬多元。我跟 乙○○各出15萬元,兩人算一股,乙○○是我朋友,他要開 公司的時候來找我,叫我出資15萬元,跟被告一起開公司, 當時原告還沒有參加,我出15萬元、乙○○15萬元,其餘是 被告出的,多少錢我不知道,後來公司成立登記時,乙○○ 又去找原告,說公司要登記原告名字,所以原告也要入股, 但原告都沒出錢,原告叫乙○○去跟被告說叫被告先墊幾十 萬,當時有借據,之後公司就成立了,因為我們個人專長不 同負責不同部分。當時乙○○說他有辦法找工程回來做,我 們以公司名義接案子,大家平分,縱使只有我做也是大家平 分,但大家會幫忙做。後來接一些零散的單子,經營不善沒 有賺錢就倒了。原告始終沒有出錢過,原告說要給他爸媽看 ,跟我們商量用他名字掛名。公司成立的資金是誰拿出去的 我不清楚,但錢都是乙○○管的。結束後沒有分到錢。一開 始成立公司的錢沒有拿回來,錢都被原告及乙○○兩人搞掉 了。後來原告父親有找我們談賠償,原告有1 張本票在被告 那邊,因為當時原告沒有出錢,拿本票擔保,原告跟乙○○ 又恐嚇被告,我跟被告說那我們報警處理,過沒多久原告父 親說本票要處理,我說我虧20萬元,被告虧比較多,原告父 親說全部賠償10萬元,我跟被告不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72 至74頁)
㈤、由上以觀,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100 年9 月1 日(100 年9 月16日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系爭本票之到期日 則為100 年8 月1 日,與該筆款項匯入原告帳戶時間相同, 足認設立億發公司之資本存款證明300 萬元因匯入原告帳戶 ,而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惟該款項係會計師向甲



○○暫借,100 年7 月29日轉入原告前開帳戶,於100 年8 月1 日又轉匯回甲○○,是以系爭本票擔保匯入原告前開帳 戶之億發公司設立登記資本證明之300 萬元款項之債權,亦 因300 萬元已由原告帳戶轉出而不存在,原告主張堪信為真 實。被告雖又辯稱系爭本票係原告出資之擔保,然被告就原 告之出資金額前後陳述不一,被告既稱公司資本額300 萬元 ,每人出資100 萬元,證人丙○○則稱其與乙○○各出15萬 元,兩人算一股;再者被告稱每股出資100 萬元,惟系爭本 票面額為300 萬元,與被告所稱原告之出資額不符,且與其 餘股東乙○○、丙○○之出資額亦不符。被告又稱因以原告 為負責人,而公司及印章、支票均由原告保管,以本票為擔 保;又稱原告向其借款云云,然而被告均未能舉證證明其對 於原告確有借款債權存在,又尚難認原告有濫行簽發億發公 司支票之情形,且依原告所簽支出證明單總計4 紙,金額分 別為:3,000 元、8,000 元、8,000 元、10,000元,原告稱 係因被告未給付薪資,而以借支方式領取,參酌原告借支之 金額甚低,與被告所稱原告積欠其60萬元亦不相符,原告主 張係其應領之薪資,尚堪憑信。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亦 為億發公司實質股東而有出資義務,被告陳述前後不一致且 與證據資料亦有未符。被告雖抗辯其對原告有借款、出資款 項等債權(基礎原因關係)存在,然被告就此均未能舉證證 明,被告前開抗辯尚不足憑。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 0 年度司票字第651 號本票裁定所示,原告於100 年9 月1 日簽發,到期日為100 年8 月1 日、票面金額300 萬元及自 100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利息之 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與結果無涉,爰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原告聲請向 新竹市三信合作社市中分社調閱帳號:0000000 、戶名:億 發機電有限公司支票使用之筆跡,本院認亦無必要,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廖軒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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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發 票 日│到期日│票面金額│票 號 │
├───┼──────┼───┼────┼─────┤
│庚○○│100 年9 月1 │100 年│新臺幣30│TH250808 │
│ │日 │8 月1 │0 萬元 │ │
│ │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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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億發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