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建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龍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莊瑞珍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弘一瀝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忠明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0,
000 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 元;逾100,000 元至1,000,00
0 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 元;逾1,000,000 元至10,000,0
00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0,000元至100,000,00
0 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00,000,000 元至1,000,00
0,000 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00,000,000 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
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第44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龍炎營造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弘一瀝青股份有限
公司間因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3 月22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上訴,經核該上訴部分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348,87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
臺幣21,54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
5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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