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1年度,47號
SCDV,101,建,47,2013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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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47號
原   告 創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宏民
訴訟代理人 廖宜祥律師
複 代理人 鄭輔鈿
      錢炳村律師
被   告 耀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浩
訴訟代理人 徐毓紳
      廖瑞萍
      任秀妍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美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5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1 年4 月24日聲 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時,乃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924,03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經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後,原 告於101 年8 月13日以準備書狀減縮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924,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 更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9年3 月31日向被告承攬「俊鼎機械 _YF 專案設備儀電配管配線」工程(下稱系爭配管配線工程 ),兩造約定承攬報酬含營業稅額共計18,690,000元;又被 告於原告施作期間另追加工程(下稱系爭追加工程),約定 系爭追加工程之承攬報酬含營業稅額共計924,000 元,而上 開二項工程業於100 年5 月間施作完成。被告就系爭配管配 線工程僅支付原告承攬報酬18,388,704元,尚餘301,296 元 未為支付;另就系爭追加工程部分,被告僅支付其中301,26 6 元,尚有622,734 元未為支付,總計積欠原告承攬報酬92



4,030 元,經多次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承攬 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 告924,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原告承攬系爭配管配線工程及追加工程,工程款 總計為19,614,000元。兩造於結案日期會同業主共同清點, 發現原告就動力配管拉線及電控盤安裝測試、照明插座、氣 體偵測系統、儀控安裝及接線等項目均有短缺,兩造遂就原 告短交部分達成免除給付部分工程款之合意,且約定由被告 開立折讓單,讓原告申報抵減營業稅,藉以免除被告給付剩 餘工程款924,030元之義務。被告已分別於100年9月8日、12 月14日開立折讓金額各622,734元、301,266元之折讓單予原 告,供原告申報抵減營業稅額。兩造並就原告已完成之工作 項目作成勞務工程通驗收單,原告短交而未施作之部分,本 不在驗收範圍之內,原告竟執勞務工程通用驗收單謂已完成 所有工項,請求給付工程款,自屬無據。兩造既已就工程款 之折讓達成和解,依民法第736、737條之規定,原告即已喪 失請求系爭工程款之權利,原告提起本件請求,實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前於99年3 月間向被告承攬系爭配管配線工程,雙方 約定工程款總價為18,690,000元(含稅),被告已經支付 18,388,704元,尚有301,296 元未給付。(二)兩造嗣於100 年5 月間就系爭配管配線工程另為工程追加 ,雙方約定該追加工程款總計為924,000 元(含稅),被 告已經支付301,266 元,尚有622,734 元未給付。(三)被告就前開未給付之工程款金額已分別開立同額之折讓單 2 紙予原告,原告並持之向國稅局申報折讓抵減營業稅款 。
四、兩造爭點:
(一)兩造就被告未給付之工程款924,030 元,是否達成免除被 告給付義務之和解內容?
(二)原告依兩造承攬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有無 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就系爭配管配線工程、追加工程有部分短交,兩造已 就原告短交部分,達成開立折讓單,免除被告給付義務之 合意:
1、本件兩造就系爭配管配線工程及追加工程約定之工程款含



稅各為18,690,000元、924,000 元,被告各給付18,388,7 04元、301,266 元,尚有301,296 元、622,734 元未為給 付,並已開立同額之折讓單二紙交付原告,由原告持向國 稅局申報折讓抵減營業稅等情並無爭執,並有採購單(參 支付命令卷第6 、7 頁)、原告帳戶存摺(參支付命令卷 第9 頁至第13頁)、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 單(下稱折讓單,參卷一第36頁、第37頁)、營業人銷售 額與稅額申報書(參卷一第40頁至第44頁)等影本在卷可 憑,自堪信原告所稱被告仍有部分工程款未付及被告所稱 伊未給付之貨款均已開立折讓單給原告,由原告向國稅局 申報抵減營業稅等情,均堪信為真實。
2、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配管配線工程、追加工程業已全數完工 ,並經被告出具勞務工程通用驗收單驗收通過,認被告應 全數給付約定工程款,原告係因被告拒絕付款,為避免造 成營業稅損失,始接受折讓單,並未免除被告給付工程款 義務,仍得請求本件工程款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原告確有部分工程缺失、短作,為被告扣減工程款,扣減 之工程款經雙方同意以開立折讓單之方式處理,被告給付 剩餘貨款之義務業已免除等語為辯。經查,被告對於原告 施作之系爭配管配線工程、追加工程確有部分短作,而為 被告扣減工程款等情,業已提出動力配拉線及電控盤安裝 測試、照明插座、氣體偵測系統、儀控安裝及接線等明細 表為憑(參卷一第22頁至第31頁),且原告對於上開明細 表確為兩造清點驗收之文件一節並不爭執(參卷二第43頁 ),則原告施作之系爭配管配線工程、追加工程確有如上 開明細表載之缺失及短作,應堪認定。參諸被告於100 年 9 月7 日、8 日發與原告之電子郵件(參卷一第32頁), 被告就原告請領系爭追加工程款880,000 元之發票(含稅 924,000 元,發票見卷一第63頁上方),於信件中逐筆就 原報價金額重新計算、修正,而扣減工程款593,080 元( 含稅為622,734 元),僅給付286,920 元(含稅301,266 元),並於100 年9 月8 日發出折讓單(參卷一第36頁) ,足知原告就系爭配管配線工程、追加工程確有工程缺失 及短作之情事,而為被告扣減工程款。至於原告所提勞務 工程通用驗收單(參支付命令卷第8 頁)並無被告之印文 ,且無任何日期之記載,而依該勞務工程通用驗收單記載 之時機為「被告公司所有勞務工程之承攬商、依進度計價 之各個階段、所有計價作業流程之前」,故上開勞務工程 通用驗收單究係系爭配管配線工程、追加工程之何階段驗 收,尚有未明,實無逕依該勞務工程通用驗收單即謂原告



已毫無缺失、短交而完成全部工程。原告施作之系爭配管 配線工程、追加工程既有如上開明細表所載之缺失短交, 被告主張扣減工程款,並由兩造合意以折讓之方式處理, 即非無憑,堪可採信。
3、此外,被告就兩造確有達成以開立折讓單方式,免除系爭 工程款一節,業據提出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為憑(參卷一 第32頁至第35頁、卷二第11頁至第14頁)。其中原告法定 代理人於100 年11月17日寄發與被告員工張沛義之信件內 容載明:「之前本公司有開1 張880,000 元發票向貴公司 請款,後來貴公司開一張593,080 元稅29,654元折讓單給 本公司,等於我們只請領286,920 元稅14,364元,兩筆加 起來是880,000 元。這筆286,920 元稅14,364元貴公司後 來說要扣除,那是否可以請貴公司開286,920 元稅14,364 元折讓單給我,然後從1,780,000 元工程尾款中扣除286, 920 元稅14,364元等於1,478,734 元,請款金額為1,478, 734 元」等語,由原告法定代理人之發函主動要求被告開 立折讓單,且表示折讓之金額得自尾款中扣除,而被告果 於100 年12月14日依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提議,針對尾款 1,780,000 元之發票開立折讓單(參卷一第37頁)等情觀 之,足見兩造間就被告擬扣款之金額,確有開立折讓單, 並自尾款中扣減工程款之合意。被告依原告法定代理人之 提議而於100 年12月14日針對原告之XQ00000000號發票( 參卷一第63頁下方)開立折讓證明單二紙(參卷一第37頁 ),原告法定代理人復於101 年3 月16日寄發電子郵件表 明:「100.12.14 是貴公司本意要開成兩張,說這樣貴公 司比較好做帳,但是卻匯錯金額」(參卷二第14頁),由 原告法定代理人之上開函文內容可知,原告法定代理人在 意的是金額有無匯錯,對於開立折讓單一節,則未加爭執 。被告公司員工就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函文,另於101 年3 月19日詳為函復,載明100 年12月14日之兩張折讓單(參 卷一第37頁)是應原告公司會計之要求而開立,請原告就 多出來之折讓單再開立301,266 元(含稅)之發票,並詳 細說明兩造於100 年9 月8 日開立折讓單折讓貨款後,被 告已於9 月10日匯給原告款項301,266 元(計算式880,00 0 -593,080 =286,9 20,28 6,920×1.05=301,266 ) ;而開立100 年12月14日之折讓單後,被告應付之貨款為 1,567,734 元(計算式:1,780,000 -286,920 =1,493, 080 ,1,4 93,080×1.05=1,567,734 元),已於101 年 3 月13日匯入1,266,468 元,要求原告就被告多開折讓單 部分補足301,266 元之發票,其後被告果於101 年4 月10



日匯入301,266 元至原告領款帳戶(參支付命令卷第3 頁 反面、第13頁反面、卷一第60頁)。由上述兩造信件往返 過程及匯款情形可知,原告法定代理人不僅主動要求被告 開立折讓單,並請求將折讓金額在尾款中扣除,且101 年 3 月間對於系爭二筆折讓單之開立未為反對表示,若原告 未同意扣減工程款,何以如此?況原告於收受被告開立之 折讓單之後,不僅未為反對,更進一步持折讓單申報抵減 營業稅,而未積極追討系爭工程款?足見兩造確有就系爭 二張折讓單之金額免除被告給付工程款之合意,原告所辯 兩造未達成以折單之金額減價之合意云云,自非可採。 4、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營業 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 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 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 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 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就該條所稱之檢附退 抵稅款文件,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 第1 項第4 款明訂:「本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之 營業人,依本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應檢附之退抵稅款及其 他有關文件如下:... 四、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 明單及海關退還溢繳營業稅申報單。... 」,足見折讓證 明單為營業人申報退抵稅款之證明文件。而是否開立折讓 證明,須由進、銷貨雙方合意,應非單方面所得強令他方 接受而開立。本件原告既已同意收受被告開立之折讓單, 且執折讓單申報抵減營業稅,即應認兩造間確有以折讓工 程款之方式,免除被告系爭工程款給付義務之合意。原告 謂其係為減少損失而執折讓單申報抵減營業稅,並未與被 告達成扣減或折讓工程款之協議,實乏依據,無從信實。(二)原告依兩造承攬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為無 理由:
1、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 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 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 第736條、第737條定有明文。
2、如前所述,被告就原告施作系爭配管配線工程及追加工程 之短作缺失部分,業已於100 年9 月7 日、8 日之電子郵 件(參卷一第32頁、33頁)重新計價而就扣減金額開立折 讓單,原告不僅未為反對,持該折讓單申報抵減營業稅額 ,且於100 年11月17日之存證信函中主動要求另就286,92 0 元之扣款(含稅為301,266 元)部分再開立折讓單,於



1,780,000 元之工程尾款中扣除,則兩造對於系爭配管配 線工程及追加工程之折讓金額,即有以開立折讓單,不再 計價,而為相互讓步,防止爭執發生之合意,成立和解契 約。兩造間就原告施作工程之短作缺失既已合意達成由被 告開立折讓單供原告抵減營業稅,而免除被告工程款給付 義務之和解內容,原告之工程款請求權即已因和解而消滅 。原告一方面接受被告開立之折讓單,並申報抵減營業稅 額,一方面復爭執被告應再給付原告已同意折讓之金額, 洵屬無據,自非可採。
(三)從而,本件原告依兩造承攬契約約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 924,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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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耀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則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