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審訴字,101年度,496號
SCDV,101,審訴,496,2013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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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496號
原   告 張麗娟即富林護理之家
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
被   告 蔡雪琴
      蔡孟姬
訴訟代理人 呂明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叁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予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捌萬叁仟捌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 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其未於期日到 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 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 第1項、第3項、第4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張麗娟 即富林護理之家(原機構名稱為林醫院附設富林護理之家) 主張被告蔡雪琴蔡孟姬蔡瑞姬委任原告照顧其等之母親 蔡范玉英,然自民國97年4月起至101年10月止,尚積欠原告 照護報酬新臺幣(下同)683,850元,故提起本件訴訟,後 因被告蔡瑞姬非上開委任契約之當事人或連帶保證人,原告 嗣於本院102年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中,撤回對被告蔡瑞姬 之訴訟,經本院將上開筆錄送達予未到場之被告蔡瑞姬,其 亦未於收受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出異議,有該言詞辯論 筆錄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對被告蔡瑞 姬所為訴之撤回,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蔡雪琴與原告訂定照護契約,約定由原 告照護其母親蔡范玉英,每月照護費用24,000元,並由被告 蔡孟姬擔任連帶保證人;詎自97年4月起,被告每月陸續積 欠原告照護費用,扣除原告代被告向政府申請每月之補助費 用,至101年10月止,共積欠照護報酬683,850元,為此,爰 依照護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照護報酬 683,850元,且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683,850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蔡雪琴則以先前與其訂約者為林醫院附設富林護理之 家,而非原告,則原告既非照護契約當事人,自不得依約 為本件之請求;況且,先前至護理之家繳費時,均係以被 告二人及訴外人蔡孟姬應分擔部分為分別收取,足證被告 非負連帶給付之義務;再者,被告蔡雪琴另於101年11 月 、12月支付護理之家15,000元,則就其應負擔之部分,自 應予以扣減。是以,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故聲明: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蔡孟姬則不爭執尚積欠原告683,850元照護報酬,惟 以關於積欠原告安養債務之問題,身為女兒之被告雖想早 日還清,但因各有家庭、女兒仍須負擔,經濟能力有限, 願將土地先行抵押於原告或出賣房子以清償前開債務等語 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雪琴與其訂立照護契約,由原告照護被告 母親蔡范玉英,並由被告蔡孟姬擔任連帶保證人,迄今尚 積欠原告照護報酬683,850元等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 造簽立之富林護理之家(委託型)定型化契約、欠款證明 、新竹縣政府衛生局准予變更護理機構名稱函文、護理機 構開業執照各乙份(以上均影本)為證,而被告則以前揭 情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究者為兩造有無訂立照護契約? 如有,原告依照護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積欠之照護費用683,850元,有無理由?(二)被告辯稱與其訂約之護理機構名稱為林醫院附設富林護理 之家,並非原告云云,然查,原告張麗娟即富林護理之家 之原機構名稱為林醫院附設富林護理之家,於100年12月 間業經新竹縣政府衛生局核准變更為現今名稱,有新竹縣 政府衛生局100年12月22日新縣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 在卷可稽,且被告對此亦無意見(見本院102年4月1日言 詞辯論筆錄),則被告辯稱原告非照護契約當事人云云, 尚有誤會,並不足採。
(三)被告又辯稱被告蔡雪琴另於101年11月、12月支付照護費 用15,000元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就其等積欠原告照護母親之費用事實並不爭 執,然辯稱其等業已繳付部分費用云云,而此為原告所否



認,則被告依法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但 被告自承並無繳費之單據(見本院102年4月1日言詞辯論 筆錄),復又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方法以實其說,故被告 僅空言為前開抗辯,實非足採。
(四)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 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 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 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 蔡雪琴與原告訂立照護契約,由原告照護被告母親蔡范玉 英,並由被告蔡孟姬擔任連帶保證人,既如上述,則被告 二人自應就積欠之照護報酬683,850元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至被告雖又辯稱其無資力,願將土地先行抵押於原告或 出賣房子以清償前開債務云云,但查,被告如有清償之意 願,須自行與原告協商解決,尚不足影響原告為本件請求 ,故被告前開所辯,不足為採。
(五)從而,原告依照護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照護報酬683,8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 101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舉證及所 提事證,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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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