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115號
原 告 陳玟琇
被 告 林淇松
林己文
林月桂
林淑貞
林淑芬
林金滿
林淑芳
林陳銀
陳林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林廖足妹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林淇松、林己文、林月桂、林淑貞、林淑芬 、林金滿、林淑芳、林陳銀(起訴狀誤載為林銀棟,但身分 證統一編號、住所、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均為林陳銀)、 陳林涼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林廖足妹(下稱被繼承人)即被 告林淇松、林己文、林月桂、林淑貞、林淑芬、林金滿、林 淑芳之祖母,亦即被告林陳銀及原告之母於民國99年5 月5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共2 筆持分土地,經原 告與被告等人多次協議辦理繼承事宜,被告等人均置之不理 ,無法達成溝通,又經貴院101 年度家調字第340 號調解也 不成立,為恐日後共有人人數增多,難以管理及處分,爰具 狀訴請依應繼分分割遺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三、被告方面: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被告林淇 松先於102 年3 月18日開庭前同日上午11時57分遞狀陳稱: 本件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顯然違反61年9 月23日原告、 被告林淇松之父林秋卿及原告之父林陳金章等人間所訂立之 鬮分合約書,而原告所提之分割(誤載為別)方案,完全未 考量道路通行問題,且不公平,被告林淇松不同意等語。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 約定,而兩造不能協議分割乙事,業經本院101 年度家調字 第340 號調解不成立有案;復以原告之子即證人林祺隆到庭 證稱:(問:林廖足妹是你何人?)外婆;(問:林廖足妹 是否於99年5 月5 日過世?)是;(問:林廖足妹留下的遺 產,是否只有新竹市○○段000 號及918 號兩筆持分土地? )是,沒有其他遺產;(問:當初為何無法協議分割遺產? )是因為被告有些人認為分到的遺產不夠,無法談成等語明 確(見本院102 年3 月18日筆錄),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 於法自屬有據,合先敘明。
㈡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 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 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 1 款、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亦有明文。查本 件被繼承人於99年5 月5日 死亡,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而 被告林淇松、林己文、林月桂、林淑貞、林淑芬、林金滿、 林淑芳等人均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而原告、被告林陳銀2 人均為被繼承人之女,被告陳林涼則為被繼承人之養女,因 被告林淇松、林己文、林月桂、林淑貞、林淑芬、林金滿、 林淑芳等人之父即被繼承人之養子林秋卿先於66年5 月24日 死亡,被告林淇松、林己文、林月桂、林淑貞、林淑芬、林 金滿、林淑芳等人因代位繼承,與原告及被告林陳銀、陳林 涼等人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等事實,有繼承系統表、戶 籍謄本、國稅局免稅証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堪信 為真實。
㈢再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為民法第1164條前段所明 定。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 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及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之方法不當 ,遽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 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 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則予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而本件如附表一所示系爭遺產,系 爭遺產以原物分配於共有人,並無困難,按全體繼承人應繼
分比例分割,應符合繼承人間公平,亦無分配上之困難。被 告林淇松雖陳稱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完全未考量道路通行問 題,且不公平云云,惟本件以原物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而分配予各繼承人,並無不能之事,各繼承人 亦無不能按其應繼分比例受分配之狀況,而本件僅將公同共 有狀態改為分別共有之情形(即由共同持分改為各別持分) ,並未在系爭遺產土地上實體劃分出兩造各自擁有之土地, 況且系爭遺產本為均為持分三分之一之土地,本件訴求並未 涉及持分三分之二土地之其他所有權人,本院亦無從為實體 之分割甚明,是以根本無涉係爭遺產土地道路通行之問題, 故被告林淇松所指本件分割方案未考量道路通行問題,顯有 誤會,又被告林淇松未指出以主文所示分配方法,對各該繼 承人有不利或不公平之處,是被告林淇松縱有其他之分割方 法,亦不可採;至被告林淇松另稱原告、被告林淇松之父林 秋卿及原告之父林陳金章等人間所訂立之鬮分合約書,核僅 徒托空言,已難憑信,復非全體繼承人間之協議(被告林陳 銀、陳林涼未參與),亦難謂可拘束本件之被繼承人。從而 ,本件爰准原告所請,將兩造之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五、分割遺產之訴之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 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等人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 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分擔,亦即按附 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 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徐佩鈴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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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新竹市○○段○○○地號(權利範圍:三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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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新竹市○○段○○○地號(權利範圍:三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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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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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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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玟琇 │四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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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淇松 │二十八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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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己文 │二十八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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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月桂 │二十八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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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淑貞 │二十八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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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淑芬 │二十八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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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金滿 │二十八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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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淑芳 │二十八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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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陳銀 │四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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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林涼 │四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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