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01年度,14號
SCDV,101,家聲抗,14,2013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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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
法定代理人 張能軒 
代 理 人 吳兆麟 
相 對 人 曾美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就被繼承人于文忠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5 月9 日本院101 年度司財管字第7 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次按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 法第169 條、第175 條定有明文。茲抗告人法定代理人於民 國101 年8 月2 日變更為張能軒,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之事 實,有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于文忠向相對人 借款,並以其所有座落於新竹縣湖口鄉○○段000 地號設定 抵押權予相對人,然被繼承人于文忠債務未清償完畢,旋於 民國100 年3 月21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是其繼 承人處於有無不明之狀態,而親屬會議復未於法定期間內選 定遺產管理人,自有聲請選定遺產管理人,依法踐行公示催 告等程序之必要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依司法院74年10月15日(74)院台廳一字第05786 號函示 :「各地方法院受理有關無人承認繼承遺產管理事件時, 宜參酌下列各項辦理:(二)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 …如無法選定產管理人者,因此類拋棄繼承案件,多屬遺 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 管理人。」本案被繼承人于文忠雖遺有新竹縣湖口鄉○○ 段000 地號土地,並經債務人曾美雲設定抵押權在案。又 依被繼承人于文忠前案紀錄表,及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無一願意依法承受繼承權利、負擔繼承責任,可稽于文 忠除積欠相對人債務外,恐尚負有其他債務,其遺產已不



敷清償遺債,爰應避免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二)再按民法第1185條規定:「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 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 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查被繼承人于文忠之遺債既大於 遺產,國庫對其即無任何期待利益,縱法律規定遺產管理 人報酬及相關墊付費用可優先受償,惟在遺債大於遺產之 情形下應如何受償?若可受償,律師及會計師等又何不樂 意擔任本案遺產管理人?另抗告人為一維護公益之國家機 關,依國有財產法綜理國產事務,執行事務預算為全國人 民納稅所得,倘顯無遺產可歸屬國庫,應即避免選任為管 理人。倘以國家資源管理對國庫毫無利益之財產,必須墊 付無法歸墊之管理費用,無異使公器淪為私用,損及全民 利益,令國庫遭受權利之侵害。
(三)另原審雖前函詢律師公會、會計師公會及于文忠繼承人表 示無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仍建請可選任專業地政士擔任 ,其具備相關專業法律知識,應較抗告人更適任遺產管理 人一職。
三、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 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 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 定為公示催告(即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 於期限承認繼承)。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 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 ,歸屬國庫,民法第1176條第6 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 2 項、第1185條定有明文。另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除 自然人外,亦得選任公務機關,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36 條第 3 項所明文揭示。
四、經查:
(一)相對人為被繼承人于文忠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死亡後其所 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等事實 ,此有相對人提出本票影本3 份、本票附表、他項權利證 明書影本、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本院家事庭函文等件 為證,復由原審依職權調取本院100 年度司繼字第220 號 及100 年度司繼字第297 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被繼承人于文忠自100 年3 月21日死亡迄今已逾民法



第1177條所定1 個月時間,又查無被繼承人之親屬曾經召 開親屬會議,或曾經議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民 法第1177條向本院報明之情形,故依首揭法條規定,是否 尚有其他繼承人不明時,相對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遺產管 理人並為承認繼承之公告,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原審定期通知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朱宏昌、于文平、朱秀 芬,朱宏昌到庭表示無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等語(見 原審101 年5 月2 日訊問筆錄),于文平則聯絡原審書記 官表明已拋棄繼承無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此亦有公務電 話記錄1 紙在卷可稽,朱秀芬雖未到庭表示意見,顯然亦 無意擔任遺產管理人,自不能強令其等擔任本件遺產管理 人。此外,原審亦函詢律師公會及會計師公會,經回覆並 無律師或會計師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新竹律師 公會101 年4 月18日(101 )新律字第69號函及社團法人 臺灣省會計師公會101 年4 月30日會總字第0000000 號函 在卷可稽,是亦無從選任律師或會計師為遺產管理人。是 本件已無從由被繼承人之親屬或律師公會、會計師公會推 派之律師擔任遺產管理人,而依司法院上開函示,僅謂盡 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並非一概不得選任 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
(四)又觀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組織條例第2 條第2 、3 款分別 規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掌理下列事項:「國有財產管理事 項」、「國有財產處理事項」,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辦事細 則第四條規定該局設置「接收保管組」,掌理國有財產之 清理、接管、登記、撥用及公用產管理,其轄下之「接管 科」辦理事項(三一)規定:「代管無人繼承遺產之登記 及債權債務之清理。」,及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第1178 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 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該歸屬國庫 之遺產,應由管轄被繼承人住所地之地方行政官署代表國 庫接收管理,因遺產管理人不移交遺產或因其他必要情形 ,提起民事訴訟,亦應由此項官署代表國庫為之(司法院 院字第2213、2809號解釋參照)等情,足見代管無人繼承 遺產清理事宜,本即為國有財產局執掌之事務。(五)另選任遺產管理人處理無人繼承遺產事宜,旨在維護公益 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此觀民法第1177條立法理由即 明,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程序相 當繁複,自應選定熟習該項作業者為佳。國有財產局為國 庫之管理機關,備有管理財產之專才,並具相當公信力,



代管無人繼承遺產清理事宜亦為其執掌事務,其經費支出 固屬國家資源,但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權利,亦屬 政府之義務。倘若維護公益之國家機關,都以被繼承人遺 產之有無或遺產是否大於債務,作為決定是否擔任遺產管 理人之考量,難以期待一般私人願自費擔任遺產管理人, 亦與法律賦予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立法精神有違。(六)況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是經法 院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者,本能取得相當之報酬 ,並非無償處理,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主張由其任 遺產管理人,將損及全民利益,令國庫遭受權利侵害云云 ,與事實不符;且關於遺產管理之費用,因具共益費用之 性質,即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 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等均具利害關係,故民法第1150條 前段乃規定該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是由國有財產局臺灣 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相關管理費 用,自得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優先受償,不至於使國庫遭受 權利侵害。執此,本院認原審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 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乃屬妥適 。抗告人謂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必須墊付無法歸墊之管 理費用,無異使公器淪為私用,損及全民利益,令國庫遭 受權利之侵害,自有誤會,是抗告人執此抗辯亦非可採。(七)抗告人固又陳稱專業地政士具備相關專業法律知識,應較 抗告人更適任遺產管理人一職云云,然依民法第1179之規 定,可知遺產管理人職務相當繁複,苟非熟悉管理程序者 ,殊難勝任,而抗告人既係依國有財產法第9 條設立之機 關,依法綜理國有財產事務,且代管無人繼承遺產清理事 宜,本即為國有財產局執掌之事務,已如前述,參以被繼 承人所遺遺產清理完畢後,如有賸餘即應歸屬國庫,而前 開遺產坐落在新竹縣,為使被繼承人于文忠之遺產處置順 利進行,原審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無 不妥。
(八)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綜合本件之主觀、客觀所有相關情 狀,妥為考量後,裁定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經核於 法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徒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 不當並聲明廢棄原裁定,即非有據,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翠玲





法 官 楊蕙芬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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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