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1年度,61號
SCDV,101,婚,61,2013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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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61號
原   告 王啟銘
被   告 鄧芳線 DANG PHUONG TUYE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本國籍國民、被告為越南籍國民 ,原告以兩造於民國99年10月5 日結婚,於同年12月21日辦 理結婚登記,被告於101 年1 月24日無故離家,至今音訊全 無,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不顧,現仍在繼續狀態中之事由, 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本院審酌兩造結婚後同住於新竹縣, 且被告目前仍在台灣居留之事實,有原告戶籍謄本、被告入 出國日期記錄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 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係於100 年年初結婚,被告經申請入境來臺後與原告共 同生活開始,不知是何原因,被告始終無法融入與適應原告 之家庭生活,因原告家庭成員簡單,應無太多人際關係問題 有待克服,惟被告自入住後,完全無法打開心胸,接納家人 ,不僅作息日夜顛倒,更不曾參與家務,原告初始以為被告 或許因為遠赴來臺,需要較長之適應期問,亦不忍給予太多 壓力與苛責,惟經過一段時日後,原告發現情況並無改變, 當一般人在白天之工作時問,被告卻蒙頭大睡,迄至傍晚時 刻起床後,即坐在電腦桌前上網玩遊戲,幾乎天天通霄達旦 ,徹夜不眠,如此情形,每日重複進行,原告見被告鎮日沈 溺於電腦遊戲中,已然無法控制,多次勸阻,被告亦置若罔 聞,完全不予理會,亦因被告自婚後與原告之生活作息時間 完全沒有交集,以致至今兩造均未行夫妻間親密行為,且被 告亦始終拒絕履行,以致原告及家人對新生命來臨之期待,



完全落空,原告所受精神上之苦痛,實難以言諭。㈡、原告母親於83年間即於住家現址,經營三立超商,原告目前 亦負責處理店務,內容繁雜,每日工作時間甚長,原以為與 被告結婚後,被告能為原告分擔部分工作或協助家務事宜, 以減輕家人負擔,無奈被告卻完全一付事不關己之態度,除 熱衷於自己喜愛之電腦遊戲外,幾乎無視於他人存在,因此 ,與原告及家人幾乎沒有互動,夫妻、家庭關係淡薄,鑒於 與被告長久以來之相處模式,原告已完全無法理解兩造結婚 之意義何在,亦讓原告必須正視此一婚姻是否有繼續維持之 必要性。
㈢、於今年1 月24日,被告遠嫁來臺已有一年時間,被告要求能 返回越南探視家人,原告基於人情之常,亦同意被告返家, 且為其購買來回機票及供應金錢,以供被告返家時使用,預 計被告將於一個月復返回臺。詎於同年2 月23日被告突自越 南打電話告知家人要離婚,不要再回臺灣,同時被告亦將此 情告知介紹人廖增裕,嗣後即不曾再有聯繫,迄今已近三個 月·被告既已表明不再返臺,其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即甚 為明顯,顯然被告亦無意繼續維持婚姻,足證兩造之婚姻已 發生重大破綻與裂痕,原告據此,自得訴請離婚,以期回歸 正常生活。
㈣、兩造間結婚至今年餘,完全無法履行夫妻間之義務,且生活 態度及思想觀念均毫無交集,夫妻間之關係,已形同陌路, 徒有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被告所造成原告精神上所受之 苦痛,實已達不堪同居虐待之地步。又被告返回越南探親, 迄今滯留未歸,被告主觀上已有不履行同居之意圖,客觀上 亦確有不履行同居之事實,且其狀態仍持續進行中,核被告 之行為,亦已符合惡意遺棄之要件,據此,原告依民法第 1052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款之規定,自得訴請離婚,應無 疑義。
㈤、若鈞院認兩造間之種種問題,尚不符合前揭離婚要件,惟衡 諸原告所陳述之各項事實,暨被告亦已明確表達離婚之意, 有介紹人廖增裕可資證明,應足以認定兩造問婚姻確已發生 重大破綻而難以繼續維持,原告自仍可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 2 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 第5 款及同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提出戶籍



謄本1 份為證,復有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101 年3 月12日 竹市○○○○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結婚登記資料可憑,自 堪信為真實。
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 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又夫妻 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 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 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 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 號判例亦可參照。㈢、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證人即原告之父黃健文於本院 101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是否知道兩造 結婚的事情?)知道。(兩造婚後被告是否來臺居住?)有 來臺居住,就是住在我上開住的地方(即與原告相同住所) 。(被告來臺的生活與原告生活情形如何?)普通。(被告 是否有表現出他不適應,想回越南?)他的作息時間跟別人 不同,每天都玩電腦到三更半夜,睡到隔天下午三四點才起 床,我們好言相勸他都不聽。(被告通常只有在家?)是的 。(被告回越南的事情你是否知道?)我知道,我送他到機 場。(被告是否打電話回來說他不想回臺?)是的。(是否 有在電話中幫忙問為何不想回來?)沒有說,他就說他要離 婚,在被告來臺期間,我們每個月有給他6000元的零用金, 甚至他要越南,我還給他1000元美金,沒有料想到他要離婚 。(從被告上次出境後迄今,是否還有聯絡?)無。」等語 明確,而證人雖為原告之父親,然果非確有其事,應無蓄意 證述上情,斲喪兩造婚姻而故為不利於被告之理,堪認證人 上開所述,應為真實,堪予採信。復參酌被告於婚後之100 年1 月9 日入境臺灣,嗣於101 年1 月24日離臺出境後,即 未再有入臺之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按, 迄今已年餘未與原告共同生活,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 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㈣、被告自101 年1 月24日離家迄今未歸,足見其有違背同居義 務之客觀事實。又被告離家後未告知原告其目前所在處所, 使原告得以找尋,且亦向原告家人明確表示不願來臺之意, 顯見被告已無心經營婚姻,原告因之主張被告主觀上有惡意 遺棄之情,且此情事仍屬繼續中,要非無據,堪予採信。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 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訴請離婚, 即無不合,自應准許。又原告係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款、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因民法第1052條第1 項 第3 款、第5 款、第2項 分屬不同之離婚請求權,亦即為不 同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原告以該二項請求權訴請離婚,自 屬訴之重疊合併,祇要本院以其中一離婚請求權判准原告勝 訴,即無庸再就原告其餘各項離婚請求權加以判斷,是本院 既准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而判准兩造離婚 ,依上開說明,自無庸再就原告其餘離婚請求權加以審酌, 附此敘明。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 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蕙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謝長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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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