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黃張秀英
張琦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金棟律師
被 上 訴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承受訴訟人
即黃張秀英之 樓
清算程序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林鈺陽
劉育麒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
3 月31日本院新竹簡易庭99年度竹簡字第55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8條第2 項規定, 更生債權,除同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 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同條例第27條規定,債權人於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就應屬債務人之財產,提起撤銷 訴訟,於更生程序開始時尚未終結者,訴訟程序在監督人承 受訴訟或更生程序終結以前當然停止。上開規定意旨,乃使 更生債權人依更生程序始能行使權利,俾利債務人債務清理 ,並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撤銷訴訟係為全體債權人之利益 ,故宜改由監督人為全體債權人進行。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後,關於民法第244 條債權人之撤銷訴權,依同上理由, 應由債權人請求監督人行使之,監督人認有起訴必要者,應 為全體債權人為原告,並以債務人及其行為之相對人為被告 ,其當事人始為適格。如債權人逕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提起撤 銷訴訟,法院應認原告不適格,以訴訟判決駁回之(司法院 100 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4 號意見參照)。經查:
㈠上訴人黃張秀英前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更生事件 (下稱27號更生事件)裁定自民國(下同)99年9 月2 日下 午4 時起開始更生,被上訴人則於99年10月26日始依民法第 244 條之規定起訴,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不得逕以自己名
義為原告提起撤銷訴訟,本件第一審未以原告當事人不適格 駁回其訴,固屬原於法有所未合。
㈡惟訴訟尚未終結前,上訴人黃張秀英因有隱匿情事,嗣於10 1 年3 月5 日經本院以101 年度消債清字第3 號裁定自101 年3 月6 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債務人黃張秀英不服 前揭裁定迭經抗告、再抗告均遭駁回已告確定,被上訴人即 債權人安泰銀行則經本院選任為清算管理人,有裁定可稽( 本院卷第67-69 頁、第75-80 頁、第85-1頁),是原先對上 訴人黃張秀英准予更生之裁定,自因裁定轉為清算程序確定 而失其效力,是於本件第二審訴訟程序中,清算管理人安泰 銀行為全體債權人利益,且依消債條例第27 條 書面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其程序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黃張秀英前於93年6 月2 日向債權人安泰銀行借款新 臺幣(下同)92萬元,惟自95年9 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 迄今尚欠本金190,410 元及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債務) ,依約系爭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上訴人黃張秀英為逃避債 務,於95年2 月22日將其所有坐落新竹市○○段000 地號土 地,面積248.1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分之95,及其上門 牌號碼新竹市○○街00號3 樓之2 之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下合稱系爭房地)贈與其女即另一上訴人張琦,並於同年3 月13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債權人安泰銀行對上訴人黃張秀英尚有借款債權未獲清償, 系爭房地之價值顯然高於其對上訴人黃張秀英之系爭債務餘 額,上訴人黃張秀英此一無償贈與行為實有害於債權人。債 權人安泰銀行雖於99年10月26日始起訴,係因95、96年間政 府正在推動債務協商,該銀行人力不足,僅以電話催繳,未 就系爭債務進行訴訟,直至99年10月間重新調查時始知悉上 情,故自知悉後至起訴時,尚未逾1 年除斥期間。 ㈢上訴人黃張秀英雖曾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業經 本院以27號更生事件受理,然該更生事件因上訴人黃張秀英 未據實說明系爭房地尚在訴訟繫屬中,有隱匿情事,且更生 方案未計入系爭房地價值,致更生方案未獲認可,而於101 年3 月6 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
㈣本件訴訟並非請求上訴人黃張秀英對特定債權人清償借款, 而係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債權行為、物權行 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回復為上訴人黃張秀英所有,乃保全 清算財團之行為,且為全體債權人之利益,與前揭清算程序 並無衝突。又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房地原係上訴人張琦所有,
並借名登記在上訴人黃張秀英名下,概於85年間上訴人黃張 秀英購入系爭房地當時,上訴人張琦僅17歲,不可能有資力 購買該房地。且上訴人等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究屬何人所有, 前後所述不一,故其等否認系爭房地原係上訴人黃張秀英所 有,並贈與上訴人張琦乙節,即不可採。
㈤是以,爰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 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95年2 月22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 及95年3 月1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 銷;⑵上訴人張琦應將系爭房地,於新竹市地政事務所95年 3 月1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並回復登記為上訴人黃張秀英所有。
二、上訴人等人則以:
系爭房地為上訴人張琦所購買,僅借名登記在上訴人黃張秀 英名下。又上訴人黃張秀英前於27號更生事件中,已提到系 爭房地之情形,且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另訴外人台新 商業銀行亦曾對上訴人等起訴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 ,然嗣後撤回起訴,足認上訴人黃張秀英並無詐害債權或脫 產行為,若否本院焉能准許其開始更生程序。本院雖復以其 未據實說明系爭房地尚在訴訟繫屬中顯有隱匿為由,而未認 可更生方案,且另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然上訴人黃張秀英 迭經抗告、再抗告均遭駁回,惟其仍認不服等語置辯。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併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 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本院卷第40頁、第30頁)。四、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黃張秀英93年6 月2 日向債權人安泰銀行借款92 萬 元,惟自95年9 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本金190, 410 元及利息、違約金,業據債權人安泰銀行提出信用借款 契約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為證(原審卷第10頁、第79-8 1 頁)。
㈡依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所載,系爭房地原登記為 上訴人黃張秀英所有,於95年2 月22日贈與其女即另一上訴 人張琦,並於同年3 月13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且有原審 職權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調取之系爭房地登記申請相關資料 可憑(原審卷第6-9 頁、第16-33 頁)。 ㈢本院27號更生事件審理過程中均未傳訊債權人安泰銀行。 ㈣上訴人黃張秀英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裁定自99年 9 月2 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於101 年3 月5 日經 本院以101 年度消債清字第3 號裁定自101 年3 月6 日下午 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債務人黃張秀英不服前揭裁定迭經抗
告、再抗告均遭駁回已告確定。
㈤債權人安泰銀行於前揭清算程序中,經本院選任為清算管理 人,且清算管理人安泰銀行為全體債權人利益,已依消債條 例第27條聲明承受訴訟。
五、本件爭點厥為,被上訴人行使撤銷權是否有據,或因更生、 清算程序而有所不同?茲分述如下:
㈠消債條例第20條為民法第244 條之特別規定,若清算債務人 之行為符合消債條例第20條情形,清算管理人得逕以意思表 示撤銷之,即無提起撤銷訴訟必要;若其非屬消債條例第20 條情形,清算管理人應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提起撤銷訴訟。又 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時間為95年2 月,本院27號更生 程序則係99年間受理,已逾消債條例第20條所規定之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2 年內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 人之權利,清算管理人得逕以意思表示撤銷之規定。再者, 債權人安泰銀行既經本院選任為清算管理人,是清算管理人 安泰銀行為全體債權人利益,且依消債條例第27條聲明承受 訴訟,已如前述,清算債權人依清算程序行使權利,俾利債 務人債務清理,並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消債條例第1 條參 照),本件撤銷訴訟既係為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清算管理人 為全體債權人進行之,自應准許。
㈡民法第244 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 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為同法第245 條 明定之撤銷訴權之除斥期間,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 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 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參照)。 ⒈系爭房地係於95年3 月13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張琦,被上訴 人則於99年10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 本院收文章附於起訴狀可參。關於有無逾除斥期間乙節,債 權人安泰銀行則主張其因人力不足,且上訴人黃張秀英於95 年間申請債務協商時正值政府積極推動債務協商機制之時, 故債權人安泰銀行並未對上訴人黃張秀英進行訴訟或調查財 產,於99年10月間重新調查始知悉系爭房地移轉等情。 ⒉查政府自95年起積極推動債務協商機制,進而於96年制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上訴人黃張秀英既已在95年間申請債務 協商,則債權人安泰銀行所稱為進行債務協商致未能及早得 知系爭房地之移轉,尚非無據。又債權人安泰銀行就系爭債 務未曾對上訴人黃張秀英進行訴訟或取得執行名義等事實,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據原審依職權查明在卷,有當事人案 件查詢資料可佐(原審卷第73-75 頁)。再上訴人黃張秀英 向本院聲請更生之聲請狀並未將安泰銀行列為債權人,且本
院更生程序中調查系爭房地移轉事項時亦未通知安泰銀行表 示意見,因此本院27號更生裁定亦未提及系爭房地移轉之事 ,業經本院職權調閱27號更生事件全卷核閱屬實,是債權人 安泰銀行主張係於99年10月間重新調查系爭債務時始知系爭 房地移轉,尚堪採信,則債權人安泰銀行於知悉系爭房地移 轉後,於1 年內提起本件訴訟,於法自無不合。 ㈢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 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為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所規 定。經查:
⒈上訴人黃張秀英原不爭執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嗣改主張為上 訴人張琦所有,僅借名登記在上訴人黃張秀英名下。惟上訴 人等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房地確為上訴人張琦所出資購買 ,況上訴人黃張秀英於27號更生事件訊問時自承「(問:為 何於申請更生之前,將房子過戶給你女兒?)因為房子就是 我女兒的,當時我女兒還沒上班,是我們夫妻買給小孩的, 頭期款是我們夫妻付的十幾萬元,貸款付了十幾年了,每月 付不超過壹萬元,女兒現在上班了,現在貸款是我女兒付的 ,所以將房子過戶給女兒」等語(更生卷第188 頁筆錄), 復且上訴人黃張秀英購買系爭房地時間為85年2 月29日,斯 時上訴人張琦(68年9 月14日出生)年僅17歲,並無資力購 買不動產,且與上訴人等在95年3 月1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時以「贈與」為過戶原因之記載不符,是上訴人等主張系 爭房地為上訴人張琦所購買,並不足取。至上訴人黃張秀英 主張其於96、97、98年度之財產所得均為0 ,且自100 年起 之系爭房地之貸款均為上訴人張琦繳納乙節,核屬系爭房地 過戶在上訴人張琦名下以後之事,不足以證明85 年 間為上 訴人張琦所購買而借名登記在上訴人黃張秀英名下,亦不足 以證明95年間過戶當時並非贈與。
⒉上訴人黃張秀英於95年3 月13日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張琦 ,卻於同年月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金融案件無擔保 債務協商機制向當時之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協商 ,並於95年6 月5 日達成協議等節,有公會債務協商小組檢 核項目申請條件初審判斷資料、協議書、當事人消費金融案 件債務協商註記申請書等件附於27號更生事件卷內(更生卷 第140-144 頁)。
⒊又兩造間有前揭債務關係,已如前述,則上訴人黃張秀英於 積欠系爭債務時,其95年度財產所得為零,此亦有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原審卷第70-72 頁)。 準此,其將系爭房地過戶之際,顯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況,則
其將具有相當價值之系爭房地贈與並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張琦 ,將使其對債權人安泰銀行所負之系爭債務陷於不能履行或 履行顯有困難之情,自屬有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 ㈣上訴人固辯稱其於27號更生事件中,已提到系爭房地之情形 ,且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又訴外人台新商業銀行亦曾 起訴請求撤銷贈與,惟事後撤回,可見上訴人黃張秀英並無 詐害債權或脫產行為等語。惟查:
⒈消債條例第27條明定「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前,就應屬債務人之財產,提起代位訴訟、撤銷訴訟或其 他保全權利之訴訟,於更生或清算程序開始時尚未終結者, 訴訟程序在監督人或管理人承受訴訟或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 或終結以前當然停止」。是以,在監督人或管理人承受訴訟 或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訴訟程序即應續行,以保 全債務人之財產,使債權人得公平受償,故縱認上訴人黃張 秀英於更生程序中或清算程序中,仍不使本件債權人之撤銷 訴權消滅。
⒉台新商業銀行前曾起訴請求撤銷贈與,惟事後撤回乙節,然 姑不論台新商業銀行與本件債權人安泰銀行屬不同法人主體 ,且被上訴人主張係因上訴人黃張秀英已對台新商業銀行清 償之事實,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台新銀行清償證明附 於27號更生事件卷可稽(更生卷第47頁),足徵台新商業銀 行因受領清償(已非債權人),其債權已獲滿足實現,尚難 據此逕認上訴人黃張秀英前揭所為非詐害債權行為。 ⒊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房地之移轉於27號更生事件中業經本院審 酌,認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第46條之情, 本件應受拘束,且上訴人黃張秀英若有詐害之情,本院自無 准許更生之理等語。惟查民法第24 4條第1 項僅須債務人之 無償行為害及債權,即得向法院聲請撤銷,非以詐害為必要 。又債務人只須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消債條例 所定駁回之事由時,即得裁定准許更生,此觀之消債條例第 3 條自明。第27號更生事件經調查認上訴人黃張秀英並無消 債條例所定駁回事由,即第6 條第3 項「前項所需費用及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 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 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第8 條前段「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46條「 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曾依 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二、債務人曾經法院 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 條件。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
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 況之報告」等駁回事由,即應准許開始更生程序,此與上訴 人間所為系爭房地之無償行為是否害及被上訴人債權無涉。 ⒋況上訴人間所為系爭房地之無償行為縱有害及債權,依前所 述,於債權人未聲請法院撤銷前,此無償行為仍屬有效,於 更生程序中自無從予以審酌。而本院認上訴人黃張秀英未據 實說明系爭房地尚在訴訟繫屬中,有隱匿財產情事,而未認 可更生方案,另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 院101 年度消債清字第3 號卷核閱無訛,並有該歷審裁定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67-69 頁、第75-80 頁),是上訴人主張 因本院曾經裁定准其開始更生程序,故其當然無詐害債權或 脫產行為,委無足採。
六、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 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法院於為本案之終局判決前,得就此 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核被上訴人未以適格之當事人起訴,原 審亦未以當事人不適格駁回其訴,進而就訴訟標的為上訴人 敗訴之實體判決,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惟經 本院職權調查結果,上訴人黃張秀英之更生裁定,嗣後已因 轉為清算程序而失其效力,本件並經清算管理人承受訴訟, 當事人已適格,法院對之仍應為實體上之裁判。且經本院調 查認定之結果,亦認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之債權及物 權行為,確有害及債權人安泰銀行之債權,故被上訴人訴請 撤銷上訴人間上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命上訴人張琦塗銷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上訴人黃張秀英所有 ,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綜上所述,經本院正當的適用 法規之結果,上訴人仍應受敗訴之判決,判決之結果既無二 致,自無變更第一審判決改判之必要,仍應認原判決為正當 。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繫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羅紫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嚴翠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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