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繼承權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0年度,99號
SCDV,100,家訴,99,201304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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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99號
原   告 莊鴻鈞
被   告①莊政霖
     ②莊謙誠
     ③莊謙相
     ④莊謙能
     ⑤莊秀華
     ⑥賴立盛
     ⑦賴森龍
     ⑧徐雪柑
     ⑨賴彥甫
     ⑩賴金龍
     ⑪沈賴春江
     ⑫莊謙銘
     ⑬莊謙郁
     ⑭莊謙亮
     ⑮莊謙旺
     ⑯莊謙章
     ⑰莊謙正
     ⑱莊謙弘
     ⑲莊桂枝
     ⑳莊鼎軒
     ㉑莊鼎昆
     ㉒蘇莊素珠
     ㉓賴莊素美
     ㉔邵莊素霞
     ㉕莊素雲
     ㉖莊鼎綸
     ㉗羅存侃
     ㉘羅存玫
     ㉙羅存齡
     ㉚葉桂蓮
     ㉛莊曜聲
     ㉜莊淳惠
     ㉝莊淑珍
        (已出境前往加拿大,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㉞莊楊勉妹
     ㉟莊鼎榕
     ㊱莊鼎茂
     ㊲莊鼎山
     ㊳莊素珍
     ㊴莊玉娥
     ㊵郭宗堂
     ㊶郭宗豊
     ㊷郭宗耀
     ㊸鍾華宏
     ㊹鍾貴宏
     ㊺鍾金宏
     ㊻鍾英宏
     ㊼鍾秀惠
     ㊽靳鍾雪嬌
     ㊾鍾綉茶
     ㊿張良順
     張進標
     張進明
     張乾振
     張惠娟
     張德昌
     湯張秀蘭
     張秀玉
     劉郭菊英
     郭梅英
     郭桂英
     劉德秀
     劉東青
     周麗娟
     劉素蘭
     劉四美
     劉素柳
     張月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4
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莊政霖、莊謙誠、莊謙相、莊謙能、莊秀華、賴立盛、 賴森龍、徐雪柑、賴彥甫、賴金龍、沈賴春江、莊謙銘、莊 謙郁、莊謙亮、莊謙旺、莊謙章、莊謙正、莊謙弘、莊桂枝 、莊鼎軒、莊鼎昆、蘇莊素珠、賴莊素美、邵莊素霞、莊素 雲、莊鼎綸、羅存侃、羅存玫、羅存齡、葉桂蓮、莊曜聲、 莊淳惠、莊淑珍、莊楊勉妹、莊鼎榕、莊鼎茂、莊鼎山、莊 素珍、莊玉娥、郭宗堂、郭宗豊、郭宗耀、鍾華宏、鍾貴宏



、鍾金宏、鍾英宏、鍾秀惠、靳鍾雪嬌、鍾綉茶、張良順、 張進標、張進明、張乾振、張惠娟、張德昌、湯張秀蘭、張 秀玉、劉郭菊英、郭梅英、郭桂英、劉德秀、劉東青、周麗 娟、劉素蘭、劉四美、劉素柳、張月梅就被繼承人莊德灶所 遺坐落新竹縣北埔鄉○○段○○○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 四五五點二九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六十四分之二土地,以及 坐落新竹縣北埔鄉○○段000 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一四 五點六三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六十四分之二土地,分別辦理 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北埔鄉○○段○○○地號土地,依下列 方法分割:如本判決附件之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 成果圖「方案B 」編號D 部分,面積一四點二二平方公尺土 地分歸第一項所示之被告六十七人所有並維持公同共有;其 餘部分面積四四一點零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三、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北埔鄉○○段○○○地號土地,依下列 方法分割:如本判決附件之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 成果圖「方案B 」編號C 部分,面積四點五五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第一項所示之被告六十七人所有並維持公同共有;其餘 部分面積一四一點零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四、訴訟費用(含本件起訴裁判費、土地複丈費、公示送達新聞 紙登報費)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六十七人(下稱本件被告67人 ),除被告張進標張秀玉張月梅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其餘六十四人,經受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本件判決主文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示兩筆土 地共有人之1 ,應有部分均各為64分62,另1 共有人為本件 被告67人之被繼承人莊德灶(民前29年生,歿於民國57年7 月27日),其應有部分均各為64之2 ,而本件被告67人為莊 德灶之全體繼承人,且迄未辦理上述繼承登記,為期土地之 合理分配及利用,提起本件訴訟,求為繼承登記及分割土地 ,如本判決主文第1 、2 、3 項所示,原告並願意負擔本件 起訴裁判費、土地複丈費、公示送達新聞紙登報費,並提出 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 等件為證。
三、被告張進標張秀玉張月梅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對於原告上開主張,未據表示反對意見;被告㊸鍾



華宏、㊻鍾英宏張乾振張惠娟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但曾於本院101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亦未據表示反對意見;被告㊵郭宗堂㊶郭宗豊㊷郭宗耀劉郭菊英郭梅英郭桂英 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曾於101 年8 月30日提 出聲明書1 紙,稱:放棄對外祖父家產之繼承等語(附於本 院卷第二宗);其餘各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
四、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 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 分割共有物乃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 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 ,而於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可就 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 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 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 院68年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70年第2 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二)、69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參照。五、查,原告主張原告為本件判決主文第2 項及第3 項所示兩筆 土地共有人之1 ,應有部分均各為64分62,另1 共有人為 本件被告67人之被繼承人莊德灶(民前29年生,歿於民國57 年7 月27日),其應有部分均各為64之2 ,而本件被告67人 為莊德灶之全體繼承人,且迄未辦理上述繼承登記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前開各證,應為真正,依上四說明,原告請求 本件被告67人辦理繼承登記,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得聲請法院裁判定之,民法第823 條 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每宗耕地分割後每 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89年1 月 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本條例89 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亦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為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3 、4 款所分別明定,而 本判決主文第2 項及第3 項各筆土地地目雖或有田地及建地 之區別,然經本院職權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查詢,分割 上有無法令限制,經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1 年11月23日 東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如下:「依該所檢送101 年



4 月26日92東測地107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按:即本判決附 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A 及方案B ,其中「A 」、「C 」各自之比例占551 地號之2/64,又「A 」、「C 」可分割 自551 地號;方案A 及方案B ,其中「B 」、「D 」各自之 比例占550 地號之2/64,又「B 」、「D 」分割自550 地號 無違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3 、4 款及耕地分割執行 要點第11點規定」等語明確,有上述函文1 件在卷可稽(附 於本院卷第三宗第13~14頁),本件兩筆土地既無因法令限 制不許分割情事,亦無因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 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惟就分割方法因被告方面散居各 地未能獲致協議,從而,據民法第824 條第2 項規定,原告 訴請分割本件兩筆土地,核無不合,其訴應予准許。七、再按,民法第824 條「(第1 項)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 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 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 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 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第2 項)以原物為分 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 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第3 項)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 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第4 項)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第5 項)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 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 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 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第 6 項)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 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 之。」以上為共有物分割方法之規定。茲經本院於101 年5 月25日會同原告及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派員前往系爭土地 現場履勘,地政人員劃分出如本判決附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方案A 及方案B 二案,各方案之分割方法,兩造可資分得各 筆土度面積,均符合兩造共有64分之62、64分之2 之比例, 有本院是日勘驗筆錄暨如本判決附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 件在卷,此外,本件分割方法,除了分配面積比例,尚需考 量土地現有地理位置及地上實際使用情形,而原告陳明願意 採選擇方案B ,使他造即被告67人取得面臨馬路且地形完整 的部分,亦採擇本判決主文第2 項及第3 項之分割方法,對



於他造較為有利,本院審酌上情兼衡採擇地形方正之方案B ,確實可以增加兩造各自所取得土地之經濟價值,並發揮經 濟效用,合於社會公益及公平原則,且能顧及各共有人間之 利益,爰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2 項及第3 項所示。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被告應訴實因分割共有物訴訟性質所 不得不然,不能為協議分割而需利用法院以訴為之,乃被告 散居各地之緣故,原告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 願意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包含本件起訴裁判費、土地複丈 費、公示送達新聞紙登報費,本院認為亦屬公允,爰予尊重 ,因此,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定主文第4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按他造人數添具繕本,同時繳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茜雯
附件: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1 年4 月26日、收件 字號92東測地1071號、複丈日期101 年5 月25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1 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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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