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29號
SCDM,102,訴,29,2013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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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珍
選任辯護人 朱昭勳律師
      許民憲律師
      曾鈞玫律師
上列被告因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偵字第10597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
甲○○出於無故占用他人山坡地的犯罪意思,透過不知情之 許文和、張明雄之介紹,僱請不知情之葉昆成駕駛挖土機1 輛(未扣案),自民國101 年5 月8 日上午某時許起至同月 9 日下午2 時許止,在陳宇軒(原名陳佩妮)所有、新竹縣 竹北市○○段000 地號之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及國有新 竹縣竹北市○○段000 ○000 地號之山坡地保育區水利用地 ,未經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堆積土石,造成新竹縣竹北市○ ○段000 ○000 地號之山坡地保育區水利用地邊坡裸露有輕 微沖蝕現象,且有明顯之蝕溝,裸露面植生覆蓋不足,雖未 致生水土流失,然有致生水土流失之虞。嗣經該地附近住戶 李旻穎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發,始循線 查悉上情。
貳、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法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此合先敘明。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 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吳兆麟陳宇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三、證人李旻穎蕭錦發、陳明富、許文和、張明雄於偵查中之 證述。
四、竹北市○○段000 ○000 地號照片4 幀、新竹縣竹北市○○



段000 地號之地籍圖謄本、竹北市華城段0000-0000 、0000 -0000 、0000-0000 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財政部國 有財產局中區新竹分處土地勘清查表暨使用現況略圖各1 份 、照片圖25幀、竹北市○○段000 ○000 ○000 地號現場照 片38幀在卷可查。
五、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1 年7 月9 日北地所資字第000000 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新竹縣竹北市○○段000 ○000 地號土 地登記謄本1 份、新竹縣政府101 年7 月18日府農保字第00 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竹北市○○段000 ○000 地號土地 現場會勘紀錄1 份、照片6 幀、新竹縣山坡地違規使用案件 現場會勘紀錄表1 份、新竹縣竹北市公所101 年5 月11日竹 市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山坡地違規使用查報表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各1 份、現場照片6 幀在卷可 證。
六、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鳳岡派出所警員鄭仙麒製作之職 務報告1 份、新竹縣政府101 年8 月29日府農保字第000000 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竹北市○○段000 ○000 ○000 地號違 規開挖山坡地現場會勘紀錄1 份、照片4 幀附卷可查。肆、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論罪:
(一)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 月29日公布,同年5 月1 日施行,該條例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 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 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 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游集水區、水道兩岸、海岸及 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 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 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 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 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 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 月27日制定公布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 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 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該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 條第 1 項第5 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堆積土石及開挖等處理、 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 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 條第3 款 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 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 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0 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 公 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5 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



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 條例第3 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 條第2 項規定 :「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 法律規定。」,雖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 條亦規定:「 山坡地之保育及利用,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 ,依其他法律之規定。」復於75年1 月10日修正其第5 條 關於山坡地保育利用之名詞定義規定,及於87年1 月7 日 修正第34條、第35條關於罰則之規定,無非配合水土保持 法之規定而為修正,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就一般法律, 例如土地法之徵收規定、刑法之竊盜、竊佔規定而言,係 屬特別法,但就水土保持法而言,自其相關之立法沿革、 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整體觀察結果,應認水土 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倘行為人之行為 ,皆合於該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 持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水土保持法應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有關水土保持 部分之特別法。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就有 關未經他人同意占用他人山坡地部分,則為刑法第320 條 第2 項竊佔罪之特別法。即行為人所為,倘合於上揭三法 律之犯罪構成要件,則應依法規競合,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之法理,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之規定。
(二)次按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 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水土保持法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 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或維護設施者,處6 個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該項之未遂犯罰之 ,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該條第1 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 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 與維護設施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 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如已實施上開犯行, 而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 結果者,應屬同條第4 項未遂犯處罰之範疇(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4325號、第5821號、91年度台上字第4284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前段之非法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
(四)又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 言,而既遂、未遂犯罪之態樣,並不涉及罪名之變更,故 檢察官以同一罪名之既遂罪起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若認



應成立同一罪名之未遂罪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 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93年度台上字第4421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檢察官以被告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非法占用致水土流失既遂罪起訴,惟本院審理結果認 係犯同條第4 項之非法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業如前述 ,因罪名相同,僅行為係既遂、未遂態樣之分,自無庸引 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附此敘 明。
(五)又被告所為雖同時該當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 、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罪,然依前揭說明,水土保持法 第32條第4 項、第1 項前段,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 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關係,應僅論以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 4 項、第1 項前段之罪,附此敘明。
(六)間接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葉昆成駕駛挖土機在他人山 坡地堆積土石之行為,係間接正犯。
(七)接續犯:被告自101 年5 月8 日上午某時許起至同月9 日 下午2 時許止,多次在前揭他人山坡地上堆積土石,其前 後行為應係基於同一目的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 應論以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
(八)未遂犯:被告擅自在他人山坡地上堆積土石,已著手於構 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然尚未造成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故 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二、科刑:
(一)主刑:審酌被告未經土地所有人之同意,在國有山坡地上 堆積土石,破壞當地山坡地自然景觀,影響山坡地水土保 持及水源涵養功能,其所為實不足取,並斟酌被告占用之 時間、範圍、對山坡地水土保持造成之侵害程度,及犯罪 後坦白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各1 份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偵查程序 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本院綜 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另為使其深切反 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 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得為民事強 制執行名義),以啟自新。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 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不另為沒收之說明:末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 項規定「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 機具沒收之」,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凡觸犯水土保持法第 32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 具,應依第32條第5 項規定,宣告沒收;惟因本條項未有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是其適用前提, 仍以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且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605號、93年度台上字第275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供犯罪所用之挖土機1 輛 ,未據扣案,且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堪 認確係被告所有,依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爰不予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伍、適用法律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前段,刑法 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第4 項: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 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1 項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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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