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3號
聲 請 人 陳芳瑜
陳華偉
代 理 人 呂朝章律師
被 告 張碧薇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1 年11月28日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101 年
度上聲議字第845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固規定法院為駁回或准 予交付審判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然基於聲請交付審 判之立法目的在於制衡檢察官之起訴裁量權,將應起訴而不 當為不起訴處分者給予接受審判之機會,尚非逕自取代偵查 之功能,是以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 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 證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亦同此結論 。準此,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 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 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 越起訴門檻,若需再為起訴審查,則易生裁判矛盾並造成訴 訟遲延。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 ,但如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 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 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 規定,認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二、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陳芳瑜、陳華偉以被告張碧薇涉犯殺 人未遂等罪嫌,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因認被告罪嫌不足,於民國101 年10月11日以101 年度偵 字第9489號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1 年11月28日以101 年度上聲議 字第8456號為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該處分書寄送時,因未 獲會晤聲請人陳芳瑜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於10 1年12月5 日寄存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 ,告訴人陳芳瑜於同日按送達通知至前揭派出所領取而合法 送達;亦因未獲會晤聲請人陳華偉本人,於101 年12月4日 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凡爾賽社區總務劉 孟涵代收送達,聲請人陳芳瑜、陳華偉並於101 年12月14 日委任呂朝章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 前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9489號卷宗再 查核無訛,且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 字第94 89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 上聲議字第8456號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對聲請人陳 芳瑜、陳華偉送達證書及本件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收狀戳章、 刑事委任狀各1 份在卷可查,是以,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核 與前開程序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就不起訴處分書有關原告訴意旨⒉ 有關被告涉有偽造文書罪嫌之部分,被告張碧薇與被害人陳 英明已離婚非夫妻,但在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壽保險公司)團體傷害保險被保險人要保明細表「受益 人姓名/ 關係」欄填載「張碧薇/ 夫妻」,顯然與事實不符 ,被害人陳英明如係在場見聞,何能無視被告張碧薇就2 人 關係此捏造事實之虛偽記載而無異議?況任何人填寫表格俱 應由上而下逐一記載,被害人陳英明亦不應獨漏「受益人姓 名/ 關係」欄,交由被告張碧薇填寫,益徵被告張碧薇根本 未得被害人陳英明之同意,佯稱2 人為夫妻,並擅自填載自 己姓名為受益人,用心可議。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有失察,令聲請人難以甘服,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聲請准予交付審判等語。四、本件經聲請人提起告訴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於101 年10月11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9489號不起訴處分, 再經聲請人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1 年11 月28日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8456號為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 ,理由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碧薇與被害人陳英明前係夫 妻,被告陳雲鳳為被害人陳英明胞妹,被告范佐謀、劉錦洲 為被害人陳英明之友人,聲請人陳芳瑜、陳華偉等則為被害 人英明之子女,詎被告張碧薇、陳雲鳳、范佐謀、劉錦洲竟 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⒈被告張碧薇基於殺人之犯意,於97年12月4 日,乘與被害人 陳英明一同至新竹縣竹東鎮○○路00號「千禧園汽車旅館」 住宿之機會,先讓被害人陳英明飲用摻有安眠藥之飲料,再 將預先準備好之木炭拿至浴室以引燃木炭起煙之方式,企圖
使本身及被害人陳英明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迨旅館服務人 員查看,報警並將2 人送醫急救,始倖免於死。因認被告張 碧薇涉犯殺人未遂罪嫌。
⒉被告張碧薇明知永尚益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永尚益公司 )於99年間與台壽保險公司訂有團體傷害保險契約,被害人 陳英明為該團體傷害保險單之被保險人之一,保險範圍包括 身故及殘廢項目,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該 團體傷害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即聲請人陳芳瑜、 陳華偉,詎其竟基於偽造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取財犯意,於99年5 月5 日,在花蓮縣秀林鄉○○村000 號 之住處,未經被害人陳英明同意或授權,向台壽保險公司花 蓮通訊處承辦人員佯稱被害人陳英明欲續保,並冒用被害人 陳英明名義,在要保書上偽簽「陳英明」署名,再因該團體 傷害保險被保險人要保明細表本應由被害人陳英明所親自簽 署之受益人欄上偽簽本人姓名,用以表示被害人陳英明續保 並同意被告張碧薇為受益人,是被告張碧薇所為足生損害於 被害人陳英明及台壽保險公司對投保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 告張碧薇涉犯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罪嫌。
⒊被告張碧薇、陳雲鳳、范佐謀、劉錦洲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 聯絡,於100 年5 月4 日,在新竹縣橫山鄉「吉員釣魚池」 餐廳,由被告范佐謀、劉錦洲等人不斷向被害人陳英明勸酒 ,俟被害人陳英明離去並沿新竹縣竹東鎮竹東大橋由北往南 外側車道行進時,被告范佐謀、劉錦洲等人即駕車碰撞被害 人陳英明,致被害人陳英明遭輾壓倒地,嗣再遭不知情之陳 冠丞(所涉過失致死罪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另行處理)駕駛重型機車撞擊,因多器官衰竭、出血性休 克不治死亡。被告張碧薇知悉被害人陳英明非因車禍意外身 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0 年8 月間,在花蓮市○○○路000 號3 樓之台壽保險公司花 蓮通訊處,申請被保險人陳英明身故理賠事宜。因認被告張 碧薇、范佐謀、陳雲鳳、劉錦洲涉犯殺人未遂罪嫌;被告張 碧薇則另涉犯詐欺取財罪嫌。
⒋被告張碧薇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100 年6 月29日,在其 位於花蓮縣秀林鄉○○村000 號之住處,未經聲請人陳華偉 同意,擅自在永尚益機械有限公司請領發票文件上,偽簽「 陳華偉」署名,並盜蓋「陳華偉」印文,並傳真向陳羿如記 帳士事務所請領發票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聲請人陳華偉。 因認被告張碧薇涉犯偽造文書罪嫌。
㈡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以: ⒈告訴意旨⒈部分:被害人陳英明自91年間起即患有重度失眠
症,有長期服用安眠藥之習慣,於94年初起並患有憂鬱症, 服用精神安定劑等藥物治療,是被害人陳英明本即患有憂鬱 症之病史及長期服用安眠藥物之習慣,是否有聲請人陳芳瑜 、陳華偉所指係因飲用由被告張碧薇摻有安眠藥之飲料而昏 睡,已有可疑。被告張碧薇與被害人陳英明於97年12月4 日 當日由救護人員送至竹東榮民醫院,2 人均呈現深度昏迷且 呼吸困難之症狀,疑似一氧化碳中毒及服用安眠藥過量,嗣 轉至長庚紀念醫院治療,被害人陳英明經診斷為一氧化碳中 毒,另會診精神科之診斷為自殺意圖及精神病史,後意識逐 漸恢復,生命徵象趨於穩定,被告張碧薇則經診斷為一氧化 碳中毒、呼吸衰竭、吸入性肺炎、安眠藥過量及憂鬱症病史 ,又意識不清,並接受高壓氧及藥物治療,評估仍需進一步 住院觀察及治療,足徵被告張碧薇亦因服用安眠藥過量及吸 入一氧化碳而需入留院觀察之狀況,若被告張碧薇果有設局 殺害被害人陳英明之動機,何需自陷己身於此,且此部分依 聲請人等所述,僅係自被害人陳英明處聽聞,而被害人陳英 明已於100 年5 月5 日往生,無從與之查證釐清事發之經過 ,實難僅憑聲請人陳芳瑜、陳華偉片面之指訴,遽為不利被 告張碧薇之認定。聲請人陳芳瑜、陳華偉檢具彼等與被告張 碧薇之對話錄音光碟譯文內容,並無法證明被告張碧薇確有 於案發時、地以餵食安眠藥及燒炭之方式殺害被害人陳英明 之事實。
⒉告訴意旨⒉部分:證人即台壽保險公司保險業務員徐勝明於 偵查中證稱:台壽保險公司函附附件二之1814字10GA00008 號台壽保產物團體傷害保險續保事宜是由我處理的,我於66 年間在新竹工作時認識陳英明,後來我退休後至花蓮台灣人 壽保險工作,擔任業務員,於97、98年間我在花蓮和平碰到 陳英明,因為他有承攬工程加上有許多員工,我便請他加入 團保,當時投保的相關文件都是由張碧薇與陳英明兩人跟我 一起辦理的,後來於98年間的時候,第1 份投保期限到期要 辦理續保,陳英明就主動通知我,詢問我有無其他更便宜的 團保,我就請他們轉投台壽保產物團體傷害保險,這些文件 亦是由張碧薇與陳英明跟我簽署辦理,保險期間都是1 年份 ,因該份保單於99年5 月12日要續保,而公司亦有通知我要 辦理該份保單,我有事先通知陳英明我要來辦續保,所以我 就與他相約於99年5 月10日至陳英明住處填寫資料,當時我 有將所有文件都填寫完畢一起帶過去,保單內之要保書上第 1 頁要保單位、要保人都是我寫的,第1 頁後則由被保險人 填寫,陳英明是自己填寫要保明細表,我記得當時陳英明填 寫要保書寫到一半時,有接到電話通知急著要至現場處理承
包工作,因事情很緊急,所以受益人欄位就由陳英明叫張碧 薇寫她自己的名字,因為當時是陳英明授意張碧薇請她代簽 ,我認為被保險人有授權同意張碧薇填寫即可,所以張碧薇 才會在該欄位上簽名,陳英明當然知悉保單受益人為張碧薇 ,況且我主要是要確認被保險人有在被保險人欄位簽名,因 為被保險人簽名欄是最重要的,一定要由本人簽名,不能由 別人代簽,至於上面的姓名、出生日期、身分證字號、工作 性質、受益人姓名欄位,公司沒有限定要被保險人親自填寫 ,可以由別人代寫或由我們業務員代寫,因為有一些被保險 人也不會寫字,只要被保險人在最後簽名處親自簽名即可, 而陳英明簽名的部分均係由他本人所簽署,之後張碧薇也在 自己的明細表上填寫相關明細資料,因為當時我以為張碧薇 及陳英明是合法的夫妻,所以我請他們將續保要保書相關資 料填寫完後送公司前,就依照慣例在受益人欄位上勾選法定 繼承人等語,核與被告張碧薇所辯等情相符,是該團體傷害 保險被保險人要保明細表中「受益人姓名/ 關係」欄位係為 確定受益人之用,欄內所載姓名並不具有署押性質,縱於該 欄位內填載他人姓名尚非偽造署押,更遑論被告張碧薇係在 該欄位簽署自己姓名,所為即與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綜上事證,顯見前開投保團體傷害保險事宜,確係經由保 險公司業務員親訪被害人陳英明,並在被害人陳英明本人親 自同意及親自簽署相關文件無誤下,方完成續保乙節至為明 確,被告張碧薇並無何聲請人陳芳瑜、陳華偉指訴之偽造文 書犯行,因之,斷無從僅因聲請人陳芳瑜、陳華偉之單一指 訴,即遽以偽造文書罪責相繩。
⒊告訴意旨⒊部分:依據與被害人陳英明聚餐之證人高甜宗、 彭鎮奎、陳邦洲於偵查中之證述,足見聲請人陳芳瑜、陳華 偉之指訴僅係出於猜疑,與事實不符。次據被告張碧薇、陳 雲鳳、范佐謀、劉錦洲與被害人陳英明於案發時相關通聯紀 錄,亦難認有何利用自己或被害人陳英明之行動電話為異常 聯絡或密集通話之紀錄。參以聲請人陳芳瑜、陳華偉於偵查 中陳稱並無具體事證足認被告張碧薇涉有前開犯行,並當庭 表示撤回告訴,並有詢問筆錄附卷可參,是告訴意旨尚乏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根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張碧薇之認定,實難率以前開罪責相繩。
⒋告訴意旨⒋部分:聲請人陳華偉雖否認被告張碧薇就處理永 尚益公司帳款或發票有何授權之行為,被告張碧薇亦無直接 證據足以證明曾獲授權,惟被告張碧薇既前曾為被害人陳英 明之配偶,且被告張碧薇確亦有代理聲請人處理永尚益公司
業務,此據證人即陳羿如記帳士事務所稅務專員黃妤安於偵 查中證述詳確,因案外人陳英明往生,需另簽寫相關繼承人 資料,始能處理公司發票程序,乃理所當然,主觀上難認有 何偽造文書之犯意,亦難有何足生損害於聲請人陳芳瑜、陳 華偉及永尚益公司。
㈢經聲請人不服前開處分聲請再議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 101 上聲議字845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理由略為:聲 請人於再議狀中所指各節,或與事實有間,屬個人片面之法 律思維,或屬臆測之詞,或屬承辦檢察官就具體個案之偵查 作為,或與原不起訴處分之認定無必然之關聯,尚難認原不 起訴處分書有何違誤之處等語。
五、聲請人陳芳瑜、陳華偉以前揭理由,僅就原告訴意旨⒉部分 ,仍認被告張碧薇涉有偽造文書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 判。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 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 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詳予偵查,並以前述不起訴處分書論述理由甚詳,復經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再加論證而為再議駁回之處分。今聲 請人執前於偵查程序中所為之相同指訴,仍認被告張碧薇涉 有偽造文書罪嫌,本院乃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9489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8456號處分書審查後,除引用 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者外,另就 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固查 前開台壽保險公司團體傷害保險被保險人要保明細表「受益 人姓名/ 關係」欄經載「張碧薇/ 夫妻」,對照此時被告張
碧薇已與被害人陳英明離婚,2 人並非夫妻之事實,雖據告 訴人陳芳瑜指明在卷(他字卷第199 頁),可堪認定此部分 記載與2 人婚配嫁娶之客觀事實稍有不符,然查於離婚後2 人之間之往來互動,據①聲請人陳芳瑜稱:張碧薇於95年間 就跟我父親陳英明結婚又離婚,但2 人還有一起住,在花蓮 縣秀林鄉○○村000 號…99年間某日,詳細時間我再補陳, 因為我父親是竹東人,所以有時候會過來找朋友,或看我奶 奶。我父親跟張碧薇一起到竹東,就會住在新竹縣竹東鎮○ ○路00號千禧園汽車旅館,他們當日有到該旅館住宿…當時 因為張碧薇的情況比我爸爸還嚴重,也有她家人在照顧。我 們當時就沒有問張碧薇這件事,之後雙方等3 、4 個月才有 再聯絡,我爸還是很愛她等語(他字卷第199 頁至第200 頁 );②聲請人陳華偉證稱:我爸爸與張碧薇平常相處還算可 以,我們做子女也不曉得他們為什麼結婚又離婚…當時張碧 薇的意識更不清楚,而且她家人也不准我們去看她,直到3 、4 個月他們才再次聯絡,我爸爸也說事情過去就過去,還 要我不要問張碧薇等語(他字卷第200 頁):③證人陳雲鳳 證稱;我跟我哥陳英明感情很好,他每次回竹東都會過來找 我,他都跟張碧薇一起過來,我叫他們睡家裡,他也說不用 ,都自己投宿在千禧園,因為竹東只有2 家汽車旅館,千禧 園比較新,所以他固定投宿在那邊,陳英明跟張碧薇在一起 一定會吵鬧,但是我哥很愛張碧薇等語(他字卷第218 頁) ;④證人徐勝明證稱:我在97、98年在花蓮和平碰到陳英明 ,因為他有承攬工程加上有許多員工,我請他加入團保,當 時張碧薇及陳英明就已經住在一起,相關文件是他們夫妻2 人跟我一起辦理…我當時還以為張碧薇及陳英明是合法夫妻 ,所以依照慣例在受益人欄上勾選法定繼承人等語(他字卷 第346 頁至第347 頁)。綜據前述,顯見被告張碧薇雖與被 害人陳英明於95年間結婚又離婚,然離婚後不惟往來頻繁, 互動密切,甚而仍保持同住於花蓮縣秀林鄉○○村000 號, 不時一同前往新竹縣竹東鎮拜訪被害人陳英明之親友,並一 起投宿在新竹縣竹東鎮○○路00號千禧園汽車旅館,出雙入 對,旁人不詳內情,觀之宛若夫妻,自不能排除2 人或因具 有事實上之夫妻關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具備 家屬之關係,並因此仍以「夫妻」名義,填寫台壽保險公司 團體傷害保險被保險人要保明細表「受益人姓名/ 關係」乙 欄就關係之部分為「夫妻」。參照證人即台壽保險公司理賠 專員張朝能證稱:當時收到除戶證明,有發現張碧薇不是陳 英明配偶,我有另外發照會單給她,因為團保的保單條款第 24條有規定非被保險人的家屬或法定繼承人不能列為受益人
,但只有能證明被保險人與受益人,有家屬之關係,還是可 以理賠,我發照會單,就是要張碧薇提供資料,證明她與被 保險人具有家屬關係(他字卷第348 頁至第349 頁)等語。 顯見被告張碧薇與被害人陳英明若具家屬之關係,被害人陳 英明對被告張碧薇為受益人之指定仍屬合法有效,台壽保險 公司於保險事故發生仍應理賠給被害人陳英明合法有效指定 之受益人即被告張碧薇。兼以證人徐勝明證稱:「(檢察官 問:當時陳英明意識及精神狀況如何?)都很正常,我知道 這份保單要續保時,我有事先打電話通知陳英明我要來辦續 保,他有說好,所以我就跟他約在他的住處填寫資料,這些 續保事宜他當然都知道,他也在要保書明細表上親自簽名」 ,「(檢察官問:陳英明部分均由其自行填寫並簽名?)是 ,受益人欄部分就是陳英明授權叫張碧薇自己寫她的名字」 ,「(檢察官問:當時張碧薇有無在旁協助他自己的簽名? )陳英明簽名的部分都是他自己簽的,因為被保險人簽名欄 是最重要的,一定由本人簽名,不能由別人代簽」,「(檢 察官問:陳英明有無同意或知悉保單受益人為張碧薇?)有 ,當然知道」(他字卷第347 頁至第348 頁)等語明確。顯 見被告張碧薇於受益人欄位之填載,實與被害人陳英明指定 被告張碧薇為受益人之意思兩相吻合。綜上,前開台壽保險 公司團體傷害保險被保險人要保明細表「受益人姓名/ 關係 」乙欄就關係之部分填載「夫妻」雖與客觀事實稍有不符, 然不能排除被告張碧薇2 人因屬事實上夫妻,實質上具備家 屬之關係,是此部分之記載符合被害人陳英明之意思,及被 害人陳英明對被告張碧薇為受益人之指定合法有效之可能。 從而,自不能確實證明前開台壽保險公司團體傷害保險被保 險人要保明細表「受益人姓名/ 關係」乙欄記載,有反於被 害人陳英明之真意,遑論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處。至 本件交付審判聲請意旨另指摘:任何人填寫表格俱應由上而 下逐一記載,被害人陳英明亦不應獨漏「受益人姓名/ 關係 」欄,交由被告張碧薇填寫。被告張碧薇與被害人陳英明並 非夫妻,但經填寫關係為「夫妻」,被害人陳英明如係在場 見聞,何能無視被告張碧薇就2 人關係此捏造事實之虛偽記 載而無異議等語,或有個人之生活習慣、經驗及判斷為憑, 惟關於此節,尚無礙本院肯認本件之事實及證據未達足以跨 越提起公訴門檻之認定,末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前開證據,既無從為被 告張碧薇有罪之佐證,亦不得僅憑其等之指述作為認定被告 張碧薇有罪之證據基礎,此外,被告張碧薇涉犯罪嫌不能證 明之理由,原不起訴處分書業已詳細論列說明,聲請人提起
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詳述法律上之理由予以 指駁,本院認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 請人所指予以調查說明,且對照卷內資料,並無其他積極證 據可資證明被告張碧薇有何聲請人所指之犯行,又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復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 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 告張碧薇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聲 請人再議之處分,均屬正當,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 當,請求予以裁定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吳宗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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