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2年度,45號
SCDM,102,簡上,45,2013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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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鴻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101 年度
竹交簡字第1047號中華民國102 年1月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
85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鴻坤於民國101年9月1日晚間9時許,在新竹市長安街某卡 拉OK店內飲用啤酒約3、4瓶,迨於同日晚間10時許,猶自該 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所涉公 共危險案件,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嗣於同日晚間22時15分 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00 號卡爾登飯店前,因酒後控 制自身行為之能力降低,而對適行經該處之王連堂不斷鳴按 喇叭。因張鴻坤持續有鳴按喇叭之行為,引起警員吳正玄、 林鈺衝注意而前往處理,此際張鴻坤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道路旁,以「變態」等足以貶 抑他人名譽之言語侮辱王連堂
二、案經王連堂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 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被告 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被告復對於各該證據 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19 頁背面、第29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 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 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 有不可信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況;又各該供述證據及非



供述證據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 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 受保障,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 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應認均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簡上卷第18頁背面、第19頁背面、第29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王連堂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員警吳正玄於偵訊時 之證述、證人即員警林鈺衝於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 偵查卷第6 頁背面、第34頁),且告訴人王連堂係於路上巧 遇被告,證人吳正玄、林鈺衝則係依法執行公務,渠3 人均 與被告素無冤仇,應無設詞構陷被告之理,所為證詞應屬可 信,足見被告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認。是以,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道路旁,以「變態」等足 以貶抑他人名譽之言語侮辱告訴人王連堂,核其所為,係 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上訴意旨雖謂: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未承認有罵告訴人 王連堂之態度不佳,認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惟按法官於有 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 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 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 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 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 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 摘其量刑違法,有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75年台 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 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法官之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 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本案原 審判決已綜合考量被告於警詢、偵訊時辯稱其喝醉了、不 記得云云為無理由,及被告已於偵訊時向告訴人王連堂道 歉(見偵卷第35頁),堪認深具悔意,僅因告訴人王連堂 未能宥恕,故未達成和解,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王連堂, 並參酌檢察官於偵查中,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2 項 規定徵詢被告同意「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2 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下同)5 千元」之緩起 訴命令(見偵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5 千元, 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足見上訴意旨指摘之事項



業經原審判決予以詳為斟酌,更遑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 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猶難認原審判決量刑有何失之過輕 。從而,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量刑度亦稱妥適 ,上訴人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審判決之不當,求予撤銷改判 ,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並提高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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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