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02年度,84號
SCDM,102,竹簡,84,2013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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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簡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鴻源
選任辯護人 陳景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1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鴻源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魏鴻源於民國87年9 月間某日,在臺北市某處,向陳慶進 借款2 次,魏鴻源於借款時交付陳慶進其任負責人之聖勛 實業有限公司為發票人、臺灣省合作金庫新竹支庫擔任付 款人之支票數紙,並簽發2 張面額各新臺幣100 萬元之本 票(票號001786、001788)及提供重測前寶山鄉寶山段寶 山小段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1094地號 土地所有權狀(重測後寶山鄉○○段0000○0000○0000地 號及寶山鄉楓橋段0913地號,下稱寶山鄉莒光段及楓橋段 等4 筆土地)、印鑑證明、土地設定登記申請書供擔保。 詎魏鴻源明知上開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均交付陳慶進保 管中,並無權狀遺失之情事,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之犯意,於101 年1 月3 日前某時,填具切結書並委託 不知情之成年人代書彭德昌於101 年1 月3 日前往新竹縣 竹東地政事務所,向該管公務員佯稱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已 於100 年9 月15日遺失,而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並提出土 地登記申請書及所有權狀滅失切結書為憑,致使不知情之 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狀遺失之不 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且另行製作補發 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予魏鴻源,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管理 所有權狀之正確性及陳慶進之權益。嗣於101 年8 月間, 陳慶進聲請支付命令欲主張其債權時,經調閱謄本後,始 悉上情。
(二)案經陳慶進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簡易判決。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魏鴻源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慶進之指訴。
(三)被告之身分證影本、寶山鄉○○段0000○0000○0000地號 及寶山鄉楓橋段0913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7980號支付命令、被告簽發之 本票2 紙(發票日87年9 月8 日、到期日87年9 月28、30 日、本票金額各100 萬元)、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1 年10月25日東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收件字第1210 號書狀補給登記案卷影本各1 份。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委由不知情之成年人代書彭 德昌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以其前揭寶山鄉莒光段及 楓橋段等4 筆土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申請補發土地所有 權狀,惟辯稱:伊於87年間因資金需求,曾向地下錢莊借 錢,嗣因簽發借款之支票退票,遭地下錢莊暴力討債,伊 乃連夜逃離住處,置於家中之不動產所有權狀皆不及攜出 ,嗣於100 年1 月間收到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寶山鄉莒光 段及楓橋段等4 筆土地之通知時,因事隔多年,伊已忘記 將寶山鄉莒光段及楓橋段等4 筆土地之所有權狀交付地下 錢莊作為借款之擔保,故在一時找不到前揭土地有權狀下 ,申請遺失補發所有權狀,伊並無任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故意。經查:
1.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陳慶進於偵查中指述綦詳(偵查卷 第1頁至第2頁、第53頁至54頁),並提出寶山鄉莒光段及 楓橋段等4 筆土地重測前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被告身分 証影本、被告印鑑證明影本各1 份附卷為憑。又被告於偵 查時供稱,其於80年間因金融風暴經濟垮掉,有向錢莊借 錢,但忘記是否有跟告訴人陳慶進借錢,其印象中有拿權 狀作為擔保向民間錢莊借錢,但不知道是否為這4 筆等語 (他字第2287號卷第57頁、第59頁、第60頁)。核與被告 審理時供稱,其於87年間為了要支付其所簽發即將到期之 支票款以保全其票據信用,曾持土地所有權狀向地下錢莊 借錢,當時其所有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包含土地及建築物共 有2 、30筆,所以伊忘記係以何筆所有權狀向地下錢莊借 錢,後來在其將不動產設定抵押以擔保其向民間之借款前 ,其所簽發的支票即遭退票了,以不動產所有權狀擔保之 借款並沒有借到錢等語(本院卷第8 頁、第8 頁背面)情 節大致相符。益徵被告對於87年間,曾持數筆不動產所有 權狀交付予民間錢莊業者作為借款之擔保一情,並非全然 不復記憶,只是不記得究係以何筆不動產作為借款之擔保 品,則被告於找不到前揭4 筆土地所有權狀時,當可預見 前揭4 筆土地所有權狀有可能係交付予民間錢莊業者作為 借款之擔保,然仍委託不知情之代書業者向竹東地政事務 所以遺失所有權狀為由申請補發,足證其主觀上有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2.又被告雖辯稱其申請補發前揭4 筆土地所有權狀,僅係要 確認前揭將被拍賣之4 筆土地所有權之歸屬,並無其他用 途,然如誠如被告所言,被告僅需調閱謄本即可知悉前揭 4 筆土地之所有權人,無須申請補發所有權狀,況且被告 在未查明確認自己尚為上開4 筆土地所有權人之前,豈會 以所有權人身份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遺失之所有權狀。 再者,被告係委託專業之代書業者代為申請補發所有權狀 ,並無辯護人所稱,被告係一般老百姓不知可以調閱謄本 方式查悉前揭4 筆土地之所有權人之情事,是被告前揭辯 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3.綜上,被告魏鴻源前揭犯行事證明確,至堪認定,應依法 予以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一)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 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 構成,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土地權利經登記機關依本規則登記於登記簿,並校 對完竣,加蓋登簿及校對人員名章後,為登記完畢。土地 登記以電腦處理者,經依系統規範登錄、校對,並異動地 籍主檔完竣後,為登記完畢;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 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1) 登記申請書。(2) 登記原因 證明文件。(3) 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 。(4) 申請人身分證明。(5) 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 提出之證明文件。前項第4 款之文件,能以電腦處理達成 查詢者,得免提出,土地登記規則第6 條、第34條分別定 有明文。則地政機關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所為之土地 權利變動之登記,僅依申請人提出之證明書為形式審查, 無實質審查權甚明。是被告魏鴻源明知上開土地之不動產 權利書狀並未遺失,竟以遺失之名,至地政機關辦理登記 ,自有使承辦之公務員將此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 掌管之公文書,而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 正確性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代書彭德昌以遂 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魏鴻源與告訴人因財務糾紛,未採行合法訴訟 程序,向地政事務所謊報遺失而申請補發上開土地之所有 權狀,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所為實不足取;且其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態度不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4 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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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