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簡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祥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
字第115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祥榮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欄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外,其餘犯罪 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祥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 他人財產權益,惟所竊財物價值非鉅,所生損害非重,其犯 罪手法尚屬平和,又其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並得被害人之宥恕,有本院102 年 度竹調字第243 號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 參,犯後態度非劣,兼衡其之品行、素行、智識、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因一時貪念致有本件竊盜犯行,犯罪後坦承犯 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賠償被害人,並得被害人之宥 恕,有本院102 年度竹調字第243 號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 訴狀各1 份附卷足憑,業如前述,足認已有悔改之意,本院 認被告經由本案偵、審程序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為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本院認主文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