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簡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義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
字第7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義雄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補充為「張義雄前於民國 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 3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偽造文 書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 年確定,前揭2 案復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4年 度聲字第56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於96年 1 月22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6年5 月6 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 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張義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又其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獲 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之私而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所為實 不足取,惟念其所竊財物價值非鉅,所生損害尚屬非重,其 犯罪手法平和,且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劣,另參酌 遭竊物品經被害人即工地現場負責人王振東領回,所生損害 業已減輕,並斟酌被告欲將竊取財物變賣以幫助母親,雖行 為不可取,然動機本於孝心,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為清潔工人,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