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02年度,191號
SCDM,102,竹簡,191,2013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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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簡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逸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8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逸傑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均累犯,所處之刑及應沒收之署押均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應沒收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張逸傑前因於民國97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嗣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經該院以97 年度上訴字第28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又 於97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10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前揭2 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76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於99年4 月12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9年8 月13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張逸傑猶不知悔改,其為元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元苗 公司)實際負責人及派駐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自來水公司)第三區管理處所屬新竹縣「新埔淨水場」及 苗栗縣「南庄淨水場」之現場負責人,徐國峰原為元苗公 司員工。緣自來水公司與元苗公司簽訂淨水場委外操作契 約,將上開新埔、南庄淨水場101 年度操作、巡察業務委 由元苗公司執行,依自來水公司之場站委外操作承攬補充 規範、新埔淨水廠(含場內、場外)委外操作承攬補充規 範、南庄淨水廠(含場內、場外)委外操作承攬補充規範 規定,元苗公司在前開淨水廠應分別提供4 名操作人員及 1 名巡察人員輪值操作上開淨水廠之操作及巡察工作(兩 場合計共需10人),且派駐操作、巡察人員需依提供予自 來水公司第三區管理處排班表所列執行人員為之,若有調 班情形,需事前填具調班單予自來水公司第三區管理處, 因徐國峰已於101 年4 月初離職,致元苗公司前開淨水廠 操作、巡察人員不足10名要求,實際僅能提供上開2 淨水 廠共9 名人員。張逸傑為符合前開共10名人員之要求,竟 先將101 年4 、5 月虛列含徐國峰共10名人員之不實排班



表交予自來水公司第三區管理處,且未經徐國峰之同意或 授權,而分別為下列各行為:⑴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文件日期,接 續利用不知情之元苗公司派駐實際巡察、操作人員,在如 附表編號1 所示之私文書上接續偽填「徐國峰」之署名, 表示淨水場原水生物性養魚試驗相關數據均經「徐國峰」 所擔任之紀錄員紀錄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私文書所載之意 旨,並接續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行使時間及方式,向新 埔淨水場內之場所審核人員查驗而行使之;⑵基於偽造署 押之接續犯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文件日期,接續利用不知情之元苗公司派駐實際巡 察、操作人員,分別在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私文書上偽填 「國峰」之署名,表示東興淨水場、南庄淨水場配水清水 檢驗相關數據均經「徐國峰」所擔任之巡迴操作人員檢驗 、記錄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私文書所載之意旨,並於如附 表編號2 所示之行使時間及方式,持向南庄淨水場內之場 所審核人員查驗而行使之;⑶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接續犯意,於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文件日期,接續 利用不知情之元苗公司派駐實際巡察、操作人員,在如附 表編號3 所示之私文書上接續偽填「國峰」之署名,表示 淨水場原水生物性養魚試驗相關數據均經「徐國峰」所擔 任之紀錄員紀錄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私文書所載之意旨, 並接續於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行使時間及方式,向南庄淨 水場內之場所審核人員查驗而行使之,以符合上開補充規 範10人之規定,足以生損害於徐國峰本人及自來水公司第 三區管理處對於上開淨水廠業務執行管理之正確性。嗣因 自來水公司第三區管理處發現上開新埔及南庄淨水廠5 月 3 日及5 月6 日0 時至8 時之淨水場原水生物性養魚試驗 紀錄表內同時有徐國峰簽名,且簽名方式互異,懷疑有偽 造簽名情事而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傳訊徐國峰等人到場,始循線查知上情 。
(三)案經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三管理處告發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證據
(一)被告張逸傑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發代理人溫文秀林慶春於偵查中之指述。(三)證人徐國峰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證人黃保量、湯金旺於偵查中之證述。
(五)徐國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明細)各1份。
(六)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區管理處101 年12月4 日臺 水三政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附之場站委外操作承攬補 充規範、新埔淨水場(含場內、場外)委外操作承攬補充 規範、南庄淨水場委外操作承攬補充規範、101 年南庄及 新埔淨水場委外承攬承商及顧用操作人員資料各1 份。(七)新埔及南庄淨水場101 年4 、5 月份班表各1 份。(八)新埔及南庄淨水場101 年4 、5 月份淨水場原水生物性養 魚試驗紀錄表各1 份。
(九)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
三、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 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者,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 情形而言,又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 而言,倘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 ,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 決亦同此意旨。故被告未經徐國峰同意或授權,利用不知情 之元苗公司派駐實際巡察、操作人員,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 3 所示私文書偽簽「徐國峰」署名,表示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私文書所載之各項數值檢驗及記錄均由「徐國峰」所為 之意旨,再持以交付自來水公司第三區管理處而行使之,自 足生損害於徐國峰本人及自來水公司對於前揭淨水廠業務執 行管理之正確性,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操作、巡察人員 為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 之操作、巡察人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私文書上偽 造「徐國峰」名義之署押(即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分別持以行使,其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之範疇,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分別於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私 文書內多次偽造「徐國峰」署名後,多次行使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私文書之行為,以及分別於附表編號2 所示之私 文書內多次偽造「徐國峰」署名之行為,雖分別有數舉動, 然均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 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分離,顯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 評價,均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3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時、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聲請書認上開三犯行係屬接續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另被告有如本件犯罪事實 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僅為一時之便,未經徐國峰同意或授權,即多次 冒用徐國峰之名義填載本件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徐國峰本人 及自來水公司對於前揭淨水廠業務執行管理之正確性,實值 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徐國峰本人達成和 解,另參酌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3 各次行使偽造文書犯行之 偽造次數、時間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品行、素行、智識, 以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暨定 應執行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附表編號1 所示偽造「徐國峰」署名共計137 枚、附表編號2 、3 所示 偽造「國峰」署名共計115 枚,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 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 如附表標號1 至3 所示之文件,各為新埔、南庄淨水場及自 來水公司收受持有後,已均非被告所有,爰均不予沒收,併 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 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逕 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 │文件名稱│文 件 日 期 │行使時間及方式 │應沒收之署押│所在欄位│卷證頁數 │所犯罪名 │所處之刑 │
├───┼────┼────────┼────────┼──────┼────┼─────┼─────┼─────┤
│ 1 │新埔淨水│101年度: │接續於如本附表編│偽造「徐國峰│紀錄員欄│102 年度偵│行使偽造私│處有期徒刑│
│ │場原水生│4/9、4/10、4/11 │號1 之文件日期放│」之署名共 │。 │字第875 號│文書罪 │伍月,如易│
│ │物性養魚│、4/12、4/13、 │置於新埔淨水場之│167 枚。 │ │偵查卷第17│ │科罰金,以│
│ │試驗紀錄│4/14、4/15、4/16│巡邏箱內,供新埔│ │ │頁至第27頁│ │新臺幣壹仟│
│ │表 │、4/17、4/20、 │淨水場內之場所審│ │ │、第29頁至│ │元折算壹日│
│ │ │4/21、4/22、4/23│核人員查驗而行使│ │ │第30頁、第│ │。 │
│ │ │、4/26、4/27、 │之。 │ │ │32頁。 │ │ │
│ │ │4/28、4/29、5/1 │ │ │ │ │ │ │
│ │ │、5/2、5/3、5/6 │ │ │ │ │ │ │
├───┼────┼────────┼────────┼──────┼────┼─────┼─────┼─────┤
│ 2 │臺灣自來│101 年4 月份: │於101 年5 月1 日│偽造「國峰」│巡迴操作│101 年度他│行使偽造私│處有期徒刑│
│ │水股份有│4/1-4/30 │至10日間之某日,│之署名共90枚│人員欄。│字第2762號│文書罪 │叁月,如易│
│ │限公司第│ │持向南庄淨水場內│(含影本2 份│ │偵查卷第57│ │科罰金,以│
│ │三區管理│ │之場所審核人員查│,各30枚)。│ │頁。 │ │新臺幣壹仟│
│ │處 │ │驗而行使之(一式│ │ │ │ │元折算壹日│
│ │ │ │三份,須填製1 份│ │ │ │ │。 │
│ │ │ │,影印2 份,淨水│ │ │ │ │ │
│ │ │ │場抽取1 份,另2 │ │ │ │ │ │
│ │ │ │份送自來水公司區│ │ │ │ │ │
│ │ │ │管理處)。 │ │ │ │ │ │
├───┼────┼────────┼────────┼──────┼────┼─────┼─────┼─────┤
│ 3 │南庄淨水│101年度: │接續於如本附表編│偽造「國峰」│記錄員欄│101 年度他│行使偽造私│處有期徒刑│
│ │場原水生│5/3、5/4、5/6、 │號2 之文件日期放│之署名共25枚│。 │字第2762號│文書罪 │肆月,如易│
│ │物性養魚│5/7、5/8、5/9、 │置於新埔淨水場之│。 │ │偵查卷第61│ │科罰金,以│
│ │試驗紀錄│5/10、5/11、5/13│巡邏箱內,供南庄│ │ │頁至第62頁│ │新臺幣壹仟│
│ │表。 │、5/14、5/15、 │淨水場內之場所審│ │ │、第64頁至│ │元折算壹日│
│ │ │5/16、5/17、5/18│核人員查驗而行使│ │ │第69頁、第│ │。 │
│ │ │、5/20、5/21、 │之。 │ │ │71頁至第76│ │ │
│ │ │5/22、5/23、5/24│ │ │ │頁、第78頁│ │ │
│ │ │、5/25、5/27、 │ │ │ │至第83頁、│ │ │
│ │ │5/28、5/29、5/30│ │ │ │第85頁至第│ │ │




│ │ │、5/31。 │ │ │ │89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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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區管理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苗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